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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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9號 原 告 劉中如 被 告 劉中豪 劉中亞 劉小圓 劉家玉 劉牧群 劉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板橋區 之不動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調-139-20250220-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嘉慧 謝嘉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梅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 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50 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8

TPDV-114-家非調-61-202502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五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8

TPDV-114-家調-147-20250218-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興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8

TPDV-114-家補-3-20250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11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調裁-5-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明桓會計師 莊喬汝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監護人鍾明桓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 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酌定監護人莊喬汝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 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4年1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4年1月10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監護人。聲請鈞院參酌聲請 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協調、溝通、管理財產,乃至於須頻 繁回應受監護人家屬訊息及通話、處理相關涉訟等事宜;同 時審酌二位人身監護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管理及照護受監 護人身心健康之情,併酌定四位監護人酬金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 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 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裁定、監護人會議紀錄、李鍾桂博士財產支出管理辦 法、一般訪客管理辦法、李紹平及其家人探視規範、受監護 人之探視紀錄表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爭執聲請人付 出心力,應分別給予每月60,000元報酬等情,有114年1月10 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本院審酌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 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 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本件監護人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 6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軒羽 蔡奇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清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明、蔡虹姿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33,639 元(計算式:4,934,557元×1/8×2人),應徵收裁判費16,00 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調-126-202502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織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柏盛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50 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非調-54-202502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分別為308,617元、1,000,000元 ,應徵收費用1,500元、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10,6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6,60 0 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10,600 元-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1

TPDV-114-家調-123-202502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0號 原 告 沈倩俊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萬昌、沈萬祥、沈倩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51,703 元(計算式:7,006,813元×1/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22,092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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