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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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吳政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 ,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 俠」、「木忍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 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均另提起公訴)於民國 112年12月加入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夏敏英,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 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10萬5000元現金與吳政諺,後吳政諺將贓款於同日10時2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交付與蘇煥輝,蘇煥輝復 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內之青龍太子 宮後門進入青龍太子宮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楊筑卉及許嗣 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政諺坦承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夏敏英拿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給另案被告蘇煥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敏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煥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蘇煥輝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筑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楊筑卉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嗣欣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6 陳順和之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另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與「獒拜 」、「水行俠」、「木忍者」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擔任車手使告訴人夏敏英受有110萬5000元之損害,受害金 額非輕,超出我國一般民眾工作1年所得,請從重量刑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175-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任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 利率為百分之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6元 (包含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元;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及其中152,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236,158元、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 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61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8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8元,及其中152,308 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659-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含附件原告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雖被告抗辯其申 辦的系爭現金卡是遭其前老闆盜用,並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 ,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抗辯不足採信,堪信被告確有 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請求的本金 及利息最後得請求日為94年10月17日,距離原告113 年12月 3 日起訴已超過15年及5 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77-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145-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046元,及其中6萬8,4 47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5,04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KSEV-113-雄小-2575-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榮昌即吳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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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09-20241231-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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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翁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 27,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 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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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 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5-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34元,及其中新臺幣68,36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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