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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314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急診室)。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賴銘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刀械鑑驗 相片、登記表、鑑定人結文、刀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刀械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次查,被移送人辯稱:我攜帶水果刀 放在資料夾裡面,因為今天要到醫院看診驗傷,所以帶來防 身用,我將水果刀用紙包起來放在資料夾裡面,並無顯露在 外面。沒有揮舞亦沒有露出該水果刀。是因為被保全人員看 到刀柄,保全才報案的等語,然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至醫院,其攜帶方式又係將刀柄露出,足使旁人辨別 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 ,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又近年 來醫療暴力事件層出不窮,對醫院暴力應採零容忍之態度, 被移送人攜帶可作為攻擊武器之刀械至醫院,讓醫事人員從 事醫療業務時,倍感威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洵無可採。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 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 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影響醫師人員執行業務、保障 民眾安全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25

TCEM-113-中秩-171-20241025-1

秩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 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 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 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 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 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 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 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 ,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 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 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 ,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 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 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 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 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 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 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 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 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 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 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 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 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 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秩抗-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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