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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聞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第13行所載「112年6月3 日」,應分別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113年6月3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6行所載「王聞謙即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 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 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王聞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 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 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王昱 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而行使之」。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因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陳秀如前已多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 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伯毅」、「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等人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王昱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 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 秩序。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美創公司已簽 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王昱仁」私章1個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扣案IPHONE手機1 支被告固辯稱為其私人所用,為該手機係被告與同案共犯「 吳伯毅」聯絡使用,有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畫面及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堪信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美創 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 收據3張、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 王昱仁」私章1個,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有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上偽造 之「王昱仁」、「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已簽收收 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不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另扣案印泥1個,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 ,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已簽收收據 1張 2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7張 3 恆逸投資公司收據 3張 4 工作證 2張 5 識別證 2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王昱仁」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王聞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 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聞謙、「吳伯 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向陳秀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秀如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 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匯款共139萬3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此面交及匯款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秀如發覺受騙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 ,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 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 間、地點及數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王聞謙即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 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王昱仁及美創公司,並 欲向陳秀如收取45萬元後,將扣除3000元報酬之餘款44萬70 00元轉交與附近在藍色BMW轎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置放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警當場查獲王聞謙而未遂,扣得已簽收偽 造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 公司收據3張、偽造「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偽造「 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陳秀如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聞謙之供述 被告王聞謙於上揭時、地,假冒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向告訴人陳秀如收取45萬元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陳秀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被告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飛機聯絡人名單及飛機個人檔案各1份 同上。 7 美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美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80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 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印泥1個、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簽收美創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王昱仁」、「美創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王昱仁」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456-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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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兼上 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抗 告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 人則逕稱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大芒果公司、劉家齊、吳秀 琴):齊騰公司、吳秀琴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劉家齊、 吳秀琴(下合稱齊騰公司等4人)、林承翰對伊現在及將來 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 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前揭債務人對伊尚有2,900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今伊執 有齊騰公司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4,380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法律關係尚待釐清,在 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拍賣程序。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伊得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 為普通抵押權,然相對人於結算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無法 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損害伊之權益,故 相對人應於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之前停止拍賣程序,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 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因此非受裁定之人, 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 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齊騰公 司及吳秀琴;至於齊浩公司、劉家齊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而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大芒果公司雖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3人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亦 非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並無抗告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就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之債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 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10年12月17 日;權利人均為相對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齊騰公司及吳 秀琴,債務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及林承翰;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43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票據、貼現......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 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5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即無不合。   ⒊齊騰公司、吳秀琴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屬非訟事件,渠等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加以爭執,並謂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應即確定,且得請 求結算等情,均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為 不合法,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910 全部 所有權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56 全部 所有權人:吳秀琴

2024-10-30

CHDV-113-抗-6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侯智強 相 對 人 侯吳秀琴 關 係 人 侯智議 侯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吳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智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侯吳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因○○○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即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 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侯 吳秀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因感染症住院治療,期間呈 現○○○○○○○區域近期○○○○○○,亦因○○○○導致於院內心跳停止 ,行心肺復甦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而進行氣管造口術賴以 呼吸器維生,經治療出院時已呈現意識障礙,轉至景美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後因○○○再次住院治療,又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因○○○○○○○○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於鑑定時仍住 院中。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 賴旁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 他人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外出交通與購物行為。相對 人為「○○○○○○○○○○○○○○○○○○○○○、○○○○○○○○○○○○○、○○○○○○○○ ○○○○○○○○○」患者,於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僵硬且關節攣縮 ,無法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有語言回應。 依據心理評估,於○○○○量表(OOOO)為零分、○○○○評估量表 (OOO)為三分、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零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相對人整體表現屬 於○○○○○○○,生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上,相對人推斷為○○○○○○○○○ 所致之○○○○○○○,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工具 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相對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與事實效果,況○○○○之區 域範圍相當廣泛,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 復之可能,建議應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侯智議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侯慧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現居於呼吸 病房,每個月之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共同負擔。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配合醫院之探病時間前來陪伴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定存續約,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後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身 心狀況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涵,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 係人二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照護環境 表示滿意,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侯智議、侯慧君對 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智議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五八九三八 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同年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八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筆錄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 聲請人侯智強、關係人侯智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侯智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侯吳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侯智議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569-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2

PCDV-112-訴-2350-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童俊誠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童世川 關 係 人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童世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童俊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秀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吳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精神專科林靖容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認知障礙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 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 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1

TCDV-113-監宣-693-2024102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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