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PTDM-113-簡上-10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