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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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雅君 被 告 林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01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 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簡-118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陳宥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717-2024121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楦(原名吳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 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 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64-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鄭舒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國外交易手續費伍佰伍拾伍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1557-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毛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1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18-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犯罪集團成員郭褣璇利用原告 個資,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刷卡新臺幣(下同)123,632元 購物,物品寄給另1名成員「陳妍諭」,其等行為觸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非犯罪集團成員卻要為犯行買單,故被告 應向郭褣璇請款,爰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成立,被告並應 歸還原告帳戶扣款123,63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事件,前 案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積欠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案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9, 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即3個月為限,經 前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案判決業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而 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以信用卡消費款係郭褣璇未經其授權, 在其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其信用卡產生等語對被告之請求為爭 執,足見本件及前案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內 容同一,再者本件及前案當事人均同一,甚且被告於前案已 勝訴確定,此即表徵法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述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之消極確認之訴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就同一 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等語,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甫經前案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如此被告理應未收受原告應給付之信用卡 消費款,否則被告即無提起前案訴訟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以取償信用卡消費 款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無 理由。縱被告確實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取償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保有款項亦有信用卡契約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 成立、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84-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9,8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206-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張庭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99-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張容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00-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葉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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