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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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林宜靜 被上訴人 鄭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 ,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3-訴-1933-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 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 。其中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 2元(計算式:397,940元+18,176.59元+1,200元+167,477+7,240 .51+1,200=59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9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大大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3

SLDV-114-抗-1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饒志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4-除-4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廣天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3-訴-208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佩軒即謝其璋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5

SLDV-114-除-2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欣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亦表示其實際居住地點是在上開戶籍地址,住在臺北是因為要做工,工地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4

SLDV-114-訴-7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9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0

SLDV-114-抗-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0

SLDV-114-除-2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潘昭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進德等9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6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2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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