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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 項但書第1至7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 有之訴而言,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300元,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決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 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從而,本件原 告於原有訴訟程序終結後,追加請求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所(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並聲明:被告和泰汽車 公司與國都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00元,此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6

TPEV-113-北簡-8773-2024121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祝 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送車廠初 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3元,因過高故無維修 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經扣除系 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133,650元(計算式:169,650元-36,000元=133,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而修復費用210,3 33元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 9,65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 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33,650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1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廖雅玲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街與復興街(成功水門) 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975元。  ⒉工資損失:事故當日原告因驚嚇過度故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 撫情緒進行備案求償113年1月24日當晚未營業之損失3,500 元,原告於11.年2月2日請假2.5小時至車輛原廠領車之損失 500元、2月份全勤損失2,000元,合計6,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975元(計算式:5,975元+6,00 0元+30,000元+8,000元=49,97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雖交通事故初判表描述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疑迴轉時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然係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實際 情況係為被告駕駛直行返家方向,且行駛道路為單行道,並 無迴轉可能。此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與被證1( 行車方向示意圖) 可據。  ⒉由頂埔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其地點標註 為「成功街與復興街口」,然實際位置非復興街口,被證2( 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可據。交通事故初判表因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地點標註有誤而造成誤判不無可能。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 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並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為慢速行駛,時速低於10 公里/小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亦 應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經查,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之 過失存在,原告穿越堤防水門處為十字路口,本易因涵洞視 線死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未減速可能造成事故乙節,有 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衡諸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損害 之 發生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負擔之比例應 以50%為宜,是原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㈢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合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6,120元, 其中76,1 45元委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云云。  ⒉就原告自行求償部分,分項答辯如下:  ⑴交通費用支出(5,975元): 所列多為個人私務,如上下班、接 送小孩、回娘家等。本項應不可採。  ⑵薪資損失(6,000元): 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身體傷 害而導致不能工作。本項應不可採。  ⑶精神撫慰金(8,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係爭交通事故僅為擦撞,並無造成法條規定項 目中之損害。本項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理賠申請告知書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本件 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廖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507078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975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 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工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 而委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撫情緒進行備案、因至車廠取車請 假及請求全勤獎金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訴訟風 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 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 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 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參系爭 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480,000元,修復後現值450,000元,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受傷 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是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x70%=21 ,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093-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魏宜群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線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 ,因在車道中無故煞停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献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281 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零件費用424, 69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9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請鈞院參酌臺北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本件 被告是故意行為,原告保車駕駛無法閃避,所以本件車禍應 該是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肇責。 二、被告則以:   本件無鑑定報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 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 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 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 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 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定有 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聯邦銀行板橋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 損照片、賠款明細、臺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核閱屬實。另查,系爭事故經臺 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認定:「...⒉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5:47時影片開 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有車輛,後方緊跟一 台白色箱型車,檢舉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0 :45:47至10:45:48看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 車輛漸漸往左偏靠近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10:45:49時,左側車輪已壓過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 線,與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約2段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 0:45:50時,聽見檢舉車輛按一聲喇叭聲音,系爭車輛有 向右偏一下回中線車道(同時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 時間10:45:52時,系爭車輛車頭急速向左偏(同時左側方 向燈已關閉)並跨越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 :45:53至10:45:54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左側白 虛線切至檢舉車輛前方,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即中線車道 與內側車道),其與左後方即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不足 一條白虛線,且於畫面中可看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 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56時行駛 至路口時,畫面可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事故,系爭車輛突然 煞停(號誌仍為綠燈) ;並旋聽見檢舉車輛按了一聲喇叭, 隨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 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 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之行為已經 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 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 造成與後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是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足資證實被 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駛至路口前,且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車 輛,即無故驟然停駛在道路之事實,被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態 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駛,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有故意或過失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無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494,281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 2元、零件費用424,69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2年5月5日受損時,使用2年8月,惟零件 費用424,69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27,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7,088元(計算式:127,498元+3 0,738元+38,852元=197,0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691×0.369=156,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691-156,711=267,980 第2年折舊值    267,980×0.369=98,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980-98,885=169,095 第3年折舊值    169,095×0.369×(8/12)=41,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5-41,597=127,498

2024-12-11

PCEV-113-板簡-224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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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劉星呈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6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 3,0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16,155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日,以公會核 定營業收入每日1,795元計算,總計請求16,155元(計算式: 1,795元x9日=16,15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841元(計算式:18,686元+16, 155元=34,84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紅線違停,伊繞過被告車輛,被告駛出碰撞到伊,伊   無法閃避。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鑑定研判表所載 ,被告負百分之50之肇事事責任,僅就該肇事責任範損害賠 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應依法折舊。  ㈢原告應就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未就其薪資損失提供相關證明,是否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仍待查證,且原告系計程車司機,收入非屬經常性薪資,應 舉證每日工資6,000元之依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7日止合計9日,惟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修繕天數,原告不 能僅以個人陳述連向被告請求,應就其主張之天數負舉證責 任。且通常原廠修車日數應該是4日。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以1年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 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1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096元, 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16,238元(計算式:3,142元+13,096元=16,23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9日,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並無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被告復陳稱通常原廠修車日數 應該是4日等語,原告復未就實際修復天數部分為舉證,本 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4 日,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為7,180元(計算式:1, 795元×4日=7,18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18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18元(計算式:16,238元 +7,180元=23,41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劉星呈:1.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2.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徐立穎: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3元 (計算式:23,418元×70%=1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0×0.438=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0-2,448=3,142

2024-12-11

PCEV-113-板小-32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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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原告依其指示已完成工作 ,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3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 傳票、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維修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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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吳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12分至中午 12時37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路口與民富九街口,與訴外人張耀銘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被告應償付車輛自負額最高1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11 年1 0月11日進廠維修,13日完工,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維修期間10日以內者,依租金定價百分之70計算之營 業損失共計4830元(系爭車輛日租金2300元×3日×70%),被 告合計應賠償1萬4830元(1萬+483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 0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0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及在我承租期間車 輛有損壞,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輛損壞,致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且受有3 日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修繕完工照、租金收費標準、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7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小-1219-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洪偉翔 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3元,及被告洪偉翔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受雇 於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疏失,致撞及訴外人顏宇鍇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該機車因此傾倒,左側車身再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前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219元,其中鈑金14,852元、 烤漆12,371元、零件45,99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保單、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00元(計算 式:45,996元×1/10=4,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等其他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1,823元範 圍內(計算式:14,852元+12,371元+4,600元=31,82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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