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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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任奕蓁即廖継 林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188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86-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11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9-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活動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號 原 告 張正諄即勁創意活動企劃工作室 原告因請求給付活動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趣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95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6-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宜 被 告 郭哲源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見原告在挑 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 竊錄原告裙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3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核 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其主張自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其 當下就將影像刪除,當時有無拍攝成功無法確認,且其並未 散播影像,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 案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詢「確實有拍到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 ?」時,明確答稱「是」等語(偵卷第16頁),足見其確有 拍攝原告之私密影像,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其辯稱未拍攝 成功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有無散播影像,為後續有無繼續 以違法行為擴大損害之問題,不影響當下原告隱私權即被侵 害之事實。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遭被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其隱私 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 、情境、手段,及被告當時已將照片刪除,損害並未擴大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簡-11-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4號 原 告 楊琬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佾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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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世頎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2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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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宏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16-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呂敏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昭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補-1184-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榮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32-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怡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4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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