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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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9339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8,47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Y39339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55-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姚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0萬 元使用,於112年8月23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於113年4 月18日向原告貸款2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248-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黄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2536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56-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吳俊鴻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 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265-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1690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135-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蔣宜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941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316-20250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戴武慰  住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林幸萱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38元,及其中新臺幣52,726元部分自 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181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幸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5

TNEV-113-南小-1666-20250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卓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282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1萬1639元,及其中30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50元,及其中15萬2824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 3750元,及其中15萬2824元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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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60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14萬6441元,及其中13萬4602元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LAU KAH WAI(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 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 月二日止共四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 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 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每月十五 日攤還,被告均攤還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則就是筆借 款,被告係於次期即同年九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 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3-訴-61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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