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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65、36075、37103、37104、38447、39376、39392、473 56、53077、53225、64006、797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嘉悌、黃佳琳遭詐騙部分 ,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不 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林明璇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蕭玉信壹拾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陳品心壹拾貳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丁義玖拾伍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吳宜澤壹拾壹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唐采妍伍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彭羿嘉肆萬捌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郭嘉悌參拾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二之人,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林浚緯(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日9時51分 2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2 吳宜澤(有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2時4分 19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唐采妍(有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 4萬 4 簡妙如(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45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 5萬 5 彭羿嘉(有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1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2月14日10時20分 4萬 6 廖麗婷(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10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7 蕭玉信(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36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 7萬 8 丁義(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9分 95萬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 王宥筌(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 1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洪敏碩(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3萬 111年12月14日11時12分 3萬 洪韻評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12分 10萬 111年12月13日9時15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3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 2萬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 4萬2,680 10 顏靜宜(有提告)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 林明璇(有提告) 111年11月2日22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8時5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2 王智彥 111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 10萬 陳品心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9時24分 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9分 1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31分 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臺企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嘉悌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嘉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黃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照片 。 (四)本案臺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甫前因交付本案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965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8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嘉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嘉悌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嘉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 黃佳琳(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琳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185-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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