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蔡和霖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程
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負擔新
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以
新臺幣34,53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
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聘僱之保全公司落實執行責任;被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為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維護
,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明知該大樓
斜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
惟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怠於監督受僱人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原
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該日
大雨致車道濕滑,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前開疏失,致原
告騎乘腳踏車滑倒,受有右側頭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眼窩
骨、眉骨、顴骨骨折、雙膝、右肩膀擦傷、眼球受傷等傷害
。原告不慎摔倒後,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當晚值班人員疏於執
行業務,未注意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畫面,未立即主動處理
,直至3分鐘後,始有住戶車輛經過協助原告送醫。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35元、親屬看護費225,000
元,又因長期治療傷勢,忍受身體疼痛,生活自理不便,依
靠家人輔助生活,心理備受煎熬,苦痛不可言諭,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
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宇成森之邸大樓領有建築執照,坡
道符合建法規,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下雨,地下停車場車道濕
滑,原告車速稍快,在過彎時摔倒;事後管理委員開會討論
,為避免再次發生意外傷害,雖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
警示標語,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就原告受傷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惟同意給付原告醫費藥34,535元。
㈡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與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行開
啓地下車道柵欄後通行,保全人員未在車道旁駐守,原告應
注意車道斜坡、濕滑狀況及車速;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正在櫃
台處理住戶領取掛號信件,未即時看到原告摔倒,但保全人
員是否即時前去救助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受被
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委託從事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滑倒,造成身體受傷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未監督受僱人即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監看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
,致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
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情為辯,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即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有設置警告標語之作為義務,及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值班人員未即時主動處理,與原告受傷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宇成森之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
12年四月第五次會議資料、宇成森之邸地下室B1事故報告為
證(補卷第28-33頁),惟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
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雖負有維護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之職務,然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受報酬
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其所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而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室車道斜
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為兩
造所不爭執,宇成森之邸大樓既領有建築執照,足認地下室
車道斜坡坡度安全無虞,難認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何疏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在地下室設置
「減速慢行,請開大燈」警告標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原告行經該坡道時,因下雨濕滑,理應注意謹慎小心行車
,然其疏未注意而自行摔倒,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不應負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由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警示
標語,提醒住戶行經該處減速慢行,以免發生相同事故之作
為,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疏未設置警告標
語以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原告騎腳踏車行經
地下室車道,因下雨車道濕滑,不慎摔倒造成身體受傷,業
如前述,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在原告受傷後,雖未立時發現前
去協助原告,然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不會發生原告不會受傷之結果,亦即被告銘正保全公
司於原告騎車摔倒受傷後未予立即處理,與原告騎車摔倒受
傷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在事故報告事件之經過欄載明值班人員未注意地下室車
道監視畫面,第一時間未主動處理作為,在檢討改善欄載明
懲處值班人員等情,係基於內部人員管理所為處置,尚不能
據以推認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應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
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應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惟
其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34,535元(本院卷第
3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34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
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宇成森
之邸管委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
會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139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