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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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 機台內之隔板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李孟儒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之物品(各次竊得物品 ,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冠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 警詢時應訊而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 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為彌補,是此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藍芽音箱1個 500元 2 113年8月12日 下午4時18分許 暴力風扇1個、水壺2個 900元

2025-02-23

TYDM-114-壢簡-121-20250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占遺失物 」,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我發現新臺幣(下同)2萬3 千元遺失,我就請我兒子協助調閱家門口監視器,發現上開 金錢掉落在我家門口,遭不明人士撿走等語,足見前揭現金 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㈡核被告莊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而得之現金2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黃根德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 該筆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黃根德察覺前開現金遺失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黃根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簡-26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 47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吳翊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黃紹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君、吳翊 群(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 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以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耘青,復無 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 ,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模用螺桿,被告 黃紹君於警詢時稱:我和吳翊群就從現場找板模用的螺桿撬 開等語;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亦稱:我就從工地隨手撿起螺 桿撬開等語(見偵卷第9 、22頁),是該物並非被告2 人所 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耘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74號   被   告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吳翊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 許,由吳翊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紹君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在工地內撿拾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模用螺桿撬開儲藏室之鎖頭後,入內竊取 電纜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嗣經上開工地主任楊 耘青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其與被告吳翊群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板模用螺桿撬開門鎖並竊盜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其與被告黃紹君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板模用螺桿撬開門鎖並竊盜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工地門鎖遭撬開及電纜線1批遭竊盜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黃紹君與被告吳翊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撬開門鎖並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紹君、吳翊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 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竊得之電纜線均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審易-4080-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逢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逢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逢邦另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蕭妤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依本件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為被告第二次於肇事後,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而獲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然本院綜衡 本案全部之情形及被告先前素行,認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科以 法定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請求法院就被告肇事遺棄犯行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 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邱逢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往仁德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蕭妤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欲駛往仁德 路,遂遭逆向行駛而來由邱逢邦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蕭妤蓁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詎邱逢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蕭妤蓁遭其騎乘之機車 撞擊後,車輛已失控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蕭妤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妤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 ⑴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導致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逕騎 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蕭妤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67-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蕙帆 送達代收人潘俊肇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蕙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檢察官、被告余蕙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1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許嬌珠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判 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所為量處之刑度似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 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55、256 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檢 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54-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房內飲用高粱酒1杯( 約2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房車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在旅館館區內撞上106號房之 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精含量僅超標0.02毫 克,數值不高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德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內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毫 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上址之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83-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忠義路219號前」應更正為「忠義路3段219號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松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巷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霖自民國114年1月15日2時55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與龜山一路口路邊,乘坐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300毫升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93-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施豪與告訴人黃鳳蓉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和解意願故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6814卷第11頁、偵26827 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㈠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施豪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施豪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鳳蓉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鳳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施豪、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商品價格明細與 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擷圖照 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1560-20250219-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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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 ,經扣案而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則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品皆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 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所指皆為新臺幣) 備註 1 黃色斜背包1個 陳俊豪所有 2 現金16,000元 3 香菸2包 4 黑色側背包1個 李名峯所有 5 現金1,200元 6 鑰匙1串 7 提款卡4張 8 信用卡5張 9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0 黑色斜背包1個 林光輝所有 11 現金800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俊豪放置在車內 之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香菸2 包)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名 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名峯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1,200元、鑰匙1串),以及林 光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元) 。嗣因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萬4,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現金5 萬6,600元、香菸1包、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陳俊豪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案發當時其背包內確實放有上開財物,而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95-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92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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