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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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為免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   依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等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7

ULDV-113-司聲-169-2024101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322元,及其中3 29,195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54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余承叡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轉 拷交付錄影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准予交付未遮蔽之告訴人乙○○ 與另案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下稱本案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手機數位採證檔案勘驗報告內編號1 至7之資料(含手機內照片與影音檔案之畫面截圖)(下稱本案 手機截圖)及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及並 拷貝燒錄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之勘驗報 告光碟(下稱本案光碟),以利辯護人先行播放觀覽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為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之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以利辯護 人先行播放觀覽,俾利辯護人有效為被告丙○○辯護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 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 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 。因之,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 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原則上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是法院審理案件如涉及他案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於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 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 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 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因涉犯其強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57號審理中。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仍在偵查中,本件 亦採不公開審理,且考量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 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關乎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 部及身體特徵,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 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時,因涉及另案被 害人A女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 益權衡。  ㈡查,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 光碟,係存有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部及身體特徵,應認為係 可識別另案被害人A女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 ,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A女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㈢再者,審酌本案光碟之內容及自本案光碟衍伸之本案手機截 圖,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 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 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 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 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另案被害人損害 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 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另案被害人身分 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㈣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本案光 碟,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 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 請人檢閱、抄錄(如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 期日之法庭內); 就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部分,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提示紙本之方式, 以上開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 被告甲○○、丙○○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 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 。  ㈤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訴-557-202410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靜桃 吳早勝 吳家順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和師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4

ULDV-113-司聲-1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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