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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蔡和霖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程 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負擔新 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以 新臺幣34,53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 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聘僱之保全公司落實執行責任;被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為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維護 ,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明知該大樓 斜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 惟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怠於監督受僱人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原 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該日 大雨致車道濕滑,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前開疏失,致原 告騎乘腳踏車滑倒,受有右側頭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眼窩 骨、眉骨、顴骨骨折、雙膝、右肩膀擦傷、眼球受傷等傷害 。原告不慎摔倒後,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當晚值班人員疏於執 行業務,未注意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畫面,未立即主動處理 ,直至3分鐘後,始有住戶車輛經過協助原告送醫。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35元、親屬看護費225,000 元,又因長期治療傷勢,忍受身體疼痛,生活自理不便,依 靠家人輔助生活,心理備受煎熬,苦痛不可言諭,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 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宇成森之邸大樓領有建築執照,坡 道符合建法規,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下雨,地下停車場車道濕 滑,原告車速稍快,在過彎時摔倒;事後管理委員開會討論 ,為避免再次發生意外傷害,雖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 警示標語,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就原告受傷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惟同意給付原告醫費藥34,535元。 ㈡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與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行開 啓地下車道柵欄後通行,保全人員未在車道旁駐守,原告應 注意車道斜坡、濕滑狀況及車速;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正在櫃 台處理住戶領取掛號信件,未即時看到原告摔倒,但保全人 員是否即時前去救助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受被 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委託從事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滑倒,造成身體受傷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未監督受僱人即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監看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 ,致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 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情為辯,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即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有設置警告標語之作為義務,及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值班人員未即時主動處理,與原告受傷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宇成森之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 12年四月第五次會議資料、宇成森之邸地下室B1事故報告為 證(補卷第28-33頁),惟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 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雖負有維護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之職務,然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受報酬 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其所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而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室車道斜 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為兩 造所不爭執,宇成森之邸大樓既領有建築執照,足認地下室 車道斜坡坡度安全無虞,難認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何疏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在地下室設置 「減速慢行,請開大燈」警告標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原告行經該坡道時,因下雨濕滑,理應注意謹慎小心行車 ,然其疏未注意而自行摔倒,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不應負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由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警示 標語,提醒住戶行經該處減速慢行,以免發生相同事故之作 為,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疏未設置警告標 語以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原告騎腳踏車行經 地下室車道,因下雨車道濕滑,不慎摔倒造成身體受傷,業 如前述,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在原告受傷後,雖未立時發現前 去協助原告,然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不會發生原告不會受傷之結果,亦即被告銘正保全公 司於原告騎車摔倒受傷後未予立即處理,與原告騎車摔倒受 傷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在事故報告事件之經過欄載明值班人員未注意地下室車 道監視畫面,第一時間未主動處理作為,在檢討改善欄載明 懲處值班人員等情,係基於內部人員管理所為處置,尚不能 據以推認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應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 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應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惟 其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34,535元(本院卷第 3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34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 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宇成森 之邸管委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 會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3-訴-1399-2024101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孟士珉律師即張祐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祐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祐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祐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祐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銓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2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裁定, 選任為張祐銓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張祐銓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祐銓於113年6月20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祐銓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8

TNDV-113-司家催-132-2024101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田雅文律師辭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孟士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田雅文律師雖與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兩造及親屬並無 利害關係,然該案聲請人廖子萱之訴訟代理人蘇榕芝律師( 法扶律師),與聲請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合署律師,故聲請人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執行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業務。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122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田雅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惟聲請人田雅文律師業已具狀敘明依修正後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欠缺程序 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孟士珉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 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5

TNDV-113-家聲-1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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