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兼上 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抗 告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
人則逕稱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大芒果公司、劉家齊、吳秀
琴):齊騰公司、吳秀琴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劉家齊、
吳秀琴(下合稱齊騰公司等4人)、林承翰對伊現在及將來
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
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前揭債務人對伊尚有2,900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今伊執
有齊騰公司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4,380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法律關係尚待釐清,在
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拍賣程序。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伊得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
為普通抵押權,然相對人於結算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無法
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損害伊之權益,故
相對人應於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之前停止拍賣程序,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
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因此非受裁定之人,
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
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齊騰公
司及吳秀琴;至於齊浩公司、劉家齊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而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大芒果公司雖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3人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亦
非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並無抗告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就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之債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
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10年12月17
日;權利人均為相對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齊騰公司及吳
秀琴,債務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及林承翰;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43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票據、貼現......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
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5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即無不合。
⒊齊騰公司、吳秀琴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屬非訟事件,渠等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加以爭執,並謂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應即確定,且得請
求結算等情,均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為
不合法,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910 全部 所有權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56 全部 所有權人:吳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