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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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馮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附近處,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未依順向行駛 ,撞擊駕駛0801-J5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宗穎及乘客黃 瑋妘、李翊程,致訴外人李宗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等傷害;訴外人黃瑋妘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 經炎、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感覺神經異常、創傷性甩鞭症 候群等傷害;訴外人李翊程受有頭部外傷,而原告為承保肇 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分 別給付訴外人李宗穎、訴外人黃瑋妘、訴外人李翊程新臺幣 (下同)133,290元、157,550元、1,540元之醫療及其他相 關費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就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試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第52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2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酒後駕車未依順向行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訴外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9 2,3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290元+157,550元+1,540=2 92,38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簡-17-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黃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747-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曾增棋 被 告 邱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56-20250318-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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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15-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19時8分許,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後牆(即安全設備)攀爬至3樓,再以不詳方 式打開本案房屋三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鑽戒1只、鑽石項 鍊1條、金牌2面及金戒指3只得手(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 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須 入監服刑罪責,請求日後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予償還原 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系爭 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現金80,000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物品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至少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 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 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適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05-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蕭上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7-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許育郝 被 告 林鈺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4-壢小-1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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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95-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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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蔡新華 被 告 邱柏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3頁);嗣於本 院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80元,及自 本次訊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9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租約期間為2年,押租金為2 個月租金,租約到期後即重新簽約,迄今最新一次簽立租賃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8,000元,押租金為76,000元,嗣被告 於113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被告每月 受有5,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15,000元。  ⒉被告占用網路費及第四臺費用,每2個月3,600元,被告無權 占用之期間為3年7個月,共計77,400元。  ⒊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致原告須支出45,9 80元修繕費用。  ⒋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原告所有之飛利浦氣炸鍋、大鐵鍋、 實木木頭櫃子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出售,致原告受有 10,700元之損害。  ⒌上開金額扣除未返還之押租金7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73 ,080元。  ㈡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2日占用系 爭房屋2樓前半段來堆放物品,但有經原告口頭同意。又原 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 物品等損害,均非事實,且系爭房屋1樓本來就是老舊建築 ,原告沒有說明原本的屋況是什麼樣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 約期間為2年,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租約到期後即重新簽約 ,迄今最新一次簽立租賃租約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8,000元,押租金為76,000元( 尚未返還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遭占用、被告未妥善 保管系爭房屋1樓、系爭物品遭盜賣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遭占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有課稅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已自認 其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2日有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欲 主張其占用有法律上原因,自應就該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稱原告有口頭承諾同意使用等語,然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 屋2樓前半段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 113年1月22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依一般租屋行情,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之租 金約為每月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 面),本院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租金之約定,認以上開 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共計213,548元【(計算式:5,000×42+5,000×22/31=213, 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占用網路費及第四臺費用、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盜賣物 品損失等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 5頁、第121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就占用網路費及第四臺費用、盜 賣系爭物品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繳費憑證及得以證明系爭 物品確實遭被告盜賣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就未妥善保管系 爭房屋1樓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房屋1樓照片為憑 ,然被告稱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原本出租的房子 就是照片裡面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現況為何, 是原告所稱之「房屋現況」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有「未妥善 保管系爭房屋」?即非無疑,且被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1樓 期間約為3年半,則被告是否有超出正常合理使用之範圍等 節,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又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復稱 沒有舉證欲提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8頁)。基此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仍 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 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㈢再查,兩造均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76,000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且原告亦表示請求金額須扣除押租金7 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137,548元(計算式:213,548-76,000=137,54 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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