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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鈞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鈞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 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 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新臺幣(下同)125,761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109,793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繼續自行清償16 ,02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125,761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僅受分配總額109 ,793元。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其債務達16,027元,並提出 繳款資料為憑。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 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表之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新臺幣125,761元× 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36元 0.72% 905元 906元(計算式:786元+115元+5元=90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082元 7.37% 9,269元 9,273元(計算式:8,096元+1,177元=9,2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303元 6.08% 7,646元 7,649元(計算式:6,673元+971元+5元=7,6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874元 9.58% 12,048元 12,049元(計算式:10,517元+1,530元+2元=12,04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097元 10.66% 13,406元 13,407元(計算式:11,704元+1,703元=13,407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55元 9.95% 12,513元 12,514元(計算式:10,921元+1,590元+3元=12,514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948元 5.79% 7,282元 7,285元(計算式:6,360元+925元=7,285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16元 1.67% 2,100元 2,101元(計算式:1,831元+270元=2,101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730元 1.52% 1,912元 1,914元(計算式:1,666元+243元+5元=1,91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175元 3.2% 4,024元 4,027元(計算式:3,510元+512元+5元=4,027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742元 21.39% 26,900元 26,901元(計算式:23,481元+3,420元=26,901元)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214元 7.88% 9,910元 9,914元(計算式:8,649元+1,260元+5元=9,914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016元 6.41% 8,061元 8,064元(計算式:7,034元+1,025元+5元=8,064元) 1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112元 7.8% 9,809元 9,816元(計算式:8,565元+1,246元+5元=9,816元)    總   計 5,385,300元 100% 125,785元 125,820元

2024-12-27

CY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9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0年5月出廠,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1995年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 存款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 逾2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B車已報廢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且車齡近30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有113年5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41224-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恆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 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 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經被告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因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原告逕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而視為之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於同年月27日尚通知得予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遲原告應於113年12 月2日前補繳,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調解聲請費乙 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勞動調解聲請為不合法,且定期命補正 後未見補正,爰改分勞動訴訟事件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勞簡-147-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 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 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 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惟該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價 值準備金。再者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 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 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前開民 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4,389元,復於113年11月1 日陳報目前每月收入增為27,47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3年12 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債務 人113年11月1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3,415.2】,總計 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 76+3,415=20,49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76元後,每月剩餘8,194元(27,470-19,276=8,1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8,194*4/5=6,55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85,340元、462,6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2,716元(585,340-462,624= 122,71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漢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雲林縣元長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5001-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4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方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左營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0042-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80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1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明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郵局   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4580-20241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8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宥穎即李貞妮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6

PTDV-113-司執-82825-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乙龍(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826-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台北三張犂 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等財產,提 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35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 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35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 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6 9-71頁)。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現金卡還款明細,除113年 8月2日之182元為清算財產分配而來,剩餘為強制執行薪資 收入,可知債務人尚有工作及償債能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符合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頁)。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爰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 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現約60歲,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維 修工作,屬具有專業技術勞動能力之人,以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債務人現仍有相當5年之勞動時間及還款能力,應勤勉 工作清償債務,如予以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 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如同意債務人之清算免責,將致債權人損失鉅大,懇請參 酌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在評估債務人免責條件時,應適 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95頁)。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仍為不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予以不免 責裁定(本院卷第101頁)。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 修繕工作,於112年9月22日迄今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收入, 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為 8萬3,76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債務人 確有入不敷出情形,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應,伊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13-115、14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 收入,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 為8萬3,764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 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犂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 三星分行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0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 12年之所得總額為3萬6,600元(限制閱覽卷),則債務人主 張每月僅有領取微薄收入等情,堪信為真。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1日之收入為8 萬3,764元,故本院即以8萬3,76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 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 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 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 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2萬7,817元(計算式:22,816元×3 個月+23,579元×11個月=327,817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收入僅為8萬3,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萬7,817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60歲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 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15

TP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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