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高得裕
被 告 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得裕受僱於被告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升弘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權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56元(鈑金40,698
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756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升弘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得裕則答辯: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
是許翠蘭駕駛系爭車禍超過雙黃線來撞伊的,伊當時確是開
被告升弘勝公司的車,當時是要去做林口的裝潢工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高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依被告高得裕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
孝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
且前方有一輛公車擋住路○○○○號誌,我就向左切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之際與左側直行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及許翠蘭於警
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孝路內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
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此時一輛外車道自小貨車向左
變換車道,我們便發生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佐,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為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被告高得裕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高得裕駕駛
自小貨車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
輛,被告高得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高得裕為被告升
弘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
6元、零件4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
11年5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7,756元(鈑金40
,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元(4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7,718元(計算式:40,
698元+67,016元+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7,7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4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