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置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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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與甲、乙 之母即關係人乙離婚,丙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乙交由其同居 人甲(姓名及年籍詳附表)與甲之姐姐丁(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管教照顧,惟丙知悉甲、乙遭甲、丁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 多處瘀傷之過當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 社會局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乙,並經本院 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3日止。甲、乙安置迄今 已逾4年,丙近兩年能持續關心甲、乙,並已於113年2月9日 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乙,經社工安排甲、乙漸進式返家, 惟丙與甲會因家務發生口角衝突,甲、乙尚需時間與丙、甲 及年幼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乙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 、乙生活,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 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 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 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乙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 仍需互相調整適應,丙較未能顧慮正值青少年階段之甲、乙 身心發展需求,並衡酌現階段少年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 及甲、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復有甲、乙之表達意願書2份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 、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2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2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3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安置 後安排心理衡鑑確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經持續 回診且穩定服用藥物,專注及反思能力均有所提升,目前暫 緩藥物使用;受安置人本身學習意願偏低且同儕間缺乏讀書 風氣,學業表現不佳,與同儕相處狀況尚融洽,無特殊人際 行為議題,目前透過運動興趣培養,培養受安置人行為常規 與生活適應建立,給與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認同;受安 置人表達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轉換安置初期 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經引導換位思考 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少聽聞受安置人 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機構照顧者並肯定受安置人能完成分 內工作、避免捲入同儕私下分黨結派作亂等行為。案母患憂 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筆自殺未 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暫居案外 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母長期居 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3年10月經詢 問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 母自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 受限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難 提出具體可行之出監準備及子女照顧計畫。案父為印尼籍逃 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與案 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安置 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㈡本期案母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8月14日(案母當日未 到)及9月12日,親子會面狀態尚可,惟受安置人表達個人 感受時,案母會以詢問關切受安置人個人隱私或反覆提起往 事,使受安置人焦慮不知如何應對案母,且案母經社工提醒 身體界線問題時,仍未感受到受安置人抗拒情狀。考量受安 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 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日前甫 出監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階 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改 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9

PCDV-113-護-668-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31-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少年甲之母親,甲之生父不詳,丙(姓 名、年籍、地址詳附表)為甲之同居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 25日稱遭同儕威脅而持餐費至遊樂場消費,經丙發現而責打 甲,致其身體多處瘀傷,甲目睹卻未制止及提供甲適切之保 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2年1 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29日止。安置期間,聲請人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甲對甲未盡保護之 責,缺乏親職能力,經聲請人評估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又 甲、丙對於甲之管教立場不一致,影響甲行為規範之建立與 教導,且對於甲返家後之情緒行為問題亦未能妥適因應,另 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為顧及甲之 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處遇計畫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 67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電話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 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甲身上確有多處傷勢,並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 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1

KSYV-113-護-797-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丁(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 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甲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 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 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配合完成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 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 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甲、乙、丙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 同意在甲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 之情事,未能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 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 示意見,甲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 ),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甲、乙、丙 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 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甲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乙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甲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 悅旅館)

2024-10-17

KSYV-113-護-6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 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 維護甲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 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30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 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已媒合 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甲,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5通常保 護令命丙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處遇 計畫,聲請人亦裁處乙則需進行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均 尚待執行。另司法程序仍在偵查中,且甲身心狀況不穩定, 評估甲返家有再受害風險及遭家人責怪之壓力,為維護甲人 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希望甲回家,其最近探視甲 發現伊手上有抓痕,甲在安置機構沒有比較好,並稱會另外 租屋等語;丙則稱尊重甲的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且甲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同意受延長安置等情,亦有甲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不揭示於 當事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因本案及相關法律事件而有自我價值 低落及創傷反應,乙、丙未思改善協助甲之身心狀況,甚至 企圖合理化自身行為,可認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均 有待提升。從而,乙、丙未能正視其等之行為已對甲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難認乙、丙現階段能提供甲適當之照 顧。 (二)綜上,本院審酌甲現年滿13歲,惟尚不具自我保護能力,而 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未能提供甲妥適 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 受安置,故在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 於甲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2月31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護-76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五)、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7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對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已習慣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 安置人覺得尚可無特殊問題,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國中艱深 ,並表示目前生活重心在念書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 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 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 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雖理解 ,但無意願開始實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 見面,有時會覺相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 為說了案父會不高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 案父51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 112年5月主動邀約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 動欲探視受安置人及有意租屋,於113年初案父表示將另尋 居所後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但迄今案父尚未另行租屋;案父 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上缺乏關愛、溝通,多 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念,希冀子女順從、聽 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 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失調症,無工作能力, 居安置機構,現狀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養責任;案父難配合 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 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其權益;受安置人與 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請,並尊重受安置人 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時之互動狀況;案祖 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 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 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 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惟近年未再提及, 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評估無接回照 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親屬互動,故仍持續 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受安置人過往揭露案父對其 不當觸摸,惟案父仍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案母受限疾病 狀況,無照顧能力,且暫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綜上,受 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現 亦無合適之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護-634-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 居人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能 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康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將甲女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乙女親職照顧 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 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繼續安置 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於113年6月14日出院後 ,並於113年8月1日正式轉換寄養家庭安置,復原狀況及環 境適應能力尚佳;又甲女雖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 因為想找媽媽而不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7頁),然甲女住院期 間,乙女工作中斷,現多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狀況不穩, 且乙女於113年6月下旬攜同甲女之3名手足搬回原租屋處居 住,生活範圍與乙女之同居人重疊,乙女返回原租屋處居住 後亦未再主動聯繫社工關心甲女近況或討論返家計畫,是乙 女之執行能力及安全意識仍待評估,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 佐以,本院通知乙女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未見覆(本 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3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 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 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 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 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 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 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 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 3年9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 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本案案主原安置 於臺北市,現已轉換安置至新北市已逾一年,案母無積極將 案主接返之具體計畫,且案父目前入獄服刑中,依兒童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 出長期輔導計畫,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向法院聲請停 止案父母親權,後續將持續盤點相關親屬資源,以利後續親 權評估。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 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至113年12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現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其母李 □□對受安置人返家乙事表示考量自身能力,困難繼續照顧 案主,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且李□□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可見其顯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則表示 同意延長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5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護-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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