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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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李山林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謝其成部分, 尚在本院審理中,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42-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陳逸倢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49-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林佳濃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51-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哲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53-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阮子柔 送達代收人 施伊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47-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9號、第25974號、第27440號、第28225號、第28738號、第297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三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 ,應予更正為「訛稱:要求實名認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附表」前,應 予補充「。楊三進因此獲取報酬共計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 6頁、第1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不含提領手續費)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第15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15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無 能力負責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時薪1,500元計算報酬,惟本案僅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 點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編號2至6、13所示帳戶甚至已結清銷戶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38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4869號卷第51頁、第156頁,偵字第28225號卷第33頁,偵字第27440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92號卷第29頁,偵字第25974號卷第2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8日 ①15時23分53秒  /4萬9,989元 ②15時31分30秒  /3萬4,985元 ③15時46分58秒  /3萬1,985元   113年5月8日 ①15時31分00秒  /4萬9,000元 ②15時35分23秒  /3萬5,000元 ③15時47分24秒  /5,000元 ④15時48分23秒  /3萬3,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03分29秒 /4萬9,998元 113年5月8日 ①21時08分04秒 /3萬元 ②21時09分51秒 /1萬9,000元 ③21時35分53秒 /9,000元 ④21時37分28秒 /1,000元 ⑤21時41分23秒 /3萬元 ⑥21時42分20秒 /1,000元 ⑦21時56分32秒 /1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雪萍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38秒 /9,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33秒 /3萬1,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52分13秒 /1萬1,023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炫瑞 113年5月9日 00時01分26秒 /1萬5,100元 113年5月9日 00時04分23秒 /1萬5,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15秒 /9萬9,977元 113年5月15日 ①18時33分58秒 /6萬元 ②18時34分58秒 /4萬元 ③18時52分20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02秒 /2萬0,123元 同編號7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32分24秒 /2萬9,985元 ②20時36分11秒 /2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46分23秒 /2萬0,005元 ②20時47分1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48分06秒 /2萬0,005元 ④20時49分00秒 /2萬0,005元 ⑤20時49分52秒 /2萬0,005元 ⑥20時50分39秒 /2萬0,005元 ⑦20時51分41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01秒 /4萬9,989元 同編號9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2時48分44秒 /5,123元 ②23時05分47秒 /3,123元 113年5月16日 ①00時07分4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8分48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9分33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0分30秒 /1萬3,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 14時05分44秒 /11萬2,103元 113年5月22日 ①14時10分06秒 /6萬元 ②14時11分23秒 /5萬2,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 ①17時46分49秒 /4萬9,957元 ②17時50分52秒 /2萬8,128元 ③18時05分14秒 /1萬1,011元 113年6月5日 ①17時53分19秒 /3萬元 ②17時54分11秒 /3萬元 ③17時55分04秒 /1萬8,000元 ④18時13分25秒 /1萬1,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15秒 /4萬7,123元 113年6月5日 ①21時14分48秒 /2萬元 ②21時16分01秒 /2萬元 ③21時22分52秒 /2萬元 ④21時23分40秒 /2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03秒 /4萬9,913元 同編號14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楊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 楊三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以時薪1,500元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恩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智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黎氏裝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黎氏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萍之證述、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黃雪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阮子柔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子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逸倢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逸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之證述、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炫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曹妞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瀞瑤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瀞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程煒甯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程煒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惠琪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惠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依珍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姜依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佳濃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庭君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葉庭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婕瑋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吳婕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哲樟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哲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8 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遭詐匯款 被告提領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元)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Liu Zhi Ning」向李智恩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等語,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冒以「金管會專員陳梓雲」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15時23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ATM)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49,000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34,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35分許 3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6分許 31,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8分許 33,000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陳欣葉」向黎氏裝佯稱:欲購買包包,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APP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賣方帳號無法認證,接續以LINE暱稱「李文欣」向黎氏裝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分許 49,99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113年5月8日 21時8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113年5月8日 21時9分許 19,000 3 黃雪萍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旋轉購物平台,以買家名稱「juliaprice06162」向黃雪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接續以LINE暱稱「蔡曉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雪萍訛稱:因買家無法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及以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許 9,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35分許 9,000 113年5月8日 21時37分許 1,000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用戶「jilumeiha」向阮子柔佯稱:可低價購買名牌Chanel包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獲得獎金及商品但須先轉入核實金2萬元等情,致阮子柔不疑有他,購買商品及匯入2萬元,惟仍未收到折現獎金,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以LINE暱稱「李藝」向阮子柔訛稱:須先轉帳,電腦系統將於隔日上午自動轉回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許 31,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41分許 30,000 113年5月8日 21時42分許 1,000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Dcard暱稱「張睿凱」向陳逸倢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等語,接續冒以銀行人員訛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8日 23時52分許 10,12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56分許 10,000 6 陳炫瑞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Wang Yulin」向陳炫瑞佯稱:欲購買鞋子,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佳琪」向陳炫瑞訛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銀行帳戶財力證明等語 113年5月9日 0時1分許 15,1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ATM) 113年5月9日 0時4分許 15,000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tyg668」向曹妞佯稱:欲購買parda腋下包,惟付款失敗等語,再以LINE暱稱「PopChill客服中心」「中信專員徐紹軒」訛稱:尚未獲得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許 99,97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0,000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李佳」佯以購買商品,再以LINE「Wu芝瑜」向黃瀞瑤佯稱:訂單遭凍結,係其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須連結客服等語,再冒用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0,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20,000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Yam Yam」向程煒甯佯稱:欲購買NIGER NG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賣場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程煒甯訛稱:其為金管會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2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20時46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36分許 29,985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黃信韋」向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惟無法下單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君雅」向張惠琪訛稱:其為三信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排除問題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許 49,989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0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1分許 20,000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姜依珍佯稱:通知中獎,已匯款刮刮樂活動獎金等語,惟姜依珍並未收到匯入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中國信託專員向姜依珍訛稱:依照操作ATM以開通資料收取款項等語 113年5月15日 22時48分許 5,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3時5分許 3,123 同上 113年5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10分許 13,000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陳麗卿」向林佳濃佯稱:欲購買二手嬰兒衣服,約定使用賣貨便,惟賣家未完成升級認證,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等語,冒以「客服專員」「客服經理009」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5分許 112,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113年5月22日 14時10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5月22日 14時11分許 52,000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劉彗琳」向葉庭君佯稱:欲購買啤酒節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網路平台,惟訂單暫時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等語,冒以「7-11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陳明偉」訛稱:賣家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113年6月5日 17時46分許 49,95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ATM) 113年6月5日 17時53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6月5日 17時50分許 28,128 同上 113年6月5日 17時54分許 30,000 113年6月5日 17時55分許 18,000 113年6月5日 18時5分許 11,011 同上 113年6月5日 18時13分許 11,000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鄭雄遠」向吳婕瑋佯稱:欲購買包包,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惟轉帳後其帳號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請之聯絡處理等語,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創造現金流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許 47,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TM) 113年6月5日 21時14分許 20,000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6月5日 21時16分許 20,000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蔡喆惟」向林哲樟佯稱:欲購買1雙球鞋,約定以交貨便購買交易,惟賣場有問題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冒以「富邦客服專員陳明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始可買賣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許 49,91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ATM) 113年6月5日 21時22分許 20,000 113年6月5日 21時23分許 20,000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19-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曹妞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48-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鎧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班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LINE群組「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內暱稱「陳之易」之老師向高鳳珠佯稱:可在同信投資網站(https://www.dfjisf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4,400元與指派前來收取之專員。再由黃鎧旭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高鳳珠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高鳳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鳳珠、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班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鎧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鎧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班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鳳珠收款後交款與「班森」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供出林木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揭犯嫌黃鎧旭所自白部分無明確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單抽0.5%作為被告之報酬,並按週給付薪水,惟被告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 「班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3頁) ①收款公司印鑒欄 ②經手人欄 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林家政」印文及署押各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黃鎧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幸妙」向高鳳珠佯稱:可依指示在同信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 ,400元予黃鎧旭,黃鎧旭交付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予高鳳珠而行使,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班森」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高鳳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鎧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班森」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林家政」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889-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張均嫚 被 告 謝其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張均嫚固起訴主張被告謝其成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認同案被告李承恩對原告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至被告謝其成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謝其成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謝其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43-20250320-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張均嫚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4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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