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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明燦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 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 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 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 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 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 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 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 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 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 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執行名義受償情形記載:「經聲請對債務人李明燦、胡 氏鳳對於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債權執行,執行結 果:在264,000元、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25 0元之範圍內,於113年2月16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債權人雖陳報前開移轉命令核發後,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即 停止營業,債權人無對第三人營業所得行使債權之可能。惟 依首揭規定,不問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有無清償能力,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 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ULDV-114-司執-2429-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鴻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57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79,136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鴻吉於111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8,570元整未 為清償(手續費4,740元整、消費款47,123元整、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2,01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 494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 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9,136元自114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7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邱鈺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鈺晴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9,220元(含本金76,774元、利息2,446元)及 其中76,7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74元 邱鈺晴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74元 邱鈺晴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7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柔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9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8,262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柔燁於90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0,691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38,26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29元 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8,262元自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76-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庭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庭瑄於112年5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 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 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6,212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96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 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6,21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12元 許庭瑄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85-20250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1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前列2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賴哲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壬   字第227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哲宗為 強制執行;惟查賴哲宗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4年2月5日 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24

CHDV-114-司執-1131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美魚 張江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3,542元,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298-202502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義親即黃泳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1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2,715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101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911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22,71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69元整 及違約金62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2,715元自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79-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稕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稕厤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9年9月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累 計457,271元正未給付,其中444,336元為本金;12,2 3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稕厤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20年4月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累 計290,306元正未給付,其中281,605元為本金;8,00 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336元 洪稕厤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1605元 洪稕厤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7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文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290元及其中新臺幣65,445 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0月14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68,290元, 及其中本金65,44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83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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