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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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 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養育聲請人,且未善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核係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非本院管轄之範圍。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2024-10-15

KSYV-113-家非調-2050-20241015-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蔡淑麗 蔡政義 蔡淑惠 蔡蕎茵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再次向聲請人確認相對 人現住所,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相對人居住在前開瑞芳區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5

PCDV-113-家非調-922-202410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潘晞瑀 潘柚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崔永艷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1

TPDV-113-家非調-4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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