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38、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人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陳盈縈(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由其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充當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
龍四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
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葉
人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人豪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其母陳盈縈交其
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在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
女友後遺失,其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
㈡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告之母陳盈縈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其母陳盈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98925卷第7至10頁、警21135卷第7至9頁、偵2538
卷第34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母陳盈縈交被
告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21135卷第11至14頁、
警98925卷第18至20、62至65、87至89頁),並有上述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135卷第27至29頁、偵2
538卷第39至4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紀錄(警21135
卷第18、21、22頁;警98925卷第17、21至23、30、50、51
、58、94、96頁)、匯款單據(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
卷第41、71、9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卷第44至47
、67、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詐騙贓款。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亦未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警98925卷第6頁;警21135卷第5頁
;偵2538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然倘被告並未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無使用上開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
年1月11日其匯款予女友5,000元後,將提款卡放置於汽車內
,然汽車並未遭竊(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車輛既未遭
竊,自無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再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
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
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
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莘憓 於113年1月13日、14日左右,透過抖音平台得知捐款公益資訊,告訴人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佯稱最低捐款額度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2 謝沛書 於112年11初月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朋友,受慫恿可透過投資網站來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35分許 9萬8,000元 3 陳希平 於112年12月18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趙若婷」之大陸女子,對方佯稱因女兒要治病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陳景龍 於113年1月13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吳美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TNDM-114-金訴-15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