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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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香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香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5至6行「五 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更正為「光華一路21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香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柳香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香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 畢,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 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香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10-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藍謙富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 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於11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 134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7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已難認被告有面對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毒聲-74-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 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後淨重0.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聲沒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102-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雄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雄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張雄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雄裕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二路某工會辦公室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雄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24

KSDM-114-交簡-35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星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星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文忠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 不同,違犯手段及情節有異、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雖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盧星龍 男 43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民郵局騎樓旁,見張文忠躺臥在地,認有機可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張文忠之隨身包包 及身上物品,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 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先行 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返回上址, 持不詳物品破壞張文忠使用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輪胎,使 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忠,盧星龍於同日19時 47分許離開現場。嗣張文忠於同日19時48分許,發現其車輪 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星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嫌,辯稱:我只 有去幫張文忠更換腳踏車內胎,另外翻找東西只是在看他的 開庭通知單,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手行竊並破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1

KSDM-114-簡-1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乙○○、林○崎、黃○傑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乙○○、林○崎、黃○傑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員警處理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 ,主動坦承其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 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自承犯罪,堪認被告 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害人林○崎、黃○傑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自各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 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 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取之物分別經被害人乙○○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林○崎、 黃○傑領回,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5、6、45、4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類,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乙○○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林 ○崎、黃○傑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欄 1 113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甲○○徒手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之後於同年月25日10時9分許,騎回原處附近停放,嗣為乙○○自行尋獲。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8日20時24分許 同上 甲○○徒手竊取林○崎所有、未上鎖之藍白色公路型腳踏車1台(價值700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林○崎。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 同上 甲○○徒手竊取黃○傑所有、未上鎖之黑色公路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騎該腳踏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黃○傑。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KSDM-114-簡-152-202503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曼玲之自白 」,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曼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寺廟椅子附近地上撿到手提包, 零錢包裡面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我先 借用一下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寶玉於案發前係在寺廟內點 香參拜,並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寺廟內椅子上,被告見狀即將 告訴人手提包內之零錢包取走,並快步離開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 1頁),可見被告係刻意自告訴人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取 走零錢包,而非單純在地上拾獲;佐以被告於得手後旋快步 離去,並進而將告訴人之1600元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辯 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玉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 號寺廟參拜,見同廟參拜香客黃寶玉將手提包放置廟內椅子 上後即在廟內他處參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趨前徒手竊取黃寶玉該手提包內之 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6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寶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坦承取走告訴人黃寶玉手提包內之零錢包,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21

KSDM-114-原簡-11-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祈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祈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3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士堯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本 案非故意為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當時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 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達成調解,且已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 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5至46、57、71頁)在 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檢察官表示若 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對於予以緩刑無意 見(交簡上卷第66頁)等節,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26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經陳成義、吳沛錦報警後,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取走告訴人吳沛錦所有之 球鞋等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暈沈沈的,可能藥效發作,我 看到有鞋子就拿走了,因我頭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就醫或領藥紀錄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所 辯可採,且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見警二卷第 25至29頁),被告至現場並於該處抽煙徘徊,嗣拿取告訴人 置於該處之球鞋後旋即徒步離去,並於離開前揭處所後之路 邊換上竊得之球鞋後逃逸,依其行竊當時的舉止,難認被告 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其所做何事之情狀,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欄 1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8分許及同年月18日9時49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奇妙薄荷防護膏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極致修護護手霜2個(價值378元)、SUNPLAY防曬乳液2個(價值500元)、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露2個(價值638元)、海洋友善極效防曬露1個(價值359元)、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2個(價值718元)、柑橘薄荷緩適護手霜1個(價值199元)、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個(價值139元)、Acne抗痘洗面乳1個(價值155元)、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2個(價值270元)、德恩奈漱口水2個(價值1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旅行組1個(價值199)、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2個(價值350元)、超微米洗顏乳1個(價值145元),價值共計4,548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8月21日14時55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玫瑰天竺葵迷送香精油洗手露2罐(價值7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露1罐(價值399元),價值共計1,197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沛錦所有之球鞋1雙,置放於該處門前鞋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後離去。 球鞋1雙(價值2,500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SDM-114-簡-106-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有卷附112年度安保字第821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 號卷第21、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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