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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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8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宗樺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第三人薪資債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25

HLDV-113-司執-30861-20241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331元,及其中新臺幣43,2 30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631-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英惠(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美(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古川瑛理奈(即張瑛芬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張琪福(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李罕 吳明達 陳吳月女 洪吳春 曾新枝 楊吳翠花 張朝盛(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鈞(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少騫(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碧(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蓮 陳吳素珍 吳金碧 吳素眞 吳素卿 洪家茵 吳峰煜 凃秀英 涂秀春 涂秀桃 涂秀蓮 涂秀枝 涂來福 吳品慧 張明 張清和 鄭張省 張福祥 張清良 鄭張阿治 張陳文李 張清哲 張素玉 張素雲 張馨云 張鐘璘 張馨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國林起訴後,於113 年 3 月4 日死亡,其子女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 福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 國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古川瑛理奈之戶籍資料、張 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 度家調字第14號卷第385-395頁,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張 金松於113 年7 月29日死亡,其長子張朝盛、長女張芳碧、 次子張宸逵(已於109 年12月1 日死亡)之長子張凱鈞、次 子張少騫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張金松、張宸逵之除戶謄本、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 、張少騫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275頁) ,經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二、除被告張陳文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均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 或湯曾氏沉)曾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21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當時身分係養家父母湯革、湯陳氏閃之「媳婦仔 」,依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及親屬關係,湯曾氏沉與養家父 母僅發生姻親關係,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湯曾氏沉與其本 生父母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嗣湯曾氏沉昭和2 年(即民 國16年)2 月2 日死亡,死亡時未與養家男子婚配,且死亡 時之身分並非戶主,其遺產屬於私產,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 戶主,而湯曾氏沉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本生父母為曾棕及 曾鄭氏田,曾棕於民國11年5 月23日死亡,故湯曾氏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曾鄭氏田繼承。 ㈡、曾鄭氏田(民國58年6 月29日死亡)生前先後有二段婚姻, 前婚姻配偶曾棕,育有長女吳曾挽、次女黃謝曾氏掇、參女 張氏血、肆女即被繼承人湯曾氏沉,後段婚姻配偶張梱,育 有長子張老帶、次子張溪湶、參子張歹己。而吳曾挽於44年 6 月29日死亡、黃謝曾氏掇於24年5 月27日死亡、張氏血於 33年3 月10日死亡,均於曾鄭氏田去世前死亡,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其等應繼分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吳 曾挽之子女有長子吳念、長女涂吳炒、次女吳氏來、參女陳 吳月女、肆女洪吳春、次子曾新枝、伍女楊吳翠花,其中吳 氏來於26年5 月17日死亡,無繼承人,故吳曾挽之應繼分由 吳念、涂吳炒、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代位 繼承。黃謝曾氏掇無子女、配偶,無繼承人。張氏血之子女 有長子張國林、次子張金松,故張氏血之應繼分即由張國林 、張金松代位繼承,其中張國林於113 年3 月4 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原告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下各 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再轉繼承,而張金松則於113 年9 月 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張少 騫再轉繼承;又張歹己於24年8 月27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無繼承人。曾鄭氏田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張老 帶、張溪湶、吳曾挽之子女及張氏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中 張國林部分由原告再轉繼承,其繼承之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 1 ,故張老帶、張溪湶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吳念、涂吳炒 、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各為24分之1 ,古 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各為32分之1 ,張朝盛 、張芳碧各為24分之1 、張凱鈞、張少騫各為48分之1 。 ㈢、又吳念於97年12月8 日死亡,其與配偶吳李罕育有長子吳清 江、長女吳金蓮、次女陳吳素珍、參女吳金碧、肆女吳素眞 、伍女吳素卿、次子吳俊霖、參子吳明財、肆子吳明達,其 中吳清江於47年1 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吳俊霖於60年3 月20日死亡,亦無繼承人。吳念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吳李罕 、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財、 吳明達繼承,故吳李罕、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 眞、吳素卿、吳明財、吳明達應繼分各為192 分之1 。而涂 吳炒於77年3 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涂火盛育有長女凃秀英 、次女涂秀春、參女涂秀桃、肆女涂秀蓮、伍女涂秀枝、長 子涂來福,故涂吳炒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涂火盛、凃秀英、 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繼承。然涂火盛 於93年6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凃秀英、涂秀春、涂秀桃 、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再轉繼承。準此,凃秀英、涂秀 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應繼分各為144 分之 1 。另吳明財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其與配偶洪家茵育有 長女吳品慧、長子吳峰煜,故吳明財死亡後,由洪家茵、吳 品慧、吳峰煜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76 分之1 。 ㈣、再者,張老帶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陳燕育有長子 張明、次子張清和、長女鄭張省、參子張江、肆子張福祥、 伍子張清良,其中張江於42年9 月29日死亡,無繼承人,故 張老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陳燕、張明、張清和、鄭張省、 張福祥、張清良繼承。陳燕復於96年9 月7 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繼承,故張明 、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 又張溪湶於92年6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張陳盡步育有長女 鄭張阿治、長子張清海、次子張波、參子張清哲、次女張金 美、參女張素玉、肆女張素雲,其中張波於45年8 月19日死 亡,無繼承人,張金美亦於53年6 月1 日死亡,亦無繼承人 ,而張陳盡步亦已去世,故張溪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鄭張 阿治、張清海、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繼承,故其等應繼 分各為20分之1 ;再者,張清海於107 年5 月12日死亡,其 與配偶張陳文李育有長女張馨云、長子張鐘璘、次女張馨蔚 ,張清海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 張馨蔚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 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張陳文李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6年2 月2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 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10月6 日嘉院傑民正108簡上字 第86號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 圖、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201頁、 第215-281頁),又被告張陳文李對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表示沒有意見,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 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 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 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 益,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156.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264.00 8 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李罕 192 分之1 2 吳金蓮 192 分之1 3 陳吳素珍 192 分之1 4 吳金碧 192 分之1 5 吳素眞 192 分之1 6 吳素卿 192 分之1 7 吳明達 192 分之1 8 洪家茵 576 分之1 9 吳品慧 576 分之1 10 吳峰煜 576 分之1 11 凃秀英 144 分之1 12 涂秀春 144 分之1 13 涂秀桃 144 分之1 14 涂秀蓮 144 分之1 15 涂秀枝 144 分之1 16 涂來福 144 分之1 17 陳吳月女 24分之1 18 洪吳春 24分之1 19 曾新枝 24分之1 20 楊吳翠花 24分之1 21 古川瑛理奈 32分之1 22 張英惠 32分之1 23 張瑛美 32分之1 24 張琪福 32分之1 25 張朝盛 24分之1 26 張芳碧 24分之1 27 張凱鈞 48分之1 28 張少騫 48分之1 29 張明 20分之1 30 張清和 20分之1 31 鄭張省 20分之1 32 張福祥 20分之1 33 張清良 20分之1 34 鄭張阿治 20分之1 35 張清哲 20分之1 36 張素玉 20分之1 37 張素雲 20分之1 38 張陳文李 80分之1 39 張馨云 80分之1 40 張鐘璘 80分之1 41 張馨蔚 80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簡-1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9號 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黃超群 被 告 余○○ 輔 助 人 余惠洵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 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 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 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遭訴 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被告復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影響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則被告就簽立系 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依系爭契約所積欠之款項,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復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 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 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 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因思覺失調症,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復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而被告於74年11年26日出生,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無疑。 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 61至16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在「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中」所為,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 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仍屬無效。是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是 否無效,端視被告當時是否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因精神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 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參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2年11月4日起即在臺大醫院精神 科接受治療,期間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 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療用藥 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據110年 8月26日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等情,有被告所提臺 大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因思覺 失調症接受醫院治療長達近8年,且即使規則服用藥物,幻 聽症狀亦未曾消失,無法適切判斷現實。又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現實判斷不佳」之意義,經另案送請臺大醫院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3.余員之『現實判斷 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主要包含⑴思考程序障礙, 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⑵幻 聽,且造成幻覺行為,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 模式」,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堪信被告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致思考程序障礙而影響其 判斷能力,以及呈現順應其幻聽之行為,則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是否確能正常判斷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非無 疑。 ㈣、再另案就被告於110年8月間簽立契約書時,判斷能力是否受 幻聽症狀支配、可否理解契約書之文字及法律上效力等節 ,亦請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㈠、余員與 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 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 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 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辨現實與症狀之狀態 ,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 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2.…理解該文件之法 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 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 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行為模式長年受思 覺失調症干擾,因思考程序障礙致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明 顯減低,且因幻聽而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甚明 。 ㈤、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長年患有思覺 失調症,且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理 解法律效力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復明確記載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 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佐以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之時點(110年7月15日)與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時點(11 0年8月間)極為接近,堪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 ,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並無二致,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 力,其精神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被告所為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亦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所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及利 息。 六、結論: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 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力, 故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31,013元 962,19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7.41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8.892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1

2024-12-17

TPDV-113-訴-6109-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蔡佳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年息) 002 252,943元 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12.38% 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14.856% 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88-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32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詩倩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 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3

TPDV-113-司執-273245-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 告 吳俊毅 000000000000吳明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是獨資商號益昌電器行之負責人,其胞兄吳明達則為 益昌電器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吳明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俊毅載送顧客 訂購之洗衣機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洗衣機以 電動小吊車(俗稱吊猴)由1樓吊掛至2樓,吳俊毅本應注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本應提供配置安全扣 環(安全片)之吊鉤鉤環,以避免操作時吊繩及吊掛之重物 自吊鉤鉤環內脫落或吊繩斷裂,並應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 施,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吳明達則應於吳 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俊毅除未提供配置有安全扣環之吊鉤 鉤環,亦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僅由吳明達將送貨用 之小推車置放於前揭小貨車車尾,而吳明達亦於吳俊毅操作 電動小吊車時,疏未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斯時適有 陳凱琳行經上址,吊掛洗衣機之吊繩與鎖鉤銜接處忽而斷裂 ,吊掛中之洗衣機因而從高處墜落至前揭小貨車之車斗,再 往道路方向翻落,使陳凱琳遭碰撞倒地受傷,吳明達見狀通 知救護車將陳凱琳送醫,陳凱琳於當日18時12分經送達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 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 而經醫生允許離院。 二、案經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41-43、98頁;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 9頁),及被告吳明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凱琳、證 人楊雁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 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 第27頁)、現場及電動小吊車纜繩斷裂處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29-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凱琳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死亡,有柳營奇美 醫院出具之陳凱琳死亡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公 訴檢察官因而依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的主張,請求將本案送 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陳凱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第 41頁),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查:  ㈠陳凱琳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去世,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本 案偵查期間即已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偵查卷第1 9頁)。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點,業已敘明:「告訴人陳凱琳於112年7月 29日遭洗衣機碰撞受傷後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告 訴人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並未住 院即行離院一情,有告訴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凱琳 續又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時外觀上並無明 顯左肩或上背部傷口,末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因紅斑性 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 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另有告訴人陳凱琳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號碼病 情摘要(本院註:見偵卷第51頁)、完整病歷(本院註:見外 附病歷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偵卷第23頁) ,顯見告訴人陳凱琳受有首開洗衣機墜落事故傷害後,肢體 傷害業因接受治療後旋即出院,續另因紅斑性狼瘡疾患致引 起相關病症方住院而終因病至往生,是其死亡結果乃因疾病 所致,難認與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憑賴 吳秀英之主張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 頁)。」  ㈡本院閱覽陳凱琳於柳營奇美醫院的病歷資料:  ⒈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案發當天18時12分經送達該院急診, 經檢查診斷後,陳凱琳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 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即經醫生允許離院( 原審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外放病歷卷第27至33頁參照)。  ⒉陳凱琳於112年8月7日雖曾因主訴「胸痛」,而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並曾告訴醫生:「一個禮拜前被搬運中的洗衣機 從三樓掉下撞到左肩處」、「最近洗腎平順、無異常」(第 35頁),然經醫生診斷陳凱琳乃為「末期腎疾病」、「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乃協助陳凱琳安排常規洗腎(外放病歷卷 第35至43頁),並發現陳凱琳「左胸部下有起紅疹,右頸洗 腎廔管、左手洗腎廔管已阻塞(第53頁),因陳凱琳家屬表 示已經聯絡營新醫院洗腎,且陳凱琳下床步行平穩,暫無胸 痛或其他不適,而允許陳凱琳出院(第55頁)。  ⒊陳凱琳於112年12月27日由營新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第57 頁),主訴胸悶(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末期腎 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第61頁),然陳凱琳是自行步入醫院,心跳節律規則 ,呼吸型態正常,情緒平穩合作(第71頁),醫院協助陳凱 琳進行洗腎後,同意陳凱琳出院(第73頁)。  ⒋陳凱琳於112年12月31日因胸痛、呼吸困難、末期腎疾病而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有「心搏過速」、「心律不 整」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肺水腫」、「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末期腎疾病」、「貧血」、「心臟衰竭」、「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第79頁)。經醫院進行洗腎、輸血、 血液透析等治療,於113年1月1日離院(第97至101頁)。  ⒌陳凱琳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肺炎」、「末期腎疾 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自述發燒咳嗽1.5個月,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住院1 1日後,最終於113年2月25日去世(第105頁以下)。陳凱琳 死亡原因,即如柳營奇美醫院上開113年4月23日函覆檢察官 所稱:「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 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 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偵查卷第51頁)。   ⒍大部分的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雖然是安全的,但是仍然可 能出現併發症,尤其是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腦血管 疾病的病人,可能的併發症有:透析中或透析後低血壓、高 血壓、胸悶、胸痛、噁心、腹痛、嘔吐、抽筋、搔癢症、發 燒畏寒等症狀,另外還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梗塞、 感染症(如血管通路感染等)、血管通路栓塞等等,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衛教宣導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頁)。  ⒎綜上,可知陳凱琳雖於112年7月29日經洗衣機碰撞跌倒受傷 ,但當時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並非開放性 傷口)、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已,陳凱琳於當時已經罹有「 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112年8月 起也經常因為洗腎相關的併發症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最終於本案碰撞行為發生後長達7個月左右,因紅斑性狼瘡 ,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 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陳凱琳的死亡原因與本案遭碰撞行為應無因果關 係。  ㈢至於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原審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雖 可知告訴人陳凱琳自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醫院 門診或急診後,經診斷有如附表所示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 肌張力不全、暈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然查:  ⒈關於陳凱琳於112年8月2日、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的緣故,因為陳凱琳向醫生自述 其「受傷時有昏迷」,醫生方而認為此為「腦震盪」的症狀 ,業經新營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5頁) 。姑不論陳凱琳本次就診時間距離其嗣後死亡時間,已經差 距6個月左右,「腦震盪」與陳凱琳最後的死亡原因也無關 係。依據被告吳俊毅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後 來陳凱琳坐起來,後來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7頁),被 告吳明達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我去把她扶起並通 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15頁),另陳凱琳警詢筆錄則未稱其 於案發時有昏倒(警卷第19頁以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也記載「陳凱琳經消防局119送到院...經觀察精 神活動力佳,自述不慎受傷...」(病歷卷第33頁),沒有 記載陳凱琳到院急救時呈現昏迷狀態,則陳凱琳嗣後向新營 醫院醫師自述「受傷有昏迷」,其中似有誤會。  ⒉被告於112年8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胸痛」原因,已 如前述,此應為腎臟疾病、洗腎的併發症。  ⒊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月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曾經 診斷出現「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 張力不全、暈眩」等症狀。關於「嘔吐」症狀,乃是屬於血 液透析(洗腎)的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頭痛、頭暈、噁 心、嘔吐」症狀均屬於「腦震盪」的表現範圍,有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網站神經外科衛教資訊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另「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其產生的原因可能為 腎衰竭、腦小血管疾病、紅斑性狼瘡造成,或是這些疾病使 病人較容易有相關神經不協調症狀,也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 可參。   ⒋綜上,陳凱琳於附表所示的診斷結果,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當下導致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犯行 ,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且經研判較可能是陳凱琳罹患末期腎 臟病及進行血液透析的相關併發症,仍無法據以認為被告2 人的本次過失行為,是導致陳凱琳後來死亡的原因。本案事 證明確,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過失導致本件洗衣機墜落撞到陳凱 琳,使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被告2人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陳凱琳的家屬 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陳凱琳家屬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 自陳具有普通學歷、從事正當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尋 常家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就被告吳俊毅、吳明 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將本案陳凱琳的死亡原因送 請鑑定與被告2人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應予調查的 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卷第12頁),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 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凱琳於案發後的就診紀錄):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結果 備註 資料名稱及出處 112年8月2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腦震盪 腦神經外科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胸痛 急診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112年8月9日 新營醫院 腦震盪 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 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 急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家庭醫學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8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背部挫傷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骨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2024-12-11

TNHM-113-上易-513-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達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6月、民國105年1 月29日入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2-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楊維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908元,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08月26日起至113年09月26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09月27日起至114年06月26日止,按年息 14.5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6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15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 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 .4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8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13%)。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 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 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 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2,908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 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 最新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1096-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蘇振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5,000元,及及自民國(以下 同)113年08月21日起至113年09月21日止,按年息7.66%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09月22日起至114年06月21日止,按年息 9.1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6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設立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5% 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8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7.66%)(證二)。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 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 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 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08月21日起未依約履 行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第( 一)款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95,000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2.09)影本乙 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 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5

SCDV-113-司促-109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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