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NDM-114-聲-4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