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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綵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其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 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 測研究中心)主任;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 導學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 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陳明正、張綵宸2人於105年10月4日 至108年2月10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 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陳明正、張綵 宸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 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張綵宸則負責相關 行政事務。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 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 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 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 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 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 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 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 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 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 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 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 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 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 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 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 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 、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 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 承作,並指示該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 ,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 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 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 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一所示 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5座(起訴書誤載為93座)之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如附表一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 ,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 檢測之正確性。  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 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 內橋梁共88座(起訴書誤載為89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 如附表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 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 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 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 確性。  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 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 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 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 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 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 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 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 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67座(起訴書誤載為78座)、五結鄉 境內橋梁共65座(起訴書誤載為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 58座(起訴書誤載為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5座(起 訴書誤載為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7座(起訴書誤載 為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 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 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 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㈣嗣陳明正、張綵宸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 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 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綵宸、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 、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陳明正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 正、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 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綵宸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綵宸及其辯 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87頁、 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11, 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 案,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現場檢測人員行政事務之分配係由 被告張綵宸所為,伊僅就檢測結果為事後審查,對於現場檢 測人員如何登載檢測人員及上傳等節並不知情,且檢測人員 名稱為何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重點, 致伊未及注意,況伊縱將現場檢測事宜委由張正利等人實施 ,然伊事後亦為實質檢測評估及維修工法之建議,而作成期 中及期末報告,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張綵宸辯稱:伊雖名列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 託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然伊並未負責該服務案任何工程事 項,相關工程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明正處理,伊僅負責健行科 大與萬喬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流程、學校系統資料之鍵 入、萬喬豐公司加油單據、零用金之申請等庶務之處理,以 及被告陳明正所交辦之其他事物等,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 登載並上傳系統等節均係被告陳明正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 可能知悉,故伊與被告陳明正間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鄭啟志(偵卷㈠第56至59頁)、   盧志晃(偵卷㈠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人黃意翔(他卷㈢ 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林彥廷(他卷㈢第 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40 至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姚朝榮(他卷㈢第78至79 頁;本院卷㈡第7至18頁)、陳永翰(他卷㈢第98至100頁;本 院卷㈡第18至26頁)、吳家崴(他卷㈢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 第356至36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裕紘(本院卷 ㈡第345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萬喬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㈠第159至176頁)、宜 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 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26至31頁)、宜蘭縣 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 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134至152頁)、 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 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偵卷㈠第63至79頁)、 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 000034號函(偵卷㈠第32頁)、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 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偵卷㈠第32頁背面)、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 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偵卷㈠第35至5 3頁)、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 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 偵卷㈠第108至132頁)、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 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 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33至34頁)、證人黃意翔提 出之合約書(稿)(他卷㈢第131至139頁)、二代橋梁管理系 統-系統查核基準(他卷㈢第140至146頁)、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檢測作業通知(偵卷㈠第181頁)、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 約書(他卷㈢第103至120頁)、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86至91 頁)、張正利(他卷㈢第20至27頁)、姚朝榮(他卷㈢第65至 66頁)、陳永翰(他卷㈢第69至70頁)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 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 中報告(附件一)」: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 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 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 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 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光碟電子檔、另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3、4、5內節錄 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壯圍鄉、南澳鄉、羅東鎮、蘇澳 鎮內所檢測橋梁之橋梁定期檢測表;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 、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 、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附件一)」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 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 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 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 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 1冊(光碟電子檔、期末報告所附橋梁定期檢測表與期中報告 相同;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 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偵卷㈡第140至141頁)、 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 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 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共265筆)(偵卷㈡第17 0至179頁)、選取其中28筆之檢測路徑清單截圖(偵卷㈡第1 80至207頁)、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2022 年8月12日列印)(偵卷㈡第208至214頁)、萬喬豐公司107 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附件一)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 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偵卷㈡第219至224頁)、宜蘭縣政府113 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 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 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㈡第333頁及 卷外另編成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意翔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參加橋樑檢測工作是因為 被告陳明正等人人手不足,被告陳明正問伊能否來幫忙, 後來伊就同意了,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告 訴伊需要橋樑檢測資格,但是檢測員名字渠等有規定要選 哪些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選的人應該都是萬喬豐公司 裡面的人,伊印象中都是選陳明正或吳家崴,伊在檢測現 場沒有遇到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在行前會 議有講話指示我們到現場做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張綵宸 有無說話,但伊原本簽約的萬喬豐公司對口是被告張綵宸 ,後來重新議價,趕著去現場施作,就只有用口頭約定等 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有參加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伊與林彥廷、李政輝一 起做三星鄉橋樑檢測部分,承作的價格是30萬元,行前會 議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主要講估做項目及勞安相關議題 ,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規定伊要選擇哪些人, 這個案子除被告陳明正有指示伊,被告張綵宸也有指示伊 等語(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   ⒉證人林彥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與黃意翔、李政輝負責 三星鄉橋樑檢測工作,因為檢測系統是即時連線、即時上 傳,但是伊等沒有帳號,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用渠等 之帳號登入,提供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 基準也是要用渠等之帳號,所以伊等都用渠等之帳號登入 ,登入系統後要輸入檢測員名字,被告陳明正等人給伊等 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有說要輸入上面的 名字,隨便伊怎麼輸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與伊 等一起去現場檢測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行前會議的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其中一人,因為時間太久伊沒印象是誰了,現場教 學的則是萬喬豐公司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   ⒊證人張正利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綵宸是姊弟關係 ,因為被告張綵宸有看媽媽的時候與伊聊天,問伊要不要 做橋樑檢測工作,被告張綵宸說因為有接到宜蘭橋樑檢測 的標案,所以要找伊做橋樑檢測的打工,伊有與萬喬豐公 司簽勞務契約,費用是一個清單,告訴伊檢測哪些橋樑, 是一次後付付款給伊,伊與姚朝龍一起檢測礁溪的橋樑, 行前會議的時候有說檢測人員要登載誰,伊都是選被告張 綵宸,這是當時行前會議說的,誰講得伊忘記了,但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當時都有在場,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其中一人叫伊用被告張綵宸名義登入,伊與姚朝龍都沒 有檢測員資格等語(他卷㈢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年間伊在英穩達公司上班,專業是修理生 產設備、太陽能設備,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立勞務契約, 由伊實施橋樑檢測工作,學校行前會議進行說明、講解的 人是被告陳明正,學校行前會議現場有看到被告張綵宸, 伊橋樑檢測拍照的資料都傳給萬喬豐公司,也用USB交給 被告張綵宸,因為不知道拍攝角度行不行,所以會多拍幾 張並存入USB給被告張綵宸,後續萬喬豐公司就會匯款給 伊,行前會議時講檢測名字下拉式的選單都可以選是被告 陳明正講的,伊私底下有問伊姊姊被告張綵宸,被告張綵 宸說可以用被告張綵宸的名字登入等語(本院卷㈠第402至 411頁)。   ⒋證人姚朝榮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礁溪鄉的橋 樑檢測工作,因為當時英穩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的同 事張正利跟伊說有橋樑檢測打工機會,是張正利姊姊即被 告張綵宸介紹的,當時有開行前會議,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及有經驗的前輩都有講解,現場檢測是伊與張正利一組 、陳紹睿與徐仁炫一組、陳星達與古志翔一組,現場檢測 時要選檢測員,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二選一,這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在行前會議講解時就說要選渠等等語( 他卷㈢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測員都是登錄被告張綵宸,是因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的等情,是伊憑當時印象說的,伊現 在不記得了,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去過伊等橋樑檢 測的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⒌證人陳永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萬喬豐公司 的宜蘭橋樑檢測案,伊做的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 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的橋樑檢測,當時有在健行科技 大學開行前會議,主持會議的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找伊等來做橋樑 檢測,伊實施檢測時係選擇吳家崴為檢測員,放的照片也 是被告張綵宸給的吳家崴的照片,因為被告張綵宸要求照 片要換成渠等團隊的人的照片,這個案子計畫主持人是被 告陳明正,但是主導人是被告張綵宸,聯絡窗口也是被告 張綵宸(他卷㈢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橋樑檢測資格,伊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 ,範圍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 澳鄉等6個鄉鎮,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書面契約,簽約時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在場,是被告陳明正找伊來做的, 當時行前會議是被告張綵宸主持的,被告張綵宸有上台說 話,被告陳明正有沒有說話伊沒有印象,實施檢測時照片 要更換,檢測人員部分是直接萬喬豐公司提供的名字,伊 雖然可以登載自己的名字,但是仍然依照渠等的要求登入 渠等選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⒍證人吳家崴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有受過15小時的橋樑檢測 訓練,伊於107年間有做宜蘭、員山、大同的橋樑檢測, 被告陳明正是橋樑檢測標案的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安 排橋樑檢測人員及地點,當時有辦過一次行前會議,參加 人員有外包廠商及底下員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有說 明如何檢測的事情,伊記得外包商有陳永翰、張正利、黃 意翔,行前會議之前被告張綵宸就跟外包廠商說好各自負 責的區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說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找 來外包廠商,當時因為要做工作證,所以伊有把照片給被 告張綵宸,伊不知道照片被陳永翰用到檢測表上面,之前 陳永翰有跟伊提到被告張綵宸有給陳永翰伊的照片等語( 他卷㈢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 萬喬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境內橋樑檢測案,伊算是該案的 專案管理人,伊有參加該案的行前說明及現場教學,行前 說明參加人員伊認識的有陳永翰、黃意翔及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是伊在健行科技大學及萬 喬豐公司的老闆,陳永翰實施橋樑檢測的資料用的都是伊 的照片,陳永翰不是服務建議書上的人,因為一定要有一 個萬喬豐公司的人來擔任檢測員,所以才用了他的照片, 至於是誰決定的,應該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但實際上 是誰伊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在健行科技大學 行前說明會時布達的,至於檢測人員選擇部分,被告張綵 宸是供張正利選擇,被告陳明正是供黃意翔選擇,伊是供 陳永翰選擇,這是行前說明會伊簡報完後被告張綵宸講的 ,行前會議是由被告張綵宸主持,被告陳明正列席,外包 給陳永翰、黃意翔、張正利等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 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7至367頁)。   ⒎證人黃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綵宸是伊母親 ,伊有參加過萬喬豐公司宜蘭橋樑檢測案的行前會議,當 時進行相關教學的是被告陳明正及吳家崴,被告張綵宸在 行前說明會有在場,但是沒有從事任何教學或訓練,被告 張綵宸係對檢測區域分配進行說明,伊本人沒有參加過礁 溪鄉的橋樑檢測等語(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間並無怨隙,且其中證人張正利、黃裕紘與被告 張綵宸間更有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不利證述之餘地,再佐以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於案發時分別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復分別 為萬喬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 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渠等對於非在系統檢 測人員選單內之現場實施檢測人員應該如何選擇登載檢測人 員,以資遂行橋樑檢測工作系統資料建立及傳送,洵難諉為 不知,況參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何覓得上 開不具橋樑檢測資格之人員協助實施橋樑檢測,如何分配橋 樑檢測區域,要求如何選擇系統檢測人員等情,已然證述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俱有涉略等情明確,足徵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因該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始由被告陳明正邀請黃意翔 、陳永翰,另由被告張綵宸邀請張正利協助實施橋樑檢測, 並指示現場實施檢測之前揭人員於登入橋樑檢測系統登載檢 測人員時,應選擇系統上足供選擇之「陳明正」、「張綵宸 」、「黃裕紘」、「吳家崴」等萬喬豐公司人員,並於橋樑 檢測實施完畢後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上傳系統而行使 之,復接續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 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 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猶執 前詞置辯,尚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張綵宸雖提出行前會議照片4張(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 ),用供證明被告張綵宸並未參與行前會議一節,然參以被 告陳明正供稱:伊為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為計畫副主持 人,如伊在場,被告張綵宸就應該在場,伊印象中伊與被告 張綵宸都有參加行前會議,伊無法確認被告張綵宸提出的照 片是否為本案照片,因為伊等在全國承包了很多案件等語( 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上開證人所指 該案行前會議照片,已非無疑,況被告張綵宸所辯伊並未參 與該案行前會議一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尤以證 人張正利、黃裕紘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綵宸 於行前會議確有在場等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綵宸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利用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 、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陳 永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 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 ,及渠等徒因取得標案後橋樑檢測人力不足,率以前揭方式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 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 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目前均稱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均為土木學博士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橋樑檢測電磁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俱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保存,而非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 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被告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107年 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 ;被告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均係萬喬豐 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 合作計畫,故被告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 豐公司業務,由被告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 ,被告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 19日,以總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 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被告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 作事宜,被告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 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 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 ,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 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 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 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 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 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 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 、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 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 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 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 、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 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將宜蘭縣三 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 不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 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 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 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 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 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將所檢測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3座 之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陳明正」,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 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 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 、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 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 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將所 檢測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9座,其中58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張綵宸」,另31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則點選輸入「 黃裕紘」,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㈢將宜 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 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 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 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 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 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6 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7座、蘇 澳鎮境內橋梁共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 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 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 崴」之自拍頭像照片,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 實。嗣被告2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 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 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且致宜蘭縣政府 陷於錯誤,先後按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 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 契約總價40%、全案驗收通過後支付餘款與萬喬豐公司,使 萬喬豐公司獲有約8,238,473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1 1,245,000元《契約總價》*559《分包橋梁總數》/763《宜蘭縣轄 內所有橋梁總數》=8,238,473元)。復於108年10月1日,宜 蘭縣蘇澳鎮境內南方澳跨港大橋發生橋體斷裂坍塌事件,經 宜蘭縣政府清查「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承攬狀 況,始發現萬喬豐公司執行橋梁檢測之檢測人員,部分與工 作計畫書提報核定名單不符,且有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與檢測員不符情事,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 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 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 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 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 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 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 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 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 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 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 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 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 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 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係認被告 2人於履約之際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始生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之情形有間,已非屬「 締約詐欺」,亦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 依契約應盡之義務之情形不符,而非屬「不純正履約詐欺」 。至被告2人雖接續為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然則,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橋樑檢測情形均已作成期中、 期末報告,且被告陳明正供稱其事後對於檢測人員上傳之資 料均為事後審查,審查無誤及修正後方作成期中、期末報告 等語,又上開證人亦證稱檢測資料上傳後由被告陳明正審查 修正等情,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使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俱未為事後審查,則被告2人雖未 以具有橋樑檢測資格之檢測人員現場實施橋樑檢測,然被告 陳明正既為計畫主持人,且本身具有橋樑檢測資格,則其事 後既已為書面審查,自與全然置橋樑檢測之契約義務於不顧 之情形有別,其對待給付雖未符債之本旨,然尚難謂顯不相 當,循此能否單憑被告2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遽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純正 的履約詐欺」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為萬喬豐 公司履行契約義務,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復乏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難徒以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宜蘭縣政府為詐欺 取財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 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附表一:三星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888 2018/5/12 2018/5/12 17: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陳柏光 9718 歪仔歪橋 三星 7時59分 2 26886 2018/5/12 2018/5/12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1 大洲二號橋 三星 22分 3 26887 2018/5/12 2018/5/12 09: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4 大洲三號橋 三星 45分 4 26883 2018/5/11 2018/5/23 15: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8 大洲橋 三星 4時12分 5 26880 2018/5/11 2018/5/11 11: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3 農義橋 三星 5時12分 6 26879 2018/5/11 2018/5/11 10: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1 大義1號橋B 三星 1時23分 7 26881 2018/5/11 2018/5/11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7 尾塹橋 三星 2時54分 8 26828 2018/5/10 2018/5/10 10: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4 石頭城橋 三星 42分 9 26832 2018/5/10 2018/5/10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13 健義橋 三星 46分 10 26835 2018/5/10 2018/5/10 13: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8 十九結橋 三星 33分 11 26822 2018/5/10 2018/5/10 09: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4 石頭城一號橋 三星 46分 12 26878 2018/5/10 2018/5/10 17: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8 義隱橋(原嘉冬) 三星 42分 13 26844 2018/5/10 2018/5/10 14:5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23 田心橋 三星 1時11分 14 26848 2018/5/10 2018/5/10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6 健隱橋 三星 1時44分 15 25606 2018/5/2 2018/5/2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9 大坑整流4號橋 三星 49分 16 25612 2018/5/2 2018/5/2 14: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6 無名橋(N75-266) 三星 18分 17 25647 2018/5/2 2018/5/2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7271 義隱橋 三星 1時13分 18 25608 2018/5/2 2018/5/2 11:5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1749 行健橋 三星 1時1分 19 25609 2018/5/2 2018/5/2 14: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268 義隱3號橋 三星 38分 20 25598 2018/5/1 2018/5/1 14: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1 大坑6號橋 三星 46分 21 25594 2018/5/1 2018/5/1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9 大坑整流2號橋 三星 49分 22 25597 2018/5/1 2018/5/1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98 大坑整流1號橋 三星 2時26分 23 25600 2018/5/1 2018/5/1 15: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0 無名橋(N4-266) 三星 18分 24 25596 2018/5/1 2018/5/1 10: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5 大坑整流3號橋 三星 37分 25 25603 2018/5/1 2018/5/1 17: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2 大坑五號橋(原大坑整流5號橋) 三星 52分 26 25599 2018/5/1 2018/5/1 15: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2 大坑2號橋 三星 20分 27 25602 2018/5/1 2018/5/1 16: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4 浮洲橋 三星 31分 28 25592 2018/4/30 2018/4/30 16: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4 無名橋(N55-266) 三星 14分 29 25589 2018/4/30 2018/4/30 14: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8 無名橋(N70-266) 三星 25分 30 25593 2018/4/30 2018/4/30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7 無名橋(N56-266) 三星 24分 31 25586 2018/4/30 2018/4/30 10: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3 無名橋(N52-266) 三星 21分 32 25568 2018/4/30 2018/4/30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5 無名橋(N42-266) 三星 39分 33 25587 2018/4/30 2018/4/30 11: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9 無名橋(N66-266) 三星 32分 34 25588 2018/4/30 2018/4/30 11: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4 無名橋(N67-266) 三星 24分 35 25590 2018/4/30 2018/4/30 15: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599 無名橋(N53-266) 三星 17分 36 25585 2018/4/30 2018/4/30 09: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7 無名橋(N47-266) 三星 36分 37 25591 2018/4/30 2018/4/30 16: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44 分洪橋(大洲拱橋) 三星 59分 38 25472 2018/4/25 2018/4/25 09: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5 無名橋(N30-266) 三星 1時9分 39 25475 2018/4/25 2018/4/25 12: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9 義尚橋 三星 37分 40 25481 2018/4/25 2018/4/25 17: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63 無名橋(N43-266) 三星 20分 41 25473 2018/4/25 2018/4/25 10:2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1 無名橋(N33-266) 三星 41分 42 25480 2018/4/25 2018/4/25 16: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0 無名橋(N49-266) 三星 29分 43 25477 2018/4/25 2018/4/25 14: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9 無名橋(N36-266) 三星 21分 44 25474 2018/4/25 2018/4/25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8 無名橋(N32-266) 三星 42分 45 25478 2018/4/25 2018/4/25 15: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7 無名橋(N35-266) 三星 28分 46 25479 2018/4/25 2018/4/25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9 義部橋 三星 36分 47 25476 2018/4/25 2018/4/25 14: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26 大義1號橋A 三星 40分 48 25482 2018/4/25 2018/4/25 17: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2 中興二號橋 三星 33分 49 25130 2018/4/24 2018/4/24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37 虎尾寮仔橋 三星 39分 50 25131 2018/4/24 2018/4/24 10: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70 無名橋(N54-266) 三星 58分 51 25132 2018/4/24 2018/4/24 11: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0 無名橋(N51-266) 三星 48分 52 25128 2018/4/24 2018/4/24 08: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5 南北幹路六橋 三星 45分 53 25064 2018/4/23 2018/4/23 12: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9704 廣洲仔橋 三星 1時5分 54 25065 2018/4/23 2018/4/23 16: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68 二萬五橋 三星 1時19分 55 25063 2018/4/23 2018/4/23 11: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95 萬富一號橋 三星 1時21分 56 25066 2018/4/23 2018/4/23 17: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0 健富橋 三星 1時8分 57 25061 2018/4/23 2018/4/23 09: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9 無名橋(N23-266) 三星 18分 58 25062 2018/4/23 2018/4/23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6 八王圍橋 三星 21分 59 24917 2018/4/20 2018/4/20 15: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6 月眉一橋 三星 30分 60 24918 2018/4/20 2018/4/20 16:1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7 月眉二橋 三星 28分 61 24916 2018/4/20 2018/4/20 15: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0 人和橋 三星 46分 62 24912 2018/4/20 2018/4/20 09: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7 集慶橋 三星 1時3分 63 24915 2018/4/20 2018/4/20 14: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2 無名橋(N21-266) 三星 21分 64 24914 2018/4/20 2018/4/20 13: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89 安農橋 三星 2時28分 65 24913 2018/4/20 2018/4/20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99 月眉湖橋 三星 1時11分 66 24855 2018/4/19 2018/4/19 18:0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0 無名橋(N22-266) 三星 30分 67 24851 2018/4/19 2018/4/19 12:1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93 雙賢二號橋 三星 1時3分 68 24850 2018/4/19 2018/4/19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1 明星橋 三星 1時25分 69 24852 2018/4/19 2018/4/19 14: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9 雙義橋 三星 1時17分 70 24853 2018/4/19 2018/4/19 15: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1 雙義一號橋 三星 39分 71 24854 2018/4/19 2018/4/19 17: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6 柑仔坑橋 三星 1時49分 72 24789 2018/4/19 2018/4/19 08: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楊學明 16640 牛鬥三坑橋 三星 2時19分 73 24738 2018/4/18 2018/4/18 12: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25 大洲一號橋 三星 56分 74 24740 2018/4/18 2018/4/18 15:3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9 無名橋(N16-266) 三星 47分 75 24742 2018/4/18 2018/4/18 17:4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7 無名橋(N14-266) 三星 25分 76 24737 2018/4/18 2018/4/18 09: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5 無名橋(N60-266) 三星 53分 77 24741 2018/4/18 2018/4/18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4 無名橋(N18-266) 三星 36分 78 24739 2018/4/18 2018/4/18 14:2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0 無名橋(N15-266) 三星 56分 79 24637 2018/4/17 2018/4/17 17: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69 天送埤2號橋 三星 19分 80 24634 2018/4/17 2018/4/17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9 南湖三號橋 三星 52分 81 24636 2018/4/17 2018/4/17 17: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0 天送埤一號橋 三星 38分 82 24631 2018/4/17 2018/4/17 12:2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2 無名橋(N57-266) 三星 52分 83 24630 2018/4/17 2018/4/17 11: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3 一坑二號橋 三星 52分 84 24629 2018/4/17 2018/4/17 10:4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0 一坑一號橋 三星 1時26分 85 24736 2018/4/17 2018/4/18 17: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5 南湖二號橋(幸運橋) 三星 55分 86 24633 2018/4/17 2018/4/17 15: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5 下湖橋 三星 45分 87 24632 2018/4/17 2018/4/17 14:2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9 下湖二號橋 三星 3時38分 88 24635 2018/4/17 2018/4/17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05 南湖一號橋 三星 5時21分 89 24559 2018/4/16 2018/4/16 16: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602 無名橋(N2-266) 三星 38分 90 24560 2018/4/16 2018/4/16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34 無名橋(N8-266) 三星 20分 91 24561 2018/4/16 2018/4/16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56 無名橋(N31-266) 三星 28分 92 24558 2018/4/16 2018/4/16 14: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7 無名橋(N6-266) 三星 34分 93 24555 2018/4/16 2018/4/16 10: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8 南北幹路二橋 三星 1時30分 94 24557 2018/4/16 2018/4/16 14:0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08 無名橋(N34-266) 三星 39分 95 24556 2018/4/16 2018/4/16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40 無名橋(N45-266) 三星 1時2分 附表二:礁溪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557 2018/5/12 2018/5/12 11:30: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8852 林美橋 礁溪 57分 2 26558 2018/5/12 2018/5/12 12:1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8 大楓橋 礁溪 31分 3 26555 2018/5/12 2018/5/12 09:33: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62 三十九結橋 礁溪 20分 4 26554 2018/5/12 2018/5/12 09:43: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19968 七結橋 礁溪 1時54分 5 26556 2018/5/12 2018/5/12 10:3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73 水尾橋 礁溪 35分 6 25670 2018/4/28 2018/4/28 16:00: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40 文林橋 礁溪 24分 7 25416 2018/4/28 2018/4/28 06:3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55 無名橋(N86-262) 礁溪 35分 8 25424 2018/4/28 2018/4/28 13:18: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63 大塭橋 礁溪 11分 9 25668 2018/4/28 2018/4/28 14:33: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54 慈心橋 礁溪 30分 10 25671 2018/4/28 2018/4/28 16: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3 墘埤橋 礁溪 29分 11 25667 2018/4/28 2018/4/28 13:26: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4 無名橋(N94-262) 礁溪 11分 12 25663 2018/4/28 2018/4/28 10:07: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9 番割田橋 礁溪 49分 13 25420 2018/4/28 2018/4/28 09:30: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6 茅埔橋 礁溪 28分 14 25665 2018/4/28 2018/4/28 12:13: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7 雙玉橋 礁溪 19分 15 25669 2018/4/28 2018/4/28 15:06:5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2 仁愛橋 礁溪 27分 16 25666 2018/4/28 2018/4/28 13:18: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7 無名橋(N95-262) 礁溪 24分 17 25428 2018/4/28 2018/4/28 15:37: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88 無名橋(N132-262) 礁溪 21分 18 25423 2018/4/28 2018/4/28 11:26: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33 時潮橋 礁溪 1時14分 19 25425 2018/4/28 2018/4/28 13:33:04 健行科技大學 張綵宸 19167 三抱竹橋 礁溪 6分 20 25419 2018/4/28 2018/4/28 08:29: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07 無名橋(N88-262) 礁溪 21分 21 25427 2018/4/28 2018/4/28 14:28: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16 無名橋(N133-262) 礁溪 54分 22 25417 2018/4/28 2018/4/28 07:38: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36 五股二號橋 礁溪 43分 23 25418 2018/4/28 2018/4/28 07:42: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75 無名橋(N89-262) 礁溪 14分 24 25426 2018/4/28 2018/4/28 14:2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4 塭底大排九連水門橋 礁溪 43分 25 25659 2018/4/28 2018/4/28 07:59: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6 淇武蘭南北六路橋 礁溪 36分 26 25660 2018/4/28 2018/4/28 08:45: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02 民生一號橋 礁溪 18分 27 25661 2018/4/28 2018/4/28 09:11: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09 淇武蘭南北七路橋 礁溪 22分 28 25421 2018/4/28 2018/4/28 09:5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2 時福橋 礁溪 42分 29 25672 2018/4/28 2018/4/28 16:51: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25 蜂巢湖橋 礁溪 26分 30 25429 2018/4/28 2018/4/28 15:56: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7 朝陽橋 礁溪 17分 31 25415 2018/4/28 2018/4/28 05:5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1 無名橋(N87-262) 礁溪 24分 32 25662 2018/4/28 2018/4/28 09:27: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8 淇武蘭南北八路橋 礁溪 22分 33 25664 2018/4/28 2018/4/28 11:06: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8284 民權橋 礁溪 51分 34 25422 2018/4/28 2018/4/28 10:44: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1436 潮安橋(同無名橋(M1-262)) 礁溪 38分 35 25658 2018/4/28 2018/4/28 07:23: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611 踏踏橋 礁溪 18分 36 24625 2018/4/15 2018/4/15 09:4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9842 玉泉橋 礁溪 41分 37 26930 2018/4/15 2018/4/15 10:15:3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51 無名橋(N127-262) 礁溪 40分 38 24628 2018/4/15 2018/4/15 11:46: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13 二龍橋 礁溪 34分 39 24624 2018/4/15 2018/4/15 09:25: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0 砂港一號橋-262 礁溪 30分 40 24626 2018/4/15 2018/4/15 10:24: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49 無名橋(N83-262) 礁溪 52分 41 26934 2018/4/15 2018/4/15 06:57: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392 三民橋 礁溪 50分 42 26928 2018/4/15 2018/4/15 11:11: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95 無名橋(N124-262) 礁溪 19分 43 26933 2018/4/15 2018/4/15 08:22: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04 無名橋(N130-262) 礁溪 31分 44 26931 2018/4/15 2018/4/15 08:59: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28 柴圍橋 礁溪 54分 45 26795 2018/4/15 2018/4/15 11:18: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39 白鵝中排八橋 礁溪 30分 46 26932 2018/4/15 2018/4/15 08:56: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7 無名橋(N129-262) 礁溪 24分 47 26929 2018/4/15 2018/4/15 10:4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05 無名橋(N122-262) 礁溪 27分 48 24623 2018/4/15 2018/4/15 08:38: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2 玉龍二號橋 礁溪 30分 49 24627 2018/4/15 2018/4/15 11:29: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0 無名橋(N136-262) 礁溪 13分 50 24616 2018/4/14 2018/4/14 09:11: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97 瓦窯橋 礁溪 42分 51 24620 2018/4/14 2018/4/14 14:52: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黃裕紘 33747 二龍河橋(南下) 礁溪 1時42分 52 24621 2018/4/14 2018/4/14 16:2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34306 二龍河橋(北上) 礁溪 1時53分 53 26935 2018/4/14 2018/4/14 17:1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55 無名橋(N131-262) 礁溪 3時36分 54 24619 2018/4/14 2018/4/14 12:02: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0 釣鱉橋 礁溪 1時6分 55 24622 2018/4/14 2018/4/15 08:3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9421 玉龍橋 礁溪 7時46分 56 26937 2018/4/14 2018/4/14 14:28: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5 龍泉橋 礁溪 4時25分 57 26796 2018/4/14 2018/4/14 10:1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72 五峰橋 礁溪 1時29分 58 24617 2018/4/14 2018/4/14 10:24: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51 份尾橋 礁溪 21分 59 24618 2018/4/14 2018/4/14 10:48: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38 份尾二號橋 礁溪 42分 60 26936 2018/4/14 2018/4/14 17:06: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0 忠民橋 礁溪 2時13分 61 26963 2018/4/28 2018/4/28 15:55: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13 刺仔崙橋 礁溪 1時46分 62 26938 2018/4/28 2018/4/28 09:56: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陳柏光 19276 結龍橋 礁溪 1時52分 63 26940 2018/4/28 2018/4/28 08:35: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6 抵美橋 礁溪 44分 64 26959 2018/4/28 2018/4/28 11:4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18 雙崙橋 礁溪 57分 65 26962 2018/4/28 2018/4/28 14:05: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74 匏崙大坑橋 礁溪 22分 66 26964 2018/4/28 2018/4/28 17:01: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92 大礁溪橋 礁溪 1時24分 67 26965 2018/4/28 2018/4/28 17:27: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9 無名橋(N107-262) 礁溪 56分 68 26797 2018/4/28 2018/4/28 08: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87 光武橋 礁溪 1時38分 69 26939 2018/4/28 2018/4/28 09:20: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5 無名橋(N97-262) 礁溪 26分 70 26961 2018/4/28 2018/5/19 07:11:4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27394 無名橋(N106-262) 礁溪 32分 71 26960 2018/4/28 2018/4/28 12:4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31929 小礁溪一號橋(原無名橋(N103-262)) 礁溪 29分 72 26957 2018/4/15 2018/4/15 11:06: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58 無名橋(N99-262) 礁溪 27分 73 26958 2018/4/15 2018/4/15 11:46: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7 無名橋(N96-262) 礁溪 56分 74 26955 2018/4/15 2018/4/15 09:28: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8953 龍潭橋 礁溪 1時18分 75 26956 2018/4/15 2018/4/15 10: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5465 無名橋(N103-260) 礁溪 52分 76 26954 2018/4/15 2018/4/15 08:25: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3 無名橋(N108-262) 礁溪 16分 77 26952 2018/4/15 2018/4/15 07:1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23 無名橋(N110-262) 礁溪 18分 78 26953 2018/4/15 2018/4/15 07:47: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1 飛龍橋 礁溪 33分 79 26951 2018/4/14 2018/4/14 18:03:2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61 無名橋(N112-262) 礁溪 32分 80 26948 2018/4/14 2018/4/14 15:52:2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86 無名橋(N115-262) 礁溪 40分 81 26947 2018/4/14 2018/4/14 14:59: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7 無名橋(N116-262) 礁溪 24分 82 26950 2018/4/14 2018/4/14 17:17:0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27 無名橋(N113-262) 礁溪 53分 83 26949 2018/4/14 2018/4/14 16:55: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37 無名橋(N114-262) 礁溪 50分 84 26944 2018/4/14 2018/4/14 12:2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40 無名橋(N120-262) 礁溪 1時27分 85 25308 2018/4/14 2018/4/26 18:4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吳家崴、黃裕紘 19152 三村橋 礁溪 56分 86 26946 2018/4/14 2018/4/14 14:06: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80 無名橋(N117-262) 礁溪 46分 87 26945 2018/4/14 2018/4/14 13:00:4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4 無名橋(N119-262) 礁溪 59分 88 26943 2018/4/14 2018/4/14 09:27: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26 無名橋(N126-262) 礁溪 1時1分 附表三: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7167 2018/5/22 2018/5/22 12:56: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91 五興橋 五結 13分 2 27166 2018/5/22 2018/5/22 12:49: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2 無名橋(N2-268) 五結 11分 3 27158 2018/5/22 2018/5/22 10:40: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1 宏國橋 五結 10分 4 27161 2018/5/22 2018/5/22 11:20: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6 新興橋 五結 7分 5 27170 2018/5/22 2018/5/22 14:10: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9 協吉橋 五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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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0 大吉北一橋 五結 9分 33 27083 2018/5/21 2018/5/21 12:41: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6 正勉橋 五結 15分 34 27086 2018/5/21 2018/5/21 10:14: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3 錦孝橋 五結 32分 35 27097 2018/5/21 2018/5/21 12:51: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4 無名橋(N22-268) 五結 9分 36 27093 2018/5/21 2018/5/21 11:51: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4 無名橋(N18-268) 五結 8分 37 27085 2018/5/21 2018/5/21 13:3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6 無名橋(N3-268) 五結 15分 38 27102 2018/5/21 2018/5/21 14:15: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0 學進橋 五結 9分 39 27084 2018/5/21 2018/5/21 13:03: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32 興盛橋 五結 13分 40 27082 2018/5/21 2018/5/21 12: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59 正勉一號橋 五結 12分 41 27080 2018/5/21 2018/5/21 11:43: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4 上興橋 五結 12分 42 27091 2018/5/21 2018/5/21 11:22:4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9 靈惠橋 五結 10分 43 27094 2018/5/21 2018/5/21 12:02: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78 復興橋-268 五結 16分 44 27092 2018/5/21 2018/5/21 11:40: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712 三結一號橋 五結 7分 45 27090 2018/5/21 2018/5/21 11:10: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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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那岸第七號橋 五結 10分 59 26548 2018/5/11 2018/5/11 14:48: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77 下四結高架橋 五結 2時10分 60 26216 2018/5/10 2018/5/10 09:1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06 傳藝大橋 五結 2時2分 61 26149 2018/5/9 2018/5/9 13:0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5 錦眾橋 五結 35分 62 26148 2018/5/9 2018/5/9 12:1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8 東西四路橋 五結 30分 63 26147 2018/5/9 2018/5/9 11:20: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42 大錦閘橋 五結 32分 64 26100 2018/5/8 2018/5/8 14:26: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4 大閘門一號橋 五結 1時21分 65 26101 2018/5/8 2018/5/9 10:1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5 大閘門二號橋 五結 1時38分 66 40972 2018/12/23 2018/12/23 10:49: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41496 建三橋 冬山 22分 67 27183 2018/5/22 2018/5/22 14:31: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97 無名橋(X32-269) 冬山 25分 68 27180 2018/5/22 2018/5/22 13:06: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9 無名橋(B2-269) 冬山 51分 69 27178 2018/5/22 2018/5/22 11:22: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4 無名橋(B7-269) 冬山 15分 70 27177 2018/5/22 2018/5/22 11: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5 建三橋 冬山 17分 71 27176 2018/5/22 2018/5/22 10:45: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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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美橋 冬山 12分 98 26740 2018/5/17 2018/5/17 15: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84 順安橋 冬山 29分 99 26739 2018/5/17 2018/5/17 14:54: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22 無名橋(X1-269) 冬山 31分 100 26742 2018/5/17 2018/5/17 16:12:5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6 順安北橋 冬山 17分 101 26730 2018/5/17 2018/5/17 10:04: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10 無名橋(M6-269) 冬山 12分 102 26732 2018/5/17 2018/5/17 11:10: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479 丸山H39號橋 冬山 34分 103 26733 2018/5/17 2018/5/17 11:48: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97 丸山橋 冬山 27分 104 26734 2018/5/17 2018/5/17 11:57: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05 丸山北橋 冬山 18分 105 26731 2018/5/17 2018/5/17 10:32: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71 太安橋 冬山 18分 106 26743 2018/5/17 2018/5/17 16:51: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2 雅蘭橋 冬山 16分 107 26741 2018/5/17 2018/5/17 15:41: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93 無名橋(249-269) 冬山 10分 108 26736 2018/5/17 2018/5/17 13:00: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556 砂仔港排水橋 冬山 6分 109 26697 2018/5/16 2018/5/16 10:38: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6554 三正橋 冬山 15分 110 26704 2018/5/16 2018/5/16 14:10: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2791 三英橋 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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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16441 無名橋(X24-269) 冬山 9分 176 25382 2018/4/26 2018/4/27 15:5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8 嘉冬橋 冬山 3時58分 177 25342 2018/4/26 2018/4/26 17:01: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02 安源橋 冬山 22分 178 25335 2018/4/26 2018/4/26 14:0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41 萬長春橋 冬山 2時1分 179 25338 2018/4/26 2018/4/26 15:59: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65 無名橋(X22-269) 冬山 26分 180 25383 2018/4/26 2018/4/27 12:43: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15499 北成橋 冬山 4時48分 181 25336 2018/4/26 2018/4/26 15:17: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44 柯仔林橋 冬山 1時4分 182 25265 2018/4/25 2018/4/25 16:02: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2 無名橋(B5-269) 冬山 27分 183 25262 2018/4/25 2018/4/25 15:1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1 南北七路橋 冬山 17分 184 25260 2018/4/25 2018/4/25 13:15: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8 貓里武淵橋(北上) 冬山 4時44分 185 25266 2018/4/25 2018/4/25 17:09: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75 砂港一號橋 冬山 31分 186 25261 2018/4/25 2018/4/25 14:50: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600 新武淵橋 冬山 17分 187 25263 2018/4/25 2018/4/25 15:22: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7 武淵橋 冬山 20分 188 25264 2018/4/25 2018/4/25 15:4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8 三川橋 冬山 11分 189 25258 2018/4/24 2018/4/24 15:5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33748 貓里武淵橋(南下) 冬山 5時41分 190 25259 2018/4/24 2018/4/24 16: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0 無名橋(N21-269) 冬山 24分 191 26196 2018/5/10 2018/5/10 12:19: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28 無名橋(71-263) 壯圍 16分 192 26194 2018/5/10 2018/5/10 11:3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3 新福橋 壯圍 45分 193 26195 2018/5/10 2018/5/10 11:5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4 無名橋(72-263) 壯圍 13分 194 26199 2018/5/10 2018/5/10 13:10:3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63 無名橋(83-263) 壯圍 4分 195 26202 2018/5/10 2018/5/10 14:2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73 新興橋-263 壯圍 22分 196 26193 2018/5/10 2018/5/10 10: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72 無名橋(66-263) 壯圍 14分 197 26200 2018/5/10 2018/5/10 13:30: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76 無名橋(84-263) 壯圍 8分 198 26191 2018/5/10 2018/5/10 09:57: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2 無名橋(68-263) 壯圍 10分 199 26201 2018/5/10 2018/5/10 13:40: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6 舊港五號橋 壯圍 11分 200 26203 2018/5/10 2018/5/10 14:23: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3 舊港四號橋 壯圍 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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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皮橋B 南澳 26分 265 24252 2018/4/12 2018/4/12 09:04: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04 金岳二號橋 南澳 2時26分 266 24251 2018/4/11 2018/4/11 17:19: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4 無名橋(N5-272) 南澳 36分 267 24250 2018/4/11 2018/4/11 16:28: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5 伊沙默橋 南澳 22分 268 24249 2018/4/11 2018/4/11 16:19: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6 金洋一號橋 南澳 32分 269 24246 2018/4/11 2018/4/11 15:11:5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8 金洋三號橋 南澳 51分 270 23914 2018/4/11 2018/4/11 10:07: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0 澳花橋 南澳 1時57分 271 23993 2018/4/11 2018/4/11 13:02: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0991 無名橋(N2-272) 南澳 14分 272 23915 2018/4/11 2018/4/11 12:28: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237 無名橋(N1-272) 南澳 28分 273 24247 2018/4/11 2018/4/11 15:25: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288 奎諾斯橋 南澳 15分 274 24911 2018/4/21 2018/4/21 11:30: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48 中華橋 蘇澳 21分 275 24909 2018/4/21 2018/4/21 10:42: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49 中正橋 蘇澳 26分 276 24896 2018/4/20 2018/4/20 16:18: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14 港口橋 蘇澳 20分 277 24902 2018/4/20 2018/4/20 11:00: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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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9429 仁愛橋 羅東 15分 355 26512 2018/5/13 2018/5/13 14:59: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35 無名橋(N29-265) 羅東 16分 356 26513 2018/5/13 2018/5/13 15:27: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5 無名橋(N28-265) 羅東 25分 357 26511 2018/5/13 2018/5/13 14: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341 大竹林橋 羅東 50分 358 26547 2018/5/11 2018/5/11 12:16: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2 光榮北路高架陸橋(原無名橋(N27-265)) 羅東 3時1分

2024-11-20

ILDM-111-訴-32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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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弘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三民路,適告訴人潘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潘裕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68-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2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燕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林緯睿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難認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攤 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姊 姊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1-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善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東川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8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暫編地號822⑴、822 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積7.09㎡;暫編地號822⑵ 、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暫編地號822⑶、822⑺採 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822⑶採光罩⑶、面積0.9 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6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 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證4照片所示,面積約為8.1㎡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 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76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下稱板調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113年7月8日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暫 編地號822⑴、822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積7.09 ㎡;暫編地號822⑵、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暫編 地號822⑶、822⑺採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822⑶ 採光罩⑶、面積0.94㎡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㈣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 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 更後之聲明㈡㈢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38/543),被告則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8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於系 爭建物前搭建採光罩,並鋪設水泥坡道、磁磚地面作為出入 其大門之通道或堆放私人物品,而占用至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土地於原 告113年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 止之公告地價108年為32,000元/㎡、109至110年為31,600元/ ㎡、111至112年為33,400元/㎡、113年為37,000元/㎡,其申報 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108年 為25,600元/㎡、109至110年為25,280元/㎡、111至112年為26 ,720元/㎡、113年為29,600元/㎡,而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巷弄 內之傳統公寓住宅區,鄰近樂華夜市與永平高中,商業及交 通發展情形成熟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共47,984元:⒈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9,211 元(計算式:25,600×8.44×10%×355/365×238/543,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下同)。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8, 704元(計算式:25,280×8.44×10%×2×238/543)。⒊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19,769元(計算式:26,720×8.44× 10%×2×238/543)。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為300元( 計算式:29,600×8.44×10%×10/365×238/543)。復依前述,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元【計算式:(29,600×8.44×10%)÷12× 238/543】。  ㈡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均以土地與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合 建地上7層樓之社區建物,於86年左右完工之後,因系爭土 地為道路預定地無法變更為建地列入合建範圍,故被告乃向 原告母親提出以70萬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原告母親回復伊 兒子即原告不願意出售,然系爭土地已無實質用處,被告可 無償使用、整地等若干措施。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下方 為下水道,其中約2/3面積為既成巷道。  ㈡系爭建物住宅大門暨其寬度為豪泰公司原始設計所設置,並 非被告任意變更,而大門亦為唯一與聯外道路之出入通道, 倘以原告之主張,則被告之住宅即形成袋地,被告得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不得以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為由,禁止被告為必要之通行。又被告父母均年 事已高,就系爭建物大門外之設置雨遮、水泥坡道係為進出 通行之輔助必要安全設施,維護被告及家人居住之人身安全 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拆除之事由。  ㈢另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已無法變更為其他土地分區使用 ,相鄰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甚屬有限,且因有消防出水口設置 ,顯已無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就此面積有限之土地縱 然維持由被告通行、占用亦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或依市價價購之。然若依原告主張拆除,造成被告住宅無法 正常出入即影響被告正常住居權益,而原告在無其他正當目 的之情形下,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之 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坡道、磁磚地面占用至系爭土地 範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86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被告 戶籍謄本、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7至 25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261至26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之系爭成果圖,有新北市政府113 年6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0994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3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坡道、磁磚地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系爭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 坡道、磁磚地面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母親之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母親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有同意乙情為真 ,亦無從推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再辯稱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約2/3面積為既成巷道,已無實質 用途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道路用地,此有 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099408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僅此為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受有 限制,無礙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弄道路,亦非供被告鋪設磁磚、水泥 地供己獨佔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即可為己使用 乙情,要屬無據。被告再稱原告不得禁止其通行等語,然依 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圖可知,系爭建物現行大門設置與原先 設置不同,依原先設計之出入途徑並非必須通往系爭土地始 得對外通行,被告以此辯稱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要難 有據。縱認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係其得否主張通 行權之爭議,並非其得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使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被告復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主 張不得拆除等語。然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上加蓋遮雨 棚、舖設地磚,被告就該加蓋地上物係何時建築、當時鄰地 所有人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加蓋鋪設當時鄰地所有人即知 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 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難認 可採。且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 均係事後鋪設作為出入、遮雨使用,尚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 體,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 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 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外,擴建搭設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違章 建築本不在建築保護之列而應予拆除,且拆除該部分,亦無 影響原始建物安全性之疑慮,又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對系爭 遭被告佔用之土地毫無使用收益之實益,難認原告有何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 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占用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 ㎡;暫編地號822⑴、822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 積7.09㎡;暫編地號822⑵、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 ;暫編地號822⑶、822⑺採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 、822⑶採光罩⑶、面積0.94㎡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1 月10日(見板簡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 民卷第51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宅區,鄰近為餐飲店、家樂福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供住宅通行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 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為32,000、31,600、31,600、33, 400、33,400、37,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板簡卷第27頁),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25,600元、25,280元、25,280元、26,720元、26,7 20元、29600元。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 自10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23,99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45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板簡卷第5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1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91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 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期間 金額 計算式 1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詳附表二編號1) 23,991元 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持分×申報地價年息×年): ①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05元(計算式:8.44㎡×25,600元×238/543×5%×355/365=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76元(計算式:8.44㎡×25,280元×238/543×5%=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76元(計算式:8.44㎡×25,280元×238/543×5%=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942元(計算式:8.44㎡×26,720元×238/543×5%=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942元(計算式:8.44㎡×26,720元×238/543×5%=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50元(計算式:8.44㎡×29,600元×238/543×5%×10/36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4,605元+4,676元+4,676元+4,942元+4,942元+150元=23,991元。 2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56元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持分×申報地價年息÷12月): 8.44㎡×29,600元×238/543×5%÷1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8

PCDV-113-訴-107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謝榮富變更為吳東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三第41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吳嘉興新臺幣(下同) 188萬2740元及餘款遲延損害792萬9296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1萬2666元,及其中792萬9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8萬27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 月7日縮減第㈠項聲明之188萬2740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2 5日(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1年7月11日將該項聲明請 求給付總額更正為981萬2036元(本院卷一第473頁);又於 111年12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652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吳嘉興450萬元及餘款遲延損 害531萬2036元,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 36元,及其中531萬2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事故,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 原告於請求同一標的下就不同請求項目為上開各請求金額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 土地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地上24層、地下5層,下 稱系爭新建大樓),除瓦斯內外管線工程(或稱天然氣管路 設備按裝工程)外,發包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 漆工程分別發包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 包商即訴外人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即訴外人吳嘉 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規定,原告 將天然氣管路設備按裝工程(包括表內管及表外管)交由被告 獨攬裝設,範圍包括設計、施作全部管路(含建築基地外之 連接幹管之分支管、建築基地內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 量表出口處之輸氣管線即表外管、位於各分區所有建物範圍 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即表內管 )及其他所有安全設施,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施工 部分有承攬關係,亦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又將其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承攬施工。依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 應經被告檢查確定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 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供氣,詎於108年1 1月21日,被告及茂德公司均未確認建築基地內、外之管路 閥門之啟閉,及瓦斯管線不應有供氣之情形,茂德公司即於 建築基地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疏未於施工前,進行閥門啟 閉檢查,任令管路閥門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未善盡其監督、 指揮、査核之義務,致於施作建築基地外分支管連接主幹管 時,造成天然氣順著分支管溢漏、輸送入建築基地内瓦斯管 線,造成外洩,致系爭新建大樓建物地下一樓發生氣爆事故 ,當時位於建築基地内建物地下一層施作泥作工程之賴志朋 、吳嘉興及原告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受有嚴重燒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對吳嘉興負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責 任,吳嘉興對原告起訴求償經調解確定由原告賠償吳嘉興45 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1個月致 工進延宕,使該預售屋建案已售出戶之第12、13期款、銀行 貸款、交屋款計19億0303萬1000元延後1個月收取,原告受 有按年息5%計算之1個月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僅請求其中 531萬203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2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設天然氣管路設備為承攬關係 ,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就天 然氣工程契約之義務關於「完成設計規劃」、「施工」屬於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原告主張關於發包、代為向主管機 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 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否認,該部分仍屬承攬契 約。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於一年內為之,然原告於110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短期時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建築基地內之地下一樓 即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茂德公司並非工作場所 負責人,事發地點為何有火源卻無人注意、為何聞到瓦斯味 後未立即疏散人員,實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將瓦斯閥門關緊後10 多分鐘才因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火災,可知瓦斯閥門縱未關 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 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概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至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連 帶給付責任中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知,縱原 告已為給付,仍可對最後承攬人即賴志朋求償,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定要有火源,否則僅有 瓦斯蓄積尚不足以起火燃燒,吳嘉興雖否認有點火抽菸,然 從現場所遺留之香菸及打火機實與吳嘉興所使用者一致,發 現位置即在吳嘉興所在下方,系爭事故起火點也是從吳嘉興 身體附近開始燃燒,可見火源係因吳嘉興點燃香菸所致。且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原告所有之未完 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何會有火源,卻無人注意或制止 ,且於聞到瓦斯味後,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立即疏散現場人 員致發生事故,茂德公司當時係在饒河街進行挖管回填作業 ,並不在系爭新建大樓內,被告或茂德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大 樓內之情形實無從置喙,原告罔顧於此,率爾主張概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關於房屋利息損失,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函所載停工起訖時間與實際停工天數未必相同,且 實際停工數僅12天,停工範圍僅有地下1樓,建案整體完工 期程是否因此受影響,仍有疑義,自不得逕謂原告確實受有 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原告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除外者(或 稱天然氣管路設備以外)發包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楊 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 商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 程等情,有原告與楊昇營造公司間契約、楊昇營造公司與宏 暐公司間等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履約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吳嘉興求 償與停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1萬2036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最大之不 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 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經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氣裝置工程,係以被告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為依據,依該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 等為兩造間契約應負之義務,其中第6條明定:「用戶使用 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 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之。」,第7條:「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檢具 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完 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 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 氣。」及第10條:「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 認已裝置僅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助遮斷功能之計量表, 始得供氣:…。」等情,有原告向被告填載出具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可徵(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之 繳費憑證亦明載裝置工程、緊急遮斷設備、集中抄表盤及裝 表通氣費等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應係約 定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負責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倘被告未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 工作,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準此,兩造簽約之目的應係著 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前述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 ),並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甚明,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係因被告契約義務包括完成設計規劃及施 工等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 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 質,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 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適用委任規定 等語,然觀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天然氣管路設備之 設置為目的,仍應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已足,尚無原告主張兼 具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487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致 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 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導致被告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失 ,則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 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 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 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 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 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諸此項立法旨趣,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 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蓋加害給付係瑕疵給付而致定 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其 並無因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考量。  ⒉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73 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略以:「…( 二)起火戶之研判: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到達現場僅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楊昇-君苑饒河街案新建 工程),工地地下一樓發生瓦斯燃燒…。(三)起火處之研判 :…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最先起火 處。…(六)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起火前,大台北瓦斯承 包商(茂德工程)當時於大樓南側施作瓦斯外管連接大樓瓦 斯配管工程,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號對面攤位下方, 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然燒前地下一樓現場 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工程師楊旺財有聞到瓦斯味 ,係楊昇營造工程師楊旺財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承包商李俊 郎前往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前瓦斯 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一樓瓦斯開關皆未關閉。…天然氣蒸氣 密度較空氣為輕,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樓頂 板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 致快速燃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瓦斯(天然氣)因故洩 漏致濃度達爆炸下限,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而快速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由此可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茂德公司施工時疏未確認天然氣管線開關閥 是否已關閉,貿然施工造成可燃性氣體溢入建築基地之地下 1樓,進而在該處施作人員點菸時發生氣爆,茂德公司於未 施工完成前即因疏忽致天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蓄積,自有可 歸責性。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 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實不可採。又茂德公司既係被告承攬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 應負相同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下包商茂德公司之施工造成氣 爆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應有加害給付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吳嘉興求償之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 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吳嘉興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昇營造公司 、宏暐公司及賴志朋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及給 付職災補償金合計142萬6645元(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 公司及賴志朋應連帶給付吳嘉興133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及楊昇營造公司上訴後,於112年1月12日達成 調解,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嘉興450萬元,給付範圍包括吳 嘉興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案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所請求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該案保留尚 未請求之其餘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吳嘉興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可對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吳嘉興依民法、勞動 法規或其他法令可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其餘一切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等情,有另案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483至510頁、第663至665頁),堪認原告與吳嘉興於另案 第二審調解程序,乃係併同其他可能之民、刑事、行政上請 求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否認原告賠償450萬元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依另案前開判 決及調解等情可知,其中133萬0080元確定係因系爭事故所 肇致,至其餘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33萬0 080元之數額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職災補償而負賠償責 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屬因被告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使 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 ,被告固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前開調查系爭事故之過程,可知賴志朋於當日在地下一樓有 聞到瓦斯味,並通知工地主任,然因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 興會抽菸,且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亦在施工時抽菸,且在系 爭事故現場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檢視打火機 外觀型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 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 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消,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 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330頁),吳嘉興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其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時,賴志朋在鷹架 上、吳嘉興在消防管上,在等材料時,賴志朋拿菸請吳嘉興 、也幫吳嘉興點菸,火就往吳嘉興衝過來,吳嘉興用雙手去 擋,所以手的傷勢比臉嚴重,否則一般人如果自己點菸,離 那麼久,臉一定也會嚴重等語,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 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 員在工地現場施工時抽菸而點燃火源所致,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衡之系爭事故各項原因要素及情節等情,應 認被告就此應負60%之比例為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9 萬8048元(計算式:133萬0080元×60%=79萬8048元),原告 就此損害賠償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款所受利息損失合 計792萬9296元一節,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 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04718號及原告公司整理之收款 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9至482頁)。然 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79 64號函所檢附檢查停工、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文件可知(本 院卷二第575至596頁),勒令停工範圍為地下1樓,且最終 實際停工之起訖時點為108年11月22日11時0分至108年12月4 日11時0分計12天(本院卷二第583、589頁)。惟依證人即 楊昇營造公司主任楊財旺證述:「(問:停工範圍的範圍為 何?對工程進度有無造成影響?若有,影響到何工程?影響 幾天?)當下事發,消防局及警察局就拉一條警戒線,隔日 勞檢所到該建案查檢,並對現場告知局部停工。所謂部分即 指電梯出口至地下一平面車道位置區域,詳細須見圖面。地 下一樓為材料堆放區,因為停工緣故,無法材料運送,須待 勞檢處解除停工才可繼續施工。對於整體工地影響了10至20 天。」、「(問:您方才證述勞檢處要求停工期間,因材料 無法進出地下一樓,故有10至20天整個工地停工,是否如此 ?)以泥作而言,砂、水泥、磁磚都在地下一樓,無法運送 及出入。以包板而言,因包板材料不在地下一樓,故仍可施 作。」、「(問:停工範圍究竟為何?)泥作停工,因此泥 作相關的工程,包括牆面粉刷、磁磚、油漆等也因此不能施 作。泥作以外之工程,如水電、包板皆有繼續施作。」(本 院卷二第617至619頁),佐以證人薛凱升證述:「(問:勞 檢處要求停工10至15天,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都無法施作的 範圍為何?)地下一樓。」、「(問:除地下一樓以外的水 電以及泥作工程是否可以施作?)可以。」等語(本院卷二 第622至624頁),可知封鎖區域僅地下一樓,影響工種僅泥 作工程,水電、包板等工種皆有繼續施作之情,從而,縱認 地下一樓停工12天確有造成施工上之不便利,亦難認整體建 案最終進度因而遞延12天,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進度表或要 徑圖佐證施工要徑確實因地下一樓停工而受影響,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 償之79萬80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一節,因吳嘉興 等現場施作人員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 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1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 8日起算,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48 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8

TPDV-110-建-323-20241108-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 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 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 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 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 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 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 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 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7

KSYV-113-護-88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 國111年6月1日為起算日(原審卷二第2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自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 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51號房屋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6月1日起回溯5 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8萬元,並應自111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上開「壹」所載減縮 部分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1010-1、10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茂村所有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變價拍賣取得1010地號土 地,陳茂村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在77至81年間所出資興建 之51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78年7月21日經 陳茂村贈與而登記取得1010-1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55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7年10月13日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應承受1010-1地號土地作為5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 無償使用關係,又1010-1地號土地上之另一戶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6 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 建,陳茂村並在1010-1地號土地上建造車棚、種植樹木植栽 ,更於95年間將36號房屋出租,按月收取租金至其105年12 月13日死亡為止,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101 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茂村有約定1010-1地號土地借 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 陳茂村興建之51號房屋,亦是陳茂村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興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 故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 分有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倘認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 0-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51號房 屋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越界情事,而不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A地上物;又廖朝錦即至盈企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51號房 屋,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投入相當之資金 ,倘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害,影響該企 業社營運,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A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地 上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情事。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本息,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10 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1010-1地 號土地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A地上物部分有占用101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51號房屋得使用10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 ,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當 事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1010-1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茂村所 有,陳茂村於77年間興建55號房屋時,係以該二筆土地為基 地,且36號房屋亦為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 出資興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 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55號房屋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為證(下稱甲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使用執照之建 築地點欄載為烏日鄉螺潭村溪南路121-6號即整編後之55號 房屋,及地號欄載為1010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烏日 鄉溪南東段1493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使用執 照之真正性,但陳稱陳茂村興建55號房屋時,是要興建合法 農舍,農舍需要土地面積756坪,1010地號土地只有711坪, 所以就將1010-1地號土地也套繪在55號房屋的基地等語(原 審卷一第499頁),故甲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陳茂村興建5 5號房屋時,係申請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而5 1號房屋與55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互不依附隸屬,且5 5號房屋實際上座落位置在51號房屋之東側,與1010-1地號 土地間尚有51號房屋為間隔,故不能逕以甲使用執照所載55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1010-1地號土地之情事,即推斷被上訴 人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1010-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 出資興建,且陳茂村有出租36號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有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曾不爭執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 (原審卷一第368頁),然被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否認36號 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主張該36號房屋係其以自 有資金而興建並出租、管理收益,以其中81年至92年間之租 金繳納貸款本息,92年以後之租金則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並 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74頁)。可見兩造對於36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迭有 爭議。因36號房屋與5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各有所有 權歸屬,且該二建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範圍不同,不能逕 以36號房屋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逕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至於 36號房屋是否為陳茂村出資興建一節,既不影響A地上物是 否無權占有1010-1地號土地之認定,則兩造爭議36號房屋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茂村 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時, 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是有 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知悉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 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 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51號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101 0-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 上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章何在110 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87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51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文洪最 後一棟廠房,租金32000元/月,佔我土地約90坪(拍賣鑑估 書上有圖為證,並經地政測量確認),律師說:可以向文洪 求償每月租金12000元,並求償五年」等語,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當時知悉51號房屋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51號房 屋興建時,即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興建時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部分,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得免為移除A地上物 ,及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51號房屋將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結構嚴重損害, 且該屋已租予至盈企業社,該企業社為模具製造業,投入大 量金錢施作消防及公共安全設施,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 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亦將 因拆除A地上物而影響營運,並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A地上 物云云。惟查:  ⑴101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有1010-1地號第一類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19頁),且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而以101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原審卷一第19頁) 為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167萬3200元,土地 交易市價應已逾該數額,甚者,1010-1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尚 稱方正完整,因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致地形破碎 ,不利於通盤利用,被上訴人不能完整規劃利用1010-1地號 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⑵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 害云云,然本院闡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 免為移除A地上物部分之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訴人僅補充陳稱至盈企業社已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倘因改建 廠房而致申請工廠登記與該工廠改善計畫不同,恐遭主管機 關否准登記為特定工廠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關於至盈企業社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之建物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現況不符,是否影響核定 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後,該局在113年5月21日函覆稱:至盈企業社有 在111年7月18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 工廠改善計畫,但該廠目前尚未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該 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皆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 用),未有申請1010-1地號土地等語,有經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工廠改善計畫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91-218頁) 可佐,復依上開經發局函文檢附之工廠改善計畫所載之設廠 地點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共1筆」(本院卷一 第195頁),足認至盈企業社係以1010地號土地為申請納管 工廠及提交工廠改善計畫之範圍,並不包含1010-1地號土地 ,則A地上物部分即非經發局納管並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廠 房範圍,該企業社依其所提出並經經發局核准之工廠改善計 畫內容為據而為改善並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登記,不能認為 有何損害之情事;參以51號房屋為鐵皮建物,其中A地上物 部分之建材亦為鐵皮,有原審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139-143頁),與一般鋼骨 或磚造建物結構方式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地上 物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而致不能再為使用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拆除A地上物而可能受有尚須補強或修繕 剩餘51號房屋部分建物之損害,及至盈企業社應依其自行提 出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內容,在納管及設廠之範圍即10 10地號土地內從事模具製造,而非及於A地上物所在之1010- 1地號土地範圍,並無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 之情事,並斟酌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東側,影響 該筆土地之完整性,且占用面積逾百分之7,影響被上訴人 無法完整規劃利用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並未對 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地上物建物,並 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被上訴人為追 求其使用1010-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而回復其對所有 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屬於正當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信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A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10-1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8,000元計算該不當利益(本 院卷一第409-4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 11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上訴 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合計48萬元, 並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 為111年6月10日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且有 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 月1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11年6月2日,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一第96頁);另被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8,000元部分,減縮自 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110-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 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 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 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清楚、明確之告示牌、改 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珉漳(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 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簡 上卷第64頁、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 10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案雖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 然依該份申請書備註欄第8點有以粗體字載明「勿將道路全 路段、全時段封閉占用」,第1點並以粗體字載明「於活動 開始前15日需同時取得工務處道路使用許可及警察單位之活 動辦理許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亦明訂「未經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 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本件並未向警察 單位為相關之申請,有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 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為專業從 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其又係案發當時搭設棚架 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對本件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 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規定等情諉為不知,是其就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因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 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 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113年6 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 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 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述告訴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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