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建契約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41-50 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宋錫民擔任伊董事期間 ,以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待房 屋興建完畢後再依土地比例分配房屋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 並因節稅考量仍將土地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宋錫民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借名登記在宋錫民名下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7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61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71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地號,59年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分 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 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將系爭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該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家中用以收受掛號信件,伊並未授權宋 維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認伊構成表見代理,宋維鈞係 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7月 16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14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屬系爭 契約約定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惟後來成為道路用地而未 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未執行合建而生效,系爭土地在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至3 93頁):  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狀則由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無庸繳稅,嗣其中000地號 土地被認定須繳稅,追補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包含回 溯至97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8年起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列於提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冊,其上 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協議書 中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  ㈢上訴人與宋維鈞同住,並有授權宋維鈞得使用系爭印章收受 掛號信件。宋維鈞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 詐欺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 日收訖。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宋維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可 採: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證人宋維鈞證述:伊 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為父親(宋榮 宗)成立三磐建設公司後比較忙,就由伊去擔任董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通常都由伊幫忙處理,上訴人不清 楚,伊幫忙處理上訴人的事通常會問伊父親、叔叔(宋榮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上訴人不否認宋榮宗 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稱:宋 維鈞與伊同住,長子、次子住附近,次子白天會來陪伊,先 生過世後由次子宋榮昌處理跟公司的事情,因為宋維鈞跟伊 住,宋維鈞要處理就給他拿去蓋,印章放在客廳櫃子裡,宋 維鈞有跟伊說要蓋章,伊就說好拿去蓋,伊年紀大了都是宋 維鈞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地主保留地處理案董事會議紀錄、106年間股東地 主共同物分割案討論會議紀錄,均由宋維鈞出席;被上訴人 返還移轉土地保留地予宋維鈞、宋昱辰(上訴人次孫)之土 地謄本及權狀簽收單,亦係由宋維鈞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30、36頁、卷二第26、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召開 會議討論借名登記資產、發還股東地主部分土地決議,則由 宋榮宗出席簽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宋錫民死亡後就宋錫民提供合建入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地主,然就宋錫民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合建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從未親 自為之,於105年間係概括授權由子宋榮宗、宋榮昌,或其 孫宋維鈞出面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宋維鈞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有次在公司開會,公司 要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要求地主簽該份書面,開會時公司 提供該份資料,要求伊帶回去簽名,再約時間交回公司,伊 就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家中1到2週,伊蓋印前有詢問過父親, 並親自簽名、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 頁),而上訴人陳稱:因地主多次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 保留地,而公司於開會時要求地主簽回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卷二第207、208頁),再參 諸前述由宋維鈞、宋榮宗出席105年、106年間各次與地主保 留地有關之會議,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通知股東借名登記協議書裝訂完成提供,請股東地主簽訂 協議書之範本函文、同年12月7日召開地主保留地過戶分割 案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28、230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關於宋錫民提供合建土地 之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嗣經上訴人委託宋維鈞出席被上訴 人召開之會議,代領系爭協議書、代理簽章,復將系爭協議 書繳回公司,其後並確實依會議結論取回保留地,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取回地主保留地前未有異議。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動及上開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宋維鈞與被上 訴人處理合建土地相關事務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該 事務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於授權範圍內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 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並未授與宋維鈞代理權,宋維鈞 乃無權代理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視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 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固不妨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仍需先就行為人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 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土地並非宋錫民提供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 ,非借名登記之標的,就物之性質認識有誤,此錯誤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土地之重要內容錯誤,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有不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宋錫民家族提供 伊合建,而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等語,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宋文德、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兄弟4人( 均為宋龍波之子,見本院卷第157頁)提供合建之土地包括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76至197頁),證人即公司創始執行股東之一許泥生 之子許忠志證述:伊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於78 年間進公司擔任負責人(至96年),當時即有看過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即存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臨訟所提出,被上訴人以之為憑信,認 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土地原係宋錫民繼承父親宋龍波所取得,其餘應有部 分,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原為宋葉美(宋龍波弟弟宋 秋波之女)所有,已於109年8月2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24 頁);另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亦經宋秀翠(宋龍波弟弟之 孫女)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為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宋葉美之子 兼該里里長宋旭曜證述:臺北市政府58年間公告社子地區都 市計劃,就成立建設公司,伊父親陳玉枝(入贅宋葉美)為 公司草創初期董事長,伊後來也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 董事長是許泥生),清楚公司之情形,伊里內有被劃定工業 區與住宅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工廠就首先進駐,當時 區隔工業區與住宅區的綠帶,90年間有被徵收(指後述000 地號土地),有一些保留地是在住宅區,沒有蓋房子,工業 區的土地是全部拿去合建,系爭土地在工業區內,也有提供 作為合建土地,用工業區土地去合建,在住宅區土地蓋房子 ,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給地主幾間房子,合建後土 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先移轉,宋葉美登記為地主時 ,土地有賣給第三人蓋工廠,賣剩的仍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 下,系爭土地是工業區的道路用地,伊在109年間就返還被 上訴人了,當時可能是為了節稅,所以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在公司上班期 間父母所交付宋葉美與被上訴人簽立如系爭契約所載提供「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281至289頁),可 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同為宋氏家族之人並未否認有提 供該工業區、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有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主所提供合建之 土地,並非僅向上訴人為此表示等情,堪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與宋旭曜於105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雖未記 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證人宋 旭曜亦證述:伊係委託太太至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可知宋旭曜並未核對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 是該協議書縱未記載完整土地地號,不影響宋旭曜知悉名下 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提供合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宋旭曜證述不實,進而推 論系爭土地確非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⑶參諸上訴人於宋錫民101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自102年起 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區分為私人及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列表計算稅賦,私人部分稅 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借名登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私人土地,該表單並逐年寄送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之地價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 至73頁),上訴人就有寄送該表單乙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證人許忠志證述:合建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都放在公司 ,宋錫民過世後其繼承人沒有來要過系爭土地的權狀,也沒 有提過是私有的;宋錫民過世後,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委託的郭代書有來跟伊核對哪些是公的(借名登記),哪 些是私的,因為代書費用要分公、私拆帳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宋錫民死亡後辦理遺 產事宜之代書為伊委任,代書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權狀取回換發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代書依上 開私人及借名土地計算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據此分攤費用, 嗣於000地號土地被認定須繳稅,所追補稅102年至107年間 之地價稅(包含回溯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分 別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56、39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 費用分算表及宋榮昌簽收之支付憑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 、54頁、第78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來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費,並保管權狀,且自始未對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有所隱瞞。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相關憑據,確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土 地,並將其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列表,交付上訴人相當 時間審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宋維鈞固證述:伊簽了系爭協議書後,自伊父親堂哥處 知悉受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經上訴人聲請傳證 人即宋文德之子宋成各到庭為證,其證述:合建的土地是住 宅區,工業區是自己的土地,只知道當時是兄弟一起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宋成各亦證稱:伊父親宋 文德從事種田及種茶花工作,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宋文德繼承多少土地、提供土地入股,伊都不清楚,宋文德 也沒有向伊提到後來土地如何處理,伊陳述合建土地都是住 宅區之詞並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宋文德死亡後土地登記在伊 哥哥宋成管(已歿)名下,但實際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不清 楚;被上訴人合建土地有沒有工業區的伊不知道;宋維鈞還 是宋榮宗有來問伊時,伊記得是在家裡聽到宋文德說在發電 廠旁邊有一塊地(工業區),伊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那塊 地在那裏、現在如何,也不記得宋文德當時為何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見宋成各對於宋文德繼 承多少土地、提供何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均不清楚,與其父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聽聞內容亦概括模糊,毫 無憑證,況本件地主提供合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係 住宅區之土地,亦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後續土地相關契約之 簽訂及移轉由地主出名為之,亦符常情,自無從由簽約當事 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推論有無提供合建,實難僅憑證人宋 成各上開陳詞,即認系爭土地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建。可知 證人宋維鈞所證述其事後知悉受詐欺云云,乃聽聞宋成各之 傳聞證據,並無任何依憑,而無可採,實難作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辯以:宋錫民並未提供工業區土地合建,系爭契約 記載之「○○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地號外)已於簽約前、 後由宋錫民、宋廷義、宋葉美(下稱宋錫民等3人)出售第 三人或經徵收,並未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非屬實,縱屬實 ,亦未執行,系爭土地確非合建範圍云云。惟:  ⑴依本院調得上開土地歷年之地籍資料所示:000地號於58、59 年間即已分割成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分割 後之000-0地號於59年間即自宋錫民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0、61年間由宋 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16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0 年間遭臺北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另分割出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61、62年間 由宋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等情,各土地客觀之變動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第348、351頁、限閱卷 ),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宋氏家族有拿工業區的土地合建 ,合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雖沒有先移轉,伊母親宋 葉美雖然一直維持與宋龍波、宋廷義共有登記,但有賣給第 三人蓋工廠,賣剩的確定借名登記予原地主;合建後在住宅 區土地蓋房子,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幾間房子,且 000地號土地徵收時,伊親自去領取補償款,然後返還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許忠志證 述宋錫民有將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宋錫民、許忠志等 人帳戶存摺所示匯入金額(時間均為90年6月20日)製作之 補償金收入之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相符,足 見各該合建土地登記之變動,亦不能排除係事後提供合建土 地之地主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異動情 形,即認系爭契約所載相關地號之土地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合 建,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系爭契約日期雖記載為60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如依前開合建土地變動情形 ,000地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已於59 年間即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契約未記載000-0 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雖非無疑,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原 始地主股東在58年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即已成立公司,在公 司成立時就已經先有合建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訂約時間晚於真正執行合建事 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考諸 所涉合建土地多達200多筆,分割變動之時間相近,因認上 開簽約日期時土地地號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記載 之地號並非分割前之地號,而有意排除分割後之地號即重測 後之000地號土地為真。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合建所擘劃之三樂新村,其 範圍包括通河西街以南、社中街、倫等街、永平街兩側,系 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為伊自行開 闢之私設巷弄,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24、46、48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連,同 為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一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地主於10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巷道照片、與宋兆麟簽立之借名登 記協議書、臺北地政雲地圖及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317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雖屬 工業區、現供道路使用,惟由被上訴人擘劃三樂新村房屋所 在之住宅區土地整體而言,確不能排除鄰近工業區土地亦為 地主提供作為合建土地之部分,不能僅以其上並無建物,即 推認非屬提供合建之土地。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宋氏家族提供合建土地,嗣後分得16 棟房屋及661坪保留地,如依系爭契約所載以依120坪或140 坪換取3層樓透天厝1棟計算,宋氏家族提供土地,至少2781 坪,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土地之面積,僅1880坪,以此推 論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內容為虛偽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或說明宋錫民提供予被 上訴人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及宋氏家族如何受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是其所為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非宋錫民提供合建之借名登記土地 。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⒎況查:上訴人配偶宋錫民為被上訴人董事,並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合建,兩人之子宋榮宗曾擔任董事,於105年間改由 宋維鈞擔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先後將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土地 相關事務委任其子宋榮宗、宋榮昌及其孫宋維鈞代為處理, 如前所述,宋維鈞前亦證述其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亦會詢問 宋榮宗、宋榮昌等情,是上訴人之子、孫前後承襲宋錫民而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對於宋錫民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之關係,並非無從查知。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始稱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依其所舉證據,尚有 不足,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廢止之事 由,得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三、茲為座落標的(如附 詳細表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5筆土地)原係甲乙(依序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為地主股東合夥之關係,甲方將 前開標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甲方,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要求乙 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 經宋維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2

TPHV-113-重上-26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如 被 上訴 人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市○○○段0-0(分割自0地號)、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金英(下稱其姓名)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0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堅公司)出資興建房 屋,於民國84年4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附則約定「本約合建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部份   ,經縣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退縮,建管機關最後裁定不得計入 基地,但仍應與其他公園預定地提出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 無償使用,不得出租。」等語(下稱系爭附則)。依系爭附 則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始訂有 「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 嗣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可徵系爭土 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 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 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則「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王金 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王金英將其系爭1樓建物出租被 上訴人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下與王 金英合稱晨星公司等2人),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 使用,致伊受有以109年4月16日起計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晨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英應給付上訴 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人 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晨星公司等2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協助群堅 公司取得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原要一併納入建築基地範 圍,惟因主管機關要求須退縮,核定不計入建築基地而成為 退縮地,該退縮地緊鄰系爭1樓建物,為保障系爭1樓建物之 正常使用及價值,乃約定提供系爭1樓建物屋主無償使用, 且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系爭附則約定「不得出租」,並未禁 止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亦未限制將該退縮 地借予承租人使用或將使用權提供予承租人行使,故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將該使用權供 承租人行使,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使用,是王金英自得 出租系爭1樓建物予晨星公司,並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又依上訴人與群堅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退縮地及系爭附則約定簽訂之緣由,並 無附條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緊鄰1樓建物之退縮地, 既已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主無償使用退縮地,又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 可知,現場圍籬是建商所搭設,與伊無涉,且當日未見伊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泛稱「今天停車的方式與 平常不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縱有車輛停放在該土地附近 ,並不能斷言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英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板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晨星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 晨星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   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   查,依群堅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稱:「二、⑴……本建 案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要求○○段0 之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應予退縮, 這是因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不合,導致林實等人土地依都 市計畫圖為公園用地,樁位成果使用分區則列為住宅區,本 應辦理樁位更正,然恐與現實扞格,故工務局決定以退縮建 築方式解決,乃要求本建案退縮建築,而建築線發生退縮, 林實等人土地成為退縮地,為了使一樓建物得以出入使用, 雙方乃於合建契約後面補充約定該等退縮地提供一樓無償使 用通行,林實等人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並於約款中說 明此條款約定之緣由。⑵附則約款之意思係指,因本約合建 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主管機關工務局都計課未更正樁位而 是要求退縮建築辦理,上開土地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 但仍應提供作緊臨該土地之建物一樓無償使用,不得再出租 收費……。三、附則約款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未曾聽 聞此事。四、來函所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指重測 前0之0、0之0地號土地而經約定為退縮地使用。   依附則約款,一樓屋主則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因無限制或 禁止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或提供 他人行使此權利,故若一樓建物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借 用人、一樓屋主之同住親屬、來訪親友等等)經一樓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或讓與使用權,應得無償使用及通行。」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群堅公司合建,因合建土 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區 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以退縮 建築方式解決,上開土地並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因建 築線發生退縮,導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合建土地成為 退縮地,為了使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得以出入,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乃與群堅公司於系爭附則約定,前揭退縮地應提供 予緊臨該退縮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用通行,上訴人及其他地 主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與群堅公司訂約時   ,並無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作為上訴人   紡定提供緊鄰系爭土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不得 出租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則,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  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則之約定不生效力,王金英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王金英復將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   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晨星公司等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   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   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群   堅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附則載明系爭土地應「   供緊鄰該地之1樓屋主無償使用」,足證上訴人與群堅公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核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之 意思,使系爭合建契約附則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 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而王金英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   0年4月4日止,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訴外人知成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珅珧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合稱晨星公 司等人),期滿則由晨星公司單獨向王金英承租迄今乙節, 已據晨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王金英出 租系爭1樓建物,並基於其依系爭附則所生占有本權,使晨 星公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王金英就系爭1樓建物與土地為 間接占有人,晨星公司等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有權占有。   況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板簡卷第23頁 至第29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79頁),系爭1樓建物緊鄰 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進出均須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亦合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於系爭 附則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 用通行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王金英與晨星公司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晨星公司等2人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晨 星公司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9萬5,90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晨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英應給付上 訴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易-742-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 為被告,並整理被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 (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 ○、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 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 、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 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 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上開提領出之 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 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 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 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 利益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 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 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 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 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 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 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 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 產分割涉及動產、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 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 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 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 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 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 、208萬元代管薪資之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 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 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 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 ○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 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 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 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 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 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 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 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 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 ○○遺產中取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 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 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而非法律規定,原 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 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 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 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 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無涉,不應視 為已經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 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 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 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 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 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 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 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 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 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 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 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 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 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 ),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 ,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期間,每 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 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 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 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 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 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 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 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 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 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 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 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 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 )、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 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 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 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 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 ,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 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 ,被告趙○亦於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 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 ,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 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 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 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 、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 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 ,惟被告趙○否認之,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 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 ),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 ,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 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 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核與被告趙○ 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 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 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 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 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 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 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 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 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 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 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 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 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 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 、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 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侵占,被繼承人 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 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 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 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 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 事,此部分被告趙○抗辯,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 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 作證,惟查,證人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 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 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 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 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 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 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 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 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 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 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 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 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 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 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 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 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 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 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 且被告趙○亦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 (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 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 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 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 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 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 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 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 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  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 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 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 ,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 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 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 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 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 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 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 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 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 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 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 +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 ,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 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 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 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 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 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 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 ,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 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 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 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 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 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 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 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 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 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 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 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 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 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 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 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 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 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 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887元 港幣26.1元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0,8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暨孳息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5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 1/6 2 趙○○ 1/6 3 趙○○ 1/6 4 趙○○ 1/6 5 趙○ 1/6 6 趙○○ 1/18 7 趙○○ 1/18 8 趙○○ 1/18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1 44,978元 2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2 19,482元 3 112年3月17日 餐費 4,270元 4 112年3月18日 ○○購祭品(水果)、金紙 6,000元 5 112年3月18日 師父誦經 8,000元 6 112年3月18日 ○○代墊趙○購物 5,105元 7 112年3月20日 骨灰罈寄存費 6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9 112年3月22日 葬儀社喪葬費 78,5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給○○買晚餐拜拜 3,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2 112年3月28日 ○○購祭品(水果、花)、金紙 5,000元 13 112年3月28日 三旬中午餐費 1,690元 14 112年3月31日 外勞3月份餐費 6,000元 15 112年3月31日 外勞補貼未休假津貼 5,600元 16 112年3月31日 穩發人力仲介費 9,000元 17 112年4月3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8 112年4月3日 出殯當天餐費 26,580元 19 112年4月3日 發手尾錢 10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費 11,175元 21 112年5月12日 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 120,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 ○○代墊穩發人力仲介費 4,200元 合計 544,080元

2025-02-11

SLDV-112-家繼訴-70-202502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9頁),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嘉聯合公司)及相對人簽署「續建契約書」。 依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除前款,乙方(即相對人) 若違約情節重大,已達本件案不能完工程度者,乙方前所交 付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本件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異 議人所有土地遭查封核定底價在案。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使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並致異議人土地遭拍賣 受損害,相對人應將法院鑑價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之 異議人個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7,800,000元給付異議人 ,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6條第1項、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狀釋明並 提出充足事證予以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兩造及寶嘉聯合公司簽訂之續建契約書內容,已約 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相對人於原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該續建契約書僅足釋明異議人與寶嘉聯合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釋明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請 求原因及依據為由,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 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 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 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 ;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 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屆期未向寶 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導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受寶嘉租賃公司強 制執行而受有57,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 據其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聞網路報 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召開「凱旋大 苑」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益權人會議規則公告、續建契 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6月13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新字第154612號通知、華泰銀行 113年5月7日公告、本院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10 9193號函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9-161頁、本院卷第35-36頁 ),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兩造及寶嘉聯合公 司有簽訂續建契約書、異議人之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461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拍賣等情尚屬相符 ,異議人以上開證據資料釋明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受 有本件損害,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責乙情,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 據之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大致形成兩造間有債務糾紛 之心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 、計算方法等情,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 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 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 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併予敘明。況審諸實務上 除免責之債務承擔外,尚可約定以併存之債務承擔為之,原 審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約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承受,異議 人未釋明仍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依據為由,駁回其聲請, 亦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8

PCDV-114-事聲-2-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 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於依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26萬4,100元 。㈡確認原告江榮梁與被告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193萬3,050元部分不 存在。㈢確認原告江鎧異與被告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 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787萬6,404元部 分不存在。㈣被告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約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柳川513萬5,366元 。㈤第1、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27、428頁)。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2 6萬4,100元、513萬5,366元,另就第2、3項聲明部分,因江 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渠等債權「超過」193萬3,0 50元、787萬6,404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辯稱:被告對江榮 梁、江鎧異分別有1,226萬8,399元、1,454萬3,108元之分屋 找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580、581頁),則 江榮梁、江鎧異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 1,033萬5,349元(計算式:1,226萬8,399元-193萬3,050元= 1,033萬5,349元)、666萬6,704元(計算式:1,454萬3,108 元-787萬6,404元=666萬6,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740萬1,519元(計算式:526萬4,100元+1,033萬5,34 9元+666萬6,704元+513萬5,366元=2,740萬1,51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萬3,2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9,664 元,尚應補繳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7

TPDV-112-重訴-104-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2號 債 權 人 黃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主張債權人黃富與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由債權人提供土地給債 務人興建凱旋大苑建案,債務人並於110年6月23日與第三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書,約定由華泰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嗣因債務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無從繼 續興建上開建案,而於112年1月6日由債權人黃富、債務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方 簽署「續建契約書」,由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續 建方。然系爭土地又經抵押權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第三人華泰銀行於113年5月7日公告凱旋大苑建案已 無法完工而終止其與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 則債務人已處於可歸責給付不能之狀態,應賠償因而致債權 人之土地遭拍賣所受損害,故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土地經法 院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268,070,000元等語。 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續建契約書所載,債權人黃富、債務人沅 臻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經 協商已約定由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 件仍得向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債權 人僅於113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債權人之土地係因債務人沅臻 建設有限公司屆期未向第三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 務而遭拍賣,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導致凱旋大苑 建案已無從續建,更導致債權人所有土地受到損害等語,惟 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3-司促-29652-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人仁(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人群(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兼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二 楊貴華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幸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素梅、張人仁、張人群(下稱林素梅等3人),均聲 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至第193頁、卷㈡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幸 一及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張幸一等7人)與伊簽立「天母段一 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天母段一小段302 -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下稱系爭契約)後,伊於10 6年5月22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報核(下稱第1次報核)依約履行義務後,張幸 一等7人違約出售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於110年3月25 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給付不能,伊受有附表4所示損害,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 主張張幸一出具同意書後,於106年4月27日將附表1編號1、 4、5、8、15及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配偶林素梅(下稱系爭移轉),卻未 告知伊,阻礙契約目的,致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其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卷㈡第248頁);上訴人復於 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 附表5所示保證金,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林素梅等6人)應給 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5頁、 第17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卷㈠ 第180頁、第322頁),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基於張幸一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林素梅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請求其等3 人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83頁、第2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張幸一、林素梅(下稱張幸一等2 人)、張幸二及其配偶楊貴華(下稱張幸二等2人),及訴外 人張幸三之配偶林進花及其等子女張鈞翔、張桓耀(下稱林 進花等3人),於103年10、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等分別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程序( 下稱都更程序)進行開發建築已為第1次報核,履行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義務,惟張幸一等7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阿曼公司,阿曼公司並信託 登記與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其等就提供土地進行系爭計畫案已不能履行嗣後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1億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4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 人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如伊對各該 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就該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林 素梅等6人應給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卷㈡339頁至第34 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 契約簽署後3年內整合都更區域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 機關合法辦理報核者,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於106年5月辦理之第1次報核遭主管機關駁回後,於同年8月 重新申請報核(下稱第2次報核),因訴外人張瀚中及其父即 訴外人張幸進(下稱張瀚中等2人)於同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 關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之第 2次報核再遭駁回。上訴人迄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之地 主依當時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22日 、24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其收受,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伊等始將系爭土地移轉阿曼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伊等及訴外人張婉琳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債權債務關係 乃各自獨立,無協同關係,毋庸全體為解約表示;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伊等否認之等語。張人仁以次5人(下稱張人仁等 5人)另以:張幸一等2人所為之系爭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或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11月24日分別與張幸一等7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給付附表5所示保證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信屬 實在。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林素梅等6 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該報核應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要件:  1、上訴人與張幸一(A+C區土地)、張幸二(A+C區、B區土地)、 楊貴華(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合建 契約後3年內(都市更新劃定程序時間不計入),若乙方(上 訴人)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者,甲方( 張幸一、張幸二等2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表達解約之意並 於歸還全數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後,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 73頁、第195頁);上訴人另與張幸一(B區土地)、林素梅(A +C區、B區土地)、林進花等3人(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 0月24日、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除有上開 約定外,尚於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之 後,加上並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2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 300頁、第320頁),故上訴人與張幸一同日就不同區(A+C區 、B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同日與林素梅等6人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均有是否加列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之不 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計畫案之承辦人張世維證稱: 地主有要求者會在契約中加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上訴人陳稱上開約定「報核」,係表 明整合範圍是否已得以進行都更程序,故契約中雖有報核 等字,實與整合是否完成之實質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見本 院卷㈡第299頁),張幸一等2人在原審則稱:系爭契約文字 雖有是否加上向主管機關報核之不同,但兩造真意應以加 上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不因是否加 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而有不同;再參酌上開約定所涉 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同一劃定範圍以系爭計畫案同時向主管 機關申請報核(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各該土地之 報核進度應無不同,上訴人既於地主要求後即同意增列向 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則依兩造訂定契約之真意,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無論是否加列報核等文字,均應認上 訴人簽屬契約後3年內應進行項目,除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地主外,尚包括向都更主管機關申請報核。  2、又證人張世維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因地主擔 心上訴人簽約後沒有動作、不進行報核程序,其等不能住 新房,故記載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該所稱報核,係指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規定達一定比例向主管機 關申請系爭計畫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9頁、第1 91頁),且依系爭計畫案報核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事 業計畫案報核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逾3分之 2(見原審卷㈡第472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比例即 是符合該都更條例規定,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 ,係為督促上訴人辦理都更程序要求其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計畫案,則上開約定之報核,自必須符合報核當時法令規 定要件,包括申請文件、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等,縱 有欠缺,亦需上訴人得遵期補正事項,始能達督促上訴人 完成系爭計畫案之約定目的,非僅形式上向主管機關申報 。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依當時規定要件向都更主管機關辦理報核 :  1、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 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就系爭計畫案辦理第1次報核,遭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16日以: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 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不計入同意比 例計算,經重新核算系爭計畫案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未達都 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依103年4月25日修正之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旨 揭計畫案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㈡第472頁至第473頁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函文、原 審卷㈠第333頁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 3日委託弘傑公司辦理第2次報核,惟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 1月22日撤回其前出具之同意書,主管機關於107年9月6日 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未果,於同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 之報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106年5月、8月,上訴人雖有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但遭以權屬資料與立同意書人不符、未依限補正等事由 駁回,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報核符合申請文件、同意比 例等規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 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堪可認 定。  2、上訴人雖主張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乃因張幸一等2人106年3 月出具同意書後又為系爭移轉,張瀚中等2人係事後撤回同 意書,伊實已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云云, 查第1次報核既因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報核 時立同意書人之權屬資料不符,致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 規定要件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報核義務,況系爭移轉難認違反 告知義務及系爭契約約定(詳後述);又張瀚中出具之同意 書效期6個月,為上訴人及張人仁等5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 第323頁、第416頁、卷㈡第55頁、第56頁),證人張世維證 稱:張瀚中與上訴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達成買賣或合建之 共識,嗣逾該達成共識期間,張瀚中撤回同意書,張幸進 為張瀚中之父,授權張瀚中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 1頁),故張瀚中等2人係先出具同意書,尚待於6個月內形 成共識,倘未能達成者,其等即撤回同意書,致上訴人之 報核不能審核通過。參酌第2次報核係於106年8月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迄107年9月尚通知上訴人補正,及臺北市、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自102年起均逾2.5年(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之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淺談都市 更新申請審議時程),則以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效期 ,原即未達主管機關審查期限,需與上訴人達成合建或買 賣合意始能使其效力延續,嗣未能達成合意其等撤回同意 書,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係為督促 上訴人盡快實現系爭計畫案,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所 附期限既不足使都更主管機關完成報核審查,堪認上訴人 辦理第1、2次報核時實尚未整合劃定範圍百分之75之地主 ,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  3、嗣上訴人雖改稱張瀚中出具同意書未附6個月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7頁),惟張瀚中等2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與張瀚中等2人間另有達成買賣或合建合意,其等2人出具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45頁),謹記載同意參與 系爭計畫案,尚不能據以推認該同意書未附期限,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證人即介紹張幸一等7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之蔡秋凰證稱:張瀚中係因系爭計畫案遭駁 回始撤回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其復證稱張 瀚中撤回同意書之原因,係伊猜想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且蔡秋凰上開證稱撤回原因與張世維之證述不符,參以 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同意書,已在張幸一等2 人重新出具同意書、上訴人提出第2次報核之後,難認張瀚 中等2人撤回同意書係因第1次報核遭駁回所致。 (三)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解除,上訴人主張其 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契約簽署後3年內成功整合地主及向 都更主管機關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 契約,且不待上訴人同意,即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此觀 該項約定張幸一等7人為解約表示後即得歸還合建保證金、 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即明。  2、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1月簽立後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 之第1、2次報核,遭都更主管機關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 10月駁回,上訴人不能於契約訂定後3年內完成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約、函請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合建保證金,經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3日、24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 第2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 解除,張幸一等7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阿曼公司,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阿曼公司再於同年3月29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 ㈦),斯時兩造已無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7人 移轉系爭土地與阿曼公司,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事由致給付 不能,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云張幸一等7人迄僅提存保證金,並未交付伊,張 幸二等2人、林素梅於移轉土地與阿曼公司時,尚未提存保 證金,仍應就其等移轉土地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即 得解除契約,非以繳回保證金為要件,已如前述;況其等 於解除契約時均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保證金, 未見上訴人回復其等應以其他方式返還保證金,自難以其 等未現實返還保證金認其無權解除契約,嗣其等以上訴人 拒絕受領將保證金全數提存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張幸一等7人有辦理該提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亦難認張 幸一等7人未返還保證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 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地主及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 ,張幸一等7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阿 曼公司,自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尚與張琬琳簽約,張幸一等7人 與張婉琳依約所負者係協同債務,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其等共同向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始生效力云云,按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 使不可分原則,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 合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 同一債務,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 人共同協力始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究係多數債之關係抑 或單一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當 事人如無以之為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應解 為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張琬琳,且系爭 契約及張婉琳與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均分別 約定地主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並 未約定應由地主全體為解約表示,且同契約第18條第7項尚 約定:「本基地內地主雖為親屬關係,雙方清楚認知地主 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65頁、第86 頁、第108頁、第130頁、第152頁、第174頁、第196頁、第 218頁、第238頁、第258頁、第280頁、第301頁、第321頁 、卷㈡第230頁),故張幸一等7人僅需就自己之分擔部分履 行債務,非以各債務人之總資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契約權利義務分別獨立,則依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張 幸一等7人及張琬琳與上訴人間為數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 單一債之關係,上訴人以張幸一等7人與張琬琳所負者為協 同之債,認其等解除系爭契約應共同為之,自無可採。   5、又張幸一等7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依該 條約定僅需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約定事項即得解約,毋庸再 依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書面催告(見原審卷㈠第44 頁、第85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95頁、第2 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300頁),上訴人主 張張幸一等7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催告即為解 約不生效力,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報核係因張幸一等2人出具同意書又為系 爭移轉卻未通知伊,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之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僅分 別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後,著手進行都更程序等相關 工作,張幸一等2人應提供相關文件(劃定同意書、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等)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張幸 一等2人與上訴人之承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 及法定代理人,均具有同等拘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 44頁、第64頁),並未提及地主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倘有 移轉應予通知。 2、又系爭計畫案之都更程序,係由上訴人進行,由其負責規劃 、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工程安全責任,此觀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76 頁),上訴人辦理該程序並得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 證人張世維證稱:卷附列印日期106年5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係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調取(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 87頁)等語可參;張幸一等2人106年3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 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包括甲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37頁),且系爭計畫案之報核涉及相關法令具專業性 ,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倘張幸一等2人有違約情 事,經上訴人以書面催告3次後仍未改善者,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4 頁及第107頁),張幸一等2人自得合理信賴倘因系爭移轉有 需補正項目者,上訴人應會通知改善,尚難以系爭移轉認定 張幸一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張幸一等 2人應保證其土地產權清楚(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81頁),此 約定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第1次 報核遭駁回後,張幸一等2人於106年7月27日、8月3日依正 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 事項㈤、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 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3頁之同意書),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3 日辦理第2次報核,張幸一等2人仍配合上訴人辦理報核程序 出具相關文件,不能認為其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事。證人張世維證稱:第1次報核時顧問公司有跟主管機 關協商,倘能在一定期間回復原態樣即可收件,但林素梅當 天有提一些理由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林素 梅當日既提出無法配合之理由,尚不能逕認張幸一等2人有 阻礙契約目的、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之地主辦理報核,第2次報核即因張瀚中等2人撤回同意 書而遭駁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與系爭移轉之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違反約定 及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賠償,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要 件,由張幸一等7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阿曼公司,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 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並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就其請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張幸一等2人之系爭移轉違反約 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及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素梅等6人給付 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 編號 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同上段300-1地號 3 同上段300-5地號 4 同上段300-6地號 5 同上段302地號 6 同上段302-1地號 7 同上段302-2地號 8 同上段302-5地號 9 同上段302-6地號 10 同上段303地號 11 同上段303-1地號 12 同上段303-2地號 13 同上段303-3地號 14 同上段303-4地號 15 同上段304地號 16 同上段304-1地號 17 同上段304-2地號 18 同上段304-3地號 19 同上段304-4地號 20 同上段302-3地號 附表2 編號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等3人 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林素梅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張幸二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楊貴華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林進花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鈞翔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桓耀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聲明項次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張幸二 345萬7,3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貴華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林進花 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鈞翔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桓耀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4 損害賠償額 項目 金額 監造費用 22,030,000元 雜支費用 267,666元 合建保證金 4,787,440元 小計 27,085,106元 所失利益 項目 金額 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 銷售淨利1,173,773,508元×0.3=352,132,052 小計 一部請求72,914,894元 合計 100,000,000元 附表5 編號 姓名 保證金金額 返還保證金提存金額及日期 1 林素梅 7萬4,980元 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96頁、第118頁) 7萬4,980元、6萬4,4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5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8、1264號,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8頁) 2 張幸二 楊貴華 126萬9,370元、45萬9,310元、7萬4,980元、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2頁、第184頁、第206頁) 134萬4,350元、52萬3,710元 3 110年4月1日 110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8號、第1456號,原審卷㈡第164頁、第480頁) 4 林進花 60萬元、24萬元 (原審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 84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5號,原審卷㈡第90頁) 5 張鈞翔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89-1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原審卷㈡第91頁) 6 張桓耀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56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7號,原審卷㈡第92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2-05

TPHV-111-重上-87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