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高祥哲即高介村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高介村所有,嗣高介村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8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 8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報案證明單、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44240-8 股票 1 1000

2024-12-19

CTDV-113-除-282-2024121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章寶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528178-7 股票 1 4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8

CTDV-113-司催-326-2024121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月桂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075757-5 股票 1 9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8

CTDV-113-司催-333-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43號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住○○市○鎮區○○○路000號    第 三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鈺翔  住○○○○○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274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沈何素臻(即沈清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宏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清鄉(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 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74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 3年8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D 0931260 4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D 1440864 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602261 8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83080 1 股票 0.048 48

2024-12-16

CTDV-113-除-285-20241216-1

原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阮○○(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2 人於93年8 月19日 晚間11時許,因女友細故遭林聖賢(嗣已因他故於97年1月2 0日死亡)毆打,阮○○向周凱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 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村○區路0號之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 營區路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表哥塗偉華(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 周凱平本身、阮○○、林○○、塗偉華、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 下稱被告)、楊維漢(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年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軍事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渠等18 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 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 ,渠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阮 ○○與林○○共乘一部機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 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與被告、塗偉華及年平等人會面 後,被告、少年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年 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8名,分乘3輛機車、 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阮○○、林○○ 、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分乘之2 部機車,騎至林聖賢、洪 家駿、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下合稱 林聖賢等7人)及被害人包克強(下稱被害人)依序停放萬 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之4 輛機車前處,見林聖賢等 7人及被害人已在場等候,周凱平、楊維漢、阮○○、林○○等4 人隨即下車面對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周凱平出面稱「 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 休旅車二車,隨即由西往東方向到達現場南側路旁,該二車 車上之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均未 扣案)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及被害人頭 部各部位,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 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 、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 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被害人同行之林聖賢等 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 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 向逃逸,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亦即隨後分乘 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 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 等4 人則一起返回周凱平位於○○鄉○○巷OO○O 號住處。而倒 地之被害人,雖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2 人騎乘機車 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 經損傷,延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 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聖賢、被害人及高冠 群等3 人因相約談判而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 支及鋁棒2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聖賢等7人於警詢或偵訊或審判中指認 被告之證述,證人王英豪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阮春富 經詹英昌擔任翻譯所為證述,證人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 、林聖賢、洪駿華等人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5 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所拍攝模擬照片之證據能力,惟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無庸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年平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從母姓)杜育芬之證述、 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證人傅玉盛、劉玉惠、戴美紅、 阮巧茹、林德源之證述、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 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95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擷 取照片、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 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 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依據。 伍、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阮○○、林○○(2 人為表兄弟)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 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阮○○乃向周凱 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 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談判 。雙方即分別召集人馬相約前往,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 許,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分乘4 部機車先駛抵現場,並將 機車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隨後阮○○ 、林○○、周凱平、周凱平之表哥塗偉華、不知情之楊維漢及 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分乘機車與一黑、一白2 部汽車抵達 現場,周凱平、塗偉華、阮○○、林○○及數名不詳男子,即分 持鐵條、棍棒朝林聖賢、被害人等人揮打毆擊,林聖賢等7 人見狀旋四散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逃離,遭周凱平一方 之人朝其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猛力毆打,被害人因 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 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 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 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另案 被告阮○○、林○○、同案被告周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之供述可佐,暨被害人之國仁醫院93年8 月21日、25日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鑑定 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又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阮○○、林○○均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100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周凱平有期徒刑8 年,塗偉華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34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楊維漢部分, 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年平所 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結果,以年平於發當時已收假在營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 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是在設於高雄縣仁武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 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平日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屏東 縣泰武鄉平和村老家,93年8 月19日晚間,我與當時女友戴 美紅(現為被告配偶)在台塑公司宿舍共宿,我於凌晨12時 許因肚子餓,曾前往宿舍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並於翌日即 93年8月20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案發時我並未在場, 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林聖賢等7人分別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6日製作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且案發時現 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  ㈠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當時天氣黑暗,不知幾部機 車,車牌均不詳,我只知道阮○○及林○○,其他不詳(警卷第 5至7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其中有一人揮棒打我 及被害人,我被打後跳到水溝內(相驗卷第69至71頁),是 以林聖賢上開證述係稱光線黑暗,其他行為人不詳,並未指 證被告。  ㈡兆鴻文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我不認識(警卷第48至 49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 的情形,我有看到林聖賢被打(相驗卷第64頁),是以兆鴻 文上開證述雖稱有見到林聖賢被打,但並不認識對方,亦未 指證被告。  ㈢洪家駿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到達營區路,我就被打了, 我馬上跳入水溝內(警卷第29至30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亦稱:我們下車時,對方就開始打人了,我見狀就趕快跳 入水溝內(相驗卷第58至59頁),是以洪家駿上開證述係稱 其自己有遭打並馬上跳入水溝內,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或 被害人遭何人毆打。   ㈣包嘉瑞於93年8月23日警詢證述:當時天色很暗我無法看清車 號,對方的人員中我只認識阮○○跟林○○2人,其他的都不認 識(警卷第21至2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當時 看到就跑了,是何人打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打 (相驗卷第63至64頁),是以包嘉瑞上開證述係稱一見到對 方馬上就跑了,未見何人打被害人,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 遭何人毆打。  ㈤洪俊彥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年籍資料我不認識(警 卷第55至56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那個地方很暗 ,我沒有看清楚,林聖賢就在我旁邊,我聽到他被打了一下 ,好像是棒子,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63頁),是以洪俊彥 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只聽見林聖賢被好像 是棒子的物體打一下,並未目睹林聖賢遭何人毆打。  ㈥高冠群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我不認識對方(警卷第42至 4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他們不問什麼就打被害 人及林聖賢,但幾個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我也不知道 ,我只能確定是車上的人下車來打的,現場車號我不知道( 相驗卷第61至63頁),是以高冠群上開證述係稱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是何人打被害人及林聖賢,亦未指證被告。  ㈦洪駿華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光線很暗,我只看到一部箱 型車、一部轎車,機車好幾輛,我沒有辨識車牌號碼,我只 認識一個叫林○○的(警卷第36至37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時稱:我看到就趕快跑了,我沒有被打,後來林聖賢有跟 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我沒有 看到何人打被害人,只知道是車上的人,今天來相驗的4個 人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已先跑掉了(相驗卷第 59至60頁),是以洪駿華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光線很暗, 其看到對方就馬上逃跑,事後林聖賢對其提及有被打,但其 並未見何人打被害人。  ㈧本案案發當日,內埔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隨即趕赴 現場拍照蒐證,現場兩旁有高大樹木,光線不佳,兩旁無路 燈,唯一光線是萬金營區大門往外照射之探照燈等情,此經 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鍾禹富員警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攝之照 片存卷可憑(警卷第130至131頁),其並證述:探照燈光無 法照出棍棒遺留現場之狀況,當時蒐證是利用巡邏車車燈及 攜帶之手電筒來輔助照明,若無車燈及手電筒,當日有微弱 月光,僅能辨識近物,無法全盤看見現場狀況等語(軍事法 院96訴111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上開林聖賢等7人所述相 符,從而案發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等情,應堪認定。  二、林聖賢固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惟其指訴 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互有歧異:  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指訴:被告有參與毆打我與被害人 ,另被告毆打我後,又跑去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告毆打我, 我跑給被告追時,我轉頭向後看被告沒有追我,我看到周凱 平、塗偉華及被告等3 人,圍在被害人身邊毆打他,當時被 告看到我停車,就用類似鐵管的棒子毆打我背部一下,我轉 身就跑,被告乘坐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號為00-0000號前 往該處,我朋友洪家駿有看到被告乘這台自用小客車下車, 及這台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包瑞華,所以洪駿華有看 到那自用小客車,從事發現場追逐到內埔村(106聲再更一3 卷第287至288頁),是以林聖賢於上開筆錄中已具體指訴被 告有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鐵棒對 其及被害人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然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 5日審理時,卻改稱:我確定被告是從黑色汽車下來,從白 色車走下來的是年平(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故其前後 指訴已有不符。  ㈡依林聖賢上開警詢,係稱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坐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 包瑞華之情形,惟洪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 日偵訊,始終稱證述自己遭打即馬上跳入水溝內,業如前述 ,而洪家駿於94年4月23日警詢,仍稱:我當時看到阮○○、 林○○2人站著,阮○○手上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我就跳水溝 逃走了,他們2人後來有沒有衝過去打被害人及林聖賢我就 不曉得了(警卷第35頁),洪家駿於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 事件調查程序時,亦稱:對方有往林聖賢的方向衝,我那時 候已經躲到水溝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少年(按指阮○○、林○○) 有無打人(少調161卷第58-1至58-2頁),是由洪家駿上開 筆錄可知,洪家駿於案發不久立即跳入水溝內躲藏,根本未 見現場打鬥情況,亦隻字未提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何人從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後續追逐情形,此與林聖賢於93年11月 1日警詢中指訴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車等節,亦有未合。  ㈢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時明確稱案發當時天氣黑暗,車牌 均不詳,除阮○○、林○○外,其他人也均不詳乙情,業如前述 ,惟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卻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乘坐車號00- 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稽諸此之緣由,係因林聖賢於案 發現場見白色及黑色車輛,詢問王英豪白色車輛何人所有, 王英豪告以係職業為憲兵之年平所有,林聖賢再問王英豪劉 姓男子(指被告)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被告是林○○ 的舅舅,王英豪並表示被告與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節 ,業據林聖賢於94年1月4日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 ),惟此顯非林聖賢自己之見聞,而係聽聞王英豪所言,然 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此經王英豪自陳在卷(上訴卷二 第21至24頁),且王英豪於94年11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聽 林聖賢講才知道白色車輛為年平所有,我是聽一起喝酒的人 提起被告及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少調161卷第102-1頁 ),是以林聖賢與王英豪所述並不相符,二人彼此互推是對 方指出白色車輛是年平所有,且王英豪認定被告有參與歐打 被害人,僅係純粹聽聞自某位酒友,由是益徵林聖賢之消息 來源正確性實有可疑。  ㈣林聖賢固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述: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 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 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 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 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 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此與王 英豪於本院97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跟林聖 賢講被告有在現場,林聖賢才說他也有看到被告,可是太暗 了,他感覺有看過被告就對了等節(上訴卷第二第21至24頁 ),已有不符,且對照林聖賢另稱係先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再於93年8月底隨同杜育芬去被告老家以車追人(軍檢 署96偵47卷第33至36頁),可見林聖賢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的時點,應該在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然洪駿華於9 3年8月26日偵訊係供述:我看到對方就趕快跑了,後來林聖 賢有跟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 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59至61頁),而洪 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日偵訊、94年4月23 日警詢及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始終稱不曉 得對方後來有無打被害人及林聖賢等語(詳理由欄陸、二、 ㈡之說明),是以洪駿華與洪家駿並未見何人下手毆打林聖 賢,殊無可能發生林聖賢所述三人共同討論被告長相再形容 給王英豪聽之情形,由是益徵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 由非屬實在。   ㈤綜上,林聖賢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有疑問。 三、林聖賢等7 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指認被告,雖嗣後均翻異前詞 ,一致改稱有目睹被告到場,並進行指認,惟其等之指認並 不足採:  ㈠按指認為證人本諸認知、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人類的感 官知覺並非完美無瑕,無論是目視、耳聞,均有其侷限性, 非如照相機或攝影機,得將發生之事件如實記存;記憶更非 人類所經歷事件之完整複製,記憶之形成與提取,乃人類對 於所經歷事件之建構與再建構之歷程,背景知識、認知狀態 、情緒感染、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均可能使證人之記憶產 生歪曲或混淆,而與真實背離,此與證人本身之真誠性及信 用性,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指認陳述除因其供述證據之性 質,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因指認存有前述認知、記憶上 之潛在危險,尚應通過指認正當性之檢驗或審查,始能擔保 指認陳述之可信度,濾除指認錯誤之風險。又指認程序,除 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 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 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 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 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 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 人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於停留之時 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證人認知觀察過程 中之誤認風險、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 誤導,均得以排除,該指認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具體言之,法院於事後審查指認 陳述之正當性及憑信性時,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 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 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 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 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 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 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妥適之判斷,以為證 據之取捨(美國著名之門山指認法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所宣示用以審查指認程序容許性之評價標準,門山指認法則 即採用前述①至⑤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內容及精神並曾為我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等判決所採納)。  ㈡本件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稱其目睹被告在場及毆打 被害人,為本案首位證人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警方嗣於93年 12月19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內埔分局刑事組拍 攝被告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5聲再76卷第4 6頁)。其後,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續接受警詢;洪俊彥、包嘉瑞 於同年月26日,兆鴻文於同年月30日,亦分別至內埔分局刑 事組接受詢問,其中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 鴻文均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指認照片 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 :「指認人:洪駿華(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 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 ,洪俊彥(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包嘉瑞( 捺印)」、「這個劉正富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兆鴻文 (捺印)」,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提供予洪 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進行指認,此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於本院再審審理中結證甚明(107原再1 卷一第140 頁)。另洪家駿、高冠群則均未於系爭照片上為 指認,亦未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提及被告,其2 人係於95 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及毆打被害人之 情事。  ㈢本案除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方提供系爭照片予其指認前, 已先行於93年11月1 日指述被告涉案外,其餘洪駿華、洪俊 彥、包嘉瑞、兆鴻文,係分別於94年4月間,依警方提供之 單一系爭照片指認被告涉案,且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更分別於同一張系爭照片之四周,先後手寫 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 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 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 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觀諸高冠 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內均未記 載警方曾提示系爭照片予其等指認之相關內容,前述同張系 爭照片上,亦未經其2 人簽名指認,然高冠群、洪家駿於原 審及本院再審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我觀 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107原再1字卷一第163 頁、第 179 頁),則依高冠群、洪家駿此部分證述,警方係於提示 單一系爭照片予其2人觀看後,其2 人始於95年7 月6 日之 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 人所進行之指認程 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 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指認 程序規範之違背,雖不當然得致林聖賢等7 人所為指認陳述 無證據能力之結論,仍應由本院依上列各項審查標準,逐一 檢視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據以綜合判斷該等陳述之正 確性:  ⒈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觀察行為人之機會: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案發現場路旁有大樹,並無路 燈,光線甚為昏暗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陸 、一之說明),足見案發時現場照明狀況不佳,視力可及範 圍有限。  ⑵案發時證人目擊之時間及相隔距離:  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證以:當時被害人被毆打時,我 距離被害人有6、7公尺(106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於原 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一下車就馬上衝過來 打人,從我抵達現場到對方的人過來打人,時間大概1 分鐘 。被告打我,我就跑走,被告再去打被害人,一開始跑時, 距離被害人5、6公尺,越跑越遠(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 8 頁背面)。  ②兆鴻文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 的距離,他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打林聖賢,於是我就加 油門往前加速(警卷第51至53頁),嗣於原審96年6月23日 審理中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我距離被 告約4、5公尺,距離應該如我今天講的,當時我對距離沒概 念(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稱:當時周凱平對我們說 ,誰可以做主出來談,白色車子的人就下來了,就開始打架 ,時間不到2 秒,從汽車下來的人開始打被害人時,我就轉 身跳到水溝裡,我是在跳進水溝前看到對方打人的情形,跳 進水溝後就沒看到了(原審卷一第157 頁)。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有人從白色小 客車上下來,我看到被告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 ,揮棒毆打被害人,當時洪駿華就趕快騎車載我逃走,我看 到被告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遠(警卷第25至26 頁);繼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一被打之後我就 馬上逃走,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 ,林聖賢被打時,我距離他大約7 、8 步的距離(原審卷一 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⑤洪俊彥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距離被告約半公尺,我 看到被告打人時我就騎摩托車跑了(警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卻稱:我看到被告時,距 離大約8 到10公尺,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因為 我是從被告一下車開始算(原審卷一第181 頁);於本院11 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則稱:被告跟我距離很近(原再更二卷 二第224頁),是其先稱距離被告半公尺,後改稱8到10公尺 ,再改稱很近,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看到被告動手打人 時,距離被告15公尺左右,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3 秒(原審 卷一第162頁背面)。  ⑦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 害人時,距離被告大約10公尺遠,我看見有人從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來往被害人方向追,我看見就趕快騎車逃走(警卷第 39頁)。  ⑶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 即開始,林聖賢等7人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 林聖賢等7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又林聖賢等7人 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 等,且隨其等逃跑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並無路燈,光線 甚為昏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之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 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 亂動態,是在夜色昏暗且情況混亂之情形下,林聖賢等7人 能否有機會清楚觀察被告,實屬有疑。  ⒉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  ⑴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僅十餘歲,且多為高職在學學生, 此觀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職業與教育程度資料自明, 是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甚為年輕,社會閱歷尚屬有限, 又其等均未受過臉孔辨識等專門訓練,則其等之觀察認知能 力,較諸一般常人應無特殊過人之處。  ⑵林聖賢等7 人均為被害人之友人,於案發地點匯集,原係與 周凱平一方相約談判,其等突遇對方糾眾持械攻擊,均旋即 倉皇逃離,不敢對於落單遭多人毆擊之被害人施以援手,顯 見被害人遇襲之同時,林聖賢等7 人亦面臨己身安全之急迫 危險與巨大恐懼,其等顯均非置身事外,得冷靜旁觀或專注 視察案發經過之第三人,而均係於情緒驚懼,以保全己身安 全為首要之壓力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其等注意被告之專注 程度,難免受到影響。  ⑶案發前,林聖賢等7人是否認識被告:  ①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 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之前好像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原 審卷一第148頁)。  ②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 3 、4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原 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 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107原再1卷一第 151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 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107原再1卷一第152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結 證:案發時我只認識林○○,其他人都不認識,我也沒看過被 告,但有聽過這名字,因為被告是林○○的親戚(原審卷一第 158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第161 頁背面)。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陳: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從白色 小客車上下來的人,我只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時會去 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警卷第27頁) 。  ⑤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 告,也沒看過被告(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繼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亦稱:在場人我只認識我們村莊的林 ○○,其他人包括被告我全部不認識(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 背面至第165 頁)。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2 、3 次 ,我對被告有印象(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 第180 頁)。  ⑦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 、2 次(107原再1卷一第171 頁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證述:我曾到排灣村看過 被告2、3次,我在大馬路上看到他(原再更二卷三第124至1 25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⑷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詞可知,林聖賢、洪家駿、洪俊彥 均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兆鴻文、包 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則均稱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 內(高冠群住家隔壁)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是林聖賢等 7 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 離接觸,而得完全排除誤認之虞之情形。  ⒊林聖賢等7人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凌晨,林聖賢等7 人分別於93 年8 月20日、22日、23日警詢及93年8 月26日偵訊時,經檢 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 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日,林聖賢首次指述 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已約2月餘。洪駿華、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則迄於94年4月間,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 ,距離案發時間更逾8 月。另高冠群、洪家駿則遲至95年7 月6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 近2 年。  ⒋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度指述被告,然警方於該次警 詢筆錄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林聖賢辨識指認前,並未要 求證人林聖賢先行陳述被告之長相特徵,此有林聖賢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至288 頁)。另林 聖賢於93年8 月26日偵訊中,雖指稱曾目睹一位長得高高瘦 瘦之人揮棒打被害人的頭部(相驗卷第39頁),但其於原審 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明:我在94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說打 被害人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該人應該是年平(原審卷一第 151 頁)。是林聖賢於本案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 告之特徵可供參核。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涉案前,曾證稱其看到一身高約176 至180 公分的男 子手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毆打林聖賢(警卷第51頁), 惟被告自陳身高175 公分(少連偵31卷第20頁),且兆鴻文 並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特徵,亦未證述其曾 目睹該男子毆打被害人,僅證稱其目擊上開男子毆打林聖賢 。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24 至28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前,僅證稱其看到一高高的男子下車拿木棍朝林聖賢 、被告毆打(警卷第51頁),但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 、臉型等其他特徵。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3 至164頁)。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38 至41頁)。  ⑻綜前所述,本件除兆鴻文、洪俊彥曾於指認被告前,先行描 述其等目睹毆打林聖賢或被害人之人之身高外,其餘在場證 人均未於指認前,先行描述其等所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⒌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時之確定程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陳稱:被告是 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加有深刻的印象,他乘坐車號為00-0 000號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106 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繼於94年4月23日證述:我看到被告、周凱平、塗偉 華拿鐵條打被害人,至於案發當時我只看到白色車輛是豐田 牌,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是馬自達牌,車牌我都沒有看清楚( 警卷第8至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我確定是從 黑色汽車下來(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林聖賢雖於指 認被告時甚為篤定,但其就被告乘坐到場之車輛車牌究竟有 無看清楚、顏色究竟是白色或黑色,卻存有所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首次指認被告涉案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 林聖賢(警卷第52頁),後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我非常肯定被告是從白色汽車下 來,我看到被告與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原審卷二第164 頁 、第166 頁背面),是兆鴻文對於被告所為指認,語氣堅定 ,惟就其究有無確實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關鍵事項,亦有 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述 毆打被害人者為周凱平,並未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謂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內出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 頁);然於原審96年4月25日 審理中,則自陳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並進一步陳明:我 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 洪俊彥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 ,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我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的 犯案情節,都是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所做的,但是我真的無法 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156 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警方 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 看到被告一個人先從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來,第一個持 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我們還看到被 告後面還跟著約1 、20人(警卷第25至26頁);惟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卻坦言: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 看到是何人打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周凱平、林○○、阮○○在場 ,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他的白色車輛,因為那台車有 時會開到我們村莊林○○家去,我是從車子的尾部保險桿判斷 ,我在警詢中稱看到被告一個人從白色車輛下來,我的意思 是說一群人,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其中有被告(原審卷一第15 2至156 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 林聖賢及被害人的就是被告(警卷第58至59頁);嗣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從白色車子下來,拿著木棒就直接打被害人( 少連偵31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定被告從 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林聖賢逃跑,被告又去打被害 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大 概8 到10公尺(原審卷一第179 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並無 路燈,是以洪俊彥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洪俊 彥於原審陳述其確定被告先打林聖賢等語,亦與於其偵訊中 所證被告先打被害人等情相互齟齬。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稱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上下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2 至164 頁);後於原審96年4 月25日 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肯定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於94年4 月23 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但我沒有在上面 簽名,因為當時沒有很肯定,當時我會怕。(問:那為何當 時可以指認出周凱平、塗偉華?)(高冠群沈默良久,無法 回答)我一開始是害怕、也不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 (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依高冠群所言, 其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時,原不 確定被告有無涉案,致其不敢在被告照片上簽名指認;其雖 稱其看照片後才確定,但何以其觀看照片之當下無法確定, 卻於觀看照片1 年多後之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又得指認被告 ,且於再過9 個多月後之96年4 月25日審理時,得肯定被告 有毆打被害人,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竟隨時間之經 過逐次升高,此與一般人之自然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 淡化之情顯有不符。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述:警方 今天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 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 遠(警卷第39頁);但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中,卻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在場,因為被告現在的樣子與照片上不一 樣,我當時看這張照片,照片上的人確實有在場,但現在我 看在場的被告,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在現場,但我知道有兩個 個子像被告那麼高的人在現場。(後又稱)警詢中我看到照 片,我是說好像被告,現場無路燈,看得不清楚(原審卷一 第164 至165 頁),是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原稱 其一眼即可指認出被告,似對其辨識指認被告之長相甚有自 信,但其嗣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對於當庭之被告卻 稱並無印象,且就被告實即為系爭照片中之人乙節無法判別 ;衡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距離洪駿 華於96年4 月25日作證時2 年多,縱當時在庭被告之髮型、 體重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有別,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 歲之成年人,其五官、臉型在2年多之時間內應不致變化過 大,洪駿華卻僅能指認照片,無法指認真人,且旋即坦言其 案發時看不清楚,則其警詢所述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尤有甚 者,洪駿華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 問:「你在警察局指認劉正富的口卡片時,你指認的下是否 本於你自己的意思去指認?」竟遲疑15秒後始答以「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原再更二卷三第126頁),由是益徵洪駿華 於警詢中所稱一眼即認出被告等語,顯有誇大之嫌。  ⑻綜前,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被告之指認均甚為篤定 ,但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乘坐之車輛或毆打之對象等節,卻 均有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則均無 法確定指認被告,包嘉瑞更直言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  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  響:  ⑴關於林聖賢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緣由:  ①林聖賢於94年1 月4 日,並曾提供1 捲錄音帶至內埔分局指 稱:所提供錄音帶之內容為我與王英豪之間的對話,我是在 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王英豪住宅後面由我親 自錄製。我是問王英豪案發當天白色的轎車是何人所有,王 英豪回答說是「延平」男子所有,而他的職業是憲兵,後來 我再問劉姓男子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我說劉姓男子 是林○○的舅舅,並且王英豪回答我說他們2 人均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警卷第15頁)。   ②林聖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另 案96年3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底我曾與杜育芬、洪駿 華、洪家駿、戴良潭及羅天仁等人至被告家中,因為案發後 我曾有跟王英豪告訴年平的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牌轎 車,王英豪就告知該人為年平,王英豪也告知被告與年平是 親戚,且曾於被告家中有白色豐田牌轎車,所以我們才前往 查看,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且有看到年平, 我隨即指認年平有在案發現場抓我(軍檢署96偵47卷第35頁 )。  ③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名字是王英豪 告訴我的,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 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 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 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 ,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 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我們有試著從車子的外型到 平和村去找,看誰家有停放這種型的車子,林○○是平和村的 人,周凱平是佳平村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兩個村去尋找 ,黑色車子我們沒有找到,後來有問到林○○家有一台同型的 TOYOTA白色車子(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  ④王英豪於軍檢署96年3月14日另案偵訊、本院97年6月19日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是平和村人,我父親是排灣村人, 所以我常去這兩個村莊,也認識很多朋友,所以對這兩村的 人員及車輛非常了解。我知道被告在現場參加本件鬥毆事件 ,是聽幾個朋友喝酒聊天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說被告、 年平在場之事,我先跟林聖賢講,他說他也有看過被告,可 是太暗了,他是酒醉跟我講的。關於年平的部分,林聖賢有 說案發當時有一台TOYOTA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並且跟我描述年平的特徵(身材高壯、理 平頭),因為當時平和村只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我隨即想到 此人即為年平,因為他都開此車(軍檢署96偵47卷第127 至 128 頁、上訴卷二第21至2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育芬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本 案發生後,第一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私底下去 被告平和村老家,警察沒有去,我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 所以才會去,當天是凌晨1 點多,到現場時,我沒看到汽車 在場,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這裡是不是劉素芬的娘 家,被告說他是外地來的,這時林聖賢等人有說案發時被告 有在場,除了林聖賢之外的其他人誰說我不記得,我是在驗 屍完隔天看到被告。我們當初去被告老家時,是要找車,不 是要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涉案的人住在何處。前前後後我去 了5 、6 次,我是在第3 次看到汽車在那裡,那次汽車是放 在被告老家的後面,是白色的轎車,這次被告不在場,年平 坐在機車上,當時林聖賢等人告訴我這台白色轎車有出現在 案發現場,我另外也有去七佳村想找另外一台黑色轎車,但 沒有找到(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繼於本院 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後,我有與少年 (按指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討論人車,白色車子的訊 息是林聖賢及高冠群跟我說的,高冠群說有看到白色轎車, 還有看到是什麼人,有提到「被告常常來到我們家隔壁,找 他家裡的人」。第一次是凌晨1 點去被告老家,當時我們是 去找車子,不是找人,我們是鎖定平和村找白色車輛,剛好 在被告老家看到被告,日期我不記得了,林聖賢有指認說被 告有打被害人,我只記得我去過被告老家2 次,時間太久了 (107原再1卷一第143 頁至149 頁)。  ⑵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與林 聖賢、包嘉瑞、洪駿華、洪俊彥等人,就有在我們的村莊討 論本案,有無討論到誰打林聖賢、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當時 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跟同伴講看到被告打人,但是 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我看過他,林聖賢有告 訴我被告有來我們村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 看,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我被告的名字(原審卷二第 167頁背面至169 頁)  ⑶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 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洪俊彥告知我,我 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該高 高的人是否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⑷包嘉瑞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稱:我確實未看到被告在現 場,關於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的情節,是因為林聖賢告訴我 他有被被告打,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講,關於被告的部分我都 是聽林聖賢講的(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⑸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有告訴洪家駿被告 也在現場,我是依據被告的臉型、身材。從案發後迄今,我 沒有與任何人討論本案,在警局碰到時及製作筆錄時我們也 沒討論(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但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卻改稱:案發後,我們有一起討論 過車子的顏色、在場的人,我有看過白色的車子來我們村莊 林○○家,就是那一台,因為車型是一樣的,他的車燈有改裝 ,那白車一到打架現場,我就認出來了,我沒有跟著杜育芬 、林聖賢去找車(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於 本院11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審理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 人也看到車,是被告親戚的車,後來給林○○開,我記得那台 車(原再更二卷二第233至234頁)。  ⑹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父母有跟我 談到本案;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林聖賢 問我有沒有看過那台車子,我跟他說好像出現過,因為我住 在林○○家隔壁,他們有時候會去○○家那邊,所以我對那台車 子有印象,我看打人的人身材加上車子有點面熟,因為他會 到我們那邊,我有印象看過這個人(原審卷一第163 頁、10 7原再1卷一第178至181 頁)。  ⑺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的車輛我 是看側面,我只記得之前有看過白色類似車型的車子,我有 在我表弟高冠群家隔壁看過,但我不敢確定是那一家車廠的 車子,車輛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有跟被害人的爸爸說是白色 的車輛,我沒有跟著去找車。那個人本來第一眼我還認不出 來我有看過,可是我在想說這個人很面熟,我跟林聖賢講那 個怎麼那麼像是我表弟隔壁那個人,林聖賢跟我講說就是他 ,所以在我的腦海裡就變成是正確的(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我有問過林聖賢,我說那個人長的像被告,林聖賢回答 就是被告,林聖賢說他很確定,我應該算有被影響到(原再 更二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析之,可知:  ①有關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由非屬實在乙節,業據本 院述如前(詳理由欄陸、二之說明)。而洪家駿、包嘉瑞均 不諱言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 節,係分別聽聞洪俊彥、林聖賢之告知,其等指認被告之證 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應無疑義 。  ②依林聖賢、王英豪之前開證詞,林聖賢係經由探詢王英豪及 與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年平家中車 輛參與本案之認知(年平部分另詳後述),並自王英豪處得 悉被告之姓名,而得於93年11月1 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 之狀態下,向警方指述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參與本案。又王英 豪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 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林聖賢,林聖賢對被告所 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證據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  ③杜育芬雖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聖賢於 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相驗日為93年8 月26日)之翌日, 即曾前往平和村找車,在凌晨1 時許看到被告,林聖賢即當 場告知杜育芬被告有在案發現場乙事,而林聖賢亦曾於94年 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即 杜育芬)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但此 與林聖賢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幾天我與洪 駿華等人有討論,在討論過程才想起來被告是在哪裡看到的 ,洪駿華與被害人父親有去平和村找人想查看被告的親戚中 是否有符合我們描述的對象,回來告訴我很像有看到我描述 的人,我要跟他們再去指認時,那個人就不在現場,事後知 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情(原審卷二第74頁)已有出入,則杜 育芬第一次前往平和村時,究竟係何人陪同前往,林聖賢究 竟有無當面遇見被告並立即認出被告為參與本案之人,即有 可疑。又倘若林聖賢、杜育芬於93年8 月底即確認被告即為 涉案之兇嫌,何以甫遭喪子之痛,亟欲找出兇手之杜育芬於 93年8 月30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能查明事實,並 對殺害其子之人提出告訴(相驗卷第103 頁),卻對其與林 聖賢於平和村找到兇嫌之重大資訊未置一詞。再者,杜育芬 自陳其曾前往被告老家多次,且當初其偕同林聖賢等人前往 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尋車,並非已鎖定特定兇嫌,衡情杜育 芬、林聖賢於前往被告老家前,應已先行探詢他人而得悉被 告老家有車或白色車輛之事;參諸杜育芬、林聖賢均坦認其 等當初係以平和村、佳平村為尋車之範圍,且林聖賢向王英 豪打探本案情資,無非亦因王英豪熟稔平和村、排灣村之相 關人事,足見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於追查本案兇嫌時,均已 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範圍內之立場,但本件已 查知確認之共犯阮○○、塗偉華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 居住於上開二村莊,另一涉案黑色車輛亦未於上開二村莊查 獲,更有其他多數共犯身分未明,則「涉案人車應在上開二 村莊範圍」乙節,顯屬不當之推論,杜育芬、林聖賢當初僅 鎖定上開二村莊作為尋車追人之目標,並基此想法,循線追 至被告老家及指認被告(蓋該白色犯案車輛,可能自始即非 上開二村莊之車輛),自存有失之偏頗之疑慮,難期真實。  ④兆鴻文證稱曾獲林聖賢告知被告曾至其等所居村莊,而洪駿 華證述其因林聖賢之說法,因而形成其在案發時所見之人即 為被告之確定印象,足見兆鴻文、洪駿華就本案所為指述, 均摻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惟稽之林聖賢於警詢、原 審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好 像是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已如 前述(詳理由欄陸、三、㈢、⒉、⑶、①之說明),則林聖賢對 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竟以肯定之外形包裝後,傳 遞予兆鴻文、洪駿華,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想法 ,兆鴻文、洪駿華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之情事。又倘若林 聖賢在事後與在場同伴之討論過程中,發現其等均有被告涉 案之明確印象,且一拍即合,何以林聖賢於93年間多次向警 方指述時,並未論及此事,反而於94年1月4日特地錄製、提 供與不在場之王英豪之對話(詳理由欄陸、三、㈢、⒍、⑴、① 之說明),作為其指認被告涉案之根據或佐證,足見林聖賢 、兆鴻文、洪駿華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  ⑤另遍觀林聖賢等7 人於警偵訊階段之歷次證詞,林聖賢等7 人雖多次證述現場有一輛白色車輛,但除林聖賢提及其經由 王英豪之告知,得知該白色車輛乃年平家中所有外,均無人 敘及或指認其等在現場看到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高冠群隔壁 之林○○家出現之白車,更無人明白證述曾目睹被告於案發前 駕乘犯案車輛至林○○家訪視親友之情節。反之,緊鄰林○○家 之高冠群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乃證稱:兩台車一台黑色, 一台是白色或銀色(相驗卷第63頁),足見高冠群於偵查之 初,對於該車輛之顏色尚不確定;嗣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 ,高冠群亦僅證述:一台是白色轎車(豐田TOYOTA)等語, 而未表明其曾在鄰居住處目睹該車輛或同型車輛,或指述曾 在林○○家看過被告等重要線索,然高冠群、洪駿華於時隔近 15年之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審理中,竟均證述其等在案 發前,曾在林○○家看過該涉案車輛及被告,洪俊彥更自信滿 滿證稱該車一到現場,其即已認出該車即林○○家之車輛;杜 育芬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指述:被害人過世後 ,高冠群曾向其表示看到白色車輛與被告常來高冠群家隔壁 找親戚等語,而將曾出現在林○○家之白車、被告與犯案人車 作具體之結合。惟果如其等於本院再審審理中所言,則「會 駕乘白車至林○○家訪親」之人並非難以特定,何以在案發後 長達2 年多之偵查階段,亟於追兇之杜育芬未將其得悉自高 冠群處之前開重要線索提供予檢警追查,由此再再可見林聖 賢等7人於案發之初,僅知現場有1台白車、1台黑車,對於 白車曾否出現在林○○家,其實並不確定。  ⑥再者,高冠群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經提示車號00- 0000 號車輛(即證人所稱被告、年平家中之白車)之照片 ,證稱:我記得是圓圓的,長得不太像這台(107原再1卷一 第178 頁背面),洪駿華自承案發時僅看到涉案車輛之側面 ,足見其等或對涉案車輛之外觀有所誤認,或對涉案車輛之 觀察甚為片面。且對於涉案車輛之描述,洪駿華陳稱並無特 殊之處,洪俊彥稱車燈有改裝,包嘉瑞稱是由尾部保險桿判 斷,王英豪則證述聽聞林聖賢表示涉案車輛之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則各該證人對於涉案車輛特徵之描繪,竟 無一相符,惟其等均將該涉案車輛指向在林○○家出沒之車輛 ,益見其等此部分指述,應非基於其等身歷其境之原始記憶 ,而已在多年偵審過程中,受到各種外來資訊之影響。  ⑦此外,本件警方令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指 認被告之程序,本身即為高度之暗示與誘導,已如前述。  ⒎林聖賢等7人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  ⑴林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堅指其於案發現場 看到年平,年平曾攔阻其逃跑,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林 聖賢並證稱其原本不識年平,係其將年平之長相告知王英豪 ,而由王英豪處得悉該人為年平;杜育芬於偵訊中指稱:被 害人被打死後,當時我跟戴良潭及羅天仁去被告的家,當時 年平在家,騎機車要載小孩,他還問我們來這邊做什麼,隨 行的林聖賢說「他就是開車擋住我們的人」,當時我們去看 該白色轎車是否在那邊,我們確實有看到該白色轎車在那邊 ,就擺在年平家的後面。我說這些的意思就是年平有參與等 語(少連偵31卷第263 頁)。洪家駿於偵訊中,亦證稱在現 場曾看到年平(少連偵31卷第161 頁);本案起訴書即依上 開事證,認定年平為本案參與鬥毆之共犯之一(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另林聖賢外之數位在場證人,亦曾指稱案發 現場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林○○家出現或被告老家之車輛,復 如上敘。  ⑵查林聖賢、杜育芬前往被告老家所見之白色車輛,為Toyota 廠牌,車號00-0000 號,於案發時之車主為年平之母傅玉盛 ,平日係由年平及其妻劉玉惠管領使用,嗣於94年間出售予 林○○之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年平、劉玉惠、林 ○○之父證述一致,且與王英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該白色小 客車是年平及其妻子駕駛,通常都由年平駕駛等語相符(軍 檢署96偵47卷第128 頁)。  ⑶年平經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年平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之事實,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伍、二之說明),而軍事法院 係詳予勾稽林聖賢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並依憑證人卓孝 男、杜銘修之證述、年平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年平 陳稱其未參與毆打打人,未毆打被害人,研判未說謊;測謊 報告書見上訴卷一第198至205頁),認定林聖賢指稱年平涉 案並不足採,年平辯稱其案發時在服役單位值勤,並未在案 發現場等情應為可信,因而判決年平無罪。由是可知,林聖 賢、杜育芬、起訴意旨指稱年平曾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鬥毆 犯行,確難遽信,則林聖賢、杜育芬基於相類似之查證過程 ,指證被告涉犯本案,其可信性自同值懷疑。  ⑷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依該車於案發時之使 用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述(少連偵31卷第191 頁),該車於 案發時間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則可見該車並未於93年8月2 0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然林聖賢卻於93年11月1日具體指訴被 告搭乘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可見其此部 分之指訴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林聖賢除曾於93年 11月1日明確提及車號外,其自93年8月20日警詢之初,即稱 到場車輛之車牌均不詳,之後歷次筆錄亦稱沒看清楚車牌, 而兆鴻文、洪家駿、包嘉瑞、洪俊彥、高冠群、洪駿華(下 稱兆鴻文等6人)均無人目擊涉案車輛之車號,亦無人能具 體陳述涉案車輛之車款或車型(至多僅能指述為Toyota廠牌 ),但Toyota出廠之白色車輛何止萬千,縱平和村、佳平村 內於案發期間之Toyota白色車輛僅有前述年平家中之P3-097 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惟該車若無其他顯著特徵,衡情 林聖賢等7 人在未見車號之情況下,實無法僅由外觀判別涉 案車輛與年平家中之上開車輛確屬同一(該車亦可能為村莊 外之同型車輛),尤以相關證人對於該車外觀特色之描繪各 不相同,高冠群更有誤認該車外觀之情,均如前述,凡此俱 見本件相關證人指述被告乃乘坐白色車輛到場,該白色車輛 即為林○○家出現之車輛云云,實均有率斷、誤判之虞。  ㈣小結:  ⒈本案前經本院再更一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 鴻教授,有關影響刑事案件證人指述及證述之正確性因素有 何,經函復如下:  ⑴記憶因素:①感知階段:感知階段證人記憶正確性之因素,主 為與個人因素與目擊情境有關,包含「事件特徵」(如光線 、事件嚴重性、目擊時間、目擊距離、事件複雜程度、事件 暴力程度等)、「犯罪人特徵」(如種族、遮掩、外貌特徵 等)以及「目擊者特徵」(如年齡、藥物使用等)類型。此 階段影響因素,主要在於證人能否充分注意感知犯罪相關   事實等。②儲存及提取階段:在儲存階段,長期記憶中資訊   會隨著時間而逐漸遺忘外,亦會因後續感知經驗,將新資訊 編碼到長期記憶,導致既存記憶的遺忘或扭曲。而證人每次 提取記憶就會被再激化(reactivation)與固化(reconsol idation ),在此過程可能會無意識地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 處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述或新進資訊,而 改變其記憶內容。例如案發後證人相互討論案情或接觸媒體 報導時,因接收到事件相關的新資訊,易污染並導致其記憶 扭曲。此外,證人往往處於劫難餘生等強烈情緒下,雖然在 高度情緒是有利記憶編碼與儲存,然而往往也會因時常回想 及陳述而滲入其他經驗,導致指述及證述錯誤之情形。  ⑵非記憶因素:①動機因素:證人可能基於報復、利益、保護他 人或避免責難等動機,而誣陷他人犯案等,進而提供不實資 訊。②個人臆測:證人可能基於個人臆測(deduction ), 例如積極協助警方,將猜測(guessing)誇大作為確認、或 認為警方鎖定的嫌疑人必定是犯罪人等,作出符合警方假設 結果之指述或證述。③人際關係壓力:證人可能會因前述從 眾行為等影響,配合其他證人或警方指示,而作出符合多數 人指述或證述。④詢問過程影響:偵查過程警方常掌握許多 未經證實或具誤導性資訊,若證人在指述或證述前,接觸到 這些資訊,即有影響記憶風險。若警詢時置入其它額外資訊 ,更可能改變或添加其記憶內容。詢問過程中,偵查人員若 透過口語或非口語之回饋,亦可能導致證人作出迎合偵查假 設之指述與供述(詳109原再更一1卷二第35至42頁之中央警 察大學109年12月1日校刑字第1090011425號函)。  ⒉本件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 林聖賢等7人均非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 且案發時光線極為昏暗,事發倉促(起訴意旨亦認前後毆打 不及1 分鐘),林聖賢等7人於見對方出手攻擊後,更均急 於逃命,場面益見混亂雜沓,則在此種紛亂驚惶之狀況下, 林聖賢等7人得否於極短時間內充分注意感知兇嫌之樣貌, 實有可疑。又林聖賢於案發後即在杜育芬之帶領下展開以車 追人之行動,並於93年11月1日,在杜育芬之陪伴下至警局 製作指證被告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參與 本案之筆錄,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證述明確(107原 再1卷一第138至142頁),足認林聖賢於案發後確有承受來 自於被害人之父杜育芬追兇之壓力,因而於93年11月1日至 警局指證被告。而除林聖賢外之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告 ,均已距案發日8 月之後,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 等對於案情或涉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而證人儲存記憶之過程 ,存在許多個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或不連 貫之處,證人常會按照自己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 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他人之意見或事後獲知之資訊,內化 為自己之記憶,且證人每次提取記憶之過程,可能會無意識 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 述或新進資訊,而改變其記憶內容。在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 告前,已歷經杜育芬帶領林聖賢找車追人,林聖賢詢問王英 豪、證人間相互討論等情,且警方於94年4 月間傳訊洪駿華 、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到案時,復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 接續讓該等證人進行指認,高冠群、洪家駿亦自承係於看過 系爭照片後,始於嗣後偵訊中指認被告,則各該證人對於被 告之指認,實充斥著外力干擾、資訊誘導、證人相互討論及 詢問過程影響之諸多風險,易受污染並使其記憶扭曲。又林 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其等指認被告之程度雖甚為確認 ,然此涉及其等對於自身記憶正確性之主觀評估,除有過度 膨脹之道德風險(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友人,卻均於被害人遭 攻擊時自顧逃命,林聖賢更係因女友因素而挑引本案爭端之 事主,其等均恐背負協助本案緝兇之道義責任),更有其等 記憶已遭污染、誤導而不察之可能。稽之林聖賢對於年平涉 案,始終言之鑿鑿,然年平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洪俊彥確稱 被告乘坐之涉案白車即為林○○家之車輛,但此部分指述過於 速斷,而有誤判之虞,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之指述復均 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俱見前述,是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 證述,在其記憶之感知階段並無特別強烈之處,記憶之儲存 及提取階段已摻入其他經驗,又加之摻入王英豪臆測及背負 來自於被害人家屬亟於追兇之壓力,凡此種種均足使林聖賢 等7人之記憶遭污染,致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詞欠缺正確性而 不足採,應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檢察官雖以: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在殯儀館 恐嚇,則林聖賢等7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應與情理 無違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日,周凱平之父曾在屏東市立殯儀 館向林聖賢等人揚言:「你們這些排灣村的,給我小心一點 ,不要亂講話」等語,迭經林聖賢、兆鴻文、包嘉瑞、洪俊 彥、洪家駿、高冠群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法院調查 時、原審或本院再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25頁、第53頁 、少連偵31卷第157 頁、少調161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83 頁、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頁、107原再1 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堪認屬實。部分證人如林聖賢、包嘉瑞等人,雖以遭恐 嚇為由,作為其等於最初警詢、偵訊時未敢指述被告涉案之 理由,然依杜育芬前開證詞,其於被害人相驗翌日(即遭周 凱平之父恐嚇翌日)起,即與其他在場證人多次前往被告住 處,積極追車緝兇,林聖賢亦向友人王英豪探詢本案,努力 蒐證,顯然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未因遭恐嚇而對本案之追 查有所卻步。  ⒉洪駿華自陳於案發後未遭恐嚇(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 但衡以洪駿華於本案指認之情形,卻與其餘證人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等人存有高度之相似性,亦即其等在93年8 月 之警詢、偵訊階段,均未提及被告涉案,迄於94年4 月至內 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即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則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未於案發後之緊密期間內指認被告,尚難 遽認係遭恐嚇所致。且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高冠群之 首次警詢筆錄係於93年8 月20日至23日間製作,當時尚未發 生其等所述在殯儀館遭恐嚇之事,然斯時其等均表示不認識 被告(詳理由欄陸、一之說明)。又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 4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白指述周凱平、塗偉華為打傷被害人 之人,顯見高冠群、洪家駿於該次警詢,應無因遭周凱平之 父恐嚇而未敢直言之情事,然高冠群、洪家駿仍未於該次警 詢指認被告,而均又於1 年多後,遲至95年7 月6 日偵查中 始證述被告涉案,足見其等指認被告與否,顯與是否遭恐嚇 無涉。  ⒊此外,林聖賢等7人是否遭恐嚇,與證人之指述是否真確可信 ,是否得合理摒除錯誤指認之風險,要屬二事;林聖賢等7 人縱有遭恐嚇乙節,亦無法解釋何以多數證人隨偵審時間之 經過,其等指述被告涉案之細節竟更加具體明確,何以其等 之證述存有先後不一或誤判之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 資為林聖賢等7人指述可採之論據。 四、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案發時到場,稱其於93年8月20日凌晨0 時46分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 回對面台塑公司宿舍休息,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凌晨零時46 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而阮○○、林 ○○、周凱平亦一致稱於案發時未見被告: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 班,平時住公司宿舍,其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0日上午7時 49分上班、同日下午4時1分下班,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25 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號函附被告93年7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可憑(少連偵31卷第12 5至129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曾提出其於93 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員警,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等節 ,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泳亨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統一發票是由被告直接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何遺 失,也沒有留底,我當時有將該發票所載的時間,記載在被 告筆錄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而對 照被告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記錄人為林泳亨員警(警卷 第107頁),內容確有記載:「(問:你拿出20日零時46分 在高雄你們公司對面超商購買東西的發票提供給警方作何用 途?…)我是要證明我那時人在高雄我公司(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的超商購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涉案」等語(見警卷 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20日清 晨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宿舍附近,並未至案發地點 萬金營區等語,洵屬有據。  ㈡依阮○○證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我在案發當時或之前, 並無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78至187頁), 林○○證述:我沒有看見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警卷第82至91頁 ),周凱平證述:案發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案 發前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被林聖賢毆打這件事,案發 當時,我有從頭到尾全程在現場,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原 審卷二第65至75頁、更一卷第123至128頁),由是益徵被告 辯稱其並未到場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依職 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 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釐清 通聯狀況乙節,業據戴良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 二第173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 卷可參(相驗卷第98-1頁),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 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林泳亨、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 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 內,僅存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林聖賢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警卷 第133 至141 頁、少連偵31卷第39至47頁),而觀諸卷內林 ○○、周凱平、林聖賢之前開通聯紀錄,均無與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明細(105聲再76卷第47頁)觀 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之通訊時間為該日傍晚6 時30分,93年8 月20日之首次通訊時間為該日之傍晚6 時4 分,亦即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 )傍晚6 時4 分,期間均無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而 本案乃阮○○、林○○因感情細故與林聖賢衍生之偶發事件,由 周凱平與林聖賢相約談判至雙方人馬相會,前後僅約2 小時 之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衡以93 年間,Line、臉書等相類通訊軟體未若現今普及,則阮○○、 林○○等人於夜間11時許,欲臨時邀集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 助陣,除非其等欲邀集之對象即在其等附近得當面進行邀約 ,否則當以電話聯繫為最直接便捷之方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平日多居 住於公司宿舍,老家為屏東縣○○鄉○○村○○巷0號(亦為被告 案發時之戶籍地),該地亦為年平、劉玉惠夫妻之共同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與卷附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95 年3 月7 日查訪紀錄表所示:員警屢次查訪被告,均未會晤 本人,據被告大姊劉素月稱,被告均在高雄工作,很少返家 等內容相符(少連偵31卷第53頁),復有被告、年平、劉玉 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月19日係向台塑公 司請特別假,於同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同日下午 4 時1 分下班之事實,有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 高總字第364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刷卡時間與請假紀錄存卷 為據(少連偵31卷第125 至129 卷)。而被告平和村平和巷 9 號老家距離其任職之台塑公司約45公里,騎車需時40至45 分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再審審理中陳明在卷(107原再1 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平和村老家與其上班地點相隔非近 ,則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即須上班之情形下, 於前1 日(19日)晚間先行返回公司宿舍,實甚合理。再觀 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8分許,尚與其平和村老家之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該 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大姊劉素月,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2 頁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此亦為證人劉玉惠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 中電話)有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 月19日傍晚6 時許,應 不在其平和村老家,否則當無撥打該住處電話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雖稱:93年8 月19日被告為休假狀態,被告老家就 在部落處,且聯繫方式眾多,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異常通聯 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其 姪女劉玉惠告知,前往內埔分局應訊,被告何以能事先得知 警方欲調查之事,並提出4 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的購物發 票,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預先製作不實之不在場證 明,且上開遺失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購物之發票,亦無從 得知,故上開遺失發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107 原再1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然而:  ⒈本院綜據被告案發當時之住居習慣、被告93年8 月20日之出 勤時間、手機通訊情形、購物發票等項,認定被告本件之不 在場辯解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反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身在平和村老家,及本件相關涉案人 士於案發前究以何方式聯絡或邀集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酌當時阮○○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林○○居住於排灣 村,周凱平居住於泰武鄉佳平村,招致本案事件之3 位起頭 人物,均未與被告住於同一村落(另共犯之一之塗偉華居住 於潮州鎮,但塗偉華自承係接獲電話受邀前往,且塗偉華與 被告並不相識)則在事前全無通聯之情況下,阮○○、林○○、 周凱平如何於短時間內通知邀集被告,自非毫無疑問。復以 ,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確為在場出 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數日後更不治死亡)之 首要人物,衡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當不致對事件之 後續發展毫不聞問(如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警方是否介入調 查,己方共犯有無遭警傳訊,對方有無其他尋釁舉止),且 未與共犯間互通音訊,但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案發後 至該日傍晚6 時4 分許,被告卻未與相關涉案人士或其等親 友有任何通聯,亦佐被告所辯不到場,應屬真實可採。  ⒉統一發票雖係每隔2 月固定開獎,但每個人之對獎習慣恆非 相同,於開獎日或開獎日數日內準時對獎,且立即將未中獎 之發票清理丟棄,並非人人皆如此之普世經驗法則,此由報 章媒體上甚而可見「發票持有人已逾領獎期限,始發現發票 中獎」、「民眾因發票逾期無法兌領提出申訴」之相關新聞 即可得知,是苟無積極證據相佐,當難僅以被告手邊留有數 月前未中獎之發票,即率謂被告該紙發票並非其購物或循正 常程序所取得之發票。又被告係阮○○、林○○之舅舅,本案復 屬被害人遭群毆致死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約 1 、2 星期,已自林○○之母親處聽聞本案,且案發後杜育芬 、林聖賢等人,更有數度前往平和村被告老家追查涉案人車 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接獲其姪女劉玉惠之告知,需赴 內埔分局說明(參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再審審理中 之供述,警卷第117 至118 頁、107原再1卷二第94頁),則 其縱未能確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之目的,但其預想、猜測 應與本案相關,並事先準備相關佐證資料,亦與常情無悖。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與 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 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 、7 時許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然被告、戴美紅若已 喝至泥醉狀態,怎可能分別騎車、駕車至被告公司宿舍繼續 睡,而認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述不合情理。又被告 於案發後,尚在電話中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 記憶,若被告確屬無辜,根本無須為該舉動等語(原再更二 卷三第205頁)。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之辯解,其與戴美紅於93年8 月18日晚間,與家 人在內埔鄉小吃部飲酒至19日凌晨,因宿醉故就近至內埔鄉 之汽車旅館休息,休憩約1 整個白天後,精神自已獲相當程 度之恢復,其遂與戴美紅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前往其公 司宿舍,被告並於20日凌晨因飢餓至宿舍對面統一超商購買 零食,其所述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前開供述主要係就案發 前2 日之行程作概略說明,其意應非謂其與戴美紅於19日凌 晨飲酒結束後至20日清晨,除騎車或駕車返回宿舍外,均處 於昏睡狀態,而完全未從事用餐、盥洗、看電視等其他活動 ,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尚屬率斷。又戴美紅為被告當時女友 (現為被告之配偶),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 ,且衡以戴美紅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5年7 月1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相隔甚久,是其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案發前2 日之行程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 ,但其該部分證述是否單純植基於其原本之記憶,有無於其 與被告之互動、言語間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於前論 述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時,已未採用戴美紅之證詞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至內埔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詢前,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阮巧茹通話,主動談論關於 與阮巧茹飲酒之事,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57至60頁)。觀諸該次通訊內容可知,阮巧茹對於被 告所稱其2 人曾於阿美小吃店共同飲酒乙節肯認確有其事, 但回稱對於確切之飲酒日期已無法回憶或無法確定,被告則 一再表示其等應係飲酒至19日凌晨,試圖影響阮巧茹關於飲 酒日期之記憶,檢察官雖以此質疑被告乃畏罪串證,但參諸 被告於與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為上開通話前,業經檢警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訊數次,其唯恐遭受不當指控,欲 向親友爭取有利於己之證詞,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阮巧 茹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確實有跟被告到阿 美小吃部聚餐,但確切日期不記得,我之前說的話均是實在 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8頁),則阮巧茹固因時隔過久對於 飲酒日期無法明確回憶,但其於95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 亦依自己原本之意思陳述,未受被告前開通話之影響,然此 非謂被告關於飲酒日期之陳述即為虛妄,上述通話紀錄,當 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固另指依被告與劉正財於案發後95年7月16日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場,才會知悉 林聖賢沒有跳下水溝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206頁)。惟查 :  ⒈經本院再更二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持 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正財持用)於95年7 月16日12時37分58秒至同時44分19 秒止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檔案「CD00-0000000 」,結果如下:(A為劉正財、B為 被告,原再更二卷二第138至139頁)   A:喂!   B:喂!   A:成府(監察對象稱呼之譯音)喔!   B:嗯。   A:(排灣族語)。   B:(排灣族語)。   A:那你6號去做證,怎麼沒有跟我講。   B:我打電話給你,沒有通阿。   A:是嗎?   B:你最近的電話都關的。   A:沒有,我回到家裏我都會關機啦。   B:難怪。   A:(排灣族語)   B:6號、那天大家都有去阿。   A:我聽三姐說,你最近心情不穩定呢?   B:沒有阿。   A:不會怎麼樣喔,那個實在是他又翻供說,他走在角落     唷!   B:沒有阿!他沒有講阿。   A:不然三姐怎麼跟我說那個誰,躲在水溝那個誰什麼賢     那個。   B:根本沒有躲阿那個,他說沿著那個水溝一直跑一直跑。   A:哪一個水溝?   B:大水溝。   A:大水溝他怎麼看到你。   B:對阿。   A:那邊又那麼暗。   B:他沒有跳下去。   A:沿著水溝邊緣唷。   B:對阿!又改詞了阿。   A:什麼?你說那個警察就不行了阿,那個在現場,第一    筆錄就沒有把現場搞清楚,才會發生這個事情。   B:嗯!對阿,反正都有記錄阿,結果他那天去的時候都    有改詞,我們大家都有去現場阿。   A:沒有關係阿,你再怎麼改怎麼改,第一次筆錄最重要    啦,可是我看那個第一次筆錄,那個承辦的那個員警真   是有夠爛。   B:不是很爛,是4個都很爛,那個案件退了4次。   A:不是阿,他根本連那個現場都搞不清楚,他根本沒有    到現場去,你要問清楚問好阿,你不能到時候才在翻    供阿,對不對?   B:他們在敷衍了事啊!根本就沒有辦法查。他們自己…   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這個事情他們也是被逼急了    阿。  ⒉依上開被告之兄劉正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中之 「6 號」,係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前往萬金 營區勘驗現場,而對照本院再更二審勘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95年7月6日現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7分50秒至8分9秒)   檢察官:講你從哪裡跳下去?你從哪邊跑的?   林聖賢:好,我就一直跑,跑到最前面,跑到最底(一邊說 一邊往前走)   (影片播放時間9分13秒)   林聖賢向檢察官指稱,不是躲在案發現場的水溝,是躲在遠 處橋邊的水溝,案發當下一直況著水溝往前跑。   (影片播放時間9分18秒至9分30秒)   檢察官:不是這裡的水溝,你不是跳到這裡的水溝就對了?   林聖賢:不是,我是從旁邊那個。   檢察官:小水溝是嗎?   林聖賢:小水溝,對。   林聖賢:因為我一直跑一直跑,跑到那邊我就喊救命啊,然 後我就一直看後面有沒有人追我阿,我就一直看後面啊。   此有本院再更二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再更 二卷三第31至36頁),觀之劉正財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看,營區旁大水溝的深度很深,人若 掉下去,上面的人全部看不到,我才會說出「大水溝他怎麼 看到你」的話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0頁),再參酌前揭於 95年7月6日至萬金營區現場勘驗之情節,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與劉正財對話中所提「根本沒有躲啊,他說沿著那個 水溝一直跑一直跑」、「大水溝」、「他沒有跳下去」、「 對阿!又改詞了阿」、「反正都有紀錄啊,…我們大家有去 現場啊」,是指林聖賢於前揭95年7月6日勘驗過程中向檢察 官稱自己一直跑,沒有跳下現場的大水溝之意,被告並質疑 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亦言及勘驗大家皆在場,全程都有 紀錄等情,被告並非指林聖賢於案發時沒有跳下水溝,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況且被告與劉正財對話過程中,對 於本案承辦員警調查過程多有怨詞,指摘警方蒐證敷衍,則 自難執被告前揭與劉正財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另依卷內被告與年平之妻劉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 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2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見原 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用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通話內容略以:「B(劉玉惠):那個事情○○(即林○ ○)和阿○(即阮○○)真的害到大家呢,還有一個周凱平真的 很討厭,這3 個人的事情,很煩呢,我就想說,阿那麼煩, 更何況是你,更煩。……B:是因為那天在問的時候,可能有 時候車子是我開的,可能年平有講,所我想他們應該會傳我 吧?……總算我能體會你的心情了。A(被告):跟你講喔! 他們講話很惡劣喔!……因為他們把你當歹徒看啊。……會把你 當嫌犯看。……B:喔!傷腦筋唉!該傳的不傳,傳一些無關 緊要的,根本沒有經過的我……(斷訊)到兩點……」(其餘對 話內容見上開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劉玉惠係於95 年7 月11日其接受警詢、偵訊前1 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對 話中劉玉惠埋怨遭阮○○、林○○、周凱平等3 人牽累,而須配 合無謂的調查傳訊,並稱自己遇此情形已甚為煩心,被告應 更加煩惱,並表示終於能體會被告之心情;則依其等之對話 脈絡觀之,劉玉惠顯然未認定被告為參與本案而拖累親友之 人,反於表達自己遭波及之無奈之同時,表示同理被告之心 情,則依劉玉惠之認知,被告應亦非本案之參與者。而劉玉 惠、年平夫妻即為前述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輛之使用管領 人,且案發時即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即被告老 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阮○○、林○○邀約人馬之2 小時內 ,倘若確身在老家,且曾向同住之劉玉惠借用上開車號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往現場,衡情劉玉惠當應知悉,而 不致於案發後為上開對話。 柒、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 勘驗,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鴻教授為鑑定 ,欲證明林聖賢等7人受限於記憶因素與非記憶因素而影響 其等指認被告之正確性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37頁)。惟本 件案發日為93年8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案發現場之燈光 、樹木等景貌,實無可能仍保持原樣,且本案乃雙方多人多 車相約談判,繼而衍發肢體及器械衝突,案發時場面混亂, 多人倉皇逃離,縱使擇定與案發時間相仿之凌晨1 時許至現 場履勘,案發當時之光線及情境,均無法再如實還原,是以 並無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另本院認林聖賢 等7人指認被告之過程有瑕疵且不具正確性,均不可採,業 如前述,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欠缺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鬥毆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故辯護人聲請針對指認之 部分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執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林聖賢(已於97年1月20日死亡) 雖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然此指認不無受到王英 豪影響,又林聖賢對於年平之指認既有誤認,則對於被告之 指認有無錯誤?容有研求餘地。另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 告的時間均在94年4月23、26、30日,距案發當日已有8月之 久,在指認前又歷經林聖賢、杜育芬以車追人,以及各證人 間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則司法警察以單一相片接續使兆鴻 文等6人進行指認,是否能排除指訴錯誤風險?又被告與劉 正財、阮巧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僅係親屬間基於關心 詢問,被告並質疑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而被告期望阮巧 茹為其有利之證詞,可否逕認被告形同自承有在事發現場? 容有疑義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劉正財、阮巧茹、洪俊彥、劉素芬、杜育 芬、洪駿華到庭作證,並勘驗上開被告與劉正財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檔案,以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至案發現 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不具正確性, 且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俱如前述, 附此敘明。 拾、同案被告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 如上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 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11860號卷 警聲搜687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687號卷 相驗卷 屏東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528號卷 少連偵31卷 屏東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偵7475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軍檢署96偵47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 軍事法院96訴111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卷 軍事高分院96上訴95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 少調161卷 屏東地院94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卷 原審卷一至三 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至三 上訴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卷一、二 更一卷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卷 台非294卷 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94號卷 台抗3卷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號卷 105聲再76卷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 106聲再更一3卷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卷 107原再1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卷一至三 109原再更一1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卷一、二 原再更二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KSHM-112-原再更二-1-20241210-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塑企業集團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58,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3 ,883元(醫療費用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17,325,262元+ 看護費用8,264,6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未來預估復 健費用3,613,942元-720萬元之理賠金=28,003,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3,88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88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3-勞補-3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二八二九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2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 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乙字第21300號執 行,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中,為利於日後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4元(含聲請 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 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 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 0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等管理 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 ,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含已代墊聲請公示催 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0元、 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另聲請人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2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繼-6224-20241128-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 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林園廠 ,發現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遂致電相對人,但其以系爭產品為第M594057號 「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停 止製造、販賣。雖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聯繫。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 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 害賠償,伊已於同年11月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2 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法至相對人公司取得系 爭產品及銷售資料,若無實施證據保全,前開產品及資料有 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㈠請准相對人提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撐住(按:應係「 柱」之誤)結構1件,交由本院保存。   ㈡請准對相對人在○○縣○○市○○○街00號之營業所,就擋水閘門 之支撐住(按:應係「柱」之誤)結構之報價單、訂單、 出貨單、委託製造文書、銷項發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 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以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 置本院。   ㈢請准對台塑公司林園廠保養二課處所相對人製造、販賣之 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 式予以保全。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不符證據保全規定: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 日至125年7月14日止,而台塑公司林園廠裝設有相對人製造 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專利證書(聲證1)、照片(聲證2)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而聲請人無法取得由相對人保管之系爭產 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故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僅 提出照片(聲證2)、第M594057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聲證3)、2支影片(存於甲證7光碟內),並引用本案 訴訟中之甲證5技術內容分析圖(本院訴訟卷第85頁)為 證,並主張由甲證7影片可知,系爭產品確與聲證3新型專 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技 術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至系爭產品 是否與聲證3新型專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乙情無涉。再 者,聲請人除未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詳細之技術分析 比對外,自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僅可得見擋水閘門 之支撐柱結構、傳動桿、壓制板、第一結合座外觀,縱使 系爭產品使用「閘板迫緊裝置」技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1文義範圍並非僅記載「閘板迫緊裝置」,尚包含第一轉 接頭、第二轉接頭、壓制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 、第二結合座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29頁),且其中壓制 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應可從外觀 上觀知,惟從聲證2、甲證7之外觀中並未見得。故聲請人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顯屬臆測。   ⒊此外,由聲請人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可知,系爭產品 設於台塑公司林園廠內,且為固定裝設為不可移動之狀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系爭產品有遭相對 人或第三人(如台塑公司)拆卸或更換之虞,難認聲請人 已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台塑公司林園廠相對人製 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即聲請事項㈢)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相對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 撐柱結構及相關銷售資料(即聲請事項㈠、㈡),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此由相對人所保管,有遭其滅失之可能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僅屬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就此 部分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盡釋明之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7

IPCV-113-民聲-66-202411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