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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5,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姊夫。原告將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 作為被告臨時棲身之所,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日後可以隨時收 回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前搬遷完成 。再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但被告 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並非違章建 築,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且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故原告係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 屋乃無償出借予被告,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6,910元。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1年12月入住,入住前兩造 有協議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供被告日常繼續性、持續 性之住所使用,且原告係基於對被告過去借貸45萬元未清償 ,被告對原告曾經多次提供生活上之協助等恩情,方才約定 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無水電,被告自行花費 近2萬元裝修費方得正常使用,又水電建置以後水電初自原 告帳戶自動扣款,被告於113年知悉後主動前往台水電公司 變更由自己繳費,惟原告卻於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將繳 款人改回原告並拒絕繳費,致被告被通知即將斷水斷電,被 告之居住權利面臨中斷危機。又原告終止契約理由莫衷一是 ,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以 每月3萬元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卻又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重複得利之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向被告表示其妻子不願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預收取費用 ,為此,被告曾於113年5月份委請被告之子汪正杰拿4萬元 現金予原告之妻子,又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 請求每月租金近7,000元,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 爭房子無條件居住,有共識要住多久就住多久,原告要賣掉 或租出去,被告無條件搬離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亦無書面契約之訂定,則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準此,原告已於113 年5月31日通知被告搬離,又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系爭房屋關係已終 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借貸45萬元予原告或原 告之妻子收取4萬元等情,乃係被告是否另依其他民事法律 關係向原告提出請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 於70年間完工,位處南投縣草屯鎮鬧區,交通運輸條件、生 活便利程度尚佳,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 8%計算之。又系爭房屋樓層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該屋課稅 現值為60,300元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5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及現值週年利率8%計算租金當為 合理,則每月為5,052元【計算式:(土地7,750元×90平方 公尺×8%÷12)+(房屋60,300元×8%÷12)=5,05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90-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葉舒妍 訴訟代理人 周雲鈴 被 告 陳匹 陳世聰 陳世卿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 告 陳世昌 張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 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負擔6分 之3,被告張豊吉負擔6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 陳裕明如以新臺幣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豊吉如以新臺幣4,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張仲華 之訴訟,而張仲華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張 仲華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葉朝邦所有。嗣葉朝邦於民國74年8月14日死亡 ,由原告及訴外人郝書頤、楊沛璁、楊采綾、葉尹涵、葉宸 睿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因繼承訴外人 陳阿新而共同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張豊吉則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2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平方公尺;系爭24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匹、陳世聰、 陳世卿、陳世昌及陳裕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 屋於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 人。㈡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4號房屋於 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均辯以:系爭4號房屋是 我爺爺陳天中蓋的,住了70、80年,這期間都沒有要求還地 ,現在才要求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豊吉則以:訴外人張見文跟訴外人張文筆購買系爭24 號房屋,那時候沒有簽字據。我們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協 議要放棄系爭24號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竹山分局112年3月27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145號函檢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截圖頁面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0122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 、335至337、339至345、347、349、355至357頁),且未據 到庭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張豊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4號房屋部分:  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效力,然仍得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 納稅義務人、水、電、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申設人及占用現況 、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綜合認定其處分權之歸屬。查系爭4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阿新之事實, 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又被告陳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阿新死亡時遺 產,分配四兄弟,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匹 沒有受分配;系爭4號房屋鐵皮及2樓是陳阿新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可見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 世昌共同繼承系爭4號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現今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陳匹有何可認繼承取得系爭4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被告陳匹為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陳裕 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為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㈣系爭24號房屋部分:   系爭2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豊 吉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2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張豊吉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 占有權源,是被告張豊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 被告張豊吉拆除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2-投簡-577-2024103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彭婕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彭淑珍 彭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淑珍、彭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彭清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彭婕茹、被告彭淑珍、 被告彭進偉。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6 5地號土地、系爭766地號土地、系爭778地號土地、系爭290 -1號房屋、存款等遺產,兩造已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雨造無法協 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 經濟價值之發揮,爰訴請鈞院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式為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名下之存款部份為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經提 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部分係分別由原告保 管30萬元,被告彭淑珍保管30萬元、被告彭進偉保管60萬元 ,由於系爭款項現仍為兩造保管,且亦由國稅局列入遺產稅 課徵範圍,是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惟原告於被繼承 人彭清雲過世前,曾支付被繼承人彭清雲臨終醫療之看護費 共4萬5600元,被繼承人彭清雲過世後,原告曾支付喪葬費 用共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 ,是原告共支出31萬5043元,原告所保管之存款金額扣除上 開支出費用後,仍有代墊之金額1萬5043元【計算式:(臨 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葬費用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 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原告保管30萬元= 1萬5043元 】。因此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臨終 醫療之看護費、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規費共31萬5043 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貳、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清雲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 、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遺 產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亦未 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26萬 9443元(計算式: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 承登記規費1014元=26萬9443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臨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應先 自遺產中扣還原告等情,雖已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為證。但查,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 。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 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 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 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 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 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 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 ,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 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 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 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 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應屬無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附表編號5-12之存款、現金共計803萬4255元,其中 應先扣還原告26萬9443元後,餘額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各分 得258萬8270元【計算式:(803萬4255元-26萬9443元)x1/ 3=258萬8270元,元以下捨去】。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 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 683萬3890元及孳息 由被告彭淑珍取得228萬8270元、被告彭進偉取得198萬8270元,餘款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161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 4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8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分配予原告。 9 現金 112年11月2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原告。 10 現金 112年11月7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淑珍。 11 現金 112年11月8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12 現金 112年11月9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婕茹 1/3 2 彭淑珍 1/3 3 彭進偉 1/3

2024-10-15

NTDV-113-家繼訴-28-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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