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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育如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余 家寶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前有竊盜 案件,及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 後以新臺幣4,0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頁),是就其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5時5分至同日15時15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89元 )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黃少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商店負責人余家寶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如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寶、黃少群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審 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7-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再懸掛 在該車車體」,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初某日,懸掛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欄一第10行、同欄二 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葉啟煇」,均應更 正為「葉啓煇」;證據部分應增列「新竹市警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函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之原車牌 因酒駕而遭註銷,竟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致生 損害予他人,且影響公務機關對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劉冠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6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上開車牌車主葉 啟煇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5月3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中正路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啟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啟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 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車牌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MLDM-113-苗簡-11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告訴人欄「粘 美淇」之記載更正為「粘渼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蘇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一 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孟詮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免 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經其供承在案,可知被告 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4萬元之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孟 詮(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後,蘇伯裕遂於民國1 12年9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孟詮使用。嗣林孟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詒、羅翊僑、蔡昕汝、尤詩皓、王玫媗、余罡龍、 賴惠玲、蔡秀菊、林碧盈、林淑娟、王嘉鴻、柳儀樺、何彥 儀、謝智弘、蔡佩琪、洪嘉豐、朱慶祥、陳冠名、邱凱茵、 陳湘瑜、施惠嘉、郭豪豐、黃子綾、楊山田、謝昇達、鄭沛 綾、陳奕瑛、王聰哲、粘渼淇、黃懿慧、林孟錡、林佳慧、 劉彥廷、趙佳芹、陳益聰、黃馨葳、黃凱逢、陳致豪、陳禹 雰、陳昱佑、何雲聖、王穩媛、李彗綺、吳以婷、陳妗貞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6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與林孟詮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無需再償還欠款4萬元。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6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孟詮,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雯詒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雯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翊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汝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昕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尤詩皓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詩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媗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玫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余罡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罡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惠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秀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碧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嘉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柳儀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柳儀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彥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弘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智弘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珮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豐(原名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嘉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交易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慶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冠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邱凱茵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凱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瑜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合約書及LINE暱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湘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1.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嘉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惠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郭豪豐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豪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子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山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昇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沛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奕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1.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聰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1.證人即告訴人粘美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粘美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1 1.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懿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錡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孟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4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5 1.證人即告訴人趙佳芹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佳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6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彥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7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益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8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9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凱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0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致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1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3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雲聖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契約書、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雲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4 1.證人即告訴人王穩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穩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彗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6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以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7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妗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8 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6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雯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雯詒佯稱:可進入「My Coin」及「CRYPTO」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羅翊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翊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昕汝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昕汝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元 4 尤詩皓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尤詩皓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王玫媗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玫媗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6 余罡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罡龍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平台投資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賴惠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賴惠玲佯稱:可透過網址「albbyhj78.xyz/us」買賣優惠券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8 蔡秀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秀菊佯稱:可進入提供之「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碧盈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碧盈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0 林淑娟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淑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 王嘉鴻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向王嘉鴻佯稱:可註冊商城(網址tw73.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2 柳儀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柳儀樺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交易所投資,依交易所提供之價差交易方案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何彥儀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彥儀佯稱:可進入提供之「蝦皮搶單」網頁搶單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4 謝智弘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智弘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蔡佩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佩琪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所(網址http://mycoinpsf77on.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16 洪嘉豐(原名陳茂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嘉豐佯稱:可販售「大老爺遊戲破解程式」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朱慶祥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朱慶祥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網址Mycoinpsf55w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8 陳冠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冠名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邱凱茵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凱茵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 陳湘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湘瑜佯稱:可加入代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1 施惠嘉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施惠嘉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頁(網址http://bstbtccmax.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2 郭豪豐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豪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3 黃子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子綾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4 楊山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山田佯稱:可註冊蝦皮網站(網址tw65.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 謝昇達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昇達佯稱:可進入「Trade 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會報名牌讓其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6 鄭沛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沛綾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7 陳奕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奕瑛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伊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8 王聰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聰哲佯稱:可註冊ZALORA購物網站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9 粘美淇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粘美淇佯稱:可註冊「Bitex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0 黃懿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懿慧佯稱:可進入網站(網址bstmaxeth.com)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1 林孟錡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孟錡佯稱:可進入「trade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2 林佳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佳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Instabank」註冊會員,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3 劉彥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彥廷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4 趙佳芹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佳芹佯稱:可進入「新東方金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5 陳彥宇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彥宇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6 陳益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益聰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4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7 黃馨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馨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mycoinpsf77on.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8 黃凱逢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凱逢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bstusdtmax.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9 陳致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致豪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0 趙禹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禹雰佯稱:可進入提供之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只要有人下單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1 陳昱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昱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HFM PAM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2 何雲聖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雲聖佯稱:可進入提供之「My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43 王穩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穩媛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4 李慧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李慧綺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皇冠娛樂城」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5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5 吳以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以婷佯稱:可進入「Cryp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6 陳妗貞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妗貞佯稱:可進入「買貝商城」平台註冊會員購買貨物,只要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MLDM-113-金訴-305-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丙○○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丙○○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甲○○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甲○○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國華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國華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田有耕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田有耕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368-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溫博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道路由 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道路2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管崇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苗、鄭珮妤)、 陳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外籍勞 工即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停等紅燈,因而自 後撞擊上開5020-ZA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遭撞擊後復 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春苗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氣胸、腰薦椎及骨盆 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7日21時2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吳春苗 之配偶趙景輝訴請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告訴人 趙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濱豪、林小領、奧莉亞、提 亞拉、陸美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 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相卷第187 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另增列「被告溫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之汽 車與管崇智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時與管崇智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 3、17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吳春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趙景輝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及告訴人趙景輝曾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管崇智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肺挫傷等 傷害;鄭珮妤則受有創傷性大腦血管損傷併左側偏癱、胸壁 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4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 顱內頸動脈狹窄、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鄭琦樺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鄭琦樺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翁叔吟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乙○○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甲○○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43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5列所載「手腳不顫抖」,更正為「手腳部顫抖」,並 於同欄第17列所載「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濃度大 於100ng/mL)」,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思翰於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數次因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本案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或施用毒品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 或施用毒品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毒 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刑責,是 被告對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 飲用酒類並施用愷他命後,在其反應及感覺能力嚴重受影響 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 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家中尚 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MLDM-113-交易-338-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並無販售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51分 許,透過IG軟體與黃昱瑋聯繫,佯稱欲販售機車,雙方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出售價格,致黃昱瑋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先行轉帳5,000元至甲○○ 指定之劉亞芃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即拒不依約托運機車至黃昱瑋指定之處所,且指示不知情之 劉亞芃接續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經黃昱瑋要求甲○○返還上開款項亦遭拖延不還,始知受騙 。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 觀事實經過,則檢察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指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機會,是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而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記載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本院就此部分已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劉亞芃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利用劉亞芃就告訴人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 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 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少連偵緝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 ,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苗簡-800-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一空」後應補充「(謝淑華 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544元未及轉出)」;犯 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彭寶珍訴由」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之「及刑法……幫助洗錢等」應予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彭寶珍、」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立安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曾自白洗 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已明知 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 正犯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部分贅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事實欄第6至7行僅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蔡慶彬、陳穎祺、謝淑 華、蕭如芳、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王美鳳、彭寶珍犯一 般洗錢罪(不含告訴人蕭如芳)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對告訴人蔡慶彬、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彭寶珍幫助 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蔡慶彬、被害人彭寶 珍部分)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之1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謝淑華匯 入款項中未及轉出之2,544元(匯入1,107,559元-轉出1,105 ,01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1 頁),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被 告非實際轉出或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雯芳、 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2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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