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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梁文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25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梁文玉於民國106年08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1

MLDV-114-司促-990-202502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唐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417元,及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促-976-2025022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 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6月 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 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不免責,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 ,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 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新臺幣(下同)8,656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 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 餘8,656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 額共0元後,債務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8,656元。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不 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 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各債權人清 償債務之支票影本8紙、及各債權人兌領支票之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 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81頁),本院復於113 年10月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3月15日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經匯豐銀行 陳報受償1,044元、台新銀行陳報受償480元、中信銀行陳報 受償1,897元、國泰銀行陳報受償1,807元、富邦資產公司陳 報受償1,145元、富邦銀行陳報受償648元、新光行銷公司陳 報受償59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167至169、223至 225頁),又臺灣銀行僅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 未說明其自債務人於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兌 領支票之郵局存摺紀錄所示,台灣銀行應已受償1,050元, 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分配 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 應清償金額 本件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 ⒈ 國泰銀行 144萬5,740元 20.88% 0元 1,807元 1,807元 ⒉ 匯豐銀行 83萬5,002元 12.06% 0元 1,044元 1,044元 ⒊ 台新銀行 38萬4,405元 5.55% 0元 480元 480元 ⒋ 中信銀行 151萬7,998元 21.92% 0元 1,897元 1,897元 ⒌ 富邦資產公司 91萬6,335元 13.23% 0元 1,145元 1,145元 ⒍ 新光行銷公司 47萬4,850元 6.86% 0元 594元 594元 ⒎ ㄊㄞ灣銀行 84萬0,142元 12.13% 0元 1,050元 1,050元 ⒏ 富邦銀行 51萬0,454元 7.37% 0元 638元 648元 共計 8,656元 8,665元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聲免-23-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大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1

SCDV-114-司執-867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遭受款人撕毀,前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08號 裁定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遺失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最後持有人 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 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 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 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屬證券之一種,如欲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除應由有權聲請之人提出聲請外,依上 開規定,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 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 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 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 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 「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 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 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 (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 照)。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遭撕毀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且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購買後,由該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繫屬本院,亦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其向台新銀行成功分行價購系爭支票之傳票證明所示(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卷內),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謝佩菁且禁止背書轉讓,又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謝佩菁後,謝佩菁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自行將系爭支票撕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故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況系爭支票又為不得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並無不明持有人持有票據之情,揆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3,500,000元 TT0000000 002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3,500,000元 TT0000000 003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4,000,000元 TT0000000

2025-02-21

SCDV-113-除-23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219,800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 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9、81、 85、89、93、95、99、141、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稱 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為大陸籍 人士,已經回中國大陸,現與聲請人斷聯,也沒有支付扶養 費,故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仍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3名受扶養人一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個人18,618元,加計3名受扶養親 屬27,927元(即18,618×3÷2)為準,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調整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6元觀之,賸餘9,454 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 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 計已達約8,279,71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 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有主約/附約共44筆 電子/紙本保單、房屋一件、土地一件、2014年出廠汽車一 輛,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見 限閱卷第13、1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電詢聲 請人文書寄送地址時,聲請人一併主張目前工作地方有變動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審酌更生方案之 收入、支出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173-20250221-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余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3,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1

SCDV-114-司促-1180-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毛早餐店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共同被告小毛早餐店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柏鈞原獨資經營商號小毛早餐店,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而簽立借據,惟被告毛柏鈞僅依約還款至113年5月, 經催告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270,173元未 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 三、經查,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 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 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原告起訴僅列 「小毛早餐店」未列其負責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小毛早餐 店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命其補正。又 小毛早餐店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姿鈞,並已歇業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是「小毛早 餐店」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與小毛早餐 店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均應歸屬於前負責人即被告毛柏鈞, 不生由王姿鈞承擔毛柏鈞之債務,併此敘明。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小毛早餐店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964-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至 第147頁、第1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 ,135,792元,113年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所得共30,112元,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29頁 至第23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於113年3月領有勞保 失能給付824,418元、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57,554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職失字第11313046390號函暨 檢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2頁),則聲請人11 1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92,407元(計算式: 2,217,764元÷24),113年7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6,022元。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457元(計算式: 租金14,000元+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電 視費1,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0元+勞保費1,100 元+健保費710元+自提退休金2,748元+手機費599元),考量 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因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 當。  ㈤聲請人負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共7,055,443元,並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35,26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7,490,70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並考量其將於115年5月達法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0

PCDV-113-消債清-270-20250220-2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品牌斜肩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尋獲手機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 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Porter斜肩包及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3, 100元及零錢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核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員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星展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及雙證件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一路與成功八路五色鳥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孟男放置於公園座椅上之Porter斜肩包1個 (內有皮夾、iPhone 12 Pro Max手機、汽車鑰匙、星展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雙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零錢包【內有100元現金】,價值共計1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並將手機丟棄在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1段高速公路橋下(業由警方尋獲,經 送鑑後發還)。嗣林孟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全國刑案查註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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