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