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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9

CTDM-114-審易-28-202501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嘉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N-0 1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興陸橋,因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查獲,復經警於113年8月 10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7,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00ng/mL,愷他 命濃度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係愷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27,040ng/mL、安非他命6,040ng/mL、愷他命為3 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係吸食第三級毒品依託咪脂(行政院公告於113年 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 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 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 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 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8月10 日2時10分許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 他命為3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 被告如無施用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 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許多,是被告確有 施用愷他命無訛,又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 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CTDM-113-交簡-2667-20250109-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佐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誤 載為提供12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應予更正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8日犯毒品為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 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 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其於113年1月8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判決於1 13年7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3年1月8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 13年6月2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 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犯行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 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 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 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 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9

CTDM-113-撤緩-144-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蔡庚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番薯2個、青蔥燒餅1個、蘿蔔絲酥餅2個、辣 味炸雞腿2支、經典原味熱狗1支、柚子胡椒熱狗1支、燻烤 蝴蝶棒腿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   被   告 王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 醫院 地下街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蔡庚澄所管領之番薯2個( 約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青蔥燒餅1個(約值3 0元,已發還)、蘿蔔絲酥餅2個(約值60元,已發還)、辣 味炸雞腿2支(約值118元,已發還)、經典原味熱狗1支( 約值35元,已發還)、柚子胡椒熱狗1支(38元,已發還) 、燻烤蝴蝶棒腿1支(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結 帳離去。嗣店長蔡庚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9

CTDM-113-簡-3046-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 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 月4日、112年8月13日及112年9月7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 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 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 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 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及113年12月2日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 出所及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3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60-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鼎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9

CTDM-114-審易-29-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交易-13-20250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2-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交易-14-20250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該2罪分 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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