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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蕭卉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6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 ,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及其生活是否將因保單執行受到影響 並無從得知,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約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 ,即非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應待債務人主張保單是其及其 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完善,債務人另 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 單,已足夠維持其生活及醫療保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63,995 元,已逾3萬元,應准予解約換價,且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 行命令後,並未對保單陳述意見,顯見債務人保單遭扣押後 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影響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南山人壽及 友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9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63,995元, 友邦人壽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 扣押之債權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命南山人壽償付僅餘之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而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頁)。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63,995元,扣除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抵償手續費250元後,僅餘4705元。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執行卷第63至65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4,703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3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處分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54-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惠珍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85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4

TNDV-114-司執-193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崢修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崢修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392-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蘇詠瓊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詠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查詢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398-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宜純 000000000000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具體載明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 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亦非本院轄 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4

PCDV-114-司執-15945-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善鴻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馮以強 人 債 務 人 蕭麗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美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鶴(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蕭育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善鴻實業有限公司、馮以強、蕭麗齡(即蕭育禮 之繼承人)、蕭美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蕭鶴(即蕭育禮之繼承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 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㈡按強 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 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 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 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 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蕭育禮業於民國100年3 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蕭育禮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 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蕭育禮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 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 題,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馮以強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 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況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上開原則生效前所查詢 ,是本院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4

PCDV-114-司執-17402-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姚玉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 ,依前揭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4

TNDV-114-司執-9353-2025021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CYDV-114-司執-740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永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並非在本院轄區;且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 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是依上 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PCDV-114-司執-15294-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查該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債權人雖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3點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 效能校會議第10頁以下依管轄恆定原則查詢壽險資料之法院 即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時之 情事,定法院之管轄,非謂只要曾提起訴訟即恆定於該受訴 法院管轄,而查債權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以債 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債權人於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狀僅載明聲請查詢事項係向保險公會查詢 投保資料,並同時表明「因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業務繁重,債權人同意先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待投保資 料回覆再行函覆債權人」,足徵債權人於前案僅係向本院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保險解約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19日已換發債權憑證並 將債務人投保查詢結果檢送債權人而終結前案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本件債權人既重新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即非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自與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有間,故應依照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主張因本院 於前案曾代為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故聲請執行時均恆定 由本院管轄云云,容有誤解。綜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3

SCDV-114-司執-676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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