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良駿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41-44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淙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 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上訴 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有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路、保安二路口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於同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 1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黃淙麟「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黑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情形,故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上實屬違法。且行政 處罰與刑罰同為酒駕行為之法律效果,目前對於酒駕行為之 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人血液中 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此際既無從判 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而酒測所得證據可同 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應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行 為人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行為人刑事被告地位業 已形成。則員警對於行為人實施酒測,係屬刑事偵查之作為 ,行為人之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是以,警員對於行為人 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警員 未有令狀,且行為人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應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員警盤查時間點非上訴人從民雄駕車駛往便利商店前這段時 間,僅是憑上訴人駕車駛進便利商店這段畫面就逕認定上訴 人從出發點到便利商店有酒駕之情形,此僅是員警主觀之判 斷,不能依此畫面及員警的認定就作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依據 。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到便利商店停車後,才在車上小酌, 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酒駕。上訴人當下已明確拒絕酒測,員警 並未正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酒測程序亦有瑕疵,則此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認定係屬違法取得,故不能以此記 錄當作上訴人裁罰之證據。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誤認,違反論 理法則,與證據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 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 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8

KSBA-113-交上-138-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結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 律師 卓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8000556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若解散公司未辦 竣全部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迄 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經濟部雖以民 國10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解 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1 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現仍有公法上之義務尚未辦竣, 則原告之法人人格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 故本件原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內埔廠(坐落於○○縣○○鄉○○段39之6、39之7地 號,下稱系爭場址)於民國76年至97年間從事基本金屬製造 業,其主要原料為鋼鐵、重油,利用粗軋鋼機、中軋鋼機、 精軋鋼機、自動剪床、飛剪機、天車、自動包裝機、加熱爐 等設備,生產丸鐵、角鐵、扁鐵等產品。前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 公司)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傑明顧問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 (Phase II)調查計畫(甲、乙)」(下稱系爭調查計畫) 調查工作,於106年10月16日至1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 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毫克/公斤、 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613毫克/公斤 ,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2,000毫克/公斤、鎘20毫克 /公斤、銅400毫克/公斤)。被告依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程與 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爐進行 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銅)皆具 相關聯性,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 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 聯性,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 月29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9 日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 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 出,將依法裁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係基於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為其後續法律效果。 然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乃違法行政處分,依違法性承繼 理論,鈞院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 之合法性,並因原處分承繼其違法性而撤銷之。且基於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違法性 既已昭然若揭,其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鈞院於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 (1)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而具有公定力,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 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 ,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 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 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 依據,此即學說之「違法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509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2)再者,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 對性,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行政處分拘束力或存續力之 形成,來自對公部門「謹慎決策,言而有信」,及對人民「 重視群我分際,善盡社會責任」之規範期待。但此等通案式 之規範期待,並未考量到實證環境之各類特殊情況(例如公 部門作決策面臨資訊不足之困境,決策違法情節明顯重大, 處分之形成外觀或效力不夠明顯,或者人民沒有即時救濟之 誘因),因此需視個案情節予以調整,而調整程度或力道, 需以實證環境之特殊性為判準,並決定對應之效力(可能是 完全不再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或者按個案情節調整待 證事實之證明高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 決明揭斯旨。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而生拘束力,即同時有構 成要件效力之併存,而不需等到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之 產生,故其發生錯誤之機率甚高,若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 法性已有強烈之爭執,則對後處分而言,前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即甚薄弱,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 證事實之實質認定,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結論僅有參考意義, 認定事實之說理勞費也不會減輕太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亦同斯理。   (3)本件被告以107年10月29公告將系爭場址列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俾利被告續依土污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即原處分)。前開 二處分之目的,均係為達成控制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俱屬為 達成控制土壤污染狀況、改善生活環境並維護國民健康目的 之連貫性手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如經審認具違法性, 該違法性自應為原處分所承繼,亦屬違法處分,縱因107年1 0月29公告未經爭訟而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仍無礙鈞 院得於本案一併審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並依 據審理結果否認其效力,以為原處分合法性認定前提。又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縱然具構成要件效力,惟原告就其合 法性強烈爭執(詳後述),依上開司法實務解揭櫫之「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被削弱 ,鈞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而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事實認定結論僅具參考意 義。 2、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107年10月29日 公告,所引據之事證容有虛偽或不完全,所為認定亦有悖於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1)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並無環保 署99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調查作業 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下稱系爭調查指引)所示高爐、 轉爐、電弧爐、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 熔煉過程、盤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 程,自無從產生鉛、鉻、鎘、銅等污染物質:  ①原告於系爭場址設立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係從事基本 金屬製造業中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製程應屬系爭調查指引所稱之第二階段加工過程,「以 鑄造、軋延、伸線及擠型等以製造相關產品」,而無熔煉金 屬之製程,應先予以辨明。  ②原告所從事既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而無熔煉金屬之製 程,則:A.原告所營並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基 本金屬業相關製程與污染特性」所示「高爐、轉爐、電弧爐 、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熔煉過程」之 製程。B.原告所從事者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中之「熱 軋延」製程,主要生產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而無盤 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程之需求。C. 原告並無前揭製程之事實,有原告全場基礎布置平面圖影本 可稽。原告既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之機具設 備及製程,則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 業,自無從產生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因前揭製 程所生之廢棄物及對應土水管制污染物(鉛、鉻、鎘、銅) 。 (2)被告依系爭調查計畫所為系爭場址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部分記載,迥異於系爭調查指引 原文,此有原告整理之對照表可稽,實際上電弧爐製程為金 屬冶煉業中電弧爐煉鋼廠特有之製程,而原告所從事業別之 製程並無熔煉金屬之製程業。系爭調查報告為使「被告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不正確結果合理化,逕自更易、扭 曲系爭調查指引原文,可信性殊值商榷。 (3)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污基管會)覆訴 願會之內部文件二(三)略以:「另,按謙有公司登記為基 本金屬製造業,主要係將原物料(鋼鐵/鋁金屬/銅金屬)以 冶煉、鑄造、軋延、擠形、伸線等方式製造金屬板、條、棒 、管、線等基本金屬製品,該製程原料及產品與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鉛、鎘及銅相符……」等語,並未將原告從事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製 程加以區別,僅以原告所從事者同為基本金屬製造業為由, 遽將原告所無之製程及無法產生之污染,歸咎於原告,其判 斷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4)考諸系爭調查指引3.4汙染特性,係綜合基本金屬製造業中 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之污染特性 為內容,惟仍無從免於區辨各業別之污染特性描述。譬若高 爐、轉爐及電弧爐相關製程與設備,係屬「金屬冶煉業」特 有之製程與設備,而熔煉金屬製程則為「金屬鑄造業」特有 之製程等,咸為適例。被告僅憑上揭可信性堪議之系爭調查 報告,及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為系爭調查指引 3.4汙染特性涵蓋範圍,而未細究各業別獨有之製程及其所 生之污染特性,遽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為原告所肇致,即有「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之判斷瑕疵。  (5)原告於關廠歇業時,廠房、機具設備均遭法院查封無從予以 拆除、處分,是系爭場址之污染原因,自應排除原告於關廠 時拆除機具設備所致之可能: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廠房 ,並沿用至今,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系爭場址、系爭廠 房營運期間,其地表水泥鋪面與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系爭 廠房營運期間之地表水泥鋪面無殊。系爭調查報告先引用福 南公司職員證述認原告廠房出售時仍留有機具,後認系爭場 址污染可能係原告廠房出售前拆除機具所致,不啻前後矛盾 。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歇業前,系爭廠房及機具設備 業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自無從就機具設備為 拆除、處分,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福南公司李小姐證述, 益證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內任何機具設備為拆除行為,是設 備拆除處理不當要非系爭場址污染肇因,至為明灼。 3、被告指摘原告稱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僅磷與硫,顯屬避重就輕 ,故意誤導云云,容有誤解: (1)原告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主要 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殊 無鉛、鉻、銅等重金屬,此有原告公司暨產品簡介可稽。實 務上,就鋼筋產品成分之標示僅須就「鐵」以外其他元素成 分暨含量加以標示,其原因為元素「鐵」之含量佔產品成分 百分之90以上,為業界周知事實而毋庸特別標示,至於其他 元素之含量記載,則係作為區分鋼種之用,此觀我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所訂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CNS)區分 方式亦同。而原告所生產之中拉鋼筋(SD280),其化學成 分除鐵以外,受規範之其他化學元素則僅有「磷與硫」,可 再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 CNS)供參。 (2)被告就此業界人盡周知之枝微末節事項加以指摘,加諸前述 被告未細究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 設備暨產生之廢棄物,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有別,遽 認同屬基本金屬製造業俱有系爭調查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 性,逕以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特有之製程設備暨產生之 廢棄物,套用於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在 在顯示被告就基本金屬製造業專業知識不足,且就書面資料 斷章取義,以原告為替罪羔羊。 4、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 用途為何」,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如再有質疑,應負擔 舉證責任。系爭廠房之水泥鋪面完整性,被告主張為福南公 司重新鋪設,意謂系爭廠房內水泥鋪面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即 存在,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 ,被告忽略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又關於有污染反應之土壤採樣深度咸介於0.0至0.5 公尺,且地下水未見污染反應等情,被告未曾考量,亦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法: (1)依系爭調查計畫之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鉻超過 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2(193mg/kg),土壤中重金屬銅 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7(285mg/kg)、S-10(258m g/kg)、S-11(311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監測標準 之採樣點號為S-03(1220mg/kg)、S-06(1030mg/kg),土 壤中重金屬銅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3(524mg/kg) 、S-05(613mg/kg)、S-06(486mg/kg)、S-08(608mg/kg )、S-09(454mg/kg),土壤中重金屬鎘超過管制標準之採 樣點號為S-05(70.5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管制標 準之採樣點號為S-05(5570mg/kg)。然原告使用之原料及 生產之產品,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又將系爭調查計畫 「圖11謙有公司異常情形分布圖」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 圖對照,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S-09、S-08、S-06、S-05 、S-03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 放區(二)、製成品存放區(三);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S- 02、S-07、S-10、S-11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冷卻水氧化鐵分 離池旁、成品精整區、製成品存放區(三)、加熱爐之位置。 則前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放區、冷卻水氧化鐵 分離池旁及冷卻床等位置,皆非作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 ,自無造成污染之可能。而原告唯一加熱金屬之場所即廠房 中之加熱爐,採樣點號S-11雖位於加熱爐處,為全廠造成系 爭場址土壤污染可能性最高之區域,然其土壤污染程度卻僅 達超過監測標準,較諸其他污染可能性較低、污染程度卻達 超過管制標準之區域,可合理推論該點號之污染非原告作業 流程所肇致,系爭廠房內之污染咸與原告之營運、作業流程 無關。   (2)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不在系爭調查 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性範圍內。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 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原告就該區域 用途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圖並無二致,且有相片可證, 被告若為相反之主張,並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汙染行 為人」之負擔處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系爭廠房 之水泥鋪面,為福南公司購入後重新鋪整而成,益徵系爭廠 房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原告營運期間,即已存在水泥鋪面, 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既地表水泥鋪面完整,要無因原告製程而污染系爭 場址」,非無理由。又福南公司於購入系爭廠房後,對既有 之水泥鋪面進行重新鋪整,則其重新鋪設或整地之原料是否 已遭受汙染,致使檢測結果呈污染反應,被告未予考量,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送驗土壤中有重金屬污染反應之土壤分布,其採樣深度咸介 於「0.0至0.5公尺」。以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時間近20年之 事實推斷,倘為原告所造成之污染(假設語),污染深度理 應向下蔓延,致系爭場址僅距地表1.195至1.513公尺之地下 水同受汙染,而非不分廠區內製程之差異,污染反應深度之 一致,且距地表甚近之地下水體亦無污染反應,已悖於經驗 法則。簡言之,依系爭調查報告顯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情況,深度平均介於0.0-0.5公尺、污染深度未及於地下水 且污染範圍遍部原告廠區,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場 址之污染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場址上營運作業無關,反倒不能 排除系爭廠房之污染時點,係發生於原告買受系爭場址前。 被告未慮及此,同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 則之違法。          5、福南公司生產產品之主要成分中不乏含鉻、銅等成分,被告 以「排除法」排除福南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可能, 不無可議: 觀諸福南公司鐵鋼、非鐵金屬手冊,其所產鉻鉬合金鋼、鎳 鉻鉬合金鋼、鋁鉻鉬合金鋼、合金工具鋼、高速鋼、熱加工 模具鋼、冷加工模具鋼等產品,主要成分俱含「鉻」,其中 大同NAK80含有「銅」元素。被告徒以福南公司製程單純且 地表水泥鋪面完整等詞,遽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非 無可議。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結果,福南公司所營事業中含有鋼材二次加工業、鋁材二 次加工業、銅材二次加工業及模具製造業,被告未就系爭場 址污染原因,與福南公司所營上揭事業是否具關聯性為調查 ,即逕予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忽略此一有利原告之 事實,同屬前揭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就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既 已確定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命系爭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於法有據, 自無違誤:   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及被告調查後,已於107年10月29日依法 作成公告處分,並作成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 政處分,原告對此公告及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無爭執,且 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故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及認定污 染行為人處分已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是被告107年10月29 日公告既已確定而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 定命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 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2、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而 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壤受有銅、鉻、鉛之污 染,故其為污染行為人,至為灼然: (1)原告主張其製程無金屬熔煉故,而無金屬液滲入系爭場址土 壤之可能,非污染行為人云云。然原告所從事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主要製程第1個必經程序為熱軋延,縱為冷軋產 品亦須先將金屬胚經熱軋程序,將金屬軋成厚度較薄的金屬 捲,再經酸洗、冷軋、退火等程序製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之動力來源主要為燃料油或高壓燃料或高壓電子(電 弧爐製程),因此油槽或高壓變壓室(PCB)管理不當造成 洩漏,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此等過程中可能造成污染物 質者,為製程中所生之廢棄物含有大量重金屬。換言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容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事實上透 過金屬熔煉後之金屬液直接流入對土壤或地下水造成污染, 反屬少數特殊情況,原告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2)再者,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廢棄物於土壤及地下水環 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含鉛、鉻、鎘、镍、銅、鋅 等重金屬,及TPH、PCB及戴奧辛等,而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 為銅、鉻、鉛,符合此業別之污染特性,顯見系爭場址之污 染係由原告當時製程所致。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之現使用人福 南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惟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所 從事為鐵板與鐵條等原料之裁切,製程僅單純之切割金屬, 並未對金屬再為加工,製程無任何金屬加熱等工序,主要機 械設備僅有天車、剪床,足資證明其製程僅有單純金屬裁切 ,無造成本件污染之可能,此有福南公司屏東廠廠區配置圖 及產品製造(加工)流程說明可稽,是從福南公司之製程即 可判斷其非屬污染行為人。而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軋延 、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其製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 壤受有銅、鉻、鉛之污染,故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至 為灼然。 3、原告稱其所使用之化學成分僅磷與硫,並無鉛、鉻、銅等重 金屬云云,惟基本金屬製造業最重要之主原料定為金屬胚料 ,豈能僅用磷與硫即可生成金屬成品,原告主張顯對事實避 重就輕、故意誤導,要無可採。 4、原告稱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為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 放區、製成品存放區(二)及製成品存放區(三),皆非作 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故無造成污染之可能云云。惟如 前所述,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中,易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 本身,而此業別係對金屬之再加工,故非僅製程之最後始生 廢棄物,是整個製程之多項工序均會產生廢棄物。本件調查 之採樣點均位於原告之製程上,而此業別其製程區域屬高污 染潛勢之區域,故系爭調查報告結果顯為合理。姑不論原告 所稱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不明確,且 檢測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S09即在加熱爐旁,原告主張 僅加熱區域為高污染潛勢區域,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5、原告以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場址後沿用其上之系爭廠房為 由,稱現今之水泥鋪面與當時其營運時之水泥鋪面相同云云 。惟福南公司係沿用原告之廠區範圍及廠房外殼,經被告向 福南公司調查詢問,其購入系爭場址後即曾對水泥鋪面重新 進行鋪整,此部分如有調查必要可函詢福南公司。 6、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不能排除係於其於76年營運前即受污染云 云,惟工廠需經登記,而迄今僅有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若原告主張其接手前系爭場址即受 其他污染行為人污染,應舉證說明,否則僅屬臆測。 7、原告稱與系爭調查指引之文字有異而不可採云云,乃故意混 淆,不足為採: 系爭調查指引主要內容為該業別之產業特性概述資料,以提 供各級主管機關,在就此業別進行調查前,能建立此業別工 廠之運作全貌概念,俾利查證作業規劃之技術參考。系爭調 查指引明載其所指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如以製程區分,可 分為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其 他金屬基本工業,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屬「基本金屬製造業」其中一種類別,因此系爭 調查指引於基本金屬製造業概念性之論述,於「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自亦適用。系爭調查計畫部分引用系爭調查指 引對於基本金屬製造業之論述,因本件個案為「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而將該文字調整為適合本件個案,並無扭曲 、更易作業指引原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為混淆,要無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得再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 (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作 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07年10月9日公告(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原處分(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53 頁至第59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土污法   1、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 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2、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2條第7 項、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條第7項規 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 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 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 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 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 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 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 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於76年至97年間在系爭場址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 前經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及傑明顧問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 畫調查工作,上述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派 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並於107年1月提出系爭 調查報告,該報告認系爭場址之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 毫克/公斤、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 613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於107年4 月18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壤檢測報告, 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環保署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 程、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 爐進行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 銅)皆具相關聯性,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 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 有相對關聯性,前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劃定系爭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在案,嗣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查 。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惟於1 08年8月16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7年10月29日公告,遭 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卷1第41至43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9至5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卷 1第477至51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 (本院卷2第7至1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乃係以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尊重 。又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並非本件訴訟客體,非本件 審理範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尚不得審查被告107年10月2 9日公告之合法性。再者,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 已於108年8月16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公告並無重開事由並已確定, 且有效繼續存在,則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為 不合法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執違法性承繼理論,主張本件得一併審酌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並以縱認被告107年10月29日 公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其合法性已強烈爭執,其 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件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云云。惟按所謂違法性承繼理論乃係在無可期待處分相 對人得對先行處分提起救濟之特殊情況下,始例外讓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得為後續行政處分所承繼,而得為後續行政 處分訴訟審理法院所審查。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期待」於法定期間對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提起 行政救濟事由,且原告已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 如前述,尚無所謂「無可期待」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又縱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應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審理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已再 審酌原告提出之事實及證物,經判決認無此事實存在或經 斟酌後亦不能受較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卷一第510頁), 未否定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則該公告之構 成要件效力自難認薄弱,是本院仍應受該公告構成要件效 力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構成 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院仍需實質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而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不合法 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7

KSBA-108-訴-185-2024100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