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租金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 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 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期為10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 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時,雖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房屋為伊 所出資興建,並自建築完成起即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 ,應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系爭基地租 約所附108年8月12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可見 兩造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簽立建物租賃契約之 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開立伊等房屋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亦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出資人,惟該建築成本仍屬被 上訴人使用承租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 年租金之約定,至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 ,系爭房屋無償歸予伊等,乃係指基地租約因被上訴人違約 致提前終止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再開立房屋租金所得扣繳憑 單予伊等,為免衍生伊等因取得系爭房屋而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之爭議,方為此部分約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基地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約228.69坪),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每月1日應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 13條約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 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 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 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原審補字卷第35-41頁、第43頁 )。  ㈡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誠心按照現況點交,不得藉詞推諉 或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用。或有留置任何雜物者 ,視為廢棄,任憑甲方處理,待清理完畢後結算清理費用後 ,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補字卷 第36頁)。  ㈢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租金第一年 至第二年每月捌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捌萬伍仟元整 。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玖萬元整。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玖萬 伍千元整。第九年至第十年每月壹拾萬元整。出租方(地主 )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稅。甲方(即上訴人)為起 造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營建,租約期間若甲方違 約則須賠償乙方貳個月押金,建物價格以伍佰萬元計,每年 以百分之十折舊率計。並需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若乙方違 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甲方,並提前三個月告知。當 租約期滿,倘若有第三方願以更高價錢承租,則乙方有優先 承租權,若無,甲方願繼續承租予乙方,則租金以壹拾壹萬 內計算,限一次以2年為限。」(原審補字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基地租約之押租金16萬 元予上訴人(補字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上 訴人張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原審補字卷第47頁、第59頁)。  ㈥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 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亦未曾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57-58頁、第61頁)。  ㈦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 6日繳納契稅19萬4,730元,其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 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 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張 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 亦未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認定。惟查,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 月28日止,每月1日應繳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 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定以上 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被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等情(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 為租地建屋,並以該房屋做為經營火鍋餐廳使用,因此,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而來 ,並非基於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有繳 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此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出租方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 稅」等內容所致(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不能以被上訴人繳 納房屋稅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固 未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然卻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 喝湯公司開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本院 卷二第25-32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否則應無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 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理;此外,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 契稅19萬4,73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亦足表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以及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間之仲介人員洪雅莉於本院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單純承租土地使用,他要蓋房子使用。因為當初被 上訴人有訴求說他要開火鍋店,他說他之前在美國有開火鍋 店的經驗,他想要租這個素地後,在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兩 造有協議說土地為3位張先生(按指上訴人)所有,房子部 分起造人當時協議以張先生的名義,但他們願意將土地租金 部分折讓給被上訴人,未來建物歸屬於地主所有。後來有一 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因為我們經過很多的溝通,我們 知道被上訴人要有一個建物,才可以開火鍋店,所以上訴人 願意在租金上讓利給被上訴人使用,但最後建物是歸屬地主 所有。之所以兩造要簽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雙方合意, 我們帶這份要去給法院公證說有使用借貸這件事情及其上所 載事項。當時兩造有約定說事後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但 沒有另收房屋租金,而是包含在土地租金之8萬元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343-34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 之來喝湯公司之記帳人員嚴秀琴於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 本人有來找我,他說他租了一塊地要蓋房子,是租地建屋, 要辦一家公司,叫來喝湯公司,我跟他說你現在就要蓋房子 ,要去申請所有的資料及去簽合約的話,要先辦公司,所以 被上訴人就以○○○路○段0弄00號設立來喝湯公司,我依國稅 局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97年10月16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的函示,跟被上訴人 說你如果到時候房子給房東的話,你蓋房子時要開發票給你 自己公司,根據土地租約的年數,每年要開發票給你的房東 及開扣繳憑單;上述方式是房子給地主的做法;統一發票的 開立部分是來喝湯公司要開發票給地主,項目寫房屋二字, 這個要換算土地租金年數10年,看建築成本,再除以1.05, 因為這是含稅價,再依此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 )。又上訴人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 卷一第5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影本, 惟該契約影本係附在系爭基地租約,且蓋有騎縫章,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自應認該定使用 借貸契約影本係系爭基地租約之附件,且經兩造所認同,此 外,證人洪雅莉亦證稱兩造有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因此, 即使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影本,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正 。是本院綜核證人洪雅莉及嚴秀琴上開證言,並配合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堪認兩造乃係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上訴人所有,且除系爭基地租約外,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不另外收取房屋租金,而包括在基地 租金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系爭房屋無償歸予甲方(即上 訴人)等意旨,明示僅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條件成就時,系爭 房屋始無償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情,亦可佐證兩造並無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洪雅莉就此 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後續之所以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兩造違約時之違約金,折舊率或建物要無償歸於甲方之 約定,這些都是講到起造人為甲方,如果營利不好的話,地 主也不樂見,如果真的無法營運,就看如何找補。就是若幾 年內沒有繼續營運,如果地主沒有硬要拆屋還地的話,看如 何補償建物金額。這是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沒有到期的話,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拿足夠的建物折價補貼,所以地主要補償建 物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依照證人洪雅莉之證言 ,足認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上開約定,應僅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年租金之約定,在正 常情形,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間屆滿之 前,倘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扣抵租金之 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被上訴人,但若被上訴 人違約時,則被上訴人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 上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尚無法 依該約定認定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 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此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 無所據,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2-上-23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鍾榮峰 被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8萬29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971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2年6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0013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最終所為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興建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圍牆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清運廢棄物、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30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4萬6925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7月28日共28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3萬0468元整。(二)被告應返還本於前(一)項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者1565萬3855元(原告書狀誤載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整)給原告,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協議完成或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2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是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萬3200元‬【計算式:3200元×126㎡=40萬3200‬元】,而先 位聲明第二項訴請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29 64‬元【計算式:23萬0468元+1565萬3855元+(1565萬3855 元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年息5% 利息)9萬8640.73元=1598萬2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萬2964‬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修正提高裁判費數額後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原告為上揭變更聲明時已於上揭標準生效之 後,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98萬29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1212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萬1494元,尚應補繳15萬971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6

TYDV-113-訴-2215-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為乙○○之配 偶,原告丙○○及被告則為乙○○之子女,兩造均為乙○○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文件) ,指定其名下財產皆由伊繼承,故系爭遺產不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又乙○○所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113年3月2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2781號函暨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1553號函 暨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6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2301039號函暨乙○○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113年3月28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159500號函暨乙○○等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訴字第77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0頁 、第123至143頁、第231至242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被告抗辯 因被繼承人乙○○曾書立遺囑,故乙○○之遺產應非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301至303頁),惟觀系爭文件未記明年、月、日,且有多 處文字增刪處卻均未註明增減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自書 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及增刪處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文書 自不生遺囑之效力,該遺囑內容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亦 無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 割,即屬無據。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3繼承。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31,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690,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45) 1,374,9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31,7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1,078,07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9) 8,527,0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租金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108年度存字244號、110年度存字第151號、111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通知書) 3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9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丁○○ 1/3

2025-02-26

KSYV-113-重家繼訴-3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忠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核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9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權規定適用,且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法院拍賣(拍賣被告之 抵押物,被告亦為債務人)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在 取得系爭土地前,經由拍賣公告知悉此為不點交之土地, 因其上有二筆占有關係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在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即就其上一層樓水泥鋼筋建 物(為竹北明聖宮使用)、未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建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實質處分權人為調查,經實際 訪查發現均為系爭土地前手即被告(亦為竹北明聖宮之管 理人)所占有使用,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說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回覆存證信函答稱:「本宮廟所落之基地被貴 方拍得已成事實,我方也有意搬遷歸還,但龐大的搬遷費 用實無力籌措,今日特回函,盼能早日與貴方取得協管道 …」,足證被告係地上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且 並不爭執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以排除侵害。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被告居住使用 之鐵皮造建物外,其餘或僅為遮雨棚、或僅供原告祭祀之 用且未完工之神壇,或已毀損不堪使用,或係倉庫,均非 屬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與 「房屋」同視,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使其受 與房屋同等保護之理由存在。 (三)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幾近全部,而系爭土地 112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80元。再 者,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則上得作較高度且有效之土 地利用,且位處竹北市,鄰接61號快速道路、新竹縣立鳳 岡國民中學、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民小學、小叮噹科學主 題樂園之熱門觀光景點,可知系爭土地是坐落於交通便利 之處,且系爭地上建物係作為竹北明聖宮,是宗教事業目 的為經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 之租金。 (四)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A部分3.73平方公尺,B部分16.25平方公尺、C部分10 3.74平方公尺、D部分37.85平方公尺、E部分11.78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鐵皮造倉庫、鐵皮造雨遮、鋼筋混凝土造供廟 、鐵皮造建物等全部拆除、移除,並經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全部245平方公尺),自112年4月6日起至 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係1,797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元。   ⑷上開第二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依照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自得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尚不得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此外,竹北明聖宮屬於私人宮廟,未經過寺廟 登記,在主體上並非法人,是被告興建,由被告管理,目前 建物保存良善,仍得繼續使用,如拆除將造成物之效用減損 ,考量不動產的經濟效用,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推定雙方之租 賃關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 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 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 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 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拍定取得 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0號執行卷宗審 閱無訛。又系爭土地上搭建有一水泥磚造建築作為宮廟使 用,為一層樓之建築物,正面掛有竹北明聖宮之招牌,建 物前方有擺設2隻石獅子、2盆盆栽、1個香爐,面對建物 之右側門口前放置1張木製椅子、2張鐵製椅子。面對上開 水泥建築物之右側搭建有鐵皮屋2間,內部有門連通,2間 鐵皮屋亦有獨立之門戶出入,靠近水泥建築之該戶鐵皮屋 內部放置有沙發椅、茶几、電視等日常生活傢俱物品,最 右側之鐵皮屋,屋頂有燒燬之痕跡,內部堆放物品。面對 水泥建物左側搭建有鐵製遮雨棚,遮雨棚下方置有神轎一 個,該鐵製遮雨棚前方空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獨立小屋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114、127、175-179頁)。   ⒊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由竹北 聖明宮未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以宮主身分自居管理、宮廟 現況及周遭建物使用情形觀之,亦足認定被告所言非虛; 又原告不爭執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鐵皮造建物為被告居 住使用,而無論是其右側內部相連之屋頂毀損鐵皮屋或其 左側鋼筋混凝土造宮廟、雨遮,乃至鐵皮造倉庫,地上物 彼此相連、客觀上亦足避風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使 用上具關連性,或認屬為附屬建物,應可視為一整體;復 審酌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百分之70,其 餘空地亦為被告平時出入連接馬路通行使用範圍,堪認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245平方公尺為被告完全使用。是本件地 上物與土地原同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單獨買受 系爭土地時,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 在本件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應屬 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 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 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 ,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 的,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 ,一併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內,四周為農田、 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⒊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 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 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 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 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12年4 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5日止,已屆期 之21個月租金共計18,858元(245㎡880元5%12月=898元 ,898元×21個月=1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與將來給付租金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26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英 林姬玲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 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兩造就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李林寶玉、 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李明麗出租予第三人友 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再出 租予第三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相對人非實際占有人,其聲 請假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命伊就本件假處分 擔保金表示意見,侵害伊之程序權,且伊就本件假處分受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換價之利 息損失,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命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已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 意見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自無於 原法院裁定前對擔保金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暨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7-202502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2025-02-25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趙家瑋 原告因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達賢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5-2025022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昌鴻、柯珠蘭及吳連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連智、柯珠 蘭依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分別由 吳明儀、吳振宏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因原約定租金為每 年100台斤租穀,換算後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80元。 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調整租金 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該日後欠繳之租金,並求為: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 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52萬1,427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及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 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10%算定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5,29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原審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即日起調整 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租金金額調整部分為訴之一部擴張及 減縮)、追加(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最終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程序表示同意,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之前手「林阿邁」、「吳志英」就系爭土地自41年間起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性質之系爭租約存在,嗣由「上訴人」、 「吳昌鴻、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吳明儀繼承)、 柯珠蘭(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吳振宏繼承)」分別繼承 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昌鴻、吳連智、柯珠蘭於100年間合意改 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算,折算後租 金為每年1,080元(尚未調整租金前)。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15日(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起因上訴人拒收,故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並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振宏、吳昌鴻、吳明儀分別依序為花蓮縣○○鄉○○0 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該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該等房屋分別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吳昌鴻、吳 明儀之父吳連智出資興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104年度為352元/平方公尺、105、1 06年度均為528元/平方公尺、107年度迄今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約定租金金額過低(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調 整但認租金金額應為每年2萬5,293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兩造無法合意調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約租金,為有理由。  ㈢就租金金額調整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 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13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037355號函明示:非坐落於已依法公 布實施都市計畫地方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其租金約 定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如何調整,經本院送請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①方案:若採新訂租約方式 (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 為如附表二所示。②方案:若採續訂租約方式(即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33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為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開事務所113年花法估字第009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由上開報告書所載鑑估作 成之經過及方法觀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估系爭土 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作為被上訴 人上開房屋基地使用)、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 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土地交易 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第14條規定採取積 算法方式計估於新訂租約時之租金(正常租金)為如附表二 所示;另依同規則第133條第4項規定採取差額分配法方式並 考量原租金條件等計估於續訂租約時之租金(限定租金)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 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 估價,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請求就不定期 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屬延續原本租賃標的之請求,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1條規定應屬續訂租約之情況,以上 開報告書鑑估之②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租金金額為合 理。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調整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並未實際給付本案租金予 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連智、柯珠蘭先後於107 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依序由吳明儀、吳振宏各 單獨繼承其租金債務及本件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分擔比例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 15日起按上開調整後之租金金額,即得請求:⑴104年12月1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部分: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 遺產範圍內、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28萬8,425元《計算式:9萬9,066元+13萬7,339元+13萬9,613 元×(136/365)》;⑵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部 分: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22萬3,825元《計算式:13萬9,613元×(229/365)+15 萬9,886元×(311/365)》;⑶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 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934元《計算式: 15萬9,886元×(54/365)+18萬160元+20萬433元+22萬707元 +24萬980元》。又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年給付租金2萬5,293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 54元(即第1期113年12月16日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租金,依續類推給付,民法第439條「 租金給付期限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件調整租 金為形成之訴,自法院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兩造原給付租金方式為按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 日未約定,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年)期滿時給付,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之租金金 額於「本判決確定日」已為確定,被上訴人就於該日即應給 付,自翌日起則須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租金 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即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參元」,有未臻明確、難以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書第4頁論述參照),且調整租金數 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①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2 5元、②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上訴人22萬3,825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 93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 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54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9萬9,066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13萬7,339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13萬9,613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15萬9,886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18萬160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20萬433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22萬707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24萬9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26萬1,254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19萬7,051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23萬7,598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27萬8,145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31萬8,692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35萬9,239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39萬9,786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44萬333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48萬8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52萬1,42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 請求給付期間 備註 1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4萬3,258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4月29日 本件起訴日算至吳連智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前一日 2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34萬424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21日 編號1末日之翌日算至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前一日 3 吳昌鴻、吳振宏、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042元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 編號2末日之翌日算至已到期之112年12月14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HLHV-113-上更三-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