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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文正 蘇瓊映 蘇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1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23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 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 張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 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 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瓊映、蘇鳳彬、蘇文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三人仍維持共有,然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現況有原告 之前手蘇春榮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宮廟,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 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高,應予鑑價補償等語。被告蘇瓊 映、蘇鳳彬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交通狀況為西側面臨該 區域主要道路即鹿草路二段(西部濱海公路),南側面臨鹿 草路二段912巷,交通便利;使用現況為地上有原共有人蘇 春榮出租,由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等情,業據現 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7至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 ,將系爭土地橫向一分為二,北側部分分歸被告蘇文正、蘇 瓊映、蘇鳳彬共同取得,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分割線筆 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面臨道路而出入通行無虞,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大致上與持分面積相符,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 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被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僅認 為須鑑價補償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0、172頁),因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 ,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407號估價報告書到院( 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7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再依據各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建 築等因素分析、調整,最後決定原告方案編號A、B坵塊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480元、54,148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1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當屬可採。且就被告主張編號B坵塊僅西側臨路,較諸編號A 坵塊為路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低,且編號B坵塊上有原告 之前手出租他人,由該他人所興建之宮廟,應屬不利條件部 分,估價報告書載明編號A坵塊道路條件為路角地調整率為8 %(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見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編號A坵 塊之道路條件較優之因素,而就編號B坵塊為價格較低之評 定;又編號B坵塊上固有承租人所興建之宮廟坐落,然查編 號A坵塊上亦有該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雨遮,估價報告就此 載明:「經現場觀察,該建物係坐落於編號A、B土地上。… 本事務所認為該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較為微小,可視為不 會影響土地價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見估價 報告就此亦有考量,惟認為二者不利條件相近而不致明顯影 響土地價格,且被告蘇瓊映、蘇鳳彬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足認鑑價報告書應屬應屬適當而堪採取。基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99.01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蘇文正 3317/19901 3317/19901 2 蘇瓊映 3317/19901 3317/19901 3 蘇鳳彬 3317/19901 3317/19901 4 吳俞璇 9950/19901 9950/19901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9.50 吳俞璇 1/1 B 99.51 蘇文正 1/3 分別共有 蘇瓊映 1/3 蘇鳳彬 1/3 合 計 199.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蘇文正 (-71843) 蘇瓊映 (-71843) 蘇鳳彬 (-71843) 合 計 吳俞璇 (+215529)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合 計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3-訴-59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鄒世宗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鄒世昌各持有 相對人股份50%,然股東2人水火不容,兩人間有多件民、刑 訴訟,鄒世昌為1人掌控公司經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3人變更為1 人,董事即為董事長,不受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範,排除 抗告人參與營運,甚至挪用公司貨款,抗告人已另提起偽造 文書及侵占告訴。又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其與鄒世昌共 有之土地及建物,已另提起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訴訟,相對 人公司將遭法院判決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因而失其生產製 造醬油之場所,相對人所營事業即無法成就。此外,相對人 之工廠多半為違規工廠,及生產醬池離廢水池過近、醬池食 材亦遭廢水汙染,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之疑 慮,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而有食安問題,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 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以永續經營為理念,不能以公司間股東意 見分歧或互有嫌隙,就認定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 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法定代 底人經營目標及方向與其主觀上期待不符,非不得移轉其持 股不再擔任公司股東加以解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111年1 月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監,抗告人亦 親筆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召開股東會 且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原審有向相關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債之情形,且公司在111至113年度 ,均有千萬以上之收入,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得以繼續經營 ,至於抗告人所稱有未經許可登記部分及工廠座落土地產權 糾紛,事後亦可另行補正或另外遷址他處,以繼續維持公司 經營,與公司法第11條所稱顯著困難事由不符。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萬元,股份總數28,3 00股,抗告人與鄒世昌均為股東,各持有14,150股,占股份 總數50%,鄒世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基於 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生產製 造等語。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 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 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 及穩定,尚難僅以股東間之意見不同,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意見,經函復:依 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 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30萬元,資產總額為42,156, 128元,負債總額為8,847,475元,權益總額為33,308,653元 ,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 。又依相對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112年度 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51,247,866元及54,454,563元,另113年1月至 6月之營業税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合計為15,938,617元等語, 有該署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165至179頁)。是 依主管機關上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110至112年間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員工薪資發放表、貸款支票代收簿 、存款對帳單明細、辦公室及廠區照片等,相對人仍持續營 運、製造商品且有銷售額,且票據帳戶兌現正常,其經營狀 態並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占用共有 土地及地上物,惟抗告人自陳與鄒世昌間另提起返還土地及 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結果尚屬未定,且相對人仍可另覓他 址繼續進行商品生產,仍非屬經營上已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醬池離 廢水池過近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老鼠出沒 等疑慮等語,此部分係應如何改善廠區設備以維護食品安全 ,倘有不足則應受食品安全之行政管制及監督,與相對人是 否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傳喚證 人謝阿伸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已達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存 續,而已符合依法解散之要件。至於相對人是否由股東會決 議解散,則是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抗-79-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來芸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來芸自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老而無工作收入,仰賴中低收老 人生活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8 4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達2,673,000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因年老而無法工作,僅仰賴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5,845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存 簿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97年起勞保退 保後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 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保 老年年金共5,845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 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845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完整 支出單據佐證,然核該金額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 說明,當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又據 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存簿帳戶餘額尚有5,233元,此外別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 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 年10月2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882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1,091元(見調字卷第6 7、68、8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 餘額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05,85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所得餘額計算,無論 如何撙解開支,仍無法清償債務,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 加,而聲請人年逾七旬,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然而 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清-5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如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目前打零工 維持生活,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南山人壽保單,然已為強制執行查 封;112年度有領取補助,113年度則無。伊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約22,500元,無子女仰賴伊扶養。伊債務總額高達2,661, 106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 然因新光銀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有部分債權未納入一併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所得22,000至2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73年起勞保退 保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9元及0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239至248頁);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 及金額,應非虛罔。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固有受領行政院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常態性給付,故不列入 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之中位數23,500 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膳食費、油錢、水電費 、房租及雜支等合計22,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雜支等,其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4,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又查聲 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512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僅國泰金 零股14股價值約97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南 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2,000元、272,754元 ,合計354,754元,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1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4010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818,36 0元(本院卷第129、139、153、155、157、187、191、211 、213、219、22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 開銀行帳戶餘額、股票證券投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462,6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54=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2元按 月攤還,逾百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882÷12≒ 127.3年】,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而聲請人現為55 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10年,恐終其一生 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30-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 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然系爭執行案件得獲受償之債權人 僅凱基銀行等3名債權人,此執行程序不僅使聲請人可供作 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減少,亦有損其餘8名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 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凱基公司強制 執行一節,現聲請人遭查封之土地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4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上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 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 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數筆保單保價金合計約 354,936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為14,588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451,972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又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 為證(見調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1,944元、38,736元,勞 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 請人自陳其每月29,0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 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 費及電信費共14,5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且金額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 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8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女為103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金 額,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88元、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6,412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6412】。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聯邦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企銀帳戶餘額 合計1,97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 355元、235,836元、112,745元,合計354,963元;此外別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集保公司113年11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6056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3,5 07,94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等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151, 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6,41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40年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412÷12≒40.95年】,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為180期零利率 、每期19,178元,然依聲請人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 約6,412元,聲請人顯然無法依此條件而為清償。查聲請人 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0年,按 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 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16-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 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 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 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 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 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 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 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 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 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 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 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 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 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 ,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 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 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 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 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 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 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 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 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 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25-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松維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消債聲-2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簡稱中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分割,並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為前開判決之法官正在台 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 偵查中;前開判決經多次再審並在中高分院審理中,因此相 對人寄存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不得以10 年內拒收入國庫。又竣工圖顯示異議人之建物道路是與同段 24地號土地左側後方相鄰,前開判決共同農路與竣工圖使用 道路之成果圖所制地點不符,使異議人之農物車無法進入巷 道及各式車輛無法進入巷道,因此判決確定有誤不適用提存 法及執行法應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上開提存 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提 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以:「提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1,806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 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 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81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 合。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爭 執事由,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6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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