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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佑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 」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竊盜罪 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418號(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2025-03-05

MLDM-114-聲-3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 傷害」;附件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 均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健勛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 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7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主文應更正為「共同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2主文應 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3主文應更正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2、3確定判 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裕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 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8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含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含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含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3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 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 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 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 +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 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 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 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 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 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 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

2025-02-27

TPHM-114-抗-3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10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 111年11月23日11時01分許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08/23 112/12/22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01/30 113/1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PDM-114-聲-3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因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 113年0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6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易科執畢

2025-02-26

KSDM-114-聲-17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侮辱公務員罪、竊盜罪,兼衡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02-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4年度執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11月4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7為最後宣判之罪, 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不 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前案裁 定所包含「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 人今再併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本件定刑,已與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不同,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 且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不生牴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自可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前案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案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7年6月+1年2月=8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態樣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可知附表編號6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下稱販毒罪群),其餘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 、2、3、5、7)或與竊盜犯行相關之犯罪(附表編號4之非法 使用竊得信用卡,以下合稱竊盜罪群),其中犯販毒罪群, 受刑人係在密集時間(111年3月24日、26日)所犯,販毒與同 一對象等節,顯示受刑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 ,犯罪態樣相同,是在考量此部分定刑時,應認有較高責任 非難重複性,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觀之竊盜罪群各罪,雖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或相關),然考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橫跨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共有13次犯罪,顯見受刑人長期 以來一再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呈現出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予較嚴 厲之刑罰非難,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此部分與販毒罪群 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迥然不同,彼此具高度獨立性, 是兩罪群合併考量刑期時,不宜過度刑度折讓。本院綜合上 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 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前案裁定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有期徒刑3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3月 4.有期徒刑3月 5.有期徒刑3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4月 8.有期徒刑6月 1.有期徒刑5年6月 2.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1/9/8 2.111/9/14 3.111/9/16 4.111/9/23 5.111/9/29 6.111/9/14 7.111/9/19 8.111/10/12 1.111/3/24 2.111/3/2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4、7234、7257、7258、7259、7622、7722、8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2025-02-25

HLDM-114-聲-5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 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如同附表編 號2、4、6、9、12、14、16、1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就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 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當初是因為疫情停工裁員影響,無正當 收入又肩負家中經濟主幹,分擔父親患病壓力,一時迷失才 涉犯案件,請給予抗告人自新反省之機會,惠予較輕較新之 應執行刑(抗告人求刑8年11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年6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0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 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4、 5、8、13所示之罪備註欄)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6至7、9 至12、14至1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 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分 別為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所獲利益,及其全部行為均係集中於數個月內密集所犯 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各節,並參考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從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見執聲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以及敘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業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抗告人意見,迄原審裁定 時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情事,且抗告人已具體表 示定刑意見,無再另行徵詢抗告人意見之必要,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工作與家庭 經濟因素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竊盜(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妨害公務 竊盜(2罪)、詐欺(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9日 111年04月09日 111年03月25日~111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6日 111年06月06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0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空白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7日 111年06月15日~111年06月18日 111年07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6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0日 111年06月26日 111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15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06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20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30日 111年06月27日 111年0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1月03日 113年0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5日 111年06月25日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16 17 罪     名 偽造文書、詐欺 (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0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5-02-25

TPHM-114-抗-4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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