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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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複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千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自 放貸後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加計0.575%,以上借款依 被告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 ,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 394,007元及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中華郵政2年期 定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1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30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為70萬5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 萬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7,6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元(計算式:7,710元-7,60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4-12-12

PCDV-113-訴-3535-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玖鎧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玖鎧 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函為解散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有無選任清算人,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0

PCEV-113-板簡-3149-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子涵 相 對 人 沈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6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808-2024121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聲-181-2024120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聲-182-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心設創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心設創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雨潔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計 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第一期本 息於111年11月28日償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目前為2.295%) ,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0,5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4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呂哲嘉 被 告 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趨安 人 被 告 王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安利世公司)邀被告魏趨安 、王俐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28日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116年6月2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05%計息(即1.72%+1.70 5%=3.4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安利世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952,987元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則抗辯:被告不想要王俐穎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想要跟原告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王俐穎則抗辯:簽約當時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是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信任的關係,在被告魏趨安的拜 託之下而做連帶保證。後來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離婚, 被告王俐穎知道與被告魏趨安離婚後,無法解免被告王俐穎 的連帶責任,被告王俐穎目前尚有小孩及母親要扶養,沒有 能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柒性 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 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王俐穎僅以前開情詞抗辯其無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僅以希望與原告協商,不想 要王俐穎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592-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周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 日止,計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第一期本息於111年9月30日償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目前為2.2 95%),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31,3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4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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