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分別為308,617元、1,000,000元
,應徵收費用1,500元、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10,6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6,60
0 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10,600
元-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TPDV-114-家調-12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