搜尋結果: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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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芷晴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純真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3,7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其中加 班費330,937元(157,937元+51,600元+121,400元)、勞工退休 金83,765元,共計414,702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73 元(5,660×2/3=3,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017元(計算式:5,790-3,773=2,017)。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補-32-202502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鈞傑 相 對 人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22元及資遣費21, 700元,共計171,72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71,722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執-10-202502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呂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莘霖實業有限公司崧韓館(A8)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26元(76,000 元+3,166元+4,5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 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 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00元(1,500×1/3=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補-8-202502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白朝文 周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捷通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白朝文、周偉仁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 9,284元、81,360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1,500 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 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60元(2,280×1/3=760)、500元(1,500×1/3=500)。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補-30-202502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 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498,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 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 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 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補-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星羽 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綾即羿潔髮型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 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事證觀 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救-18-20250211-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藍志韋 被 上訴 人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主張原 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且原審認定事 實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第一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以勞雇關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以勞基法 第29條之規定來請求年終獎金。㈡伊與同事間發生爭執時, 是伊被打傷,並非互毆,原審判決僅以監視器畫面認定伊與 同事有互毆情事,與證據不符。㈢被上訴人未於工作場所內 公告工作規則,並印發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副本交 付伊,原審判決之認定已違反上開法規。㈣伊係基於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行離職,離職 證明單勾選之離職原因,是遭塗改為個人因素,原審判決並 未就此說明理由。㈤伊遭受身心煎熬,臉部出現異常狀況, 至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診斷罹患貝爾氏麻痺及憂鬱症,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㈥新北市勞動檢查處進行稽查時,被上 訴人提供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 總務人員偽造,此有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則工作規則是否仍 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據此扣除年終獎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0,017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以離職後9 個月出現之身心症狀,推諉於被上訴人,完全無據,被上訴 人否認。又上訴人所提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係其片面陳 述,且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 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上訴 意旨固謂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同事互毆,且有違 背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情事云 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 指摘,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觀相關事證, 業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與同事間因言語衝突導致互毆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是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以及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足認年終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而為 恩惠性給予,且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規定應給付年 終獎金之要件,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不得請求年終 獎金。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自行提出,復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尚難對工作規則內容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主張其為「自行選擇自行離職」,且有離職證明書 為憑,亦非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無從請求資遣費。是以,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並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查上訴意旨㈤至㈥所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求予 廢棄改判,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 由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 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07

PCDV-112-勞小上-10-20250207-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怡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迪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病無法到場,致電冬 股分機亦無人接聽。㈡某位陳先生自稱為被上訴人補習班之 負責人,想與伊和解並吃一頓散夥飯,席間曾交付伊兩個信 封袋,一個信封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一個 信封袋內有伊之學歷證明及良民證,吃完飯後搭乘計程車時 ,司機竟將伊拖出車外摔在地上,造成伊多處受傷,此有伊 手機內之照片為證,且嚴重毀損伊價值12,000元之眼鏡,並 趁機搶劫交付給本人之信封袋,涉嫌傷害與搶劫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07

PCDV-112-勞小上-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憲成 相 對 人 張臣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係向其弟弟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 ,伊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與同額借據,故請求傳訊相對人及其弟弟當 庭對質或調解,以證明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6萬元,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票面金額12萬 元,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縱抗告人抗辯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 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03

PCDV-114-抗-10-20250203-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查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而為錯誤之舉證責任分配,故有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 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確診後,復於111年6月23 日因同住家人確診,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至111年6月26日進行居家隔離,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 費用保險金時,並未依兩造簽訂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 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第19條規定,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隔離標準,亦未 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下稱Q&A內 容),提出被上訴人有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或曾進行快 篩或PCR之檢驗結果為陽性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申請保險 給付之要件,原審法院疏未命其舉證,即單以主管機關之隔 離處分,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復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 9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 5號函,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即嚴重特殊傳染病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在被上訴人本件居家隔離事件發生前,曾行文至地方 政府衛生局,表示已確診之個案,若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 他個案,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故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 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 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隔離,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五股區衛生所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則被上 訴人既已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合於系爭保單第2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之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Q&A內容,並主張依當時主管機關規 定,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才需進行 居家隔離等語,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認定Q&A內容,係附條件認為若未再度感染COV ID-19或無傳染他人之虞,方得免再度居家隔離,而被上訴 人既已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隔離通 知書曾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應認被上 訴人得以系爭隔離通知書為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費用 保險金。是以,原審就其何以未能採納上訴人所提之反證, 業於判決內容中說明採信與否之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 而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 有據。  ㈢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有 違背法令之處,於法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違背法 令,亦無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函及衛生福利部 111年6月2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惟依上開規定,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合法,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保險小上-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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