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9號
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黃超群
被 告 余○○
輔 助 人 余惠洵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
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
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
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遭訴
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被告復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影響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則被告就簽立系
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依系爭契約所積欠之款項,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復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
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
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
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因思覺失調症,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復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而被告於74年11年26日出生,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無疑。
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
61至16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在「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中」所為,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
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仍屬無效。是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是
否無效,端視被告當時是否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因精神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
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參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2年11月4日起即在臺大醫院精神
科接受治療,期間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
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療用藥
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據110年
8月26日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等情,有被告所提臺
大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因思覺
失調症接受醫院治療長達近8年,且即使規則服用藥物,幻
聽症狀亦未曾消失,無法適切判斷現實。又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現實判斷不佳」之意義,經另案送請臺大醫院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3.余員之『現實判斷
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主要包含⑴思考程序障礙,
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⑵幻
聽,且造成幻覺行為,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
模式」,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堪信被告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致思考程序障礙而影響其
判斷能力,以及呈現順應其幻聽之行為,則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是否確能正常判斷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非無
疑。
㈣、再另案就被告於110年8月間簽立契約書時,判斷能力是否受
幻聽症狀支配、可否理解契約書之文字及法律上效力等節
,亦請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㈠、余員與
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
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
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
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辨現實與症狀之狀態
,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
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2.…理解該文件之法
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
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
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行為模式長年受思
覺失調症干擾,因思考程序障礙致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明
顯減低,且因幻聽而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甚明
。
㈤、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長年患有思覺
失調症,且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理
解法律效力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復明確記載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
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佐以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之時點(110年7月15日)與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時點(11
0年8月間)極為接近,堪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
,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並無二致,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
力,其精神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被告所為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亦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所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及利
息。
六、結論: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
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力,
故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31,013元 962,19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7.41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8.892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1
TPDV-113-訴-610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