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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潤泰奇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A 、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上訴人 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因兩造未於A、B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A、B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至114年1月31 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 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違反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使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爰依A、B契約第11條第 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於112年12 月6日提出加價約5%之報價單,顯已變更A、B契約之內容, 該報價單即係以書面通知不再依契約原內容續約而視為新要 約,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契約期間之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接受新要約,且未同意上訴人 之後於113年1月10日及其後所提2次報價單,兩造自未成立 新契約,至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A、B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1 月31日,並非A、B契約展期至114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A、B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縱認A、B契約展期1年,因上訴人履約情形欠佳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B契約終止後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報酬,故此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東京都保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 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保全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委託 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9至28頁)。 ㈡、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為附表一 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向被上訴人報價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900元(含5%營業稅)(下稱A1報價)、綜合勤務管理服 務金額103,950元(含總幹事6萬元、清潔員39,000元及5%營 業稅)(下稱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 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157,500元(下稱A2報價)、綜合勤 務管理總幹事服務金額64,050元(單價61,000元,含5%營業 稅)(下稱B2報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迄未獲函覆 ,且東京都保全公司沙科長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明白表示 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議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7日前,經 東京都保全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 ㈤、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6日、113年1 月10日報價單。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出具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 )。 五、本件爭點: ㈠、A、B契約是否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新報價有不再續約之意,A、B契約期間於113年1 月31日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償委任契約之 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又A、B契約第 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原審 卷第20、30頁)。  2.查,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立A、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 託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 執事實㈠至㈡),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成立有 償委任契約,如兩造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113年12月 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A、B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即兩造按原約定之A、B 契約條件,繼續履行至114年1月31日止。  3.復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 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 、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A、B契約所附報價單,均係 由時任上訴人副理之洪燕邦出具(見原審卷第28、35頁),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A、B契約分別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復因A、B契約之有償 委任契約係以「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 ,如契約一方(包含原要約方、承諾方)變更「委託處理事 務」或「報酬」之內容,即非屬兩造原要約、承諾而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範圍,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應認係拒絕原契約 條件而提出新要約。  4.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A1報價、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為A2報價、B2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上訴人副理洪燕邦蓋章確認之書面報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上訴人於A、B契約期 限屆滿前1個月(即112年12月6日)、1個月內(即113年1月 10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於原契約條件之A1報價及B1 報價、A2報價及B2報價,堪信係變更A、B契約有關「報酬」 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說明,該內容自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 ,應認上訴人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有「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視為A 、B契約展期1年約定之適用。  5.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該公 司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 議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 意上訴人A1及B1報價單、113年1月10日A2及B2報價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㈣、㈤),足見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所為A1及B1報價單、A2及 B2報價單之新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新 契約。至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簽 訂之『服務委任契約書』,甲方片面通知乙方於113年1月31日 19時00分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被上訴人113年1月26日函文 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新報價單未予承諾之舉, 再輔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出具系爭確認 書(見四、不爭執事實㈥),可認系爭確認書僅係通知上訴 人A、B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失其效力,非指被上訴人於A、B 契約展期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甚明。  6.基上,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核屬「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故A、B契約未展期1年,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 屆至。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 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 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 」,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新報價單,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符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之新要約,復未予以承諾而成立新契約,A、B契約期間於11 3年1月31日屆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 ,洵屬無據。 七、結論:   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 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屬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A、B契 約即未展期1年;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提新要約為承諾 而成立新契約,故A、B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前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A、B 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契約 契約當事人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委託內容 證據頁碼 A 潤泰奇岩保全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36,269 元(含5 %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警衛安全工作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19至28頁 B 潤泰奇岩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00,631元(含5%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東京都保全公司 預期提供保全服務可得之利益 294,341元(計算式:136,269元×18%×12月=294,3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19、21、28、39頁 2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預期提供複合支援服務可得之利益 72,454元(計算式:100,631元×6%×12月=72,4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29、31、35、41頁

2025-01-15

TPDV-113-簡上-43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佳蓁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033元,及被 告林裕庭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民國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庭、周佳蓁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0 萬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以下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中之一之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被告 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19號,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具狀到院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 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義務。㈣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嗣於113年2月1日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 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本院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62,000元,由被 告周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林裕庭自111年2月起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轉租予訴外人林奕羽(下逕稱林奕羽,並於11 1年5月21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租賃期間未滿被告欲單方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 告並賠償2個月含稅租金,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林裕庭通知原 告後之111年8月24日始終止,被告應負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騰 空返還並歸還鑰匙之義務。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被 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故依系爭租約,由原告拆除後向被告請 求拆除費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單方終止租約後3個月租金 、賠償金、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並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裕庭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酸奶大獅新莊 新泰店」,承租過程均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下逕稱其名) 出面接洽相關事宜。伊嗣因工作規劃將該店面交由林奕羽, 經周佳蓁向藍麗卿詢問另行簽訂租約事宜,其回覆免予換約 ,伊即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頂讓合約,約定林奕羽 應遵循系爭租約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詎林奕羽111年5月起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伊即於同年月21日電聯藍麗卿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同年月24日業已交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於租約終止後就 伊所遺之裝潢或物品為處置,且系爭房屋由林奕羽直接占有 ,其內之設備及裝潢均為林奕羽所有,故原告主張伊違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 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周佳蓁則以:林裕庭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被告等並無違約之情,且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查系爭租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就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且衡情應為過高,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月期 滿即111年8月24日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為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 ,其性質與效果亦異。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林裕庭於110年4月1 8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林裕庭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本件被告林裕庭固提出周佳蓁與原告配偶藍麗卿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主張原告配偶代理原告同意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云云 ,惟觀之周佳蓁於111年2日至25日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及 原告向周佳蓁表示:「那你小姐要再繼續租就對了啦/合約 書第七條女方不能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租借/頂讓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我們都以合約書來走」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 並無原告同意轉租予林奕羽之意思表示,原告固不否認曾於 111年2月20日書寫「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見 本院卷第463至469頁),並傳真給被告周佳蓁,告知必須新 承租人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間原系爭租約所有條文, 且退租時要騰空且將招牌全部拆除,被告林裕庭並要共同承 擔新承租人責任等情,且藍麗卿亦曾向被告周佳蓁表示:「 林小姐要簽合約終止書/那我們就照雙方所簽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的約定辦理」,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9頁),且被告林裕庭亦於111年2月25日回覆不 重簽契約,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仍要被告林裕庭依系爭租約辦理即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通知後3個月終止,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  ⒋被告林裕庭曾於111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11年6月7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裕庭,送達並無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 止租約,係被告林裕庭單方終止租約。並表示被告林裕庭如 欲終止租約應將房屋裝潢及招牌拆除,且須將營業用器具全 部騰空,並通知原告會勘完成後,再還鑰匙並繳清水電費用 及註銷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如未完成交屋前,視為繼續承租 ,仍需繳交房租。有上開兩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事宜均係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代理原告出面接洽、租約 及受領租金及租賃保證金。被告林裕庭因工作規劃變更,將 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交由林奕羽經營 ,被告周佳蓁並於111年1月間向藍麗卿說明上情,係經原告 同意始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 讓合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周佳蓁與藍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林裕庭於111年5月21日於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為原告否認,經 查:依上開周佳蓁與藍麗卿之對話,藍麗卿表示:「我要先 問我先生喔」;「那你們是不是先把營業登記遷出去然後我 們再來換約」,均是商議中尚未有結論。再觀之林裕庭於11 1年5月21日與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藍麗卿於林裕庭表示 :「姐姐不是要我出面跟你處理嗎」後表示:「對啊對啊你 不是不租了嗎」;林裕庭又表示「對姊姊我跟你說,因為我 還是股東,但我不是負責人,我們真的用了好多好多的方法 找那兩個人,可是他們真的是消失了,不見了,所以我們」 ,藍麗卿再表示「沒關係,那你們現在決定不租了,房子就 還給我」、「...,但是你要讓我罰兩個月的租金,我們的 單子要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304頁、第457至4 69頁、第539至545頁),可見被告林裕庭、被告周佳蓁透過 原告配偶藍麗卿仍與原告在商議階段,並表示「單子要寫很 清楚」,因未寫完「單子」而未達成合意,所以被告林裕庭 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即於111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林裕庭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有 兩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查(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至27頁) ,再參酌被告周佳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 451至461頁),藍麗卿與被告周佳蓁聯繫時,均表示要新承 租人與被告林裕庭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 及開立租金支票,被告林裕庭未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承租人書」,顯見系爭租約並未更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被告林裕庭辯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21日已合意終止云 云,自不足採。系爭租約係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單方 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林 裕庭擬單方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 月期滿終止等語,堪信屬實。則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24日經 被告林裕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拆除費用計11萬5,5 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 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即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因此除當事人 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是否同 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 ,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 問題,殊不因其同意轉租,即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 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 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 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若出租人已 與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同院44年7月2 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則「轉租」乃承 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約定 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其 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 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另 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以 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租賃 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方法 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設( 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承 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基礎 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末按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林裕庭,以下均 同)擬單方面終止租約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 含稅兩個月租金給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乙方絕無 異議。」(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未將裝潢、廣告招牌拆除,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致其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計115,500元,惟為被告 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只能證明該特定人認為進 行特定施工所應收取費用數額,不能證明為必要性及合理性 之支出,系爭房屋內裝潢已頂讓予林奕羽,林奕羽始有拆除 義務,林奕羽已與受讓人和解,房屋已遷讓返還,原告已免 除林奕羽拆除責任,自不得向被告林裕庭及被告周佳蓁請求 拆除費用云云。  ⒊經查:  ⑴依宇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洋公司)與被告林裕 庭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林裕庭租用 後係由宇洋公司負責裝潢,有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3至382頁),而依加盟契約附件二所示裝潢明細 包括:「木作工程」、「牆面工程」「櫃台工程」、「油漆 工程」、「地板工程」、「招牌工程」、「220迴路及拉線 工程」、「110迴路及拉線工程」、「給水配管工程」、「 排水配管工程」、「燈具安裝及拉線工程」、「插座安裝工 程」、「弱電及設備工程」、「增電工程」(見本院卷第)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71頁) ,顯係附著於系爭房屋而非獨立之不動產,自不因被告林裕 庭與林奕羽間頂讓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 佳蓁辯稱附著於系爭房屋之招牌、牆面廣告、配管線路、天 花板及燈具為林亦羽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樑 柱,乙方於租約屆滿時將房屋騰空並將租賃標的物之廣告招 牌拆除後交還甲方」;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租約 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不得 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遺有裝潢或物品不搬時 ,乙方同意其裝潢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用由 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1至22 頁),原告林裕庭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依前開約定自有將租賃物回復出租時之原狀。   又依前開加盟契約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酸奶大師 」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告招牌、天花板及燈 具、塑膠地板等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及合理之內容。  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劉寶企業社之估價單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532頁),則依劉寶企業社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 即為拆除「酸奶大師」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 告招牌、天花板及燈具、塑膠地板等拆除及清運之工程報酬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不合理,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拆除費用非必要且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裕庭復辯稱原告因系爭房屋已有 裝潢而售出更高之價格,受有利益,並未有拆除費用之支出 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5168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刊登之房 屋資訊(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惟為原告否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現仍未將系爭房屋售出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售出且因系爭房屋上之酸奶大 師招牌、裝潢、配電增加價值,被告林裕庭既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迄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損害 ,自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賠償43萬6,464元(含應付租金、賠償租 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租期未屆至,於111年5月24 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3個 月租金(111年六月至八月租金)及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合計 32萬2,400元【計算式:(62000×3)+(62000×1.1×2)=32 萬2,4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依第16條約定,於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 月24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3個月後之111年8月24日終 止。被告林裕庭辯以係林奕羽違反頂讓合約及系爭租約約定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惟頂讓租約係存於被告林裕庭與林 奕羽間,有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 被告林裕庭既未提出證明已給付111年6月、7月、8月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3個月(即6月、 7月、8月)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云云,原告逕以稅率為每月租金0.1計 算,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規定不合,核屬無據。是 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 質(如下詳述,該違約金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 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及原告已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如下詳述),此部分違約金請求 亦屬重覆請求,認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0」。  ⑶又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 意賠償2個月租金予原告等語,探求被告林裕庭意思表示之 真意應為給付自111年5月24日後之租金計2個月,顯非同意 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該部分核非被告林裕庭同意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併予敘明。  ⒉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⑴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此而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裕庭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因起訴而支出律 師費用6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 3頁),則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自應給付原告 律師費6萬元。  ⑶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件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原告已可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取得訴訟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林裕庭請求。    ⒊被告林裕庭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 租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已有裝潢或物品 不搬,乙方同意其裝潢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 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不異議」,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原告 自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後續事項,原告得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逕為處理所遺之裝潢或物品。被告林裕庭已於111 年5月24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斯時即非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時,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租金、賠償金、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共計38萬2,400元,自屬無據云云。然查: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按照原狀騰空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系爭房屋其上有酸奶大師裝潢及營利事業登記,雖依 系爭租約原告得將裝潢處置拆除,惟約定拆除及搬運費由被 告林裕庭婷負擔,且被告林裕庭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林裕庭復抗辯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乃為原告預定用於房 屋租賃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林裕庭僅得就原告提 供之制式條款訂立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即存有諸多 加重承租人責任使承租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 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等規定,全無對於出租人違約責任之規定 ,系爭租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就系爭租 約第22條約定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賠償之規定,係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對被告林裕庭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2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無任何艱澀難 懂之詞彙,且僅25條約定,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權益時,如甲方因此涉訟所繳律師費,由乙方負擔,與 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並無顯著差異,亦未加重被告林裕庭之責 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裕庭抗辯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 云,難認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裕庭僅空言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未出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點收,則原告依 法提起訴訟,核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 5日起迄至113年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6萬2,000元,共計10 3萬9533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原告雖與林奕羽於113年1月10日達成和解,林奕羽 並於11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內動產均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林奕羽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 林裕庭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奕羽占有使用,被告林裕庭為間接 占有人,林奕羽為直接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 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按月以62,000元計算共計103萬9,533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前所述,林奕羽並未與原告另訂租約,被告林裕庭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林奕羽使用,可見林奕羽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林裕庭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林 裕庭後經被告林裕庭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參酌民法 第444條、第445條規定於違法轉租時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所生損害,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林裕庭既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為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  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4日終止,終止後被告林裕庭仍因頂 讓酸奶大師新莊區新泰店而任由直接占有人林奕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就林奕羽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難認非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不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62,000元計 算共計103萬9,533元     ⒊被告林裕庭固抗辯其於111年5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月24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無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所謂返還系爭房屋,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林裕庭僅空言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合 計為103萬9,533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免除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林 奕羽債務,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林 亦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與林 奕羽並非成立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 係,原告未向林奕羽請求,亦不免除被告林裕庭此部分之債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 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賠償6萬2,00 0元,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贅述。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即每日6,200元計算至林奕羽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即113年1月16日止(共計510日)計3 16萬2,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 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租約第13條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之 違約金給甲方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如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約定,如原告另受有損害時,被告林裕庭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租約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堪採信。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租約僅25條約定,約定違約金亦未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 裕庭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屬懲罰 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裕庭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系爭房屋租 金之16%即每日331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 月19日起即未給付該月份租金,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收回 再為出租,且須以冗長訴訟程序取回系爭房屋,雙方就違約 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 費之時間、精力、費用、及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 、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 濟狀況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計316萬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約計租金一 半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周佳蓁負 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為 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就承租 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 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被告林裕庭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 ,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核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則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蓁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 00萬1,0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佳蓁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 及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 ,是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2-訴-26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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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被 上訴人 蕭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14、264條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實則為僱傭 契約,而按僱傭契約之清償地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 為民法第314條第2款明定,原判決徒以系爭顧問合約未約定 工作地點,雙方約定報酬屬月薪制而非按件計酬,縱然被上 訴人確實未於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進上訴人公司 服務,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月薪云云,顯於前揭民法規定不 符,而有違誤;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請求通知證人顏敏樺到場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該區間提供上訴人任何勞務, 詎竟未據原審通知證人到庭,原判決亦有調查上之疏漏。再 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前揭區間顯未提供上訴人勞務,上訴人亦 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勞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於原審迭為此抗辯,乃原審未與理會,逕予上訴人不利益 認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闡述:「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 非按件計酬。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 、要求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 業務簽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在 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已就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內容予以認定,據此說明原審有利被上訴人認定基礎,核 無上訴人指摘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細繹系爭顧問契約 內容(原審卷附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雙方係約明由上訴人指派應予提供勞務事項與被上訴人,由 其擔任業務顧問協與上訴人方各項工程業務之推展,此外, 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地點、方式有所著墨 ,參以系爭顧問契約依其主旨已載明「顧問聘僱契約」等語 ,堪認顧問義務之履行得以任何定作人指定之方式為之,非 必於上訴人公司交付工作為義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則縱 有民法第314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條本文「清償地依 得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規定,而非以債權人即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為唯一履行地點,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 曾命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嗣遭拒之相關證明或 主張,逕以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而指摘 原判決就前揭民法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係 有誤會,並理由不備,當非可採。又上訴人堅持系爭顧問契 約係僱傭契約性質(同上卷第13頁上方參照),本件亦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先 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果如是,系爭顧問契約即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按該法第26、27條係規定:「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 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等語,依此 ,則雇主即上訴人無論如何本有提出薪資與受雇人之先行義 務,即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情形,循以民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亦非有 據。至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證人顏敏樺調查而有判決理由 疏漏、不備乙節,揆諸首揭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規定說明 意旨,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範疇,不在該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准予上 訴之列,上訴人執之為上訴理由,同非有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8

PTDV-113-勞小上-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 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 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 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 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嗣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 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 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 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 ,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 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 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 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 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 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 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至84、12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 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 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 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 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 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 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 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 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 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 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 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 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 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 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迄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 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 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 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 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 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 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 ,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 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 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 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 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 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 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 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 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 ,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 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 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 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 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 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 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 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 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 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 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 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 :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 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 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 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 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 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 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 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 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 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 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 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 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 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 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 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 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 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 。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 「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 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 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 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 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 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 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 ,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 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 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 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 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 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 ,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 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 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 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 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訴-528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資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李文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立 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天主教中 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查 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報 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貳條 約定,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已屆滿,被告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 負有點交義務。  ㈡嗣被告律師於112年12月20日以眾博慶律字第1121220002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29日契約屆滿前,進行契約訂定之 點交義務,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於福安醫院二樓辦公室現場點交, 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被告應準備設備、帳簿、憑證 、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清冊(包含被告依照政府法規準備 所有往來合作廠商契約、所有聘僱原告勞動契約、所有委任 人之委任契約、所有福安醫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進行 組織管理之相關文件),列冊後逐一點交原告。  ㈢惟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被告派員並委任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 協助進行點交,然當日並未完成點交,被告律師即離開福安 醫院,亦未交付前開所述應交付之文件簿冊及相關應移交之 資料,致福安醫院因會計、帳務及人事差勤資料均有所欠缺 ,對外無法與合作廠商結算;對內無法對職工及醫療人員發 放薪資與管理差勤,並遭受多方求償索賠,甚至因被告未履 行員工資料移交義務,致使原告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衍生後 續勞資糾紛案件,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以虎尾郵局0000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點交義務。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交付義務,顯已違背契約約定。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 之一,然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內容約定與何 種民法債編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係由原告將福安醫院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四)、 (五)、第伍條(一)之約定可知,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 與民法第535條之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指示義務、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近似,故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原告之附屬機構即福安醫 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期滿後,負有點交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民法第54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付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約定,被告僅就兩造特約臚列之項 目負有點交義務: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參條(四)、第肆 條(二)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屬天主教福安醫 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乙 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作為急性醫療及其相關服務用途…… 。」、「建築物包含主結構、外牆、門窗、防水等維修如龜 裂漏水等,由甲方負責維修及負擔所有費用。」、「合約期 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 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等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福安醫院之醫療大樓建物、空 調設備、電梯及廢汙水處理設備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經營 福安醫院之醫療業務,被告再定期給付固定租金予原告。由 此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規範之有名契約,其性質上較近 似於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租賃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經營後再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俟租期屆 滿後被告再將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返還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其中關於契約期滿之點交、返還範圍,兩造亦於系 爭契約第伍條(四)特約,被告僅就福安醫院之「設備、帳 簿、憑證、報表、病歷」負有點交、返還之義務。是以,兩 造既已就契約權利義務及點交範圍定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以兩造之特約為依循,自無捨棄兩造間之特別約定, 轉而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逸脫兩造特約範圍 ,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漫無邊際地向被告請求交付範 圍不特定、存否不明確、現實持有人不明確之若干資料云云 ,並無理由。  ㈡兩造業於112年12月29日依約點交,且福安醫院相關資產及文 件資料現均已在原告現實管領中,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點交義 務:查當日兩造指派之人,已就包含但不限於藥品存貨、衛 耗材、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會計師財務 簽證報告及稅務結算報書、員工清冊及資料、廠商契約清冊 、現金及應收票據、其餘現場固定及非固定資產、設備等, 逐一完成點交並簽署確認(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同日 ,被告亦已將相關員工薪資計算表交付予原告指派之人簽收 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 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履行點交義務至明。 詎料,原告明知兩造業已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契約所定點 交程序之事實,仍以虎尾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完 成點交云云,且由原告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可證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諸多資料在兩造點交時自始不存在(本 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 係為使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在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之 外繼續無償提供原告協助。  ㈢原告迄今均未具體、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亦未證明附表 所示24項資料客觀上存在且現仍由被告占有,自無單憑其片 面之詞即命被告交付之理:  ⒈查原告於附表所臚列之24項資料,究竟客觀上是否現實存在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該等資料客觀上存在。甚者, 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之資料,於兩造點交時均屬客觀上不 存在之資料,自無請求被告交付自始不存在資料之理。至於 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除按現況與原告辦理點交外,實無於 系爭契約屆滿後再無償為原告提供服務或另行為原告製作資 料之義務。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更自認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22之資料,分別係為用於原告112年財報及 稅務申報等用途,惟查,原告112年財報業於113年5月23日 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發布,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7 至10、19之相關表冊,均已揭露於財報之中(本院卷一第27 7至306頁);至於112年稅報部分亦應已於113年5月底前申 報完畢。甚者,被告經營福安醫院期間,借名福安醫院及時 任院長楊睿淵(原名楊茂庭)開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楊茂庭、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中 資金,更於112年12月5日遭原告任意變更印鑑強行占有(本 院卷一第141至144頁)。足見原告所列資料、福安醫院一切 銀行帳目、資金,均已在原告現實占有中或屬原告已自行公 開之資料,絕非被告持有,自無再強令被告另行製作或交付 之理。  ⒊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資料或原告已自認點交時客觀上不存在 ,或被告已交付原告現實持有中,或已屬公開資訊,現實上 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料云云,俱無 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肆條(九)、第伍條(四)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 期間及期滿後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兩造始特約將人事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 點交範圍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均無理由: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留任福安醫 院人員之人事資料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因 此附表編號11、23之範圍僅限縮於「已離職勞工」,業經兩 造不爭執在案(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近年來國內醫 療人力短缺已屬於國內醫療產業極度重視之問題,尤其雲林 縣近年來醫療人力短缺問題更為嚴重,據報載,雲林縣護理 人力短缺至少300人,因此各醫療產業對於醫療人力的掌握 及薪資條件、福利條件之保密更是重中之重。而被告係多年 來致力於雲嘉地區醫療產業之優良企業,過去20多年間因原 告無經營醫院能力,始將福安醫院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因 此投入大量資源經營福安醫院。然而原告如不再與被告續約 ,兩造間即屬具有地緣競爭關係之競爭對手,因此被告在與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特別將醫療產業中最為重要之人力資 源部份進行特約,諸如系爭契約第肆條(九):「乙方僱用 天主教福安醫院人員使用,該僱員與乙方之民刑事責任,與 甲方完全無關。」、第伍條(三):「醫療合作契約期滿或 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契約時,人事問題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在第伍條(四)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點交之資料, 特別將「人事」相關資料排除在外,以此確保被告培育之人 力資源資料不致外洩,亦避免系爭契約期滿後相關專業人才 遭原告或其他同業惡意挖角。據上可證,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九)、第伍條(三)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 後,人事問題兩造既已特約由被告處理,且縱使出現勞資糾 紛兩造亦已特約係由被告負責,甚至更進一步明文約定「與 甲方(即原告)完全無關」,再再凸顯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盧列之「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例」等點交資料並 未包含人事資料在內,確係兩造特別且有意排除,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云云 ,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  ㈡兩造訂於112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約定辦理 現場點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固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固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 查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 報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物品或文件資料時,自需先指明其具體數量、形 狀、文件格式、內容等以資特定,並以該物品或資料乃被告 基於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於客觀上確係存在,且被告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 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並未能特定其格式及內容 ,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供附表所示24項資料之 具體文件格式及內容,財報部分因為往年有做,今年沒有做 ,所以我們手上沒資料,不然我們就不能跟被告要,勞工的 資料是依法被告應該要備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再 觀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24項文件資料之格式、具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係屬不特定、不確定內容之資料 ,亦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是依客觀狀態被告自 無履行交付原告所指文件之可能,縱然判決原告勝訴,亦無 從執行該不特定內容文件之交付,本院亦無從判命被告給付 內容不特定之文件資料。  ⒉原告雖舉勞動基準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得稅法 等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法定應備置之資 料等語,縱認為真,惟此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過法定格式之 財務報表、勞工資料等,係屬二事,如有違反該等義務,亦 為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裁罰,或是否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疇,仍無法以此反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於客觀上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相關法規依法負有製作義務,即逕命被 告應予以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其現實上占有附表所示之24項資 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現實 上有上開文件資料,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 示之24項資料是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應備置的,如果沒有 這些備置的話,無法受託管理福安醫院,除此之外無法證明 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 至11頁),而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是否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 被告應備置的資料,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該等資料,實屬二 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 之24項資料,其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 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教育研究發展費、醫療社會服務費財報內容說明資料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經保管人簽名之現金保管條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2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健保扣繳憑單與帳載健保醫務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謂「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具體項目究竟為何?實無從特定,被告自無從交付。 三、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包含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內之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現 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交付。且原告113年3月17日提供被告之資料中亦包含若干福安醫院112年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足證該等資料確已在原告持有中。 四、被告否認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存在,且原告亦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交付本項自始不存在且根本未持有之資料。 五、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六、據原告112年度財報,其中即已包含相關收入資訊(本院卷一第277-306頁),足見相關收入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與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12月31日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 現況點交,無明細表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交付庫存明細表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107-115頁),點交當日雙方並同意以現況點交,詳細庫存數量雙方亦均同意以會計師最終查核為準。 三、原告112年財報中已敘明存貨明細表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 四、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為 112年最後上班日,被告當日與原告點交後即未再經營福安醫院,其後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即應由原告自負盤點製作之責,被告自無再代為製作或交付之義務。 0 112年度福安醫院藥品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2-295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醫材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2)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8)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9)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完整的員工薪資清冊(包含所有應稅、免稅項目、代扣款項等。) 被告僅點交現職人員部分未含離職人員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應付薪資明細(即跨年度扣繳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112年10月前之薪資於兩造點交日前均已發放完畢,尚無應付薪資明細。 三、112年11、12月應付薪資明細,被告已分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5頁),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交付原告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129-138頁)。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與帳載金額調節說明表(包含薪資、勞務、捐贈、其他支出等)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與編號4、5重複,答辯理由詳前述。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全年度收入明細表(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健保局收入撥款通知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完整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存摺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 日遭原告以擅自變更印鑑之方式違法佔有(本院卷○000-000頁),故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銀行存摺,現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縱有遺失亦得自行向銀行調閱,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可能。 三、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敘明活期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此等資料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0 112年度間承租人為福安醫院、出租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指租賃契約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現實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資產負債表、各項科目餘額明細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81-284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11月30日處分固定資產清單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 ,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包含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及價款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疫苗接種獎勵補付、採檢獎勵金之衛福部補助函文、獎勵清冊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如何交付。 三、原告既已另委託訴外人大興公司經營福安醫院,原告如因事後遺失而欲再次取得該等資料,本得自行或委託大興公司向衛福部調閱即可,而無強令被告交付未持有資料之理。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 未點交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受委託經營福安醫院期間之全部福安醫院員工之勞工名卡(詳細記錄姓名、身份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手機號碼、學歷、緊急聯絡人、勞保投保日期、約定工資等項目) 僅點交現職人員不含離職人員 00 福安醫院員工郭合益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及其11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未點交 一、郭合益為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其人事資料被告已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以安聯國際管字第1130329001號函再次提供予福安醫院(本院卷一第379頁),現已由原告或其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絕非原告訛稱未提供或僅提供予勞工局云云,故原告自得逕向大興公司調閱確認,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理。 三、原告請求範圍包涵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實屬無稽,蓋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點交後不再經營福安醫院,113年1月更已不在系爭契約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持有任何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

2024-12-31

ULDV-113-訴-2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 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 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 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 、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 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 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 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 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 (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 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 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 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 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 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 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 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 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 】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 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 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 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 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 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 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 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 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 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 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 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 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 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 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 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 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 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 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 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 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 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 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 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 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 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 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 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 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 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 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 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 ,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 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 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 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 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 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 ,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 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 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 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 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 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 ,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 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 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 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 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 、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 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 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 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 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 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 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 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 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 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 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 、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 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 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 ,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 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 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 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 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 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 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 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 (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 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 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余美瑩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 棒販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 因原告為高雄在地人,知悉「典藏駁二餐廳Artco」及「高 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均為人潮較多且消費力偏高之處 ,故原告向被告加盟二台冰棒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談妥上 開二冰棒設置點,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兩造遂於同日簽訂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 約補充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指定冰棒戶外機(下稱戶 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下 稱A點)。冰棒室內機(下稱室內機)擺放「高捷橘線西子 灣站二號出口」(下稱B點)。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 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外機。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 依約處理冰棒販賣機設置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A點屬 道路用地,無法設置,令原告深感錯愕。因被告已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盟金(室內機75萬元、戶外機6 5萬元),被告為專業經商公司,本當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應查明A點是否可設置販賣機再行招商,而非先以話術簽約 取得加盟金後,再向加盟主表示地點無法放置約定之冰棒販 賣機。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10月1日、4日多次LINE催 告被告,並稱如A點無法談成,先退一台,並詢問捷運位置 (即B點)何時可開始。因被告自認無法在指定地點(即A、 B二點)設置,遂同意解約。即系爭合約乃於112年10月23日 以由被告將加盟金全數退還原告為條件合意解除。因被告表 示僅能先退款75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退還 餘款65萬元。故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室內機加盟金75 萬元退還原告。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協商65萬 元戶外機加盟金退還事宜,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5年分期 方式退還,故協商破局。  ㈡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加盟金140萬元返還 原告,被告迄尚餘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未返還,爰本於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㈢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將 戶外機及室內機之加盟均解除,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A、B二點均無法放置販賣機,且原告早於 112年8月28日、9月6日及11日、10月1日及4日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A、B點設置,被告遲未履行,而該A、B二點設置處所, 又屬系爭合約特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增補協議條款四約 定當庭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意思 表示,亦使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之加盟合約發生解除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被告 應將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返還原告。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包含戶外 機及室內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是依系爭合約增 補約定,針對戶外機所為解約退款,僅溢退10萬元。即本件 因原告指定二個點位,均無法置放販賣機結果,應回歸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調整點位或由原告自行 指定點位。然因原告遲不指定點位,致二台販賣機均無法置 放,被告始同意依約退戶外機加盟款。由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更換A點位置給原告,112年8月29日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 12年9月6日變更點位指示(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 」外 ),並表明如果沒法談成,就退一台等情,可認所謂 退一台是指戶外機。即原告戶外機加盟金既已經被告退還, 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再請求解約戶外機要 求退訂。關於112年11月11日之協商,被告並未發出正式文 件表達是針對退款「戶外機」,雙方討論是合約仍有效的一 台機器(即室內機),如後續需解約雙方之約定等。另被告 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後勤運補,並無實際營運人員及管理階 層在場,故被告公司未出席高雄三民區調解,並非無故。本 件被告仍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 選位作業,片面解約,有失公平。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 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同日 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   第一條:乙方加盟販賣機明細(含稅)如下:室內機75萬       元。戶外機65萬元。合計140萬元。   第四條: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 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進行機台之採購以 及落機安裝事宜,便給因際採購情況及預期置放地點 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 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   第十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雙方同意,本合約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 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 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 際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法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 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    二、任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損負賠償 責任:     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   增補協議條款         條款四:乙方指定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即A點)。室內機擺放「高捷橘      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半戶外,即B點)。       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      外機。    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剩餘款項99萬9000元。     並有系爭合約(詳本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增補約款指定A點(戶外機)及B點(室 內機)均無法置放冰棒販賣機。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告知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 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 談成,就先退一台」,被告回稱「好」(詳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被告:…捷運的位置什麼時候 可以開始?被告回復稱:我這幾日安排一下就通知你。原告 於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回復10/7會到高雄…,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冰棒機選擇 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其已等待近半年, 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 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 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 聯絡,謝謝。」。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75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 告提出3個方案,內容略以:   方案一:由被告提供福安宮點位,若確定進駐該點位,將      進駐的是「玻璃廚窗機型」…。       方案二:加盟金以全額年利率3%60期支付,5年共15%,原      告於支付期間擁有將已支付金額(包含利息)退      回被告並重新加盟選擇權。若原告恢復加盟時未      有65萬機型可加盟時,將會為原告升級75萬型…。方 案三:…   (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附件3-1)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提供3個方案內容(即附件3-1 )後,於同日表明:60期太長,希望可先退35萬元,餘款30 萬元再15期攤還(以上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未獲被告 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再提出:全額48期,支付期間 有恢復加盟選擇權;及全額24期,支付期間無恢復加盟選擇 權等2方案供原告評估,但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向高雄三民 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以地點非其營業所為由拒絕到場(以 上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 「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 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 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 ,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詳本院卷第143頁)。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 ,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 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 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給付 1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合約書 為佐。被告對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有入帳99萬9000元一 節,自認屬實,惟辯以:簽約當時收取40萬元訂金,並未入 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到40萬元訂金等語。經核系爭合 約末尾既載「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等語,自足認原 告已就其有交付40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屬實,被告既 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實際並未交付40萬元訂金,則原告主張 :其已如數交付加盟金等語,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室內機已於112年10月23 日達成解約合意,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 前係因A點無法擺放戶外機,故被告依增補條款同意退訂戶 外機,才於同年月27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僅因錯 誤溢匯10萬元等語。查:   ⑴經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乃通 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 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1台 」(並非「依約」退1台,故不能推認所謂先退1台係指戶 外機。),被告回稱「好」。參酌原告續於112年10月1日 提及:…捷運的位置(即室內機原告指定擺放位置)什麼 時候可以開始?同年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 呢?再於112年10月4日以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 定位置一直沒消息(並未指明僅A點沒消息,參酌112年10 月1日提及B點擺放一事,及被告自承A、B二點均無法擺放 等情,反足推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包含A、B二點。),其已 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承前,指定位沒消 息者,既包含A、B二點,此處所稱解約當指室內機及戶外 機)。再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 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 ,『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 謝。」。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退款75萬元(即系 爭合約第1條所載室內機加盟款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等 情,足認原告主張: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先退 一台加盟金者,係指室內機加盟金,並非戶外機(加盟金 額為6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單執系爭合約增補條 款約定若指定地點未能談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訂解約戶外 機為由,尚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溢退10萬元加 盟金之佐。   ⑵此由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 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其中方案一之福安宮點位,乃位 於戶外。方案二所提及金額為65萬元,並75萬元。及附3- 1並未就被告112年10月27日係溢付10萬元一事提及隻字等 情,益見被告抗辯:112年10月27日其所返還者,為戶外 機之加盟金,僅溢付10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由其回覆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斯時室內機之退訂作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對照112年11月11日起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112年11月11日以後,兩造應是針對戶外機退訂(65萬元)一事為協商,因被告不同意至高雄三民區調解,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備註關於戶外機僅約定地點未能談定可退訂解約(即退一台意指「依約即可退戶外機」),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告現竟遭被告刁難要分期清償為由,提出抱怨。該回復所稱「退一台」應與112年10月23日合意已先退之一台無涉,故難執為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退訂者乃為系爭合約約定戶外機之佐。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0月27日係 基於戶外機退訂解約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10萬元溢付) 予原告之利己抗辯,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室內機之加盟,已於112 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訂,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7日完成退訂作業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已併就戶外機之加盟合意解 除,被告同意退還65萬元加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前述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3-1,既不能認兩 造已就解除後款項之返還或契約變更(即就戶外機之加盟 部分解除原約,成立新約)已達成合意,自難認有發生合意 解除效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B點位置被告無法談定,不能擺放戶外機一節,既 經被告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對被告為解約 退訂戶外機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65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16-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林士峯 被 告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租金損害 賠償126萬5000元,暨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就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訴與追加新 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者 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 ,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1項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利息金額減 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等,均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原證3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興建原告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工程項目及估價單 均如原證4即系爭合約附件。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進場 開工,依約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詎被告因缺工問題嚴 重,作業零落遲滯等因素,工程嚴重逾期,遲未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乃於112年4月27日以原證6即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7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業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 約已合法終止。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 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成。」、「 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 工,且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完成5噸天車工程(下稱天車工 程)檢驗通過(參見原證4),因該廠房作為存放鋼材之用, 必須有天車方能搬運鋼材存放,是該天車工程檢驗通過屬 於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倘未能安裝天車,該廠房全然無法 使用,但天車工程遲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12年4月28日 猶未檢驗通過,足證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 。從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 為1299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 ,計算至112年4月27日即系爭合約終止前1日,被告共逾 期589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65萬1110元(計算式:1 2990×589=0000000),然原告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 上限,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0×20/100=0000000)。又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前已給付1206萬8500元予被告,顯然已超過原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就持有上開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00 0元。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26萬5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損害,而 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 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原告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 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 向訴外人廖孟德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5廠房(下稱租用廠房)全部,使用土地面積約200坪,於 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 元。   (2)詎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於110年12 月起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 (下稱新建廠房),而毋庸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卻因被告一 再遲延施工而無法使用新建廠房,原告迄於112年8月間自 力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合法證明,且將存放在租用廠房 內之鋼材移置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遲延完工,致原告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6萬5000元, 計算如下: 逾期起迄日期 月數 租金/月( 新台幣元) 小計(新台幣元)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 60000 60000 111年1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9 60000 0000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1 65000 65000 合計 0000000 備註:1、租金已預付至113年3月,俟租約期滿終止租      約。    2、租金損失計算至112年8月,取得起重機合格      證明時。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完成驗收點交,亦無免除被 告遲延責任情事,但對於被證1即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 完成工程驗收/點交結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之簽名確為真正 。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尚未完成原證4即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第3頁第6項天車工程之「5t負責工檢通過」, 且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縱使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2日 完成驗收點交(假設語,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 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而已,該協議內容並無任何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之記載,原告自無免除被告遲延完工責任, 是被告未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仍 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259萬8000元。   2、原告就證人于興華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①證人于興華證稱:「伊有告知林淵源是因為原告要辦理天 車合法、合規,與原先合約記載不同,所以配合原告辦理 天車合規取得。」、「原先洽談工程合約時,原告對於天 車表示不需要取得政府合規,而在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被告施作前才通知被告要取得天車合規,故被告有辦理 工程追加340000元,不同之處在於原先約定不需合規變成 要合規。」、「工安檢查的全部名稱伊不知道,但伊知道 是要符合工安承受5噸的重量。」、「原證4第3頁估價單 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可以承 受5噸的重量,不是合乎勞動檢查署的規範。」、「在工 安檢查辦理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要辦理合規的天車,後來 僅辦理合規的天車,因合規天車規範大於工安檢查項目。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法官:剛才稱天車 工程有變更,有追加款項,此部分有無另外訂立書面合約 ?)沒有,但是我們有做工程項目追加的請款單給原告, 日期是111年7月28日」、「(法官:追加部分工程款,原 告有無給付?)尚未給付,但最後尾款115萬元請款單上有 記載這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證人于 興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原先之天車工程並未約定須合法 、合規天車,嗣於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被告施作天車 工程前,原告才通知被告須取得天車合規,而所謂合規天 車係指可以承受5噸重量,且天車合規之規範效力大於工 安檢查項目,故被告僅辦理合規天車,並無辦理天車工安 檢查,惟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原證4第3頁 估價單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本已約定被告承攬天車工程之規範為 可承受5噸重量,並非原來未約定承受重量之合規天車。 。   ②又依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 1款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適用該規 則,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該類固 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查、荷重試 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倘未經竣工檢查通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故系爭合 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因荷重 為5噸,即需經竣工檢查,否則不得使用,兩造方於締約 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經過勞動部竣 工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使用。是 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以承受5噸重 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通過,而係被告嗣後追加 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提出被證3即估價單項次2追加工程、第4點工程項目: 「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2台」、單價:「170000 」、複價:「340000」、備註:「折讓為170000」,並以 被證4即LINE對話內容作為通知原告之證明。然原告收受 前開被證3即估價單後,並未同意該項追加工程之報價, 因系爭合約本就約定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需荷重5噸 ,並於系爭估價單明確約定5噸固定式起重機1台價金為63 0000元,共計2台,價金為126萬元,故原告並無就天車工 程為追加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日已確認 此金額云云,即無可採,證人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 依據。   (2)有關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 訴代: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 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 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該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據此為原告已免除被告遲 延責任之抗辯。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0點時,證人于 興華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原告未表示意見僅係 單純沉默,並未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又「(原告訴代 :系爭協議書第2、17項『處理即改正方式』,記載『OK』何 意思?)當時認為這些問題都已經處理好,沒有問題,才 寫上『OK』,雙方都同意。」等語,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若均同意該項沒有問題者,會在前開「處理即改正 方式」處記載「OK」,但系爭協議書第20項處為空白,並 未記載「OK」,益徵兩造對於被告工程延宕部分並未達成 免除遲延責任之合意。   (3)另證人于興華本與被告利益共同,其關於被告有無延遲完 工及未依系爭合約施作天車工程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 告而偏頗事實,並保全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情形,此從證 人于興華證述:「(原告訴代:是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明芳為配偶?)曾經有過配偶關係。」、「(原告訴代:你 是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只負責工程項目。」 、「(原告訴代: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指你代表被 告或代表你個人?)我是代表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是證人于興華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配 偶關係,並負責被告工程項目,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其與被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證述內容 即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合約所定應完工日為 110年9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茲說明如 次:   (1)系爭合約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泥作 工程、水電工程、天車工程等6項,其中關於新建廠房部 分於109年9月15日開工,有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及原證15 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11724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可 證,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合 格,足證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非被告抗辯 所稱之109年10月15日。   (2)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興建廠房供原告放置鋼材,倘廠房內之 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未能使用,則無法將鋼材移動、堆 放,系爭合約目的即不能達成,此有原證16即系爭工程廠 房目前使用照片可證,故兩造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 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系爭合約工程 有無完工,應以系爭工程之天車能否使用為準,要非建物 本體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完工,被告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0 年12月24日110中都使字第0209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建物部分 完成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工程(即包括系爭估價單第6 項天車工程等)已全數完工。   (3)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即各項工程依約 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天車遲於112年2月 製造(參見原證10、原證17),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 稱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5764號函( 下稱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職安署112年8月9日第 012112F0127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下稱原證10即合 格證)通知竣工檢查合格,即原告遲於112年8月11日方得 使用天車,並利用新建廠房放置鋼材,而使系爭合約目的 達成,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卻遲於112 年8月11日始完工。   4、退步言,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無論係以職安署112年8月11 日函通知竣工檢查合格之112年8月11日,或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112年3月22日,均遲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9月 15日,被告已為遲延給付,即需負擔遲延違約金及賠償租 金損害:   (1)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 ,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賠償126萬元。倘鈞院認 為不應以原證10即合格證記載之112年8月11日為完工日( 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而兩造係於112年3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為驗收程序,縱令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亦遲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仍 陷於遲延給付甚明。   (2)原告否認兩造曾於鈞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達成相關協議,且另案訴訟 事實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無關,兩造和解 範圍僅限工程尾款部分。又系爭協議書僅就尾款115萬元 給付條件之協議,與被告有無完工無關。再另案訴訟之爭 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約定之收尾事項,其中 天車工程部分,原告曾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協助 處理,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自行辦理完成,且經 完成竣工檢查合格,復經另案訴訟法官勸諭,原告始不再 爭執該天車工程部分,是被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協助處理 ,絕非兩造曾達成相關協議,或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已完成天車工程,故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件 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遲延給付,需給付遲延違約金及 給付損害賠償否?此與被告是否達成尾款給付條件無關。   5、證人林芳伊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訴代: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事項,當時原告法代是 否有表示要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嗎?)沒有」、「(原告訴代 :當時原告法代與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 ?)那時候我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 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缺料缺 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 用。」、「(原告訴代:就協議書第20項原告法代及于興 華當時是否有達成共識或結論?)沒有」、「(法官:你剛 才證述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方式,林淵 源既然有你剛才所述那些意見,為何協議書上記載為空白 ,沒有將林淵源那些意見寫上去?)當時沒有共識。」、 「(法官:當時第20項記載是空白的,林淵源及于興華沒 有任何意見就直接簽名?)是。」等語,可知林淵源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示系爭工程陷於遲延,要求被告儘速 完工,然證人于興華表示有缺工缺料等問題,故兩造對於 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及改正方式並無共識,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0項部分記載「空白」,而非如同系爭協議書其他項 目記載詳細改善方式,或記載「OK」表示兩造均同意完成 而無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部分 ,係無共識而已,原告並未同意就系爭工程延宕部分無需 處理或改正。况依證人林伊芳證述內容,林淵源曾表示工 程延宕多時要求被告儘快完工,可見證人于興華證稱林淵 源當時對於工程延宕未表示意見,顯非事實;另依證人林 芳伊、于興華等人之證述內容,林淵源於討論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未表示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6、原證4即系爭估價單內容為系爭合約之1部,系爭估價單第 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已 將「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記載於系爭合約上,足認「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屬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履行之合 約義務。又證人于興華雖證述天車工程為2次工程乙節, 但綜合其前後證述,應係指天車工程須待工廠登記證完成 後始能開始施作,並非指天車工程為系爭合約外之工程, 故被告抗辯稱天車工程非系爭合約範疇,顯與系爭合約內 容之系爭估價單不符,亦曲解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委不 足採。至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稱被告就天 車工程須配合使用申請乙事,仍無礙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須達「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結果始為完工,益徵「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為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有配 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承攬義務存在。   7、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嚴重延宕部分,對於工程「 處理及改正方式」部分記載為空白,乃兩造對此部分無共 識,原告未同意就系爭工程無需處理或改正,否則應如系 爭協議書第2點、第17點記載「OK」,其他無意見,遑論 系爭協議書尚有其他諸多須改正事項,已如前述,而台中 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開工期限延至109年10月10 日,與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無不合,因系爭工 程確於開工期限109年10月10日前之109年9月15日開工, 並未逾期,且該開工日期亦於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為 相同記載(參見被證2第8點申報開工日期處),足認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9月15日開工。至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說明欄第4點稱合約約定工期起始日部分屬私權糾紛 云云,僅係台中市都發局表明兩造合約約定之工期起始日 為兩造私權糾紛,若合約另有約定工期起始日則另依合約 處理,系爭合約既無另行約定工期起始日,即應以109年9 月15日為工期起始日。   8、系爭合約固未記載「完工須以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 文字,惟系爭估價單包括「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約 定,即係約定被告應承攬至「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是系爭工程之完成以系爭工程廠房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原告得以使用5噸天車為兩造約定之預期結果,依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倘5噸天車竣 工檢查未通過,系爭合約之工作並未完成(即未完工)。至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天車工程係「配合使用申請」,且 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可見被告 須配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申請,原告方給付尾款,如檢查 未通過,被告之承攬義務尚未完盡。準此,系爭工程於10 9年9月15日開工,縱使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仍已逾期而 為給付遲延,被告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9、原告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爰說明如 次:   (1)依證人林芳伊證述內容,林淵源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並未 表示要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因原告曾詢問證人于興華就 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證人于 興華表示缺料缺工等,林淵源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等語,兩造在未達成共識之情形而於當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 方式記載為「空白」。另證人于興華證稱當時曾告知林淵 源系爭工程並未延宕,林淵源沒有表示意見,故於11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未 就「免除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責任」乙事有任何討論,而係 就工程嚴重延宕何時可以完工為討論而已,縱使林淵源要 求被告儘速完工,證人于興華卻表示缺工缺料無法提出確 切完工日期,並稱系爭工程未延宕,且因林淵源當時未為 回應,即屬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可以完工乙事並未達成 共識至明。   (2)退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20項嚴重延宕處理改正方式, 包括遲延責任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在內,然該項部分記載 為「空白」,僅是林淵源當時為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證人 于興華當時之說詞,此從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可證。  10、被告雖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公告(下稱111年6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函文內容,抗辯稱並無遲延責任云云 。惟該公告及函文僅係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已核發建築執照 ,依據建築法或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增 加相關營建業其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屬 於行政上措施,此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何時 完工之私法契約約定無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疫情期間 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以 行政機關對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間延展,遽認被告未能如期 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而無陷入遲延給付,或免除 遲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點交,但因原 告尚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要求,被告同意進行「收尾」 ,並非「未完工」,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延至系爭協議內容 完成時再付款,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 之109年9月15日,而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5日完工,原告 明知且在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蓋用原告印章。又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包括天車工程在內估價單電子 檔傳送給原告公司會計即林芳伊(參見被證4),並於111年 8月1日即于興華、林淵源及訴外人于皓任、林士峯見面後 確認此金額無誤。  (二)兩造於113年6月11日在另案訴訟陳述部分,原告僅爭執項 次3、4、14有無完工(收尾);而另案訴訟和解範圍係就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收尾後尾款給付之協議,可證被告已經 完工及完成收尾,且無遲延責任。  (三)被告就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1)原證4即估價單係被告就合約工項價格之估算,並不足以 推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被告承攬應至「5t負責工檢通 過」,此從系爭合約並「無」載明被告應辦理5噸天車工 程至安檢通過可知。至於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工程範圍包含 工程估價單,但估價單並未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必須承攬至 「5t負責工檢通過」。   (2)天車工程在系爭工程屬於2次施工,不在系爭合約範圍, 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之竣工檢查合 格云云,顯非事實,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訴代 :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16點 ,請證人說明第16點為何會如此記載?)天車是屬於2次工 程,要等到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後才能施工,原告也知 道此事。」等語,縱使「5t負責工檢通過」確係被告承攬 範圍(假設語氣),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確 認(或變更)被告就天車部分僅「配合使用申請」而已,原 告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就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驗 收點交,而系爭協議書第20點所謂「工程嚴重延宕」,兩 造對於工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足見原告同意「 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 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 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 ?)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 這個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係「單 純沉默」部分,益證原告確未反對證人于興華在驗收會議 之陳述,原告亦同意「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日期部分:   1、依原證15即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2點即 載明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此與原告主張 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不符,且有錯誤,此從:   (1)「放樣」是指施工放樣(settingout),將設計圖紙上工程 建築物平面位置和高程,用一定之測量儀器和方法測設到 實地上的測量工作而言(亦稱施工放線)。測圖工作是利用 控制點測定地面上地形特徵點縮繪到圖上,施工放樣則相 反,是依據建築物設計尺寸,找出建築物各部分特徵點與 控制點間位置之幾何關係,算得距離、角度、高程、坐標 等放樣數據,然後利用控制點在實地上定出建築物的特徵 點,據以施工。   (2)放樣僅係作為施工依據,無從判斷實際開工日期,而申報 放樣勘驗與實際開工更無絕對關聯,故原證15即台中市都 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4點表示合約約定工期起始 日屬私權糾紛,該函不足以證明開工日期,反而證明原告 主張109年9月15日係開工日有所誤會。從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其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2、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新建廠房是為放置鋼材,原告 主張合約目的不達成……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捏造,倘兩造 確有約定有無完工應以天車能否使用為斷(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原告豈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註記:尾款00000 00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 原告至少應記載「天車完工後付款」,但系爭協議書並無 相關記載,係於第16點記載合意被告「配合使用申請」等 語。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因兩造業於112年3月22 日完成驗收點交,林淵源已在驗收會議當場免除被告之遲 延責任,並同意被告完成收尾後給付工程尾款,茲說明如 次:   1、證人林芳伊證稱:「(原告訴代:當時原告法代與被告代 理人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我 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第20項工程嚴 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工料 雙漲,人員也不好請,缺料缺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 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用。」、「(被告訴代:當 天是否同時有去現場驗收及檢視現場狀況?)當時是林士 峯及于興華之小兒子去看。」、「(被告訴代:被證1即系 爭協議書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這些 註記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淵源,林淵源3個字是否是林淵源親筆所寫 ?)是。」、「(被告訴代:林淵源簽名時有無說工程嚴重 延宕我們不付款?)沒有。」、「(被告訴代:林淵源有無 說就算收尾,我們也不會給你們款項,因為你們工程延宕 了?)沒有。」、「(被告訴代:115萬元這金額當初是如 何決定的?)林淵源與于興華決定的。」等語,可證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且當天已完成驗收程序,縱有遲延,林 淵源亦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2、兩造既於112年3月22日驗收會議確認被告於完成系爭協議 書記載之20點「收尾」後,原告即同意給付尾款115萬元 ,顯見兩造已確認被告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確切 之開工日期,亦未舉證被告之遲延責任,且原告主張與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結論不符,不足採信。   3、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20696號 公告記載(下稱111年6月20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299萬元 、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  (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三)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簽名為真 正。  (四)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合格證,通知天車 工程竣工檢查合格。  (五)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13年 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 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天車工程項目之「 5t負責工檢通過」始為完工,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 2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 就系爭工程為驗收點交,製作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而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及被告代理人于興華分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5萬元,經本院以另案 訴訟審理後,兩造於113年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亦為原告不爭 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116、 120、383~38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就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13年9月 4日在另案訴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00 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實際完工 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被告則抗辯稱開工日期為109年10 月15日,完工日期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110年8月    5日各情,已為兩造分別否認對造主張之日期。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 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2項 )。」,而該法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 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工程告示牌記載開工日期為1 09年9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5日,而台中市 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系爭工程曾於109年6月30日申 報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另於109年9月15日申 報開工,均經備查在案,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 25日派員就放樣勘驗部分勘驗合格各情,此有原證5工程 告示牌照片、台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113年5月21日函 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267頁)。是依被告不 爭執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照片之真正及台中市都發局上開 公文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申報開工 ,及有實際開工之事實,否則台中市都發局應不可能於10 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驗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稱實際開工 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乙事,除已逾越台中市都發局同意 備查展延開工期限至109年10月10日,而有逾期開工之嫌 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確為109年1 0月15日,及何以在上開工程告示牌上為虛偽記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另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開工 後300工作天完成」,而上揭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記載「預 定完工日期110年9月15日」,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應為110年9月15日以前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為取得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即112年8月11日(參 見原證10即合格證、原證11即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本 院卷第67、69頁),至多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驗收點 交日即112年3月22日,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實際完工 日為110年8月5日,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使用執照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然依系 爭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 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工程等6大項,而系爭 使用執照記載竣工範圍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可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部分僅指新建廠房之 建築物本體而言,並未包括兩造爭執之天車工程部分,而 天車工程既列入系爭估價單項目之一,並經被告估價為12 6萬元,含在系爭工程總價1299萬元內,顯見天車工程亦 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而應施作工項,故天車工程若未達 竣工程度(即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是依前 揭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記載,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為11 2年8月11日,則系爭工程之全部實際完工日應為112年8月 11日,被告僅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新建廠房之建築物本體 竣工日期即110年8月5日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與系 爭合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 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責工檢通過 」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曾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追加估價單電子檔傳真予 原告會計,其中包括「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為2台、 單價170000元、複價340000元,備註欄手寫註記「折讓為 17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經兩造於 111年8月1日會面後確認此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並未同意該追加估價單上全部金額,天車工程 既為系爭估價單應施作工項,原告不可能同意再列為追加 項目等語。本院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估價單時既 將「天車工程」之竣工標準訂為「5t負責工檢通過」,被 告事後在上揭追加估價單卻記載「天車標準5噸增加」, 無異將天車工程視為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即與系爭估 價單之約定不符,尤其上揭追加估價單上並無兩造代表人 林淵源、于興華之簽名,亦無蓋用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則 上揭追加估價單對兩造是否具有拘束力,即有疑問?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之追加工項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工項已全部合法成立契約關係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况依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中第16項 :「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處理 /改正方式記載:「配合使用申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 確已知悉天車工程部分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通過之 事實,即屬於尚未完工狀態,否則不可能為上開文字之記 載,至於應如何「配合使用申請」,乃兩造當時協議之細 部事項,此不影響天車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 之事實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要無詳予調查論究之必要。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 5t負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即屬可信。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于 興華,經到庭就上揭天車工程部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我代表被告簽訂,天車工程是2次工程,要原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才能施工,因原告要辦理天車工程必須合 法、合規,此與原先約定不需取得政府之合規部分不符, 故被告要配合原告辦理天車之合規取得,並辦理工程追加 340000元。又所謂合規,係取得勞動部勞動檢查署的天車 規範,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天 車必須承受5噸重量,通過工安檢查,而工安檢查之法令 名稱我不清楚,但不是符合勞動檢查署之天車規範,被告 施作之天車是可以承受5噸重量,但因合規天車之規範大 於工安檢查規範,被告後來僅辦理天車合規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惟依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設 置之相關法令,即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 固定式起重機,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 定,該類固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 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等,倘未經檢 查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 故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 ,因依約定荷重為5噸,即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能使用,而兩造 於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欄註記「5t負 責工檢通過」,即屬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 重機必須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即勞動檢查署或其指定代行 機構)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施作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 使用甚明。是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 以承受5噸重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合格,係被 告嗣後追加要求云云,即與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是否另有規範天車工安檢查及使用之其他法令存在 ,被告或證人于興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說明,證人 于興華顯係不諳法令而有曲解之嫌,此部分證言洵無可採 。  (五)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12年8月11日即天車竣工 檢查合格日始為完工,已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系爭工程既 於109年9月15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300工作天,則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2年8月11日,顯然已逾300工作天 ,而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得展延工期之合法事由存在,則被 告逾期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乃為當然。至被告以系 爭協議書約定作為原告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依據,無非係 以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 記載為「空白」,可見兩造當時對於「工程嚴重延宕」之 問題已無爭議,林淵源及于興華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其他19項問題之處理方    式記載,如有待改正或處理者,即直接書寫改正或處理方 式為何,或記載改正期限(如第11、12項),如已改正處理 完畢者,即記載「OK」(如第2、5、17項),記載為「空白 」(未書寫任何文字)者僅有第6、20項部分,其中第6項為 「6扇鐵捲門門箱未安裝」,指工項未施作情形,而第20 項「工程嚴重延宕」,則屬是否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2者性質顯然不同,倘依被告抗辯,林淵源已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不再對被告是否 逾期完工部分究責,何以第20項記載不是「OK」(表示已 處理或改正完畢)?或是「不追究工程延宕責任」、「免 除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或其他類似用語之文字,避免日 後徒生爭議,卻故意將此項目之處理改正方式留白, 堪 認當時應係林淵源及證人于興華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而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解決,始符常情。若林淵源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日之協調過程確有對被告承諾免除遲延責任乙 事,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時何以不向林淵源爭取在 系爭協議書第20項為上開明確之記載,卻任令該項次記載 留白?若有爭取或說明,何以林淵源拒絕相關文字之記載 ?甚至證人于興華在徵求林淵源同意後,亦可比照第16項 而自行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證人于興華捨此 不為,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   2、至證人于興華固於同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就系 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延宕部分,我有向林淵源告知本工程 並無延宕,且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當時林淵源未表示意見,故該欄位記載為空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 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證人 于興華上開證述內容,林淵源當時未表示意見,至多僅能 說明林淵源「知悉」被告對於工程是否延宕部分之說詞而 已,林淵源當時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逾期 責任,必須視林淵源當時有無其他特別舉動足以推認已有 同意之意思者,方能認為係默示同意。况系爭工程是否逾 期完工?逾期天數為為何?尚需兩造會同核算,在客觀上 不可能輕易免除逾期責任,尤其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3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5日即開工日起算, 迄至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止,長達2年餘期 間,早已逾越300工作天,當時被告承攬施作之天車工程 項目尚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亦為兩造明知之事實 ,則林淵源怎可能僅憑證人于興華表示「本工程並未延宕 」乙語,即相信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再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會計林芳伊 ,就上情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林淵源並 未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當時有問于興華就第20項之處理 改正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疫情關係,工料雙漲,人員 不好請,缺料缺工,林淵源表示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所以兩造就第20項部分是無共識或結 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再參酌被告於11 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115萬元,而原告提出答辯狀時即爭執被告有逾期5 00餘日未完工,涉有違約情事等語,甚至於112年11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請求逾期違約金,倘 林淵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怎可能在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就被 告之逾期責任再為爭執?又本院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並 無任何「免除被告逾期責任」或其他相關類似文字之記載 ,尚難認林淵源當時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真意,證人 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淵源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9 萬8000元,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而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 限:本工程應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 完成。」、「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 ,且因天車工程依系爭合約屬於被告承攬應施作項目,並 需經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後,始為完工,而 原告取得原證10即合格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均如前述 ,足認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方為全部完工,但因原告 已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112年4 月28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從約定完工日即110年9月16 日起算,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    止,被告共逾期589日,此部分即屬被告怠於依系爭合約 之債務本旨履行所致,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1條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21條 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1計算,故被告逾期後每日違約金應為12990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原告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110元(計算式:12990×589=000000 0),因原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約 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僅請求系爭 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0元(計算式:0000 0000×20/100=0000000),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 ,於10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條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 生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 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 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是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即可類推 適用,即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 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向廖孟德租用廠房使用, 承租土地面積約200坪,於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 ,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元。又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 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自110年12月起即可將存放在租用 廠房內之鋼材移置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廠房,毋庸繼續承 租廠房使用,卻因被告遲延施工致生逾期,使原告無法如 期使用新建廠房,迄於112年8月間自力完成系爭工程,取 得天車工程合法證明,並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 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原告因此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 6萬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0年12月租金)+00000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9個月租金)+65000元(112年 8月租金)=0000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證7即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及原證8即租賃票據明細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39~61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 為原告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限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而已經存在之 損害,不及於系爭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因遲延施工致生逾期完工情事,而原告復於112年4月 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於112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因 系爭合約終止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6個月又28天(約16.90個月), 因原告主張租用廠房租金於112年8月1日以前皆為每月600 00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廠房租金之損害,於101萬4000元( 計算式:60000×16.90=0000000)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 元,租用廠房租金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元,租用廠房租金 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12-建-112-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由訴外人游梅玉為代理人,與原 告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原告做為咖啡館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12 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原定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48,000元。嗣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開始漏水,主要位置在吧台上方 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使原告無法正常 營運咖啡館,並致原告的營業設備如咖啡機、電子螢幕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於同日向游梅玉反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並賠償原告損失。嗣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房屋,兩造於11 2年6月9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漏水修繕問題,游梅玉向原告表 示短期內無法將系爭房屋遇雨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並承認系 爭房屋現況將使原告於雨天無法營業,故單方主動提出提前 終止合約,同意返還押金、及原告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 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條約定支付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 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確認原告應於同年7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詎雙方於該日交屋時,被告僅願返還押金與1個月 違約金共152,000元予原告,而不願返還112年6月租金予原 告。又兩造於交屋時協議雙方對損害賠付有異議,另行討論 等語。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咖啡機、電子螢 幕毀損,各受有4,400元、7,101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此自11 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170,806元,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協議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被告返 還原告押金104,000元、112年6月租金48,000元,並賠償1個 月租金作為補償。詎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突然反悔,不願依 協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向游梅玉稱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4項約定給予30天辦理搬遷,被告同意後,自無須依 前開協議返還112年6月租金給原告。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原告稱 其咖啡機、電子螢幕因被告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有 33日不能營業損失之履行利益損害部分,當已因被告於113 年7月8日賠償其1個月違約金而受滿足,原告不得再主張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游梅玉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租期自110 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租金48,000元。兩 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雙方同意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當日前搬遷 完畢,被告退還原告押金104,000元,並給付違約金48,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含授權書、附約)、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3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於112年6月4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狀況, 兩造於同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問題,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返還原告押金、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並支付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事後反悔, 未返還已支付之6月租金48,000元,請求被告應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租金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2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之錄音譯 文,及雙方Line群組對話,可見原告先於同年6月6日在Line 群組中回應稱「…維持您給我們的方案此月免租金,並且我 們月底搬走,但這個方案是您單方面違約所以您必須再補償 我們一個月的押金,以及我們之前壓兩個月的押金…」等語 (卷第132頁),被告代理人於6月9日討論時則稱:「…你月 底搬走,我賠你就這樣子,就這樣…」,原告則於確認被告 是要給付4個月租金額時,回稱:「好啊,可以啊,沒問題 」等語(卷第54-55頁),足見兩造當時達成確認原告6月底 搬遷,被告返還6月租金,並給付違約金48,000元及返還押 金104,000元之共識。然原告於同年6月25日主張依系爭租約 約定交屋日應為7月9日,被告代理人則回以「照合約,6/9 告知,7/8交屋才對,到時完成交屋程序」等語(卷第136頁 ),可認兩造對於原共識已無遵守之意。再者,兩造於交屋 日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約為雙方協議退租,雙方對 損害賠付(6月份房租)有異議,另行討論」等語,堪認兩 造間已無由被告返還6月租金之協議。 2、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已約定得終止租約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30天前告知他方,並扣除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卷第25頁),依其文義,於承租方提前 終止時,應於原租金外,再給付一個月租金,於出租方終止 時,則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提前終 止租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參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條之約定,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扣除1個 月租金為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月份租金48,000元,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月份租金4 8,000元,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於112年6月9日告知 欲終止,依前開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8日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原告自有給付112年6月租金之義務,即因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因雨漏水之瑕疵,致原告之營業設備 損壞,及無法營業,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咖啡機損壞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 毀損之損失7,101元,及營業損失170,806元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準此,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損壞負有修繕義務,使其保持合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可 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狀態。 2、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因雨而發生漏水,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漏水狀況嚴重,發生位置在系爭房屋內之 吧台上方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雨水 從電子螢幕上方之天花板傾瀉而下,下方有工作櫃台、其上 有咖啡機,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照片為證,於此情況下 ,自難以正常營業,且因雨水直接沖刷電子螢幕,並往下至 咖啡機所在之櫃台,部分座位區因雨水漏下,無法供客人於 店內消費時使用,堪認原告主張電子螢幕損壞不能使用、咖 啡機受損需維修,且無法營業一情為真,核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機器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應值採信。被 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文義,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含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可供原 告營業使用之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蓋本件若被告未 提前終止租約,就其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租賃關係負擔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本應賠償,自不能因被告已賠償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逕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咖啡機受損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毀損之7 ,101元損失部分,並提出服務工單、購買證明為證(卷第19 1頁、第67頁),然查上開資料,原告之咖啡機並無出廠或 購買日期,電子螢幕則為110年11月11日購買,而兩造簽訂 租約係於110年11月8日,堪認原告係為營業而新購上開設備 ,則咖啡機及電子螢幕應可認係於110年11月出廠,至112年 6月4日漏水時,均已使用1年7月,而前開修繕咖啡機之工單 其中工資為800元,零件為3,60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電子螢幕全損但已使用1年7月,自應均 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咖啡機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電子螢幕則屬同項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 為3年,則咖啡機修繕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加計工資則為2,583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而電子螢幕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4,401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是原告請求之咖啡機修繕費用、電子 螢幕損失部分各於2,583元、4,40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112年1至5月之銷售總額 資料,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1月至5月 營業額報表為證(卷第69-77、137-142頁),堪認為真正, 則原告於112年6月4日前之5個月,每月平均銷售總額為221, 826元。惟原告逕主張應以該銷售總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依咖啡館業別之所得額扣除百分之 30之費用率計算,未符常情,本院認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之所 失利益應以淨利率28%計算,並斟酌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確 認提前終止租約,是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以一個月計算之,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62,111元(計算式: 221,826元×28%=62,111元)範圍內,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95元 (計算式:2,583+4,401+62,111=69,09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 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7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聲明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 附件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7/1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489=1,783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9×0.536=7,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9-7,396=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7/12)=2,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002=4,401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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