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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20、443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第10445號、第10446號、第10447號、第124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瑞鵬」之人使用,並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 話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3部 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仁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本院金簡卷第38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4、10445、 10446、10447、12456號(即附表編號3至7)及113年度偵字 第38692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三帳戶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簡卷第3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其中款項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款項經圈存部分(即附表編號3),該凍結 款項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當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林小嵐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對林小嵐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小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20卷第55至56頁) 2.林小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920卷第53、110、151頁) ⑵匯款時序表(偵42920卷第57至5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63至10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20卷第101至10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20卷第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2 吳珮瑜(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AEXBANK」、「DUKASCO杜高斯貝」對吳珮瑜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382卷第19至21頁)  2.吳珮瑜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2卷第25至27、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382卷第29至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2卷第3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6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382卷第71至8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3 羅家琳(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對羅家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尚未提領或轉出,經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6卷第139 至140頁) 2.羅家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626卷第17、21至23、4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6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27至35、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45至52頁) 4 潘孟壕(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慧型投資人」對潘孟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孟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孟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7卷第43至53頁) 2.潘孟壕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27卷第55至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27卷第69、97至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7卷第75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762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7卷第33至40頁) 5 葉宇翔(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捷科技」對葉宇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宇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48卷第33至37頁) 2.葉宇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48卷第43至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48卷第49至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3248卷第53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059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21至31頁) 6 楊博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對楊博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07卷第23至26頁) 2.楊博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07卷第41至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07卷第45至46、57至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07卷第4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49頁) ⑸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5507卷第50至5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246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IP資料、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31至38頁) 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 5000元 7 李彥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復華科技」、「管理規劃專員」對李彥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23卷第35至38頁) 2.李彥蓉報案資料: ⑴帳戶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39至43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623卷第45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23卷第55至5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23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23卷第6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485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21至28頁) 8 羅伊茹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對羅伊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692卷第23至28頁) 2.羅伊茹報案資料: ⑴存款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8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92卷第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92卷第179至18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92卷第37、69、143、183頁) 3.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93至196頁)

2024-10-17

TCDM-112-金簡-796-202410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 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4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22,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8551-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珮瑜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支付 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2,352,000元未清償。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 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相 關程序。則為保障伊權益,以利日後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之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有規定。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 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 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 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 、第85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為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 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 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 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 人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 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及非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本院函詢關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乙事俱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 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 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吳珮瑜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 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7

KSEV-113-雄聲-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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