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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童政宏 被 告 林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5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錦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 5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 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5萬 77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6萬334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6萬7156元、烤漆6萬5 60元、工資3萬56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系 爭保車行照、訴外人張錦富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85-91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 紀錄表等;本院卷第57-77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 院卷第111-112、115-12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1頁)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簡-1090-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吳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9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9,19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安坑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3-24頁),另考量 上開服務廠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而可能受 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 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9,190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之損壞,其應只要就下方之 部分負責,保險桿上方的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然根據汽車維 修之項目內容所載,服務廠就是針對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進 行維修、烤漆(本件汽車受碰撞處),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針對 保險桿上方多做其他不必要之維修,故本件被告之抗辯,本 院無從逕予採納。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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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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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浩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3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 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 萬8269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7467元( 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 萬5645元、烤漆4 萬9110元、工 資3 萬271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均無意見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資料、系 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曾柏叡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 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同意書(本院卷第15-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3-7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5頁)翌日 即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簡-95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 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 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 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 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 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 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 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 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 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 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 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 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 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 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 1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 0,001元。 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 、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 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 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 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 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 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 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 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 ,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 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 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 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 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 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 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 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 ,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 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 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 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 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 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 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 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 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 億4,295萬7,951元。 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 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 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 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 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 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 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 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 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 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 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 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 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 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 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 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 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 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 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 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 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 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 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 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 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 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 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 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 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 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 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林裕翔 被 告 李秉翰(原名李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路邊停車格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停放在同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6,778元(含工資711元、塗裝6,06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 車輛的刮傷應該是鑰匙之類的尖銳物品刮傷,我車子的刮傷 是原本舊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 惟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 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本院卷第22頁 ),從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 ,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導致等情,尚須進 一步查證,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簡淑芬雖於警詢稱:我於20時10分 將車停放在7號停車格內,然後就靜止熄火在車上等待女兒 下班,當時我開啓車窗在車上使用手機時發覺車好像遭推擠 ,這時我才發現後方停車格6號有人在停車,等到感到第2次 推擠時我才下車查看,2次時間很短,下車時我看到對方正 在停車格內,而我左後車尾有刮痕,對方右側前車頭有白色 擦痕,對方還伸手將痕跡去除,我有拍照提供警方,我人在 車上但無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內光碟影像,並無碰撞過程之錄影內容,而訴外人 簡淑芬雖於警詢時稱其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卻稱記憶卡並 無內容而未能提供案發當時之影像等語(同前卷頁),已無 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確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所致。  2.再觀訴外人簡淑芬所提供之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雖可看出系爭車輛車身為白色及左 後車尾有1條黑色細長刮痕(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而 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身則為黑色及右前車頭有1片白色擦 痕(本院卷第44頁、第85至87頁),然而此二者形狀、大小 均有顯著差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二者之高度相同或位置吻 合,能否據此逕推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黑色細長刮痕,係 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所致,洵屬有疑。  3.況訴外人簡淑芬係稱其當天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 停車格內而遭「推擠」(而非稱遭「擦撞」),其所述與本件 車輛外觀照片呈現之擦括痕跡,已有不同。  4.另依卷附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0分51分 ,與簡淑芬所稱其係於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現場,已間 隔約40分鐘,而觀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後車懸超出7號停 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已明顯侵入其後方6號停車格空間而佔 用6號停車格駕駛人之停車空間,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此而論 ,本件實無法排除簡淑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停車格,迄 至本案發生前之40分鐘停放時間內,另有其他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在6號停車格內,卻因停車空間不足而擦撞前方7號停車 格內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確實有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所撞擊, 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8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45-20241025-2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 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 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 +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 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 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 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 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柯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戶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8,904元(工資24,484元、零件14,420元) ,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564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被告應賠償30,048元(計算式:24,484 元+5,564元=30,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翻拍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 修復照片、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17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經伊將相關跡 證送請原廠評估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應為17,670 元(工資2,550元、零件15,120元),故扣除折舊後,伊應 僅須賠付8,570元;況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 條規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之通知時效 ,而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白色保桿烤漆上有傷痕, 原告對此並未核實即自行理賠,故原告烤漆部分之請求為非 必要費用,伊不願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數張、中 部汽車北台中廠工作傳票、台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 台中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零 件圖等為證。然查:  ㈠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 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 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具體 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其所 評估之必要維修費用自較僅從相關跡證間接推斷之估價結果 為準確。準此,被告僅將本件車禍相關跡證送請維修廠估價 ,即逕為推論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57 0元,並據此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實有未能切合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需求,而有失真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 ,本院尚難採認。  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條規 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所定時限,惟被 保險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本係基於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有即時保全證據、調查事實之需求,故為保障保險人權 利所設之規定,此觀保險法第63條規定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 定之法律效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因遲延通知所 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自明。準此,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縱 逾保險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亦僅係原告保戶有無違反其危險 發生通知義務及原告是否向其保戶主張賠償責任之問題,核 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洵屬二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白色烤漆上 有傷痕乙節,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及反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件車禍並未造成 系爭車輛需由烤漆修復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 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乙情,洵堪認 定。而原告對於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烤漆相關費用,固主張係 因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進行後保險桿拆卸,為使車身顏色一致 故有烤漆之必要性等語,惟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酌維修廠若僅單純將保險桿拆卸、 安裝之行為,理應不會造成車身顏色之色差,且觀諸原告所 提維修估價單明細,其中第7項作業內容係以括號附註「外 傷補修」乙節,有該維修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是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觀察,系爭車輛既未因本件車禍 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益證該維修廠係為修補系爭車輛非由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其他外傷,始進行烤漆。是以,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中,關於烤漆部分共17,625元(即本院卷第9頁 估價單中項目第7、8、9項部分,計算式:8,323元+8,486元 +816元=17,625元),即非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修復 費用,此部分金額均屬工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 修費用中扣除。  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必要維修費用應 為21,279元(計算式:38,904元-17,625元=21,279,含工資 6,859元、零件14,420元)。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21,279元,其中系爭車 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6月5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5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6,85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2,423元(計算式:5,564元+6,859元=12,423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1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 為裁判。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 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 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0×0.369=5,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0-5,321=9,099 第2年折舊值 9,099×0.369=3,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9-3,358=5,741 第3年折舊值 5,741×0.369×(1/12)=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1-177=5,5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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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吳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181元(含零件4,850元、烤漆10,144元 、工資4,18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惟B車於案發時係違規停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突出路面甚多,侵害其他用路人 正常行駛之權利,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依照交通規則靠右騎乘 A車,擦撞違規停車之B車而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驚嚇,訴 外人樓安杰未省思自身違規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亦拖延 至時效將屆滿方提起本件訴訟,似有欺侮年歲已高之被告之 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慢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A車 擦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在經過 其前方停放於路邊之B車時,不慎擦撞到B車,足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自應就 林麗玉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就林麗玉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林麗玉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181元(含零件4,850元 、烤漆10,144元、工資4,187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故堪以認定 。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1年8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60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10,144元、工 資4,187元,共計14,93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4,934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B車違規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應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云云。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頁、 第40至41頁),僅得看出相較於其他路邊停車之車輛,B車 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有稍微較遠之情形,然尚並無從判定B車 停放位置之外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是尚難認B 車之駕駛於停放車輛時有何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 40公分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850×0.369=1,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0-1,790=3,060 第2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第3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第4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第5年折舊值    769×0.369×(7/12)=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166=603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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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4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羅 燁瑾駕駛伊承保之訴外人李昌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李昌 威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李昌威B車修繕費用1萬604元(包含 工資6,194元、零件4,410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28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萬3,404元(包含工資6,194元、零件7,210元),有上開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 10年10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工資6,1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萬604元 (計算式:4,410元+6,194元=1萬60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萬60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7,210×0.369=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0-2,660=4,550 第2年 4,550×0.369×(1/12)=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0-140=4,410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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