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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蔡育杰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 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5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接續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原告購 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 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 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 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84元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4,08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無正當理由 卻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14,084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4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簡-952-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瑋恩 被 告 潘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往屏東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12,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甲○○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明鑫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490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籍、車籍查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查詢結果所載,係西元2004年1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0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6 7元(即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167元=6,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5=5,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00-5,833=1,167。

2025-02-27

CCEV-113-潮原簡-82-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簡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3.6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即台26線與龍山路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馬冠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邱家 惠,下稱系爭車輛)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40元、零 件費用255,480元、烤漆費用77,913元,合計465,633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A車有載重物,伊雖然有煞車,但煞不住 ,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的疑問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 應該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390 0544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就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不予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65,6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等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 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 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為證, 而觀之該明細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右 後外車燈、右後葉子板總成、行李箱底板等部位支出相關之 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 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 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 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 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 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係西元2022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5 ,4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9,997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430,150元(即工資費用132,240元+零件費用219 ,997元+烤漆費用77,913元=430,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50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480÷(5+1)=4 2,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480-42,580) ×1/5×(0+10 /12)=3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480-35,483=219,997。

2025-02-27

CCEV-113-潮簡-9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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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冠勳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 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原 告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 :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 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 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原簡-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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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吳敏綺(原名吳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3元,及其中新臺幣68,338元,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 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 ,未獲置理。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3元, 及其中6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小-4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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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 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 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 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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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劉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至南寧路與北寧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鍾煥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陳秀玲,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3,974元、零件費用70 ,995元,合計114,96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明細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13日內警交字第1139006625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 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14,96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結帳明細表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1年12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995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83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5 ,807元(即工資費用43,974元+零件費用11,833元=55,80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995÷(5+1)=11 ,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995-11,833) ×1/5×5=59,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0,995-59,162=11,833。

2025-02-27

CCEV-114-潮原簡-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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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 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 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9時24分 許、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9時26分許、112年9月11日14 時14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9分許,每次均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4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 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4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簡-7-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至南灣路即台26線29.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孫麒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高田宇,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江漢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900元、零件費用23 ,100元,合計6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3年11月15日恆警交字第113900635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0,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0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3,10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750 元(即工資費用36,900元+零件費用3,850元=4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5+1)=3, 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00-3,850) ×1/5×5=19,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100-19,250=3,850。

2025-02-27

CCEV-114-潮簡-29-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杜芳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 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時,明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同理,大客車駕駛員開啟側邊行李門 後,應注意取行李之上下乘客安全,且待乘客取出行李並與 行李門保持適當距離,確實檢查行李門內無人員後,始得關 閉行李門,而被告陳文彬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原告仍站立 於側面行李門邊,取用行李之際,即貿然關閉行李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陳文彬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文彬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1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⑶無法 工作損失10,836元。⑷營養品費用1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3 1,427元,以上合計257,045元。又被告陳文彬係受僱於被告 國光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國光公司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陳文彬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陳文彬係受僱 於被告國光公司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就醫之請假證明,營養品費用部分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 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陳文彬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陳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陳文彬因系爭過失犯行,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至成大醫院就醫3次(每次1天) ,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月薪45,000元),合計4,5 00元,又需進行復健18次,每次2小時,以法定最低時薪176 元計算,合計6,336元,以上共計10,83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懇一心66民宿之在職 證明書1份,惟其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上開就診時間確有向雇主請假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遽 予認定原告確實因上開就醫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受傳統觀念影響認為筋骨受損 需多吃青蛙肉食補,故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1份為證,惟其為 一般新聞報導,僅係傳聞而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 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進 食青蛙肉或其他類似營養品之醫師囑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確有購買青蛙肉或營養品之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文彬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被告國光公司之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因上揭傷勢有至精神科 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 用2,6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2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原簡-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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