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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許麗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地政士,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原告收 取12萬5,000元,訴外人麥炳輝與原告雖有借貸關係,但12 萬5,000元是被告另外向原告收取,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無委任或借貸之約定,是訴外人麥炳輝向原 告借款,而由原告代付訴外人麥炳輝之代書費用予被告,被 告有收到12萬5,000元,並已完成委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其上記載:「代付麥炳輝代書 壹拾貳萬伍仟元正 1 09年4月7日」等內容,可知原告交付12萬5,000元予被告, 係為代付訴外人麥炳輝對被告之代書費用,而非係為借款或 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此外,即未見原告提出有何可以證明 其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之資料。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2萬5,000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16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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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波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圳 訴訟代理人 翁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26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小-331-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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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美 被 告 陳志龍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84-20250327-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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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9號 原 告 顏忍 被 告 南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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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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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曹蟬 被 告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認被告現係實際居住在 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所地,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 第114301438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 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5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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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顏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953元(計算式:92,157+8, 796=100,953,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 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 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而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七、其他契約條款中第(七)項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外,甲乙雙 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已約定 因本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2,157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3月10日 (249/365) 12.705% 7,987.47元 2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4日 (184/365) 1.2705% 590.24元 3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0日 (34/365) 2.541% 218.13元 小計 8,795.84元 合計 8,796元

2025-03-27

SLEV-114-士小-500-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 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52-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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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小-256-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冠樺 被 告 蔡為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5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NSX-3078號 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3月 113年8月23日 3年 1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20400元 6929元 10000元 1692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0.536=10,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10,934=9,466 第2年折舊值    9,466×0.536×(6/12)=2,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6-2,537=6,929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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