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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9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黃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醉島森林酒吧,飲用啤酒6瓶,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68-20250313-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田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田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TDM-114-原交訴-2-20250313-2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TDM-113-侵訴-17-20250313-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源與告訴人乙○○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尚知坦認犯行,顯見其悔悟之意,復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 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基於保護告訴人及督促被告日後能守法慎 行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1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 禁止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許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源為乙○○之親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清源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持用菜刀2把作勢攻擊乙○○, 並出言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忠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情,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簡-72-202503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財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懸掛上路,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3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3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 5至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鄭財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0弄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財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42F02151X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因停駛逾期,致遭臺 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詎鄭財平竟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 臺東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 人指示偽造DP-4116號車牌2面並購買之(下稱本案車牌), 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5時36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東46縣道4.5公里處,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財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 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簡-76-20250313-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 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 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又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錄影畫面,均足證被害人林君美遭侮辱後,隨即離開,並無 任何人制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先制止未果」要件,故本件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 語。然查: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 附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出言辱罵在場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當 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等情,而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2.部分),是聲請人僅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有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 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 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TDM-114-聲再-4-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曾寶鳳 陳進來 被 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陳述報告書狀1紙在卷可佐,又本院刑事114年度易字第15號 案件於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是雖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 6號分案於114年1月24日,然應認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係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07

TTDM-114-附民-16-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麗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應 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4-202503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前揭執行 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至3宣告併科罰金暨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部 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43號裁定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至同年月2日 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1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555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114年1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號 編號1至3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06

TTDM-114-聲-121-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佑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 訴狀內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 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TDM-112-原金訴-5-20250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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