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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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書維 被 告 邱靖嵐 訴訟代理人 邱振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8月29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23876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明志書院2樓A區停車場,乃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在其後方停等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郁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 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505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萬8810 元、零件1萬949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發 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擊點在保險桿,只有輕 微磨擦痕跡,應該只有保險桿受損,修理費太高等語。然對 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 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60元(計算式:工資6200元 +烤漆1萬8810元+折舊後之零件19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660-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江金達 江金貴 江甫庠 江桂蘭 江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3-訴-1296-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黃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2107-2025010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4元,及其中1萬8,9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2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20,854元未給付,其中18,909元為消費款,745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8,909元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之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3

CPEV-113-竹北小-61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林志淵(兼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逢源 被 告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訴訟 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1237-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鐘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6元自民國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66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徐子傑 被 告 吳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442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欄所示日期 之首日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借 款期間如該欄日期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若有停止 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均已將該等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 內,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38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翔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689,4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69、111 、119、12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沒有領取任何社會津貼等補助, 現任職於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本薪32,000元、 伙食費2,400元,加班費則視加班時數而定,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表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終獎金及四 個月加班費之平均(即〈911元+3,640元+0元+0元〉÷4個月≒1,1 3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8,205元(計算式:本薪32,000 元+伙食費2,400元+年終32,000元÷12個月+加班費1,138元) ,本院即暫以每月38,2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一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 2010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負 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17,076之一半),總計25, 6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 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 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614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賸餘12,59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89,4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2,591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689,4398元÷15,537÷12個月≒11.1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20-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古素香 劉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劉 明瀚、古素香、劉靖雯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劉興國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劉興國遺之全 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詳如附表一),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 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司調卷第83-85頁),復於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明瀚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明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劉明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劉興國所留之遺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且 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明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 8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劉興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死亡,全 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劉明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素香:劉興國為伊的配偶,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居住使 用,被告劉靖雯唸書回來也會同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 元部份則為劉興國生前所成立的網站店家,於伊申報遺產時 已直接申請停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箱內的物品並非劉 興國所有,保險箱內的金飾與戒指實為伊所放入,均為伊的 嫁妝,此有伊結婚時所拍相片為證,劉興國於生前失業時已 將其個人財物變賣,上開金飾目前由伊保管,有一些已變賣 以因應生活所需等語。 ㈡、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40、45、93-100、1 05-10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 地登字第1120004432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竹司調卷第51-67頁),被告劉靖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素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劉明瀚之債權人,劉明瀚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劉明瀚之被繼承人劉 興國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明 瀚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劉明瀚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有代位劉明瀚請求分割劉興國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據劉興國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竹司調卷第6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 物亦為劉興國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古素香辯稱劉興國生前失 業已將個人財物變賣因應生活所需,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 箱財物則均為其嫁妝,並提出其結婚時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劉興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除供劉興國配偶即被告古素香賴以居住之房產外,別無其他 如存款、投資、動產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參酌一般民情及被 告古素香婚嫁時身邊確有金飾陪嫁等情,堪認被告古素香上 開所言,應屬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並非劉興國 之遺產範圍。至被告古素香辯稱附表一編號3為劉興國生前 所成立的網站店家,已於申請停掉等語,本院考量劉興國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就該項標的未標明任何足以區辨財產性 質之文字,且本件起訴時距離劉興國死亡時已經過3年許, 殊難想像該項財產能留存至今,是自應由主張該筆財產仍存 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亦非劉興國之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劉明瀚之債權人,且 劉明瀚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劉明瀚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明瀚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明瀚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劉明瀚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 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劉明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明瀚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 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明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瀚 3分之1 2 古素香 3分之1 3 劉靖雯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3分之1 被告古素香 3分之1 被告劉靖雯 3分之1

2024-12-20

SCDV-113-訴-10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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