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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品豪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被   告 薛肇寰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64-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家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1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朱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7-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12-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61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47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7,039元、烤漆24,8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838元(計算式:2,947元+17,039 元+24,85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39-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小-131-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小-4-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小-774-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 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 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 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 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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