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潘晞瑀
潘柚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崔永艷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3-家非調-46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