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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2,8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 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借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參諸被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依系爭借款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 金額為176萬3,4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總金額即其主張之積極利益應為179萬2 ,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5%×127/365+000000 0×4.45%×10%×96/365=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9萬2,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8

TCDV-114-補-40-20250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豐麟即林正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10月22日函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附表說明之方式辦理 ,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 約並命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 繳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120,68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 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 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林豐麟即林正昌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險公司陳報終止保險契約時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20,683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120,683元到院。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78年 出廠迄今已35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3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1年 出廠迄今已22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1-20250106-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顏誌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白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即起 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㈡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㈢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暨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㈣如委任代理人,應補正民事 委任狀原本;逾期不補正㈠至㈢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其聲   請狀(即起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均為影本,所附委任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亦為影本   ,且僅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   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予補正。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2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正。  ㈢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1-06

SLDV-113-勞簡專調-6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宋雅菁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056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 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之請求,應未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3

TPDV-113-救-1145-20250103-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衣羚即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家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存款共59,813元,包含華南銀行1,3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569元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3,900元,惟前揭 台新銀行之帳戶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尚需提領用以支付生 活開銷,故抗告人之銀行存款於裁定認定時應僅有5,913元 ,加計名下代步工具之機車乙輛、保單價值準備金34,513元 ,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充所積欠之債務。 (二)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林啟炫(下逕 稱其名)名下有房屋、車輛,且尚有薪資收入,惟依林啟炫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其已無任何薪資受入 所得,足見林啟炫於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 已無工作,且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林啟炫已年近60,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 狀,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縱有上開財 產,因林啟炫每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應仍不足以長久維持 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是原裁定以林啟炫110年、111年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林啟炫尚有薪資收入,而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顯屬有誤。 (三)縱本院認林啟炫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原裁定依抗告人 陳報所認定之債務金額1,060,852元,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自行依據現有可得知資料計算之結果,抗告人之實際債務 金額應不只1,060,852元;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32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 ,而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及可能突逢之變故。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 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共59,8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及存 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 揭債務。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807,43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3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 可稽。 (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林啟炫之扶養 費,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抗告人之父林啟炫現年60歲,名 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間 尚在基隆市政府有266,391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林啟炫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又 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陳報未將其母 列為林啟炫扶養義務人,及林啟炫自基隆市政府離職之原因 ,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其母每月 僅領有最低基本薪資,僅夠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故實際上仍 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扶養義務,又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時常請假,而遭「公司」強迫離職,林啟炫遂自請離職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謂林啟炫 現確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之 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其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為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 之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尚餘16,567元【計算式:33,643元-17,076元=16,5 67元】。而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債務本金及已到期 利息總計為886,12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卷內可稽, 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計算,僅需約54月【計算式 :886,127元÷16,567元≒54月】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 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8,776元【計算 式:16,567元-7,791元=8,776元】,且不考慮抗告人應給付 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亦僅需約101月【 計算式:886,127元÷8,776元≒101月】,即8年又5個月,即 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認抗告人之父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扶養人數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 母及抗告人之弟)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扶養費5,692元=22,76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84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643元-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每 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3,084元】,亦僅需約288月【計 算式:886,127元÷3,084元≒101月】即24年,即可清償完畢 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為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約有31年餘,且有工作能力,自能於退休前清償積 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24 1,294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2,624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816 0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18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 633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849 合計 7,791

2024-12-31

KLDV-113-消債抗-17-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興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侯金英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吳東亮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 倍廷變更為蔡明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周添財變更為侯金英,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更為吳東亮,有上開相對人之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 述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徐淑璘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 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 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就被告所受分配編號5、6、8次序抵押權利息新臺幣( 下同)836,155元部分應予更正為426,166元。而原告為上開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 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0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補-2069-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王琦涵 周寶銀 李忠翰 被 告 賴慧如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至108年3月4日受僱原告擔任理財財 專員、財務顧問,明知身為金融從業人員,除須遵循相關金 融法規,並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台新銀行分行 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 「台新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範推介 理財商品及執行相關業務,該等規範訂明保險業務員提供客 戶適合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依規定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 資料及各種保險商品之特性,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 適合度,即應透過「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 」,KYC)程序等銀行業務常態事務處理準則,妥為處理其 擔任理財專員職務應處理之行員事務。  ㈡詎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5日向客戶陳麗寬及 陳麗寬之母親陳劉香(下與陳麗寬合稱客戶,分各稱其名) 招攬安達仁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保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00000000000號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2,與系爭保單1合稱系爭保單)。陳劉 香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之房屋貸款,於105年12月28日用以支付系爭保單2之保費 1,570萬元。被告明知上情,仍於系爭保單2之要保文件「了 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 告書(下稱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保險費來源為「多年 儲蓄及投資獲利」。顯見被告向客戶推介理財商品時,並未 落實KYC制度,且有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違規情事。另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提供自製對帳單提供給客戶,以保單配息 、房貸期付金之利差,勸誘客戶投資,亦屬違規。  ㈢原告已與客戶達成和解,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和解金65萬元 。被告違反上開相關規範,應返還當年依據105年銀行理財 專員獎金辦法所取得之內獎獎金32萬2,503元、通路端重點 競賽獎金10萬3,087元、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11萬4,575元 ,合計共54萬0,165元之獎金。又被告之行為違反相關規範 法規,違背依僱傭契約所應忠實執行契約之義務,所為給付 不合僱傭契約之本旨,屬於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179條 、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獎金54萬0,165元,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損害賠償54萬0,16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保單簽約時,客戶均精神意識正常,從第一次拜會客戶 直到締約簽名,每次均由原告分行協理開車載被告前往並在 場監督,簽約後並有原告層層覆核、內控內稽制度管制。系 爭保單2之該業務員報告書填寫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並經 原告人員林貞秀於同年12月19日用印簽署。原告指稱陳劉香 於105年12月23日填寫房貸申請書,並獲得原告於同月27日 撥款,則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時,房貸尚未申請亦未經核 准,被告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在前,當時亦無從得知房貸是否 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縱未填寫陳劉香有房貸,難認此 部分即涉KYC不實、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或未據實填載保費來 源之情。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未落實KYC、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未據實填載 保費來源、及自製對帳單,然被告並未自製對帳單提供客戶 ,相關文件均僅是客戶要求被告製作之說明。105年間系爭 保單簽約後,原告每季提供對帳單給客戶,被告已於108年3 月4日離職,被告任職期間保戶就系爭保單之權益毫無受損 或影響,係因接任被告職位之新理專為謀己身業績,不當鼓 吹客戶轉換投資標的,導致系爭保單淨值大幅下跌導致鉅額 虧損,此與已離職之被告無關。原告為求不再被客戶向金管 會檢舉受罰,自行與客戶簽立和解書給予賠償,與被告行為 無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亦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何種規範之具體內容,亦未證明 客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係因被告行為造成客戶或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相關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被告,被告並 非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249頁,依判決格式修 正文句)  ㈠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3月4日間受僱原告,擔任理財 專員及財務顧問職務(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有向訴外人即客戶陳麗寬、陳劉香招攬系爭保單(本院 卷第23、35頁以下)。  ㈢陳劉香有於105年12月15日投保系爭保單,並於105年12月23 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合計1,580萬元(本院卷第49頁以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有違反製作對帳單、未據實填載保費 等違規情事,造成系爭保單之爭議,原告已就系爭保單以65 萬元與客戶達成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規定 ,被告取得原告已撥付之獎金54萬0,165元為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萬165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 爭保單所領取之獎金,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⒉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之利益,係僱傭契約存續期間 給付之獎金。原告主張所付之獎金係依據105年度之「台新 銀行理財專員獎金辦法」發放,並依據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 單發放內獎獎金、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金及產品端重點競賽 獎勵金,並均已確實如數發給被告(本院卷第14頁、123至1 42頁、143至150頁、352頁)。則被告所領取原告給付之獎 金,既係基於招攬系爭保單而來之獎金,原告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觀諸上開理財專員獎 金辦法中,除第貳點甲、獎金工式C規定「業績遇契撤/追佣 等須扣除情況,應依業績認列月份追溯扣回,在系統未能支 援以前,影響較大者進行人工調整」(本院卷第123、353頁 )外,並無其他規範獎金應予繳回之情形;而本件並非客戶 要求契約撤銷或有追佣之情事,則原告執此為要求被告繳回 獎金之約定,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 獎金,有何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情,其本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 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告已與客戶以65萬 元和解並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和解金,即已知悉所主張所受 之損害發生(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3年5月9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 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4萬165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 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 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 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從事推介系爭保單時,有違反相關職務規範 之行為,使客戶受有虧損,進而而向原告檢舉求償,原告已 與客戶和解並賠付賠償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查, 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填寫系爭保單2之業務員報告書,經台 新銀行人員林貞秀於同年月19日用印簽署(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保費資金來源固然填寫「本人多年儲蓄及投資獲利 」,然陳劉香係於105年12月23日填寫房貸申請書,並由原 告於同月27撥款(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填寫業務員 報告書時,陳劉香尚未填寫房貸申請書,亦未經核准,被告 當時亦無從得知其房貸是否必然獲准及房貸金額為何,則其 未填寫客戶陳劉香房貸資金,尚難認此部分即涉KYC不實、 勸誘客戶貸款投資或未據實填載保費來源之情;況系爭保單 2之保單送件檢核表上,除被告之簽名外,亦有當時原告覆 核主管陳紫晴之簽名(本院卷第47頁),顯然已經原告就業 務員報告書覆核完成,則被告辯稱相關文件均經層層把關, 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充分踐行KYC規範及違 反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銀 行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 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實未舉證被告具體之 違反行為為何,亦無法證明違反上開規定必然造成客戶之具 體損害,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招攬不當,導致原告遭客戶檢舉,原告始 與客戶以65萬元和解,並提出原告與客戶之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63頁)。然觀諸客戶之檢舉內容,係就被告離職後之 理專、經理,事後告知可於保單淨值下跌加碼攤平,並另行 更改風險評估報告書之不當處理行為為投訴,有109年7月24 日和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證人 陳麗寬出具內容為「我生氣跟投訴台新銀行是後來新來的台 新經理及理專,一再向我母親招攬業務,一再欺騙我跟媽媽 造成鉅額損失,我會跟原告以65萬元和解是因為新的理專轉 換基金時收了1%的轉換費,因為我和媽媽原始投保金額的1% 就是65萬,台新才賠這個金額,跟賴慧如一點關係也沒有。 轉換後我和媽媽的保單賠了30%以上將近2千萬...沒有被賴 慧如欺騙這回事...至於那張整合表也是我請賴慧如小姐幫 我把保單配息做一個整理不是什麼對帳單,我沒辦法看保險 公司3個月才寄一次的對帳單,如果她沒有做表格給我我怎 麼會知道每遇配息金額,台新銀行胡說八道最會...我跟媽 媽對賴慧如小姐的服務都很滿意...她離職後台新銀行接手 的人騙我們轉換讓我們造成巨大損失,金管會都處罰台新還 不肯承認過錯,竟然去告一個已經離職的員工,真的非常惡 劣」之113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39頁)。足認 原告自行與客戶針對保單爭議賠償之金額,實與被告招攬保 單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不完全給 付,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原告或客戶所受損害,係肇自於被告有 何違規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與可歸責行為或因果 關係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及依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 165元之損害,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客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客戶損害,原告依相關工作規則核發獎金予被 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侵 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165元,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4萬0,16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勞訴-2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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