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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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李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之AQV-5857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按總估價比例計算後,零件252965元 、鈑金4755元、烤漆228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105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421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52965÷(5+1)≒4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035元,合計491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8-202410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李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風 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為避 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人並 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8-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吳春龍 被 告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 為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擦撞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肇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含鈑金34,500元及烤漆20,000 元),而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70%及3 0%,而訴外人林建邦業已與原告以19,075元達成和解,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 及30%,業已如前述,則內部分攤比例亦分別為70%及30%, 是其內部分攤額應為38,150元(計算式:54,500元x70%=38, 150元)及16,350元(計算式:54,500元x30%=16,350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邦以19,075元成立和解,然原告並無消 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林建邦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 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邦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 即訴外人林建邦內部分攤額即16,35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81-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00巷與三 民街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支線 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清黛所有 ,由訴外人黃燕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1999元(鈑金拆裝工資4萬1978元、烤漆工資 2萬7600元、零件12萬4735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黃燕 城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9萬1999元(鈑金拆裝工資4萬1978 元、烤漆工資2萬7600元、零件12萬4735元)乙節,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 1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9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478元,另關於其 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 8萬20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2478元+鈑金拆裝工資4 萬1978元+烤漆工資2萬760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056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85-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家銘 被 告 張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唐秀涵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15元(含零件92,370 元、工資7,412元及烤漆23,03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 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7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 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237元(即92,370×10%=9,237),加上工資7,412元及 烤漆23,033元,共計39,682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以39,682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16

TPEV-113-北簡-8587-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鍾立藤 原告與被告鍾立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小-2615-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吳春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子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子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新臺幣442,727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清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聲請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未釋明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全部歸屬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006-202410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高得裕 被 告 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得裕受僱於被告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升弘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權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56元(鈑金40,698 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756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升弘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得裕則答辯: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 是許翠蘭駕駛系爭車禍超過雙黃線來撞伊的,伊當時確是開 被告升弘勝公司的車,當時是要去做林口的裝潢工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高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依被告高得裕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 孝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 且前方有一輛公車擋住路○○○○號誌,我就向左切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之際與左側直行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及許翠蘭於警 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孝路內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 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此時一輛外車道自小貨車向左 變換車道,我們便發生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佐,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為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被告高得裕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高得裕駕駛 自小貨車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 輛,被告高得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高得裕為被告升 弘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 6元、零件4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 11年5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7,756元(鈑金40 ,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元(4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7,718元(計算式:40, 698元+67,016元+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7,7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4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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