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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怡君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徐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聲請人賴怡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君前因罹患雙極疾患,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母徐麗燕為輔助人。惟聲請人賴怡君經就醫診 治,現已康復,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 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於113年7 月1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有聲請人 賴怡君、關係人賴怡玟及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在場,法官並於 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賴怡君,其對於法官之詢問,能正確應 答,並表示目前持續穩定服藥,現有穩定工作,經鑑定人表 示相對人恢復良好,適用簡易鑑定程序等語,有本院監宣輔 宣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因躁鬱症發病影 響,致功能較差,經數年治療後,功能恢復,於生活中能照 料家庭、穩定工作,其情緒與精神症狀已在醫療上獲得控制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 佳,達可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條件 等語。 四、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賴怡君及關係人徐麗燕、康文良,訪視報告略 以:聲請人賴怡君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然其有生活自 理能力、就業經濟條件,且有認知理解功能,可對談溝通互 動,有自主財務管理之能力,關係人徐麗燕表示聲請人賴怡 君金錢管理、購物行為均為自主管理,且運用狀況穩定,關 係人康文良即聲請人之夫,表示賴怡君現已無消費、金錢、 財務等風險,且有家庭意識、夫妻共商及正確消費購物習慣 ,徐麗燕及康文良均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綜上,聲請人賴怡 君及其他關係人等親屬互動關係正常、融洽,且具有家庭支 持系統,身心狀況穩定,並定期醫療追蹤。 五、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 聲請人賴怡君之心神狀況,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可自行 處理其法律行為,認其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之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21-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高人偼 關 係 人 高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人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秀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身心 障礙,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高秀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高秀珠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目前的 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在記憶方面、要求速度的 分測驗表現不佳,速度偏慢而需要過去知識累積及生活運用 能力則明顯不足同齡表現。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 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 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相對人在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 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 些能力的不足可能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 適應及判斷能力,因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 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 行決策。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 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監宣-145-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風○羚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風○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中度,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金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 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又因相對人父 母、配偶均已歿,其子亦為身心障礙者,無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又相對人之大姑甲○○非扶養義務人,具狀陳明無意願擔 任輔助人,難期待其能適任輔助人,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適 任為輔助人,是依法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 查表。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9日府社障字第1130172109號函、相對人 大姑甲○○陳報狀。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證據資料,可認定 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 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7

MLDV-113-監宣-122-20241007-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吳秀貞 相 對 人 謝欣怡 關 係 人 謝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欣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運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謝運興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謝運興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影響而致功能較差,後續發現有幻聽、幻覺、自言自 語及在社區罵人等行為,但相對人不願就醫。語言理解能力 及操作性智能表現落差大,相對人在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 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些能力的不足可能 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適應及判斷能力。 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 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因 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 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在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 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輔宣-11-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珍 相 對 人 胡○英 關 係 人 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胡○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珍為相對人胡○英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孫胡 ○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不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不知 道日期、生日、家中電話號碼、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 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 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胡○宗、謝○泓、徐○翌、徐○婷及陳○如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 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失 智,認知功能不佳,無思考與判斷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長期照顧相對人,依情況安排與 陪同相對人就醫,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監護人, 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形;關係人胡○祥身心狀況良好 ,大學畢業具一定智識,與相對人關係正向互動佳,經其 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 前開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07

MLDV-113-監宣-117-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欽敏 相 對 人 邱陳菊蘭 關 係 人 邱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陳菊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欽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明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6月1日,因帕金森氏症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邱明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監宣-2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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