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護-68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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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原因是他們的母親丁身心狀況不佳,有憂鬱症狀和自殺傾向,還沉迷賭博,沒辦法好好照顧孩子們。之前丁就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而且長期對孩子們施以身心虐待。法院之前已經裁定安置過甲、乙、丙,現在因為丁的情況沒有改善,為了孩子們的安全和最佳利益,所以聲請延長安置。甲和丙表示同意繼續安置,乙雖然一開始不同意,但後來也表示在丁的情況改善前願意繼續接受安置。法院認為,為了保護孩子們的身心安全,應該延長安置,裁定准許延長安置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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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下稱)、兒 童(下稱)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下稱)身心狀況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於民國112年3月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未遵醫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長期對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之身心壓力,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予以緊急安置,並為確保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置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尚未成年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未配合完成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同意在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事,未能提供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響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就本件安置表示意見,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於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悅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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