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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美 輔 佐 人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美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許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 5分,徒步前往方郁綺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貨架上代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59元之煎餃1盒,拆開包裝後,放入自己的 皮包內,並將包裝丟入垃圾筒。至餐桌邊坐片刻後,旋即未 結帳而徒步離開7-11。因店長方郁綺注意到許素美異常行為 ,立刻與店員追出,要求許素美拿出竊取的煎餃,許素美方 承認未結帳欲購買,方郁綺乃報警逮捕。 二、案經方郁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素美供述 承認有拿走煎餃,但否認竊盜,辯稱自己有錢,是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方郁綺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內外監視錄影、店員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將煎餃拆開包裝拿走後,稍坐片刻,未接近收銀台結帳,直接離開商店,為店員追出當場查獲。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許素美竊取煎餃1包,被以現行犯逮捕並起出竊取之煎餃。 5 失竊煎餃價格畫面 煎餃價格為59元。 6 被告於15時05分19秒購買奶茶1包的發票 被告購買奶茶有付款,不應該認為拆拆煎餃不必付帳。 二、核被告許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18

TNDM-114-簡-96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38、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人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陳盈縈(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由其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充當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 龍四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 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葉 人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人豪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其母陳盈縈交其 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在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 女友後遺失,其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  ㈡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告之母陳盈縈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其母陳盈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98925卷第7至10頁、警21135卷第7至9頁、偵2538 卷第34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母陳盈縈交被 告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21135卷第11至14頁、 警98925卷第18至20、62至65、87至89頁),並有上述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135卷第27至29頁、偵2 538卷第39至4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紀錄(警21135 卷第18、21、22頁;警98925卷第17、21至23、30、50、51 、58、94、96頁)、匯款單據(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 卷第41、71、9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卷第44至47 、67、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詐騙贓款。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亦未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警98925卷第6頁;警21135卷第5頁 ;偵2538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然倘被告並未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無使用上開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 年1月11日其匯款予女友5,000元後,將提款卡放置於汽車內 ,然汽車並未遭竊(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車輛既未遭 竊,自無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再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 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 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 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莘憓 於113年1月13日、14日左右,透過抖音平台得知捐款公益資訊,告訴人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佯稱最低捐款額度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2 謝沛書 於112年11初月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朋友,受慫恿可透過投資網站來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35分許 9萬8,000元 3 陳希平 於112年12月18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趙若婷」之大陸女子,對方佯稱因女兒要治病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陳景龍 於113年1月13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吳美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5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 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一紙,雖係被 告與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高慶良而行使, 難認係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7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綠蠵龜」、「云飛」、不詳收水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刑事局人員致電高慶良佯稱 :有證據證明你涉嫌洗錢案云云;再由其他成員扮演「陳主 任」接續向高慶良佯稱:你需要至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000元,該金額是涉嫌洗錢的證物云云,使高慶良陷於 錯誤,備妥30萬6000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供予冒充之「法院經辦人員」收取。嗣陳侑辰即依上 揭TELEGRAM群組「綠蠵龜」、「云飛」等成員指示,扮演「 法院經辦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先至某超商列印「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抵達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與高慶良見面,向高慶良收取30萬6000元 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高慶良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侑辰得手 後,即從中抽取2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前開收取 之剩餘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高慶良發覺受騙報警,將上 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警方扣案鑑識,比對出陳侑辰指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高慶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上開偽造公文書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陳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綠蠵龜」、「云飛」、不 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於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取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7

TNDM-114-金訴-16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備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備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備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 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莫備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11次) 拘役20日(12次) 犯 罪 日 期 099年05月01日 至 099年05月10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4年06月30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4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4 5 6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95次) 拘役20日(93次) 拘役20日(60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3年09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4年03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1次) 拘役20日(34次) 拘役20日(34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08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0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47次) 拘役20日(48次) 拘役20日(69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2月29日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2月29日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7次) 拘役20日(80次) 拘役20日(61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4月30日 101年11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0日 101年11月01日 至 105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16次) 拘役20日(13次) 拘役20日(38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2年11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

2025-03-14

TNDM-114-聲-26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 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訂應 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338-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魏廷叡 被 告 翁永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327-2025031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張皓羽 蔡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交附民-39-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孔維慶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184-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偉哲 被 告 翁永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35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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